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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42:42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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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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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8号】《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工程监理、经营性的建筑咨询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管理工作。
泰山区、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许可与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单位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属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已经办理该项目的投资计划手续和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审查证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有审计机关出具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其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因故中止施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写出中止施工书面报告,并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建筑经营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建筑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申领资质证书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申报表;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所具有的技术装备的证明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经审查核验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或报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建筑经营单位的资质定期进行审验。审验合格的,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建筑经营单位终止、合并、分立,应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资质证书丢失的,须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市外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
禁止将应当有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个几个承包单位。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公开进行。
第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经建设单位认可,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筑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工程监理、以及经营性的建筑咨询服务活动,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统一合同文本,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合理确定。
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整。
建筑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实行优质优价。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四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质量和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推行质量监理制度。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监理的,其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质量监理资质证书。委托监理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代为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后,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监理单位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被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和其他委托事项,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不定期的到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质量等级核定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核定结论,并对作出的结论负责。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验收。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合格;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九条 符合验收条件的建筑工程,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据的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单位移交工程档案。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结(决)算报告。建设单位自接到竣工结(决)算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审核完毕。
审核工程结(决)算,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取得审核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为审核。
凡有国家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工程结(决)算由中介机构审核后,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方可结算。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国有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制度,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报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由原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情能。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资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各种粉尘、废气、废水以及噪声、振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和构筑物的安全。
在居民居住集中的区域施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制施工时间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企业及施工人员在职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建设、工商、劳动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抢险救宵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90]86号文《泰安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贯彻实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决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
  (五)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和维护本区域内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监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四)教育、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全面发展。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一)宣传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止在本辖区内发生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妇女组织报告;
  (三)调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纠纷;
  (四)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妇女组织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
  (五)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有关工作,及其委托的其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十条 积极发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困难妇女提供捐助。

  第十一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占代表的比例不低于22%;其中应当有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代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当。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并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干部。各级国家机关所属机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干部,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妇女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经营管理人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任用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符合条件的妇女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八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义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困难、残疾、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并保障其就近免试入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心理、生理卫生、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和指导,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学生、提高对女性学生的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学生录取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职业、社区和家庭等教育,开展城镇失业妇女再就业培训和农村妇女实用技术培训,为妇女接受终身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考公务员、招聘工作人员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聘用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女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对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对本人、胎儿、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确保母婴健康安全;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取消、降低福利待遇、扣发工资,在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采取措施,为农村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住院分娩救助,逐步实行贫困妇女免费住院分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妇女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定期对城乡贫困妇女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妇女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二十九条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置其依法分割、继承所得的财产,丧偶妇女携带遗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再婚或者迁移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虐待、遗弃病残和老年妇女;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安全、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制作、使用和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等;禁止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
  中老年妇女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中老年妇女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第三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单位和公民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制止不法侵害。
民政部门应当为提出申请的受侵害妇女提供生活救助。

  司法行政部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对家庭纠纷进行调解,防止矛盾激化。
妇女组织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七条 对老年、残疾妇女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应当履行义务。对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妇女,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生活救助。

  第三十八条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妇女联合会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或者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等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 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不当决定或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或者制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