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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6:04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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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4] 19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湘西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简称《湖南省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5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州招投标办公室设州计委),负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湘西自治州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确定有关招标投标重大事项的综合性政策,批准州重大建设项目邀请招标方式等涉及全州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事宜。

责对全州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级各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按行业的性质、特点予以冠名,同时接受州招投标办的指导、协调。

第四条 州、县市发展计划部门为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三)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建设项目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范围;

(四)指定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媒体;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湖南省政府评标专家库》的湘西自治州分库;

(六)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各有关行政监督执法部门招投标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八)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九)依照权限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州、县市经贸、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卫生、外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部门,分别负责相关行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项目招标方案是否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是否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

(二)审查招标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三)对招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四)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进监督;

(五)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州、县市监察局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同级监督执法部门的招标投标执法行为进行监察,对违纪违规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收取任何非法费用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招标范围与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是否招标,由业主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招投标的程序则按《招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凡符合第八条至第十四条条件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凡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方案必须经过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其招标方案,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因简化程序而直接下达基建计划的项目,则应在下达基建计划时予以核准。招标方案未经核准,不得组织实施招投标。

招标核准的内容主要包括招标的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部分招标)、招标规模(招标估算金额)、招标公告发布及中标候选人公示媒体等。

项目招标方案一经核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已经办妥;

(二)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落实;

(三)有满足需要的技术资料。

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应当已经批准立项或已批科研报告,有规划许可意见。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在其后的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采取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两种组织形式。

采用自行招标的组织形式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此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和拥有3名以上经过培训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采取自行招标的项目,在申请核准时,应当将上述条件的基本情况以书面材料一并报送审核。

采用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应由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由发展计划部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由发展计划部门进行规范和监督执法。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委托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招标代理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与代理项目有关的投标或投标咨询服务。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投标无效;招标代理机构因违反此规定而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采用委托招标的项目,在申请核准招标方案时应同时报送委托合同或协议以及代理机构资质条件材料以备案。

第二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3个以上特定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载明公开招标公告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湖南日报》、《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团结报》等媒体或其中之一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招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予以声明。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资格;

(二)资质等级;

(三)注册资本、财务、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状况;

(四)过去履行类似合同情况;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招标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招标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招标人认为应当踏勘项目现场的。

第二十五条 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招标人根据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其金额在合同估算价的1%至2%以内确定。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交投标报名书,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为同一项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三十条 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重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和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时,应邀请所有的投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件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人全权委托的人签字和投标人印章的;

(三)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

(四)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的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当众认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湖南省政府评标专家库》湘西自治州分库或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内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湘西自治州分库专家不能满足招标需要的应从《湖南省政府评标专家库》的其他专家中选择),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一般推荐1至3名并予以排序。

第三十八条 评标和定标一般应当在开标后之30日内完成。开标后10日内评标委员会应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和候选人推荐名单后即刻在本办法确定的媒体上对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后10日内招标人应按照有关规律法规确定中标人。如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定标程序,招标人应当通告所有投标人延长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有权收回保证金;因延长期限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补偿(因不可抗拒因素需延长者除外)。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于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他人;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但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1)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2)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以及发布公告和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媒介;(3)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4)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5)开标时间、地点;(6)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报告;(7)中标结果;(8)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投诉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国家和省有关配套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各行政监督执法部门自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最长不超过30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投诉人或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7日内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招标办申请处理。对州、县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投诉和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处理应报同级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州、县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受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分别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并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招标方案未经核准擅自组织招投标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核准后的招标方案的;

(三)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擅自招标的。

第四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监管部门宣布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并处以一定数量罚款,情况严重的可暂停甚至取消其代理资格:

(一)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业务和咨询服务的;

(二)与业主或投标人合伙进行违规招标的;

(三)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四)从业人员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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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发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指导,现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


一、目的

流行病学调查是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关键措施和重要工作环节。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对于指导疫情的预防和控制至关重要,其主要目的是:

1.核实诊断,查找传染源和传播途径;

2.追踪和管理病例的密切接触者,防止疾病的进一步传播;

3.掌握疫情的动态变化和影响因素,为疫情发展趋势的科学预测提供数据;

4.监测和评价疫情预防和控制措施落实情况和效果,发现疫情控制工作的薄弱环节,为疫情控制工作的指挥、决策和实施提供信息支持,为制定和完善疫情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5.为最终阐明疾病自然史、流行病学特征及规律提供研究线索,为今后应对类似突发不明原因疾病积累经验。

二、工作内容

1.病例的个案调查

2.接触者追踪和管理

3.资料管理和利用

三、工作程序和方法

(一)病例的个案调查。

1.病例的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密切注意就诊人员,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通知》要求,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首诊医生要认真填写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接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和疑似病例)报告后,报告病例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在最短时间内派出流行病学调查人员,对报告病例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每个病例的调查原则上要由两人共同完成。同时,派出消毒专业人员到病家和病人的其它滞留地点进行终末消毒。

