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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接收彩票监管职能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3:49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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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接收彩票监管职能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接收彩票监管职能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于1999年12月共同下发了《关于移交彩票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发字〔1999〕429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移交工作的主要事项作了规定。为了更好地完成彩票监管职能移交,使地方财政部门尽快开展监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是本地区彩票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按《通知》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驻各地方分支机构将本地区彩票市场监管权移交给同级财政部门后,地方彩票市场的监管职能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
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批准的有关彩票管理制度和规定仍然有效,财政部门要完整地接管有关档案材料,尽快熟悉有关彩票管理制度和规定,积极主动地与民政和体育部门建立工作联系。
三、地方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能包括:
1.管理彩票市场。打击非法发行彩票,查处违规发行和销售彩票的行为。
2.监督和控制彩票发行额度,审批彩票发行和销售方案。
3.监督和管理彩票公益金(社会福利基金)的分配、使用。
四、为加强彩票市场监管,重申以下彩票管理制度和规定中的重要内容:
1.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
2.不得无额度或超额度发行彩票。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在对各地方下达彩票额度时,要同时抄报给地方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按此监督和控制当地民政和体育部门的彩票发行规模。
3.不得擅自改变彩票资金分配比例。奖金返还比例不得低于50%,公益金比例不得低于30%,发行印制成本比例不得高于20%。
4.未经财政部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所属彩票发行机构同意,任何地方不得擅自变更彩票发行方法和游戏规则。即开型彩票奖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电脑传统型彩票累积最高奖单注不得超过500万元。销售方案不符合规定,安全措施不落实,财政部门不予批准发行和销售

5.严格执行返奖规定。500元以下的奖级要全部用现金方式兑奖,500元以上的奖级兑奖,可由中奖者任选现金兑奖或实物兑奖。用于兑奖的实物必须是家庭实用、质量好、当前市场畅销的名优产品,且其公布价值必须低于当地市场批零售价中间价。凡以批发价购买实物产生的
实际差价,必须计入奖金,全部用于奖励中奖者。兑奖规定必须在销售现场的重要位置以醒目的方式张榜公告,并在其他宣传媒体上明确公布。
6.体育和福利彩票的公益金(社会福利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的《关于印发〈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体经济字〔1998〕365号)和财政部与民政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中规定的范围使用,禁止挪用,并要向社会公布公益金和社会福利基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五、财政部门要及时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通报批评、扣减彩票发行额度、暂停彩票发行资格等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重大违规问题要上报财政部。



20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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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4号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2月18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推进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的开发和建设,将园区建设成为我国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示范区、

本市高端科技研发创新示范区和海河南岸地区生态宜居的示范社

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园区的规划、建设、管理、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经
济社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区位于本市津南区,具体范围按照依法批准的园区总体规
划执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条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行统一行政管理。
  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园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
各类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园区职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推动园区职业
教育改革创新;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集中统
一行使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四)统一管理园区的教育、规划、土地、建设、环保、交
通、房屋、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城市管理、

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等公共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的行政管
理规定;
  (五)编制园区产业发展目录,组织招商引资,对投资项目进
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六)统筹协调园区内各院校教育教学资源、教育信息化规
范建设和相关公共教育设施的使用管理等工作,实现园区教育资
源共享;
  (七)统筹协调毕业生就业、创业和社会职业技能培训、鉴
定等工作;
  (八)承担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等大型活动的服务保障工
作;
  (九)协调税务、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条 管委会按照统一、协调、精简、高效的要求设立和
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管委会建立和完善财政体制,统筹园区开发建设和
管理。
  第六条 园区的治安、消防、交通管理等事项,由市公安机
关在园区的派出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
  第七条 园区内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

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
        第三章 职业教育改革创新
  第八条 支持民间资本和境外资金在园区内发展职业教育、
中外合作办学。鼓励多种形式发展职业教育。
  第九条 园区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顶岗实习的职业教
育人才培养模式,构建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与本科学历
相衔接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条 园区实行职业教育资源共享,鼓励园区内院校之间
教师互聘、课程互选、学分互认。
  第十一条 园区实行岗位技能培训包的职业教育模式,推进
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一体化教学,面向社会开展职
业培训。
  第十二条 园区支持和鼓励院校围绕重大项目、现代服务业
和科技研发等产业发展需要,调整专业结构,拓展专业方向,建
设成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滨海新区紧缺人才培养基地。
  第十三条 园区应当创新职业院校教师评聘机制,鼓励院校
提高"双师型"教师聘任比例,完善多种师资培训制度,提升教师
教学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园区教育资源,构建市民学有所教、学
有所成、学有所用、学用相长的终身学习体系。
         第四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园区各类规划是园区开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园区土地的整理
主体,根据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负责对园区的土地进行收购、整理
和储备。按照规划实施对有关项目的开发、运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园区市政基础设
施、公共建筑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投资、建设主体,按照管委会的
计划要求负责相关设施的投资、建设。园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大配
套费和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应当用于前述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推动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和相关配
套设施运营、养护和维护的社会化和市场化,并制定有关收费标
准和服务规范,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公共图书馆、
公共实训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的养护、维护管理,并
承担上述公共建筑保值增值的责任。
  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共建筑使用单位之间的权
利义务通过合同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实训中心的设备、设施配备及日常运行管理,

