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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51:34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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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已反复征求了各种意见,并在团内几次重要会议上进行了讨论修改。这个基本设想,较好地体现了党的十三大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精神,符合团的工作实际,是指导和推进团的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对在改革关键时期加强团的建设,发挥团的作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将党中央书记处原则同意的《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印发给你们,望按照地方党委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参照执行。

  关于工会、共青团、妇联办经济实体问题,党中央还要作专门的指示,请各地团组织严格按中央有关精神办理。





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



  党的十三大对政治体制改革作出了重大部署,并对包括共青团在内的群众团体的改革提出了原则要求。几年来,各级团组织在自身改革和建设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有了一定的实践基础。团中央认为,现在把共青团体制改革提上全团日程的时机已经成熟。

  共青团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把共青团建设成为社会职能和法律地位明确,民主生活健全,基层充满活力,能够代表青年利益,真正赢得青年信任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通过改革,使共青团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建设中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一、明确共青团的社会职能

  共青团的主要社会职能包括三个方面:

  (一)团结、教育、引导青年为实现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而奋斗,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践中锻炼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

  (二)参与社会协商对话、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承担政府委托的有关青年工作事务,指导和帮助青联、学联等青少年组织开展工作,发挥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三)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前提下,代表和维护青年的具体利益,全心全意为青年服务,发挥青年利益的社会代表作用。

  二、代表和维护青年的具体利益

  (一)带领青年艰苦奋斗,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改善自己的物质文化生活。

  (二)根据青年的需求和特点开展教育、科技、文体、娱乐等活动,帮助青年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促进青年全面发展。

  (三)及时了解和反映青年的愿望,使国家立法和行政部门在制定有关教育、劳动、文化、人民生活等方面的法律和政策时,充分考虑到青年的具体利益。有关青年具体利益的各项法规的执行,共青团应进行民主监督。

  (四)在青年的具体利益、合理要求与政府、行政方面发生矛盾的时候,应该作为青年的代表与政府、行政部门协商,推动问题的解决。

  (五)支持青年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受教育权、劳动权、婚姻自主权和其它权益,为青年当事人提供或寻求法律帮助。

  (六)运用舆论、法律等手段,同危害青年的不良现象和违法行为作斗争,保护青年的健康成长。

  (七)努力为团员的进步和成长创造良好条件,帮助团员解决实际困难。

  三、参与社会协商对话

  建立协商对话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步骤。积极参与社会协商对话,应当成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共青团的一项经常性工作。

  (一)在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制定涉及青年利益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性法规时,团组织应积极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使政府和行政部门能及时了解和照顾青年的具体利益。

  (二)通过适当形式,请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就某些青年所关心的问题同青年直接对话,在政府、行政部门和青年之间架起相互信任的桥梁。通过协商对话,缓解矛盾,维护社会安定。

  (三)在团的领导机关建立接待日、恳谈会等制度,直接听取基层青年的呼声,鼓励青年讲真话,提建议,发表意见。

  (四)组织各界青年之间的对话活动,使青年工人、青年农民、青年学生、青年知识分子、青年军人、青年个体劳动者之间增进了解和团结。

  (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信访等形式,反映青年的意愿、要求,支持青年参与社会民主监督,同官僚主义和各种不正之风作斗争。

  四、改革团的组织制度

  团的组织制度改革要根据团的性质、特点进行,注重内部民主机制的形成,增强组织的战斗力。

  (一)从实际出发,灵活设置基层团组织。团组织的隶属关系可以在以块为主的前提下建立行业联系,允许多种形式并存;在一些未建党组织的基层单位和局部区域内,团组织可以直接接受上级团组织的领导。

  (二)企事业单位团的系统领导应根据属地原则和团的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形成新的组织结构。要通过民主协商和民主选举,产生相应的领导核心,采取新的管理方式和活动方式,增强基层的自我管理能力。

  在企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要保证共青团在组织上的独立性。

  (三)逐步实行团员证制度,使团员与团的组织保持有形的联系,形成科学的团员管理机制。

  (四)建立党员团干部参加基层团组织生活制度,使他们自觉履行团员义务,行使团员权利,并接受团员群众的直接监督。

  (五)建议进行28周岁以下的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的试点,以利于在人员结构上增强团组织的先进性,并通过这些党员的作用,加强党对团的政治领导。

  五、改革团的干部人事制度

  团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要克服行政化倾向,实行选举制、任期制和聘任制,创造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环境,使团的工作岗位真正成为有志青年施展才干的舞台。

  (一)基层团组织领导人必须由团员直接选举或由团员代表选举产生,不得由任何一级组织或个人指定。县以上各级地方团委候选人的推荐要公开化,候选人的提名可以不受职业身份的限制,通过自荐、他荐、党团组织推荐提出人选,经过考察、竞争、筛选、确定候选人。

  从中央到地方团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委员会的委员、常委会委员、副书记、书记,都要逐步采取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办法产生。在团内差额选举中,要尊重被选举人的主动地位和竞争意识,逐步把人才竞争机制引入团干部选拔工作。要在县以上团内民主选举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逐步取消团组织领导人的任命制。

