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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5:38:06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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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第11号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统计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信息是指保险机构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包括反映财务和业务状况的统计数据、经营情况分析,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机构统计信息进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公布,开展统计预测,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决策参考和依据。
保险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完成各项保险统计工作,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 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管理全国保险行业统计信息;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统计工作,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第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拟订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以下统计工作职责:
(一)组织、协调、管理保险机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保险机构统计工作计划;
(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统计分析报告,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三)管理保险统计信息,建立和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五)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立统计岗位,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在保险机构内部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实施本机构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二)统计人员数量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保持适度性;
(三)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性。

第三章 统计信息采集和报送

第十四条 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等形式,通过网络系统、传真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五条 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0点0分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频度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十七条 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
上述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报送时间,遇法定五一、十一、春节节假日可以顺延3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

第四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机构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机构人员配备等。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分析、研究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保险经营情况进行分析。

第五章 统计信息公布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本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公布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保险统计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的保险统计信息的公开和管理,按照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地报送统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统计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报送的统计信息进行审核,发现疑问的,应当向数据机构进行质询。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进行订正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不得违规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发现统计信息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错误的,应当提出,统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核实订正。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名机构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个内设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前两款分支机构的具体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迟报统计信息、修改报送统计信息的次数以及统计信息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监督检查。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机构统计制度的执行、统计岗位的设立、统计人员的配备以及统计信息质量等有关情况。
保险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的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本系统保险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保险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应当分别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保险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完成保险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保险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推广现代信息技术进行保险统计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保险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保险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保险机构对本系统保险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监管谈话。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
(二)统计信息有重大遗漏的;
(三)统计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统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保密条款,超越权限,自行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一)保险中介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
(三)保险控股公司;
(四)政策性保险公司;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四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2月23日发布的《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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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厅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屯府办[2005]124号


颁布日期: 2005.11.24 颁布单位: 屯昌县 实施日期: 2005.11.24

备案登记号:QSF-2005-100012

题注:




备案时间:2005-11-24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屯府办[2005]124号



