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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2:55:13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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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2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南通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场地、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店招广告,是指利用自用、租用房屋的门楼、门楣、建筑物立面及其它合适位置设置的本企业、商店、楼宇名称的门面招牌(含板式招牌、霓虹灯、透空字等多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户外广告,是指除店招广告外,单牌面积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或总造价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高立柱广告,是指落地单个或多个高柱体支撑设置的单面、双面或多面广告牌。

  第四条 建立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分工。

  南通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区城管局负责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其公路管养路段控制区范围内及内河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沿江港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供电等部门依法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遵循统一规划、扎口管理、严格控制、安全运行的原则,符合城市发展需要,与城市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相适应。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市容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城管、交通、水利、港口、工商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市民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下列位置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隔声墙)、道路和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

  (二)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

  第八条 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严禁设置非店招类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

  (二)不应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

  (三)不应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

  (四)不应跨越城市道路、公路;

  (五)不应设置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

  (六)不应破坏建筑物立面整体风貌;

  (七)不应设置在建筑物顶部;

  (八)不应设置在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出入口外两侧各5米范围内。

  第十条 严格控制高立柱广告设施设置。中心城区严禁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应按规定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

  (二)不应播放声音;

  (三)夜间照度商业街不应超过1000cd/㎡,其他区域照度不应超过400cd/㎡。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倒杆距离为半径的范围内有行人、车辆、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电力设施等,不得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利用公用设施、市政设施、广场和道路及其设施等公共阵地,以及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所有的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阵地(设施)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租等方式出让,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户外广告公共阵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户外广告公共阵地(设施)出让收益归政府所有。户外广告公共阵地(设施)使用权招标、拍租的具体办法由市城管局、国资委会同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具有或取得阵地的使用权。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施)设置经营性商业广告的,必须符合统一规划,其阵地(设施)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出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统一受理申请制度,由申请人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设施)使用权的证明;

  (三)相关利害关系人(业主)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设置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许可的材料。

  第十六条 附着于建(构)筑物的店招广告(不含墙体大中型灯箱)及小型非店招广告、利用移动载体设置的广告、各类临时张贴悬挂广告、实物模型广告、升空器具广告、店面门头电子显示流动字幕广告等一般小型户外广告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户外广告登记许可后,方可发布广告。

  设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经相关管理部门初审后,经区发展改革委备案,市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方可开工建设,建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户外广告登记许可后,方可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则,实行联审制度,由城管部门根据申请人书面申请组织相关审批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依法进行审核并形成意见或许可,将审核或许可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媒体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置者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批准文件之日起,必须在3个月内建设完毕并发布广告。

  广告许可设置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公益广告设施设置应按照规定区域设置。严禁利用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

  城市重要活动、节日庆祝等原因,临时征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应当服从相关部门安排,征用部门应当根据规定进行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非店招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合建(构)筑物整体布局及周边环境进行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使用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整、结构安全、外形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锈蚀,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等灯光显示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责任人,户外广告设施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产权人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维护工作。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定期按照相关规定对户外广告结构安全进行检测,发现隐患立刻整改,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设施安全使用。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时间超过设计时限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必须予以更新或拆除。

  由于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过错导致户外广告坍塌、坠落、倒挂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市民群众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规范设置的公共广告信息设施内张贴,应当符合相关管理部门规定,服从公共信息广告设施设置单位的管理,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责令设施产权人、使用权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者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期满后,未取得相关延期设置审批许可的,应当在15日内将户外广告自行拆除。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组织者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户外广告诚信管理制度,公布户外广告各类违法信息,将违法行为和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诚信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影响市容市貌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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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的思考