  团的专职干部调离团的岗位后,其在同级或上级团委所任委员职务即自行卸免,并相应建立团委委员的递补、增补制度。

  (二)各级团组织的办事机构和专职干部要精干。基层团组织领导人可按专兼职结合的原则配备。大型企业在编制允许的情况下,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中小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团干部的配备拟有计划地逐步向以兼职为主体的结构过渡。兼职的团组织领导人经民主选举产生以后,与专职团干部一样享受相应的岗位待遇。他们作为一级团组织的合法代表,应按党章规定参加或列席同级党委会,在企业应依法参加管理委员会。

  (三)实行团委领导职务任期制。各级团委都应按照团章规定按期换届,并注意保持领导成员的相对稳定和及时流动。团委领导成员连任同一职务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四)在两届团代会之间,党委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调动团组织负责人,应事先征求同级团委的意见并经上级团组织同意。党委推荐同级团委主要干部的候选人,也应听取同级团委意见,与上级团委协商一致后再提交团代会酝酿、选举。各级团组织要建立团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团干部的考核和培训,主动协助党委做好团干部管理工作。

  (五)所有经选举产生的专职团组织领导人不再连任时,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向适合其发展的岗位流动,逐步建立起与团干部选拔、输送相配套的人才流动制度。要采取适当方式加强与转业团干部的联系,争取他们对团的工作的支持和帮助。

  六、建立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机制

  要加强团的工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建立团内民主监督机制,把共青团建设成为学习和实践社会主义民主的学校。

  (一)基层团组织的工作决议、工作计划应由全体团员或团员代表讨论通过,重要问题应付诸表决,以保证工作决策的正确,培养团员按民主程序办事的习惯。

  (二)团的各级代表大会要建立提案制度。

  (三)省以上团的委员会要适当增加每年活动的次数,团的重大事务由全委会表决决定。

  (四)省以上团的委员会可以按战线或工作性质分成若干委员小组,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可在此基础上向全委会提出议案。

  (五)实行团中央书记处向团中央委员会定期报告工作的制度。团的各级委员会要逐步建立述职报告、民主测评和信任投票制度。

  (六)鼓励团员青年对团干部和团的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批评,有关团组织和团干部如拒绝批评,打击报复,上级团组织要严肃处理。

  七、转变活动方式,放开搞活基层

  要焕发基层团组织活力,使基层团组织在贯彻团的决议,实现团的任务的前提下、逐步做到“干部自选、工作自主、活动自决”。

  (一)基层团组织负责人应由团员选举决定。凡经团员或团员代表合法选举产生的基层团组织负责人,上级党、团组织不得否定;对于不称职的基层团组织负责人,应由团员或团员代表行使罢免权。

  (二)基层团组织贯彻上级要求和开展独立工作,都应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出发,照顾青年特点,注重针对性、多样性和可行性,讲求实效。

  (三)团的活动要建立在团员自觉参与的基础上,切实做到基层团组织的事由团员当家作主,依照章程自己去办,充分发挥团员在团的活动中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使他们在活动中受教育、长才干。

  (四)除了团章规定的纪律之外,基层团组织可因时因地地对自己成员的行为规范提出要求,团员有互相督促、自觉遵守的义务。

  (五)团的活动方式要群众化、社会化。要善于联合其他青年组织,借助社会力量一起开展活动。通过多种多样的俱乐部、兴趣小组和社团,吸引青年参加活动。

  (六)团的领导机关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基层。在减少指令、放开搞活基层的同时,应切实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和考核,健全团的系统领导。

  八、扩大团的活动经费来源

  共青团的经费应多渠道筹集,在保持现有国家行政拨款的同时,逐步扩大自筹经费的比重。

  (一)通过经营自助自筹经费。共青团除已办的报刊、出版、旅游、青少年宫等企事业外,可依法兴办经营性企事业,承包建设工程。也可以开展科技咨询、信息服务、修旧利废、提供劳务、承接外委工程、勤工助学等有偿活动方式筹措经费。

  (二)共青团所办企事业的人员应与机关工作人员分开,所得盈利主要用于发展青少年事业,建议政府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团组织可以按照规定为发展青少年事业适当进行一些社会集资,包括向海内外关心青少年成长的组织和个人募捐,建立青少年事业发展基金。

  (四)加强团费的收缴和管理。允许和鼓励团员、在职和转业团干部为团的活动自愿捐款。

  (五)建议有关部门将各级团组织的活动经费单独列项,由团组织自主支配。

  共青团体制改革,除上述八个方面之外,还需要外部条件的保证。这主要包括理顺共青团与社会各方面的关系,确定共青团组织的法律地位。

  (一)共青团是党领导的群众团体。它在政治上要接受党的领导,但在组织上必须保持自己的独立系统。共青团接受党的政治领导主要是拥护党的纲领和路线,在政治原则和政治方向上与党保持一致,通过团组织中共产党员的作用和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独立工作,创造性地贯彻落实党的方针和政策。

  (二)共青团应积极协助政府落实各项方针、政策、决议及规定,积极支持行政领导搞好两个文明建设,取得政府和行政方面的支持,为团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同时,共青团应就青少年事务开展专题调研,对政府工作发表意见、提出建议、实行民主监督。

