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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4:36:45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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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1998年11月2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公用事业、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宏观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于每年初拟订本年度出租汽车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参加营运车辆登记表;
  (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求,对其经营能力、资金状况、车辆技术条件进行审核,在15天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
  (三)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凭证上述证照,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营运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歇业的,或者增加、减少出租车辆的,应向原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必要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与驾驶车型相符合的正式驾驶执照。
  非本市常住人员驾驶本市出租汽车的,须持有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外来人员务工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时,驾驶员应携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客运服务证等相关证件,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显示空驶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乘客未作要求的,应选择最佳路线,不得无故拒载或故意绕道。
  乘客租车后,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因特殊情况需招人同乘的,应征得乘客同意。否则,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行驶、停靠、不得在市区主干道随意调头、急停车带客。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牌的路段,应在站点上、下乘客。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管理,定期进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教育。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交通行政部门制定的运价,明码标价,按表计价,使用税务行政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汽车专用票据,依法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和车容整洁,装有合格的安全防护网、安全带,备有灭火器,按照要求装设标志顶灯和经检验合格的计价显示器,喷印边门字样、监督单位电话号码。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等违法活动。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犯罪嫌疑人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乘客租车出市区的,驾驶员应提示乘客携带身份证件。出市区时,应就近到治安岗亭办理登记手续。乘客无身份证件,又不能证明身份的,不得载送。


  第十九条 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对收费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责令其停业,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非法买卖出租汽车营运证牌的,收缴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故意绕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显示器投入营运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安装,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聚众闹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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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的补充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鼓励公民个人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剥离的待业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放长假职工,可申请临时营业执照从事临时性经营或在私营企业中从业;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到乡镇区
街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企事业单位在职工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政策允许的第二职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自主。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从事或生产经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令禁止以外的行业和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对发展生产、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的某些控制行业、产品品种,从事试验性生产经营。对经营国家放开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试
验、生产所需的国家专控物资,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提供便利,不得歧视。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除国务院、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自主定价。
第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商合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对外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在境外设立生产经营网点或开展易货贸易,其易货商品在境内销售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私营企业,所享受的出口创汇产品补贴不征收所得税,但必须全额转入企业
发展基金;从事“三来一补”的私营企业,其来料、来件价值占产品原、辅材料或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月份起,免征二年所得税。
对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资企业有贡献的人员,按《沈阳市招商奖励规定)(1992年12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予以奖励。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第三产业。允许个人投资、参资兴办、改建集贸市场;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代购代销、长途贩运、批零兼营等方式从事商品经营,其专用商品销售发票的执行和使用,与集体企业相同。个人或个人合伙从事医疗、文化、幼教、种
植、养殖及其他行业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要依法登记,纳入国家行政管理,有关部门要在政策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私营企业集团,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国营、集团企业参资入股;有经济实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小型国营、集体企业。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市各招商区、开发区、区域小城镇的建设,并平等享有与之相关的各项优惠政策。具备条件的区、县,经批准,可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 对康平、法库县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人员,其经营登记注册条件一律放开,实行“先登记后完善、先发展后规范”的办法,凡是到沈阳市区内经营的,各市场全面予以开放,优先提供其经营场所,并从经营之日起,一年内减半征收各项税费。
第九条 对有专业特长人员兴办的技术开发和中介性咨询企业取得的专利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技术投入,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放宽注册资金的限制;对有推广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有关部门要列入相应的科技发展或新产品开发计划,并协助解决所需资金。
对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从业的,可参加本学科领域职称评定或晋升,并由有关部门授与其相应的职称;为科技兴市作出突出贡献而户口在外地的,可参照企事业单位外来科技人员的待遇给予落户;科技人员的调动、工龄计算、档案管理等,与企事业单位科技
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户、资金结算和现金收支管理上提供方便,在每年信贷计划中,留出一定贷款额度,开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并可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资产抵押信贷担保业务。提倡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销售收入中
提取一定的比例,或通过其它渠道筹措资金成立、加入信贷基金互助组织。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用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闲置的房屋场地和柜台,但租用非自有产权的须经产权单位同意方可租用。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批准占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搬迁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动迁损失补偿和动迁过程中的异地、回迁安置等可比照集体企业,由动迁所在地的建设单位负责安排。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不受其他条件限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收费或规定内的超标准收费。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不得以各种名目和借口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抵押金”,凡已收取的,要在本补充
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返还给业户。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者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应认真执行国家税法。税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分别采取按帐查实、定营业额、定纯益率、定比例征收或核定税额等办法,灵活确定征收方式。对私营企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标准,可按国有企业同行业、同工种平均工资额两倍
(含两倍)以内确定,其计税工资可在税前列支。工商等行政管理费和对新城子、苏家屯、于洪、东陵区和辽中、新民、法库、康平县的私营企业按销售收入征收的2—4‰农村人民教育基金,也在税前列支,并不再征收教育附加费。
从事工业生产的私营企业,允许增提折旧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补充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1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0〕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现将《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促进有关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主要是指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责任追究主要指行政问责、政纪处分和行政处罚。
  责任单位和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受到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系统、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牵头组织、协调指导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经济组织业主和人民团体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管理检查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全体员工必须全面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六条 公安、交通、建设、城管、商务、工业、市政、质监、教育、国土、海事、水务、农业、卫生、旅游、煤监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牵头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参与以上相关行业监督管理的,承担次要责任。
  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工作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乡镇、街道,下同)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地区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每季度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严格按照“属地监管、分级执法”的原则,完善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全面掌控本地区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高危企业、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等各类档案台帐;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负责消除本地区威胁公共安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鉴定分级,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落实整改资金,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一时不能整改到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采取严密的监控措施,确保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到位。
  (五)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安监部门备案;建立本地区应急救援体系,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当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进行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具有事故调查权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六)加强安全生产机构队伍建设,落实工作机构,配备与辖区内监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管人员,并保证其履行职能所必须的办公场地、工作经费、专用检查车辆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七)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工作机制,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严格组织考核、奖惩;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及责任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确保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安全生产形势和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指标得到有效控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行政首长不在岗位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发展思路,指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主持研究和决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并将此纳入本级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检查督促副职做好安全工作;每季度定期亲自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将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本级政府有关单位加强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立即召集有关单位研究整治措施、明确整治责任、规定整治时限,制定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督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支持、解决所需的经费和装备。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10人以上(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下同)死亡(含失踪)、重伤50人以上或者经济损失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及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和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督促有关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情况;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经济损失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及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和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协调事故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情况;发生一次死亡1-2人、重伤10人以下、或者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区、县(市)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及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乡镇(街道)行政主要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协调事故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牵头组织、协调指导责任。