各镇府,县府直各有关单位:
《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农村居民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健康水平,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精神,按照海南省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3]84号)和2005年全国、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会议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县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县的常住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垦暂不列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五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偿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参合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合人员以户为单位缴纳参合金、注册登记、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以下简称《合作医疗证》),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年度参加,当年度受益。
第七条 农村中的五保户、贫困家庭及特困残疾人等群体的参合金,由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统一代缴;独生子女、纯二女结扎户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子女(14岁以下,含14岁)的由县计生部门代缴。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委”),负责全县合作医疗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合管委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县合管委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屯昌县卫生局,是全县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全称为“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挂牌“屯昌县合作医疗办公室”,简称“县合管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协助全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负责审核、认定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四)负责农民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对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六)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八)定期向县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县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九)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
(十)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第九条 各镇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合管委”)。由各镇领导、卫生院院长、农税所所长、村委会书记或主任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镇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镇合管委在辖区卫生院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简称“卫生院合管站”),作为其在各卫生院辖区范围内的经办机构,人员由卫生院院长、分管副院长、会计、出纳组成。其职责是:协助镇政府、村(居)委会做好本卫生院所管辖区内的宣传、发动工作;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受镇合管委委托,对本辖区村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处理日常工作;完成镇合管委及县合管办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条 各村(居)委会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或居委会合管组”),人员以村(居)委会书记、主任、会计、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县合管办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镇合管委、卫生院合管站、村(居)合管组工作经费由镇财政负责解决。
第三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县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7元;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6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镇合管委委托本镇农税所负责征收本辖区内农民个人缴纳的参合资金,并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及时存入“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农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户应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参合金,可提前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多年参合金,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七条 经参合农民自愿,镇合管委可委托定点医疗机构在参合农民当年报销住院医药费用时,代缴该户次年参合金。
第四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县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县合管委在农业银行设立屯昌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农民参合金由镇农税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于每月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财政补助资金划拨到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卫生部门对县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县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部分由县合管办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县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县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县合管委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统筹基金(住院医疗基金和风险储备金)和家庭账户基金,统一在县农业银行专户储存,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制度:
(一)住院医疗基金按人平41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病人封顶线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按人平10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风险储备金按人平2元提取,主要用于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因病住院医药费用补偿额超过最高封顶线以上,但仍然会造成因病致贫、返贫病例的救助;用于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等意外情况的应急。上一年度合作医疗资金结余原则上转入下一年度合作医疗基金的风险储备基金中使用。
第二十二条 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由县合管办每月向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核拨一次。每月的前十天为上个月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结算时间。
第五章 合作医疗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门诊适度补助,遵循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如按住院或门诊报销、个人自费项目等)、支付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四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获得合作医疗基金对其医疗费用的补偿:
(一)补偿范围
门诊:补偿医药费。
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包括药费(以《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为标准),普通床位费(按20元以下/天标准),手术费,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常规化验(血、尿、粪便、肝功能常规),放疗、化疗非保健项目等医药检查费用。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账户实行包干使用,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合金,也不得退返现金。家庭帐户的包干费用完后,接受中医药治疗的可以共济帐户中补偿50%。
2、住院补偿标准:起付线标准为卫生院一次性住院费在100元以上、县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以上,省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800元以上。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各级起付线标准分别下降50%;封顶线为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2000元。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分类、按比例补偿。
(1)在县内各定点卫生院住院,先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补偿比例为70%;
(2)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补偿比例为55%;
(3)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补偿比例为40%;
(4)参加合作医疗的孕妇住院分娩费用实行每人200元定额补助;
(5)参合人员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20%,且实际报销金额不足相应医院起付线标准的2倍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但本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3、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重症糖尿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重症肝炎,中风后遗症,癌症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抗排,精神分裂症,慢性支气管炎,风显性关节炎,慢性前列腺炎,慢性盆腔炎等14种慢性病病种的,纳入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其门诊报销不设立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报销,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2000元。参合农民慢性病患者必须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专家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县合管办申请办理慢性病医疗证,凭慢性病医疗证在门诊看病和报销。报销费用不占用家庭账户基金,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4、因患大病个人补偿超过封顶线而难以承担的医疗费用,经个人申请,由县合管办在年终统一审核做出意见后,从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中予以适当补助。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先由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报销,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县合管办报(核)销。
(2)参合农民经批准转到县级以上(不含县级)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县合管办审核报销,县合管办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参合农民在县外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补偿比例核报。核报时必须携带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影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4)到县合管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县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县合管办下拨给当地卫生院合管站,委托其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急救车费、担架费;
(二)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优质优价(家廷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项目,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CT、核磁共振、彩色B超等昂贵、大型医疗设备的特殊检查治疗费用,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物价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项目,血液透析、高压氧仓治疗、近视眼矫正术项目,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别保险费,性病治疗、戒毒治疗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镶牙、配镜、交通事故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无有效转院手续住院治疗或在非合作医疗点机构就诊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账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并自动转入统筹住院基金。
第六章 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合管办对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县、镇、村三级医疗机构及符合条件的诊所实行资格确认,对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发给“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加强监督,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一条 按照《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规范》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不滥用药、开大处方、人情方和“搭车”药,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及各项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
第三十二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