3.对病例进行个案调查时,尽可能由病人自己回答调查者所提的问题,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要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病人相关诊疗资料。如病人因病情较重或已死亡,无法实施对病人的直接调查时,应通过其亲友、同事或其他知情人了解情况,完成调查。

4.个案调查采用统一的调查表(详见附件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表格填写要完整,不得缺项。

5.病例调查时,要认真、详细地了解和记录患者发病后到过的地方、乘坐过的交通工具和与其有过密切接触的人员的有关情况。

6.疑似病例确诊、病人痊愈出院或死亡时,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要将病人的诊断、转归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要登记姓名、病历编号、国标码、住院号资料,纳入当地疫情报告系统。必要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进行随访调查。

7.调查时要注意。

(1)对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调查时,调查员要按照医务人员接触诊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个人防护的有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2)调查时要尽量减少对临床诊疗活动的干扰。

(二)对接触者的追踪和管理。

1.接触者的追踪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个案调查获得的信息,及时开展对病例接触者的追踪和调查,调查内容详见“附件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调查表”。

2.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和隔离。

(1)如发现密切接触者已出现非典型肺炎可疑症状时,应立即通知指定医疗机构派专用车辆将其接入指定医院进行隔离诊治,并进行病例个案调查。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调查获得的与病例接触的方式、频度、场合、场所等详细情况和已经明确的该疾病传播方式和传播特点的有关知识,对接触者受到感染的危险性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一般的接触者,要告知注意事项,如有不适,立即到医疗机构就诊;对密切接触者要隔离和医学观察两周(从接触之日算起)。

3.接触者信息的通报。

(1)如病例发病后有旅行史,要将病人乘坐过的交通工具的日期、航班、车次、车厢、船舱等详细情况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媒体发布开展对有关班次交通工具乘客的医学观察和追踪调查的信息公告,以便及时发现疫情,迅速采取控制措施。

(2)各地卫生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疑似病人患病期间乘坐交通工具的详细情况通报途经和到达省份的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开展疫情控制和追踪调查工作,同时要将有关情况报告卫生部。

(3)如发现输入病例,由疫情发现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其有关流行病学资料直接通知病例来源地的相应机构,由来源地负责追踪和调查其密切接触者,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符合诊断标准的,由到达地按规定报告疫情,并进行调查处理。

(4)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已离开疫情发现地,由疫情发现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通知其目的地的相应机构,由到达地负责追踪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符合诊断标准的,由到达地按规定报告疫情,并进行调查处理。

(三)资料的管理和利用。

1.病例和密切接触者的流行病学调查资料实行计算机个案化管理,调查表的数据库要逐级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数据的录入方式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和安排。

2.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编制数据库和分析程序、下发各地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另行制定。

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流行病学资料的分析,及时向同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分析结果,以指导当地疫情控制工作。



附件1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





国标码□□□□□□ 病例编码□□□□



1.一般情况:

1.1姓名:

1.2身份证号码: □□□□□□□□□□□□□□□□□□

1.3性别: ⑴男 ⑵女 □

1.4年龄(岁): □□

1.5职业:

1.5.1医院工作人员: □

⑴医 生 ⑵护 士 ⑶护工 ⑷检 验 ⑸行政管理人员 ⑹其他   

1.5.2非医院工作者: □

⑴幼托儿童 ⑵散居儿童 ⑶学 生 ⑷教 师 ⑸保育保姆

⑹餐 饮 业 ⑺商业服务 ⑻工 人 ⑼民 工 ⑽农 民 ⑾牧 民

⑿渔(船)民 ⒀干部职员 ⒁离退人员 ⒂家务待业 ⒃其 他

1.6现居住地(详填):  省  市 县(区)  乡(街道) 村

1.6.1联系电话

1.7工作单位:     

1.8户口所在地(详填):  省  市 县(区)  乡(街道) 村

1.9发病时间: 年 月 日 □□□□□□□□

1.10发病地点: 省 市 县(区)

1.11初诊时间: 年 月 日 □□□□□□□□

1.12初诊单位:  

1.13初次诊断:⑴疑似非典 ⑵确诊非典 ⑶其它    □

1.14入院时间: 年 月 日 □□□□□□□□

1.15所住医院名称:   

1.16住院号: □□□□□□□□

1.17入院诊断:⑴疑似非典 ⑵确诊非典 ⑶其它    □



2.临床表现:

2.1发热 ⑴有 ⑵无 □

2.1.1体温(入院时)

2.2咳嗽 ⑴有 ⑵无 □

2.3上呼吸道卡他症状 ⑴有 ⑵无 □

2.4胸闷 ⑴有 ⑵无 □

2.5呼吸困难 ⑴有 ⑵无 □

2.6腹泻 ⑴有 ⑵无 □



3.临床及实验室检查:

3.1入院时白细胞计数: /mm3

3.1.1淋巴细胞计数: /mm3

3.2胸部X线检查(最近一次检查结果)是否有阴影或网状改变:

⑴是 ⑵否 □

3.3血清学检测结果:

3.3.1第一份血清 ⑴阴性 ⑵阳性 □

3.3.2第二份血清 ⑴阴性 ⑵阳性 □

3.3.3第三份血清 ⑴阴性 ⑵阳性 □

3.4病原学检测结果: ⑴阴性 ⑵阳性 □



4.流行病学史调查:

4.1发病前2周有无外地旅行史: ⑴有 ⑵无 □

如果有,请填写下表,(如果无,跳转至4.2)

所到地点
到达时间
离开时间
交通工具
常去地方
备注






























4.2如果两周内无外出史,则是否到过医院 ⑴是 ⑵否 □

4.2.1是否到过农贸市场 ⑴是 ⑵否 □

4.2.2是否到过超市或商场 ⑴是 ⑵否 □

4.2.3有无外地人到家中 ⑴是 ⑵否 □

4.3发病前2周是否与确诊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接触:

⑴是 ⑵否 □

若是请填写下表

患者姓名
与患者关系
最后接触时间
接触方式
接触频率
接触地点






























注:1.与患者关系: ⑴家庭成员 ⑵同事 ⑶社会交往 ⑷共用交通工具 ⑸其它

2.接触方式: ⑴与病人同进餐 ⑵与病人同处一室 ⑶与病人同一病区

⑷与病人共用食具、茶具、毛巾、玩具等 ⑸接触病人分泌物、排泄物等

⑹诊治、护理 ⑺探视病人 ⑻其他接触

3.接触频率描述: ⑴经常 ⑵有时 ⑶偶尔

4.可能的接触地点: ⑴家 ⑵工作单位 ⑶学校 ⑷集体宿舍 ⑸医院

⑹室内公共场所 ⑺其他

4.4发病后至住院前密切接触者:

4.4.1家庭、亲友主要联系人员:

姓名
年龄
住址
电话号码































4.4.2工作单位或主要活动场所联系人:

单位名称
地址
主要联系人
电话号码





























4.5发病后有无外出旅行史: ⑴有 ⑵无 □

地点
时间
交通工具
班(车)次
座号
备注
































5. 转归与最终诊断情况(随访或根据医疗报告完成):

5.1转归: ⑴痊愈 ⑵死亡 □

若病例死亡,则填写5.1.1

5.1.1病例死亡时间 年 月 日 □□□□□□□□

5.2出院诊断: ⑴疑似非典 ⑵确诊非典 ⑶其它    □



















调查单位:

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

调查者签名:





附: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填表说明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填表说明

1. 请您用圆珠笔或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

2. 凡是数字,都填写阿拉伯数字如:0、1、2、3、……。

3. 请将所选择答案的序号写在题后的“□”内。

4. 使用6位国标码,如吉林省为2 2 0 1 0 0

5. 所有涉及日期的填写到日,如入院时间为2003年4月5日,则在相应的栏目中填写2 0 0 3 0 4 0 5。

6. 第1.12项中初诊单位如果是正规医院,应详细填写医院名称,如果是个体诊所,应注明详细地址。

7. 第4.1及4.5项中外地旅行史中所到地方具体填写到某省份的某城市或某县。

8. 第1.13、1.17、4.3及5.2项的“非典”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简称。



附件 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调查表



国标码□□□□□□ 病例姓名: 病例编码□□□□

病例身份证号码: □□□□□□□□□□□□□□□□□□

病例所住医院: 住院号:



接触者序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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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使广大公民知法、懂法、用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
(二)增强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其熟悉和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提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使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五)使青少年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识,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公民。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的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法律培训、考试和颁发证书;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验收;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
(六)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提出的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要求,制定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并负责组织落实。
乡镇、街道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明确职责部门。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材,由省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印。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县、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验收标准,由省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验收标准,由设区的市的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验收,由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依法履行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中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大专院校、中学、小学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
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做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重要工作内容,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 介的重要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向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劳动部门,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责和不同的对象,做好重点人口、流动人口和待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做好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各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机关,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向村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保证国家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完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经费予以保证。
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应当检查、监督本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对其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和执法实绩的考核,作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负责制订规划。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执法职权前,应当取得法律考试合格证书。对没有取得法律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授予其执法职权。但已经取得法律大专以上的学历证书或者国家颁发、认可的法律资格证书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考试,由执法人员的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会同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法律合格证书,由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颁发。
第二十九条 有录用、任免国家工作人员职能的部门,应当将拟录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素质,作为录用、晋职的条件。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任命领导职务,应当对拟任职人员进行执法实绩的考核或者法律知识的考试。
对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执法实绩的考核或者法律知识的考试。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应当规定明确的奖励与处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未合格的部门、单位,由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和有关的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授予其当年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发放法律合格证书的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