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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衡阳县退耕还林问责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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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衡阳县退耕还林问责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函〔2006〕10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衡阳县退耕还林问责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衡阳县为做好退耕还林工作,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中加大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力度,制订了《衡阳县退耕还林问责实施暂行办法》,这一做法,值得其他县市区学习和借鉴,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措施,强化责任,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抓好退耕还林工作。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衡阳县退耕还林问责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我县退耕还林工程成果,明确各级各部门和退耕户在工程建设中的责任,促进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顺利、有效、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的退耕还林工程(包括退耕地造林、荒山造林和封山育林),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退耕户”包括退耕农户和承包户。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包乡镇县级领导职责。包乡镇的县级领导总揽所包乡镇退耕还林工作,并负有领导责任。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是本乡退耕还林工程的项目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副职是直接责任人,对本乡镇退耕还林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加强退耕还林政策宣传,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防止隐瞒、截留政策的现象出现。
  (二)确保退耕还林任务及时完成,造林成活率和面积保存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建立退耕还林组织领导机构和乡镇干部包村退耕还林捆绑责任制,确保每个退耕还林村均配备1至2名乡镇脱产干部包干负责,将退耕还林的建设情况与干部的工作实绩和工资待遇挂钩;同村级签订退耕还林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
  (四)负责抓好本辖区退耕还林幼林的培蔸抚育工作,确保每年进行二次( 4-5月抚育一次,9-10月抚育一次),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建立退耕还林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以乡镇为单位在主要公路旁设立2块以上宣传牌,以村为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立1块以上警示牌,逐小班设立管护责任牌;坚决杜绝返耕、森林火灾、人畜践踏、乱砍滥伐等行为发生。
  (六)组织开展自查工作,对退耕还林造林小班进行质量跟踪,摸清造林成活情况和保存情况;组织开展补植补造工作。
  (七)认真做好退耕还林面积核定分解、张榜公示和钱粮补助发放等工作,确保政策兑现过程中公开透明,坚决杜绝虚报、冒领、截留、抵扣、挪用等违法违纪现象。
  (八)严格执行退耕还林政策,做好工程实施的检查监管工作,规范大户承包合同。
  (九)加强信访查处,及时处理工程建设中出现的各类问题,防止重大案件和质量事故发生。
  第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职责。县林业局是退耕还林工程的技术责任主体,对全县退耕还林规划设计、指导培训、检查验收和监管监测等工作负责。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认真、准确为县人民政府当好参谋,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
  (二)负责退耕还林规划设计科学、合理、因地制宜,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下达退耕还林年度计划任务,确保公开、公平、公正,阳光操作。
  (三)做好林木种苗的监管工作,规范种苗生产供应。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各项工程管理办法、规程和标准。
  (五)组织开展退耕还林宣传、培训和应用技术的研究推广。
  (六)严格按照技术规程组织开展县级自查验收工作,坚决杜绝“人情检查”、“关系验收”,确保检查验收结果真实可靠。
  (七)负责全县退耕还林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确保退耕还林图、表、卡、册、帐齐全准确,不断提高管理效率。
  (八)严把退耕还林合同审核关和农户手册核发关,确保补助资金发放真实、准确。
  第七条 村委会职责。村委会是本村退耕还林工程的项目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村退耕还林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加强宣传,使广大村民知晓退耕还林政策。
  (二)确保造林成活率、保存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组织开展补植补造工作。
  (四)负责组织搞好退耕还林幼林的培蔸抚育工作,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做好本村退耕还林的管护工作,严防返耕、森林火灾、人畜践踏和乱砍滥伐等行为发生。
  (六)做好退耕还林面积和钱粮补助的张榜公示工作,确保公开、透明,坚决杜绝虚报、冒领、截留、抵扣、挪用等违法违纪现象。
  第八条 退耕户职责。退耕户是退耕还林工程的建设和管护责任主体,负责造林、补植、抚育和管护等工作的具体实施,并对实施的质量负责。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认真搞好造林、补植、抚育工作,确保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加强对退耕还林地的管护,严禁返耕复耕、森林火灾、人畜践踏和乱砍滥伐,确保造林成果得到巩固。
  (三)正确处理好与当地乡镇、村组的行政管辖关系,主动接受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
  (四)听从林业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服从林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五)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依法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要做到合理、公正、规范,不得隐瞒、截留政策,不得强租、骗租土地。
  (六)正确处理好与农民的利益关系,及时足额兑现农民应得的补助资金,不得违背民意,不得损害、侵吞农民利益。
  第九条 县直机关各单位职责。县直机关各单位按2006年3月5日县委、县政府所指定的退耕还林整改驻点村,包干负责对其退耕还林工作的监管和指导,与乡镇人民政府一道负有连带责任。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负责配合驻点乡镇、村全程搞好退耕还林各项工作,积极提供帮助,加强指导监督。
  (二)负责向每个驻点村下派1名机关干部与乡镇一道包干专抓退耕还林工作,确保造林、补植、抚育和森林防火等特殊时期要有一定的驻村时间。
  (三)负责抓好下派干部驻村工作期间的考核,将其工作实绩作为年度岗位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认真落实下派干部的各项待遇。
  第十条 其它相关职能部门职责。对本职应尽的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县财政局负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把好拨付关。
  (二)县农发行负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调度工作,确保调度及时、安全运行。
  (三)县信用联社负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防止冒领等违规现象出现。
  (四)县纪检监察、检察、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县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退耕还林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管工作,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造成造林质量事故责任追究。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造林质量事故:
  (一)连续二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三)配套荒山造林当年成活率低于40%的;
  (四)退耕地造林当年成活率41%-84%,第二年补植仍未达到85%的;
  (五)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随意改变项目计划内容的;
  (六)不按作业设计组织施工的;
(七)未建立管护经营责任制或责任制不落实造成造林地毁坏严重的;
  (八)虚报造林面积和质量的;
  (九)本办法所指责任单位或退耕户因应尽未尽职责造成造林质量事故的;
  (十)其他人为原因造成造林质量事故的。
  退耕户失职造成造林质量事故,一律停发国家钱粮补助,收回退耕还林指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一般造林质量事故(33.3公顷以下),按情节依纪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造林质量事故(33.4至66.7公顷)、特大造林质量事故(66.8公顷以上),依纪给予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补助资金政策责任追究。凡挤占、截留、克扣、挪用、虚报冒领退耕还林钱粮补助,以及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好处或者行贿、介绍贿赂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要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承包管理政策责任追究。凡违反承包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分如下情况给予责任追究。
  (一)承包户采取垄断指标进行强租、骗租土地造林的,一经查实,须收回承包土地给土地经营权人,且追回其领取的国家钱粮补助。
  (二)承包户的退耕还林面积未在当地村、组张榜公示或有异议,以及承包合同未完善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不得签字盖章;乡镇、村未签字盖章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退耕还林农户手册》和钱粮补助。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其它责任追究。
  (一)擅自返耕复耕、违反作业设计、林粮间作造成地表植被破坏,或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退耕还林地林木被毁坏的,对肇事者依法追究赔偿责任,并按《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衡阳县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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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2001年8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因工程建设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确认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它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其它需要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下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认定工作:

