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办国际发〔2008〕7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引导我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行为,促进卫生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
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部业务主管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工作,促进卫生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是指境外基金会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二条 卫生部依法对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
卫生部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以卫生部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代表机构可申请卫生部作为其在华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
(一)主要业务活动范围原则上应当与卫生部主管的工作领域一致。
(二)每财政年度用于医药卫生事业的公益支出原则上不低于其财政年度总公益支出的60%。
(三)认同我国卫生政策,愿意接受卫生部业务指导和协调,遵守本管理规定,拟开展的活动或项目符合卫生工作方针和卫生发展规划,有助于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第四条 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卫生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履行如下职责:
(一)指导代表机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规范、指导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以及合作项目。
(三)负责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人员备案的初审。
(四)负责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对代表机构业务活动中涉及卫生的事项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五条 代表机构应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卫生部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卫生部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
1.设立代表机构的理由
2.基金会的宗旨和基本情况
3.承诺接受卫生部业务指导
4.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
5.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6.发展规划
7.申请代理人身份及详细联系方式
如基金会已在中国内地开展活动,应写明活动情况。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制定的设立申请制式文件。
第七条 卫生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后,进行审核。如果同意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将向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同意函。
第八条 代表机构向登记管理机关完成登记后,应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等,并应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卫生部备案。
第九条 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调整派驻工作人员、注销登记的,应当经卫生部同意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卫生部对代表机构的债权债务不享有权利,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和预算报送卫生部审核备案。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当年计划开展的公益活动名称、实施地区、内容、经费预算和执行单位等内容。卫生部对年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备案。
代表机构如对年度工作计划进行重大调整,应当提前三个月另案上报。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以及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在每年2月底之前向卫生部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代表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会计报表附注应当反映代表机构资金往来和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优先聘用我国公民作为工作人员。如国内暂缺该岗位的适当人选,可聘用具有从事该岗位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工作经历的外籍工作人员(代表机构不能聘用持外交护照的外籍人员)。代表机构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报卫生部审批并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籍人员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籍人员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籍人员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外籍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在内地合作开展涉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五条 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卫生部将中止作为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并通知登记管理机关。
(一)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发生变更,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
(二)代表机构有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且经过沟通无效。
第十六条 卫生部国际合作司是代表机构办理有关事项的联系单位。代表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承担与卫生部的联系工作。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登记设立的基金会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旅游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旅游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5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保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注重自然景观和民俗文化相协调,坚持精品发展战略。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自治州的旅游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投资者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旅游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州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工作实行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编制自治州旅游开发总体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旅游开发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景区规划和旅游基础设施规划,报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安排一定比例的旅游项目建设资金,加大对重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力度。
第九条 加强对旅游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旅游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应当事先制定资源保护方案和措施。在旅游区内应当明确划分游览区和生活区。依法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内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旅游区内有碍景观和破坏环境的居民住房及其他建筑等,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
第十二条 在规划开发或者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内,应当保护区域内的生态植被、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和水资源等。保持旅游区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区内进行开垦荒地、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填盖水面、砍伐树木等可能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其布局、规模、造型等,应当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交环保、国土资源、林业、畜牧、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