  (三)共青团在人大、政协的代表、委员,应就有关青年和青年工作的重大问题反映情况,提出议案、提案。在人大进行有关青少年问题立法时,团组织应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包括接受委托起草有关法律草案。

  (四)建议人大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共青团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以及参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职责、渠道和方式,使共青团依法开展活动,整个社会的青年工作也应纳入社会主义法制的渠道。

  各地团组织可根据本设想的原则精神,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待报经同级党委批准后逐步组织实施。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团的改革,可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警总部政治部根据军队的实际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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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253号




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适用标准的请示》(京环保辐管字〔2004〕38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24-1998)执行,330kV、220kV和110kV输电线路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管理,可以参考该标准(HJ/T24-1998)执行。

  

  二○○四年八月四日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九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畜禽许可证)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及其许可证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种畜禽许可证:(一)生产经营原种、祖代、父母代种畜禽;(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三)生产经营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四)家畜人工授精配种;(五)种禽孵化。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许可证。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确定的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符合以下要求:1、种畜禽品种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2、种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或者经过批准从国外引进;3、从国内引进的种畜禽有供种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供种单位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种畜的还应当有供种单位出具的家畜系谱;4、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禽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二)技术力量符合以下要求:1、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2、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畜牧兽医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3、员工能熟练掌握种畜禽饲养管理技能。



  (三)基础设施设备符合以下要求:1、地势、交通、能源条件良好;2、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隔离分开,畜禽舍的布局合理、设计科学,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3、饲草饲料的贮存、加工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的需要;4、有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场所;5、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治室,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防疫条件符合以下要求:1、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疫病监测制度和合理的免疫程序;2、无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疫病;3、场内设有病畜禽隔离舍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4、符合其他法定的防疫要求。



  (五)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符合以下要求:1、建立育种核心群,制定并实施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生产性能测定等内容的种畜禽选育计划;2、原种场的种公畜不少于6个家系,种畜基础群的公畜达到特级或者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三代系谱清楚,并开展良种登记;3、种畜禽质量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建立科学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4、种畜场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录,种奶牛场、种奶羊场还应当有泌乳记录;种禽场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4—录;5、按年度或者生产周期将以上各项记录资料装订成册并存档。



  (六)生产经营规模达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申请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种公畜站申请生产经营家畜鲜精的种畜禽许可证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条件外,饲养的种公畜还应当符合种用标准,并来源于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场;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设有独立的器材消毒洗涤室、采精操作室、精液生产和质量检测室;有家畜采精、精液质量检测、精液生产和贮存精液等必需的仪器设备和试剂、药品;建立并执行科学的种公畜饲养管理制度和精液生产操作规程;精液生产和销售记录资料齐全。



  第七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冷冻精液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符合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繁育改良规划,使用从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冷冻精液生产单位购进的冷冻精液,或者使用经批准从国外引进的优质冷冻精液;



  (二)使用鲜精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符合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繁育改良规划,使用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的种公畜站购进的精液;



  (三)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四)具有完备的精液贮存、质量检测和家畜人工授精所需的仪器设备;(五)家畜品种登记、档案、配种记录等资料和规章制度齐全。



  第八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孵化场(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种卵来自具有种畜禽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三)场(厂)房、车间设计符合种卵检疫、消毒、贮藏、孵化、出雏、种雏鉴别和销售的生产工艺流程,孵化设备先进,配比适当,并能保证孵化用电;(四)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工具、车辆的消毒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五)孵化室空气新鲜,排水畅通,环境整洁,并定期消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六)建立健全孵化生产管理操作规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质量管理要求,售后服务制度健全,有关记录和统计资料完整、准确,并归档保存。



  第九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并按照规定的许可条件作详细说明;(二)种畜禽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三)引种证明;(四)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学历证明;(五)防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一)畜禽原种场、祖代禽场、参加联合育种或者开展生产性能测定的种畜场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经营单位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三)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单位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一)本行政区域内种畜扩繁场、父母代禽场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二)本市(地)所辖各区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繁育场、生产商品代雏禽的孵化场(厂)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三)本市(地)所辖各区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一)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繁育场、生产商品代雏禽的孵化场(厂)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二)本行政区域内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第十一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三人以上具有畜牧兽医相应职称的专家组,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现场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法定条件和专家评审意见,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种畜禽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生产经营范围应当注明具体品种(品系)和代次等详细内容。种畜禽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和要求统一印制,并按照全省统一编号办法编号。种畜禽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和种畜禽合格证样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种畜禽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取得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办种畜禽许可证的申请及审批材料存档,并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县(市)、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向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种畜禽许可证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全省各类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家畜人工授精员,应当负责家畜品种登记和建立家畜繁殖档案,并参加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接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种畜禽许可证的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受理申请,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不予颁发种畜禽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颁发种畜禽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取得家畜人工授精员证书的人员,不按要求进行家畜品种登记和建立家畜繁殖档案,或者不服从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原种,是指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培育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或者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外优良畜禽原种(纯系)和曾祖代配套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