  (一)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下列经过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进行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和控制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范围之外新探明和控制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七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通过评审并得到认定后90日内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或勘查项目所在矿区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的认定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前,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的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的认定书,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储量登记:

  (一)大型及其以上规模矿山企业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二)中型规模矿山企业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三)小型及其以下矿山企业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应在变更事项批准后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对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办理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对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批准文件;

  (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在该项目批准后30天内,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矿及处理办法的审查意见书,参照第八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被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在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同时将申报材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申请人保密。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区范围统计矿产资源储量,作为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的一项内容,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于次年一月底前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提供的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在矿产资源储量统一登记基础上,根据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提供的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对每年矿产资源储量的增量、减量和存量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采矿人应将下一生产年度的生产作业计划至少提前15日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年度生产作业计划经核准后方可进行采掘施工。

  采矿权人应于每一生产年度的前两月内,将上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年度报告应包括核准开采块段矿产资源储量动用情况,实际达到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动用该块段矿产资源储量的证明材料。

  小型及其以下规模矿山企业报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其它类型矿山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应分年度注销和闭坑注销。

  采矿权人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正常和非正常损失的,于每一生产年度的年末按第八条规定权限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闭坑时,应编制矿产资源储量利用情况,报告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报批。

  采矿权人未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储量,可能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浪费的,不得闭坑。

  矿山闭坑包括矿井闭坑、中段闭坑、采区闭坑及最终闭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应当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年度生产作业计划未经核准,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要求报送年度作业计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获批准,擅自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罚款;

  (五)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手续,擅自闭坑,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民事权利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地播出、传输和接收,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发射、专用传输、监测等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具体保护工作,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转。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国土资源、安监、通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所经的单位和个人有协助和支持保护管理的义务。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协调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 广播电视信号接收与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转播车、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接收天线及其附属设备。
(二) 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及附属设施(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线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监测车、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 )、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消防、避雷、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等。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广播电视设施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书面告知公安、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
第六条广播电视设施及保护管理范围的具体维护、日常管理,由广播电视设施的产权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划分不明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 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 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烟花厂、采石场等易燃易爆设施;
(三) 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放火烧荒,或在天线、塔桅(杆)周围五米和传输线路(架空或地埋)、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挖砂、取土、钻探、打桩或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 在广播电视天线、馈线周围规定范围内建筑施工,兴建高度超过规定仰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种植树木等高杆作物;
(五)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一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在五米范围内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进行挖砂等施工作业;
(六) 摇晃和攀登天线、塔桅(杆)、馈线、传输线路及其拉线,或者在上面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晾晒衣物、攀附农作物;
(七) 利用技术手段在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上挂接广播电视播放、接收设备;
(八) 在架空的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下方安全范围内点火焚烧物品、烧荒或在两侧安全区域内放风筝;
(九)向架设在空中的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投掷物品、射击;
(十)在有线电视传输光缆、电缆等线路上通过盗接方式窃取有线电视信号或在广电宽带网络传输线路上窃取宽带网络信号;
(十一)切断、损坏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干线、支线、分配网电缆、设备等附属器件;
(十二)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拆除、破坏传输线路检查井、井盖及井内线缆及其附件;
(十三)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作业影响或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及安全的,应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采取安全保护和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必要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在施工作业现场给予指导和帮助:
(一) 迁移、拆除广播电视设施;
(二) 在架空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电力或敷设管线、疏浚河道;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四) 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区时,与架空线缆垂直距离小于国家安全规定距离;
(五) 在架空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
(六) 其他影响或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广播电视设施现状情况及批准的建设规划、计划等书面告知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通信、供电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制定相关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保护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项目,项目建设和施工中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工程项目施工作业单位应在施工作业前查阅施工作业区域及周围的广播电视设施布局资料,并严格遵守有关保护规定。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的同意。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迁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在架空广播电视设施线路保护范围内进行植树绿化的,林业部门或城市园林绿化单位应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商,栽植的树木应符合安全距离要求。
广播电视设施线路经过林区、林带、城市绿化带,树木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事后及时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对需要采伐或移植的,由广播电视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有关手续后,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当事人负责将损毁的广播电视设施予以修复。
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建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网络。
各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大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巡查力度,并建立检查台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公开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及安全的行为,都应当积极举报,并报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行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