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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换文呈请备案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5:20:21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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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换文呈请备案的函

中国 多哥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换文呈请备案的函


(签订日期1997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97年4月1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换文,已于1997年4月20日和1997年4月21日由我驻多哥大使孙昆山与多哥卫生部长科菲·萨玛先生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洛美换文确认。现将换文副本呈请备案,换文中方副本和多方正本(中、法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附件:     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换文

多哥共和国卫生部长科菲·萨玛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根据多哥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我们双方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在洛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顺延两年,即从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多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孙昆山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

大使阁下:
  我高兴地收到您1997年4月20日的来函:
   (全文引用我方去函)
  现我荣幸地通知您,多哥共和国卫生部同意上述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多哥共和国卫生部长科菲·萨玛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于洛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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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7]2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元月5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七年元月十三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围绕“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的目标要求,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公信力和人民群众对政府的满意率,创新政府管理。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七、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八、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领导班子每周例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十、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班子成员分工负责制,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行政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扩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度。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向社会公示并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作出反馈。
  二十、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论证制度。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二十一、建立行政决策效应跟踪反馈机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保证政令畅通。
  第五章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防范政府权力私利化,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出台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提出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国家方针政策和省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议案、行政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
  二十六、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
  第六章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通畅;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重要的群众来访。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并主动地查处和整改。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完善新闻发布工作制度,及时公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五、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领导班子每周例会制度。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党组其他成员、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或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党和国家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2、财政预决算及重大财政资金安排;3、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规、土地利用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性规划的制定与调整;4、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5、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6、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与调整;7、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土地管理、城市管理、财政体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8、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要文件;
  (七)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不少于1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每周例会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或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交流上周工作情况,通报本周工作安排,协调和决定有关事宜。
  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每周例会于每周星期一上午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四十一、需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议题,由有关部门和地方自行会商,意见仍有分歧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进行协调,提出具体意见或倾向性意见。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领导班子每周例会的,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领导班子每周例会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签发,2个工作日内印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四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或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若不需要保密,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四十七、严格会议纪律。市政府召开的各类重要会议,不准吸烟,不准接打手机,不准办理与会议主题无关的事情,不准会见客人,不准无故缺席。
  第九章公文审批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的人事任免等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行文,上行文、平行文由分管领导、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签发;下行文由分管领导审核,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一、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范畴的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五十四、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五、上级机关来文、来电,由秘书长签呈市长、常务副市长阅批,其他领导依次阅办;下级机关报送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把关后,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类的公文,使用专用文件夹,实行专人专送,即时办理。
  五十六、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依照《赣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办理。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作起草和审查说明。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作风纪律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同志要始终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和扎实的工作作风。做到:不昏,即政治上坚定,工作上清醒;不懒,即勤奋学习,努力工作;不贪,即廉洁行政,服务人民;不负,即不负全市人民的重托,全力谋发展;不张扬,即埋头苦干,扎实工作,塑造政府良好形象。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榜样,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不定期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六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的公务活动,均不安排接送;当地负责同志也不要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六十五、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上级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七)上级领导、重要客商来我市;
  (八)上级部门重要来文、来电和重要会议情况。
  六十六、副市长、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开本市,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并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离开本市,应事前向分管领导和秘书长报告,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本市,应事前征得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市长批准。
  六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2月1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区、镇、街道、建制村等名称;

(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区片、广场等名称;

(四)门牌号(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

(五)桥梁、隧道、水库、闸坝等名称;

(六)居民地名称;

(七)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房管、财政、工商、文化、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三)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工作;

(四)指导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五)发布地名信息,推广标准地名,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六)保护历史地名,宣传地名文化;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编纂地名工具书,开展地名资源开发利用和地名学术研究;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九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市自然地理特征、发展历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及时调整市、县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二)镇、街道、建制村名称,台、站、港、场、桥梁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三)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四)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五)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禁止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七)项所列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务院、省政府审批的以外,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八)项所列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本条例第四条第(三)、(五)项所列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列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县、区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所指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审批。

前款规定中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居民住宅区名称,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发放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更名的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门牌号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制。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申请门牌号编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号工作。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公示注销该地名。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镇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冠名。

地名有偿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闸坝和隧道等。

第十八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已由市、县地名委员会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

(二)门牌标志,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中的新闻用语;

(四)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五)房地产广告。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广场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将规划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编制地名规划。市、县规划部门应当使用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镇、建制村名称、第(三)至(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负责;

(二)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三)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同意,并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

建设单位自行制作居民住宅区内楼栋号、单元号、室号号牌的,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确认的编号方案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的样式。

第二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管理、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规划、公安、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三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科学论证,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市地名委员会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极具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评审,经公示后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重点保护。

第三十六条 变更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仍在使用的地名时,应当充分论证、确定保护方案并经公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未使用的地名应当优先启用;未被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标志。标志上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事项的;

(二)不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擅自对居民住宅区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一至三倍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制作的门牌标志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安装使用,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承担。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