第三十三条 参合人员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县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到县以上医疗机构诊治时,需办理转诊手续,由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县合管办审批同意,未经办理转诊报批手续、擅自到县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按规定补偿比例的50%给予报销。
第三十四条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非营利性医院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他人向县合管办报告,并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县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居)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卫生院合管站,由卫生院合管站在7日之内到县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实行医疗服务检查评估制度。县合管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县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费用作为服务质量保障金,待年终考核时,根据对其执行服务质量情况。以及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实行补偿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等指标的考核结果,合格者予以一次性支付。
第七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由县人大副主任任监督委员会主任,县监察局局长任副主任,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县监察局,负责日常监督工作。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及公示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合管办要定期向县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县合管委要定期向县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县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合管办与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县合管办对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县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张榜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二条 各村(居)委会要把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县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载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违反《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规范》有关规定的;
(八)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南昌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1997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或国家控股企业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含重点工程、市政工程)的施工,除涉及国家、军队机密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宜招标的外,均应按本办法实
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的招标投标。
第五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施工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市施工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全市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组织交流经验;
(三)审查招标、投标单位的资质;
(四)审查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处罚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施工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地区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按项目审批权限和额度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市属建设项目;
2、国家、省属项目中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和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3、总投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二)县(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县(区)属建设项目;
2、国家、省属项目中4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2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和3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3、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设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
(二)根据国家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确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九条 建设项目进入市场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批准;
(二)建设用地的手续已办理完毕;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建设资金凭经办银行或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应满足当年完成工程量的30%以上;
(五)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进行分部、分项招标。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必须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方可发布。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目工程能力的3个或3个以上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施工企业可供选择的、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工程,由招标单位报请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后可采用议标方式,参加议标的施工企业一般不得少于2家。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组织一个招标班子,并邀请本单位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二)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认定后,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单位;
(六)向审定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可适当收取图纸资料的成本费;
(七)组织投标单位勘察施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八)建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原则;
(九)召开开标会,审查投标书;
(十)按照评标原则组织评标,按照定标原则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签发定标书,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认定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等级、现场条件及招标方式,要求开、竣工日期和对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五)主要材料(钢材、水泥、木材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及价差的处理方式;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投标须知;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及调整要求;
(十)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应报请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投标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接到招标文件后,一般工程7天,大型工程10天至15天内审核完毕。
第十六条 投标截止时间,采用实物工程量清单招标和费率招标的工程一般可在招标文件发出后5天至10天,采用施工图招标的一般工程15天至20天,大、中型工程30天至40天。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七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省建设厅发证的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自行编制标底的建设单位的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正式职工。
第十八条 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持中级岗位证书的预算人员。每份标底都必须附编制人员姓名及岗位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用实物工程量招标的工程由标底编制单位将计算的工程量交招标单位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
第二十条 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计划利润、税金组成,一般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或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价,应当尽量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当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变动因素及施工中的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及措施费,工程要求优良的,应当按规定增加优质优价的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如发生泄漏,要追究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及当事人责任,还必须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凡持有企业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三)对要求抢工期的工程实行抢工期措施费;
(四)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招标文件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外地进入本市的施工企业,必须提供经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证件);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
(五)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六)近3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八)承接该工程所配备的现场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及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预算员)名单及其上岗证书原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工程量清单计算预算价、工程总报价及钢材、水泥、木材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期、质量、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表;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章,由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投标单位在投标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虚报资质等级的,投标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与投标书同时密封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二十八条 实物工程量招标的工程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个月内发现招标文件所列工程量总误差在±2%以上的,双方可以协商对其工程量进行调整,逾期不予认可。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并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对全过程进行公证。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项目计划批准部门、经办银行、招标代理单位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等单位组成。评标小组按以下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定标工作:
(一)宣布评标小组组成单位及人员名单;
(二)宣布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计标人;
(三)宣布评标和定标原则;
(四)当众检验和开启投标书,检查投标保证金;
(五)宣读各投标企业的投标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等主要内容;
(六)公布经审定的标底;
(七)按已宣布的评标和定标原则认真评标、定标;
(八)宣布中标单位。
评标和定标原则必须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前确定,并当众宣布。宣布后,任何人不得更改。
第三十一条 评标、定标应当采用科学方法,按平等竞争和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小组可当众宣布投标书作废:
(一)未按投标须知要求投标的;
(二)投标单位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开标会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否决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并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四条 自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20天。
第三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于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中标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的基础上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施工定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均应当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建设施工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单位或标底审定单位泄漏标底的;
(三)在招标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