  (一)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实施,主持研究和决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本级政府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受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组织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牵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并指导开展工作;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并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督促检查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其他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领域在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实施,主持研究和解决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督促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相关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的执行情况,优先保障涉及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的人力、装备、经费。
  (四)主持制定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启动和实施应急救援预案;对发生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组织应急处理和善后处置工作;协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应急救援队伍的相关工作。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检查,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承担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六)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直接查处谎报、瞒报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八)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九)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及时予以查处。
  (十)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和开展行政执法。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依法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检查,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共同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和创新工作,提出安全工作规划,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通报重大事项。
  (四)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素质,依法治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和开展行政执法与行政许可审批。
  (四)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五)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保证其实现;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所属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全面掌控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高危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等各类档案台帐;组织对本系统(行业、领域)容易发生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配合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严厉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定期召开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负责整改治理本系统(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组织开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垂直管理部门还应当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制定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工作机制和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当本系统(行业、领域)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进行抢险救灾,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立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报告程序报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
  (八)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九)加强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落实工作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保证其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办公场地、工作经费、车辆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保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工作机制,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检查本系统(行业、领域)所属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及措施落实,确保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第一责任人不在岗位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负责指导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
  (三)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每个月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监管所需资金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五)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审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
  (一)负责部署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研究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组织开展行业联席会议,协调落实对系统(行业、领域)安全工作资金的投入,依法组织对涉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组织开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负责制定行业安全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行业安全规范和标准。
  (四)分管的系统(行业、领域)和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五)建立值班和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部门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一)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分管工作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并监督检查。
  (三)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五)参与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属的国有投资公司从事投资活动的,应对其投资项目参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检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参与企业的事故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事项。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面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四)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操作。
  (五)落实安全生产经费,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对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及时进行淘汰,不断改善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六)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按要求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高企业抵御事故风险能力。
  (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环境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和环境污染危害。
  (八)严格要求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防止污染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储备足够的应急救援物质和设备。
  (十)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报告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整改。
  (二)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面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落实安全生产经费,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对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及时进行淘汰,不断改善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五)严格要求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报告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操作。
  (二)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三)负责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四)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五)负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提取和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高企业抵御事故风险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分管工作中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督促、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五)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地区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年度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超过较大事故控制指标)并负有监管责任的;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上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致使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或者非法生产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
  (七)被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
  (八)不按规定对所辖单位实施行政问责,经市安委办督办仍未执行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调离执法岗位。
  (五)取消执法资格。
  (六)责令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受到责令公开道歉及其以上行政问责的责任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督促检查不力的。
  (五)未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监管人员、保证经费投入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四)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五)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六)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重大安全问题或者重大事故隐患失察,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排除,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报告批准单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的;
  (四)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五)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设施设备采购、行政审批或者监督执法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七条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不于处分。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事故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责任追究不受事故责任人员任职期限和职务变动限制。
  凡事故责任人员在任期内发生的应予责任追究的情形,无论何时发现,也不论职务和岗位发生何种变化,都应予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主体和程序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主体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提起申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长政发〔2003〕27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和调整部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的通知》(长政发〔2005〕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