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酗酒男冻死案似乎另有隐情/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2:37:19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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酗酒男冻死案似乎另有隐情

龙城飞将


  处理一个案件,首先是查明事实,然后再适用法律。但看了南京酗酒冻死案的一些资料,觉得给人留下许多疑团,觉得该案的事实并没有查清楚,至少是没有向读者交待清楚。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檀某送酒醉后的朱某到距离其家30米左右的巷口,晚上9点左右自己到家后又通知朱某的妻子说将朱送回家了。但朱某的妻子说“丈夫没有回家,并随后和儿子外出寻找,但没找到最后就回家了。第二天就传来了丈夫被冻死的噩耗” 。《扬子晚报》关于这个事件报导中特意用了这样的小标题:《事件回放 陪同事看房,酒醉冻死田野》 。
  当事人檀某在跟记者讲述这一切时,他认为自己被冤枉,甚至直言被朱妻“下了套”。“朱一夜没回家,家门附近发现了一具尸体,朱妻自己不去看,叫我去看,我开始不肯去,但她坚持要我去,我去了之后发现竟然真的是朱培训,我感觉自己上了‘套’”。
  根据上述资料,我们作为读者可以产生这样的疑问:
  朱某到底是死在田野,还是在距家门口仅30米的地方?
  朱某的妻子到底有没有带小孩出来寻找其夫?若是寻找了,为什么仅仅在几十米的范围内找不到人?第二天尸体又奇迹般地出现在家门口?
  若是朱某的妻子带小孩出来寻找,并且找不到人,心里急不急?会不会急着打电话问檀某到底把人送到什么地方了?会不会向派出所报案请帮忙寻找?
  尸体最终是在家门附近发现的,难道酗酒中的朱某在头一天晚上与妻子玩捉迷藏,等妻子找不着人回房睡觉后再现身到门口?
  谁先发现尸体?檀某,还是朱某的妻子,还是二人同时发现?为什么朱某的妻子自己不去看尸体,一定坚持要檀某去看?难道她对朱某的死已知,或者是心灵感应预知?为什么不是先报案,而是让檀某自己去看?
  檀先生质疑 “警方曾经调查过周围的居民,当时周围动静很大,怎么可能找不到人呢?” 有人怀疑,不排除朱的妻子讨厌醉酒的丈夫,故意不开门让朱进屋,故意不去寻找冻在外面的朱。由于朱的妻子这种冷漠的行为,直接造成朱培训冻死在外。如果这个推断成立,那么,过错应由朱的妻子承担,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虐待家庭成员罪”,警方是不是应当对当天晚上发生的事情进行刑事调查,还原当时的真相呢?
  所以,现在表面的问题是,好人该不该得好报。潜藏的问题却是,朱某家庭不和,朱某的死是否另有隐情。

2009-12-24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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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社会抚养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是对不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的补偿性行政收费。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第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应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由监察、法院、公安、财政、人口计生、审计、统计、法制、工商、税务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协商、协调解决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档案。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条例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一律通过货币方式征收。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经当地人民银行认定具备非税收入收缴代理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代收银行)代收。
第十条 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数额,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缴款通知书》,并督促当事人及时到代收银行缴款。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定期公示当事人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经群众民主评议、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订立分期缴款计划,并进行公示。分期缴纳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首期缴款不得低于应征收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未申请分期缴纳或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未获批准,且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征收机关应向当事人送达《加收社会抚养费滞纳金决定书》。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征收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持《社会抚养费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并由代收银行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对居住偏远、不方便到代收银行缴纳的当事人,可由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助缴纳。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负责办理收款业务,及时归集、上缴所收款项,定期向人口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征收情况。
代收银行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专户,由财政部门定期填制缴款书,缴入国库。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不按期上缴社会抚养费的,应限期解缴并取消其代收银行资格。
第十五条 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分别在各镇(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确立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
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应有明显的标志,明确专人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核算和上缴管理,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业务办理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代收银行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分户台账,定期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入库情况,确保社会抚养费应征尽征。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征或缓征社会抚养费:
(一)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前,违法生育的子女已经死亡的,不再征收;
(二)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只征收另一方;
(三)在征收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死亡或其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终止征收;
(四)经公安机关确认属于解救回乡的被拐卖妇女,在被拐卖期间违法生育的子女,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因不可抗力蒙受重大经济损失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当事人或其子女患重大疾病、夫妻一方意外死亡或病故、意外事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缓征。
第十九条 缓征社会抚养费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在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缓征社会抚养费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镇(街道办事处)应对当事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查收,并出具书面回执。镇(街道办事处)应对当事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政务和村务公开栏公示七日以上。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三)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开会研究决定是否缓征社会抚养费,并提出意见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批。会议记录应整理归档,长期保存,以备查验;
(四)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缓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后,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当月的政务和村务公开栏上对缓征情况进行公布。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国库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社会抚养费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补充,应专款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抵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正常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足额编制经费支出预算。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各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口计生工作需要提出使用计划。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经费预算,序时同步拨款到位。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对辖区内经费支出统一管理,并实行国库集中统一支付。不得按各镇(街道办事处)缴存的社会抚养费金额确定其使用比例。镇(街道办事处)不得将征收社会抚养费作为增加收入的手段。
第二十三条 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要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收支辅助账,有专人承办支出报帐业务,定期核对收支情况。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四月底就上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和结存的数额,社会抚养费开支的主要项目,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组织专项检查,并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严格奖惩。
第二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监察机构应定期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对违规、违法征收,挪用、挤占的社会抚养费予以没收,上缴市财政,用于对全市人口计生工作和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经费的补充等。
财政部门应设立社会抚养费专用账户,实行征缴分离、预算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卫生部门应加强与人口计生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反馈婴儿出生信息,协助调查取证。
公安部门加强户籍管理,及时与人口计生部门沟通人口出生登记相关信息;办理户籍登记时,协助查验社会抚养费征收、避孕节育措施等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提供有关人口信息查询和户籍资料;依法查处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社会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积极研究和解决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执行难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报复、伤害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等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批捕和提起公诉。对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管理人员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税务、工商部门应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做好对违法生育对象实际收入的调查取证工作,审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数据。
物价部门对涉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
人民银行负责对代收银行进行资格认定并对代收银行办理的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定期检查、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影响工作正常开展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财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限期整改或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未经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直接向当事人收取社会抚养费的;
(二)将社会抚养费公款私存、坐支、截留、转移收入或贪污私分的;
(三)任意扩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使用范围或挪用、挤占、挥霍浪费的;
(四)乱收乱罚、擅自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放弃征收及其他不履行征收责任的;
(五)擅自印制、外购或转借、代开、销毁财政收款收据的;
(六)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开票、少开票或不使用规定的收款收据的;
(七)向当事人收取实物或在征收、收缴中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且提供的线索或证据未被主管部门掌握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15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