马宁


  本文所讨论的竞价排名,实质上即指关键词广告,搜索引擎一般对该服务收取费用,是当今搜索引擎的重要利润来源之一,比较有名的是google(谷歌)和百度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名称和种类可能有所不同)。在国内,百度的竞价排名服务不仅长期饱受商标侵权的非议,而且在《反垄断法》实施后,国内有人以涉嫌垄断为由将百度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投诉到国家工商总局,但至今尚未见实质性的进展。同比之下,google的类似服务在国外也受到了著名品牌权利人的穷追猛打 。本文认为,当今搜索引擎虽然理论上对搜索的信息排列是遵循技术中立原则的,但在商业利益的驱动下早已经偏离了这一原则,而渗入过多的人为干预因素而导致影响到搜索信息的检索结果,因此,司法实践有必要对具体行为进行审查,即搜索引擎必须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搜索引擎利用绝对的市场份额来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推销竞价排名服务,则可能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情况复杂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目前,国内法院对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涉嫌商标侵权做出的典型判决当属“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 。
  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享有“大众”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77284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核定服务范围为汽车出租;出租车运输;车辆租赁;旅客运送。2005年6月,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与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大众搬场公司因而取得了文字注册商标“大众”的排他许可使用权。经过两原告的努力,“大众”文字注册商标多次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最具价值的上海服务商标。两原告发现在三被告所有并经营的百度网站(www.baidu.com)的“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栏目网页中,出现大量假冒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网站链接,这些网站经营者均未经过工商登记,不具有经营相关业务的资格,却擅自使用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享有专用权和原告大众搬场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大众”注册商标,并以与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招揽搬场物流业务。两原告认为,百度网站上的“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两个栏目属于网络推广形式的广告,即以网页为媒介,为客户提供收费的宣传和推广服务。因此,三被告在百度网站上的广告栏目中擅自使用两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发布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发布在百度网站上的“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栏目中侵犯两原告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广告,并删除侵权网站的链接;2、三被告在百度网站上“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栏目的首页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法院认定,接受“竞价排名”服务的网站未经原告大众交通公司许可在其经营搬场业务的网站网页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大众搬场”等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侵犯了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享有的“大众”注册商标专用权。百度网站作为搜索引擎,其主要功能在于提供网站链接以帮助公众在网上搜索、查询信息,其根据网民输入的关键词而在搜索结果中显示出的内容,不能被视为是百度网站自己提供的内容,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根据两原告输入的关键词,百度网站搜索结果的链接条目中含有“大众”和“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等字样,但这是百度网站作为搜索引擎实现其主要功能的必要手段,同时百度网站的“竞价排名”服务只起到了影响网页搜索结果中自然排名的作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为第三方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综上,百度网站不应被认定为直接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与搜索引擎通常采用的自然排名相比,“竞价排名”服务不仅需要收取费用,还要求用户在注册时必须提交选定的关键词,因此,百度网站有义务也有条件审查用户使用该关键词的合法性,在用户提交的关键词明显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可能性时,百度网站应当进一步审查用户的相关资质,例如要求用户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否则将被推定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竞价排名”服务上海地区业务的负责人应当知道“大众”商标的知名度,许多申请“竞价排名”的用户与两原告毫无关系,却以“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或者“大众搬场”为关键词申请“竞价排名”服务,致使搜索结果中出现了两个名称完全相同、从事业务相同但其他内容和联系信息完全不同的网站。综上,本院认为,百度网站应当知道存在第三方网站侵权的可能性,就此应当进一步审查上述第三方网站的经营资质,但根据三被告的陈述,百度网站对于申请“竞价排名”服务的用户网站除进行涉黄涉反等最低限度的技术过滤和筛选以外,没有采取其他的审查措施,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而导致了侵犯原告大众交通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第三方网站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或处于显著位置,使网民误以为上述网站系与原告大众交通公司关联的网站,对原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了第三方网站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因此与直接侵权的第三方网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两原告只起诉了三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应仅就其帮助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理,法院认定三被告亦应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民事责任,即三被告行为构成责任竞合。最终法院运用法定赔偿方式判决三被告赔付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的支出),并在百度网站上刊登声名,消除给原告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律师观点:搜索引擎在有偿提供关键词服务时如何把握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本文认为,既然关键词服务易引发商标侵权,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那么就应该根据关键词对应的商标知名度及其显著性来综合判断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及形式。
  具体来说,如果申请的关键词明显模仿或抄袭驰名商标或全国性的知名商标,如香奈儿等消费品牌或服务品牌,那么,搜索引擎的工作人员就应及时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如审查营业执照上的申请人营业范围是否与关键词模仿或抄袭的驰名商标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关、有无授权书等)。如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证件,则搜索引擎应拒绝提供关键词服务。为贯彻这一制度,搜索引擎配备的关键词服务人员应具备一定程度的商标法知识。
  多数情况下,申请的关键词模仿或抄袭的商标知名度仅局限于特定区域,尚不及全国,甚至算不上地方著名商标。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要求搜索引擎在提供关键词服务前承担过高的审查责任。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调查结果及时通知搜索引擎涉嫌侵权的关键词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搜索引擎可以将该等主张及证据及时通知关键词申请人,给其权利进行申诉。此等通知-反通知制度具体可参考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笔者注意到,百度的竞价排名页面上有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处理规则或提示 。虽然这不能绝对免除百度在任何情况下的注意义务,但对于申请人及相关的商标权人而言无疑是一种良性的指引。当然,如果实践证明便于操作(比如在规定的时间内给投诉人反馈),才能在引起纠纷时取得证据上的优势(即切实尽到了对应的注意义务)。

联系方式:021-61050550
patrick_maning@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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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制发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制发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央总金库,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适应预算管理工作的需要,“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在上年科目的基础上,根据新的情况,做了一些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现正式制发给你们,本收支科目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铅印本正在印制,待印毕后即行发送。



19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