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章 社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履行政府职责,加强对园区公
共区域的管理,统筹协调校区管理和公共区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创新社区管理体制机制,加强社区
公共管理,推进社区公共服务,协调社区公共关系。建立健全民
主参与机制,积极推进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有机结合的新模式。
  第二十三条 园区内居民社区应当建设功能齐全、配套完善
的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公共
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园区的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
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
施与社区环境管理,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的要求,实行全面的城市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园区应当加强公共客运交通服务,管委会会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行线路、始末时间、
停靠站点、发车频次等提出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园区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公共卫生保障体系和完
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推进体育、健身、
休闲等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园区建立防灾减灾体系,制定并完善应急预案,

推进区域安全防范系统和应急联动系统建设,提高公共安全水平,

减轻灾害损失,并为园区居民提供完善的公共应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园区内院校应当履行其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管理的职责,负责校园秩序、校园安全、学生管理与服务、大型
活动安全保障、防灾应急等内部管理工作,并接受管委会的指导
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永红 华南理工大学 教授

  关键词: 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成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同属支配权的请求权,但由于权利客体属性的差异而内容构成不同。知识产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同属于救济手段权,但却分属于不同权利运行环节的请求权,具有互补性。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废弃妨害物品请求权、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既可独立行使,又可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共同行使。


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基于知识产权支配性而产生的保障性请求权,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属性、权利行使方式、权利保护方式等与其他传统民事权利的区别,决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权利内容也与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明显不同,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究竟应当如何合理界定,近年来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仍然莫衷一是,争论不休。为此,本文通过梳理众说、辨析理据,对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的合理构建进行必要的探究。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成的论说
  知识产权请求权为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时,为使知识产权回复圆满或正常状态而享有的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具体方式。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后,权利人采取的保护手段包括防卫性保护和进取性保护。[1]以回复权利为目的的请求权是防卫性保护请求权,以获得赔偿为目的的请求权是进取性保护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正是防卫性保护请求权或救济请求权。防卫性的特点对确定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具有基本限定作用。
  对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代表性的论说有:1.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主要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2]2.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3]3.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应当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废弃请求权、获取信息请求权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4]4.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包括四项内容,即停止侵害请求权、防止侵害请求权、废弃拆除请求权和获取信息请求权。[5]另外,还有学者从反方向认为知识产权与物权不同,客体具有精神性,标的物不可能受到被侵占、被侵害一类的侵害,知识产权请求权中不应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请求权。[6]这几种观点的共同之处都认可可以列入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的具体请求权的行使目的是为了回复权利的圆满或正常状态,但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具体请求权内容的文字表述的差异,第1种观点使用了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这显然是受物权请求权的表述影响,而第1、第2种观点中使用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表述主要依据应当是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具体方式的法律规定的影响和关于物权请求权内容表述习惯的影响,但没有充分体现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构成特点。二是具体内容方面的差异,体现为返还请求权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是否应当列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当中。第2中观点把返还请求权列入内容,其他几种观点则没有列入。第3种观点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列入范围,其他几种观点则没有列入。之所以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构成的理解和论述有如此大的差异,重要原因是学者们没有对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成的判定根据没有形成相对一致的认识。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成的判定根据
  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建应当体现传承性和创新性的基本要求,首先,应当与各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法定范畴尽量一致,如果现行法律制度中没有相应的范畴,则尽量与相近的法律范畴表述一致。在我国就是要与《民法通则》的相关民事责任方式的文字表述、知识产权单行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文字表述、我国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的相关文字表述方式尽量一致。其次,尽量与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理论研究中的通说一致或相衔接。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中的范畴表述能够借用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表述时可以尽量借用,比如停止侵害请求权就是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如此有利于保持法律范畴体系的统一性,也利于理解和执行。再次,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中的范畴表述应当充分体现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特点,比如同样是停止侵害请求权,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条件、结果等就与物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大异旨趣。何况考虑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特点,有些请求权的内容在其他法律制度或研究理论中根本就不曾存在过,此时只能采用知识产权专有的请求权表述方式了,如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等。
  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实际内容构成方面考察,哪些具体请求权应当列入其中,其判断依据应当综合考虑本文前面已作论述的两方面因素,一是法律的相关规定,二是理论研究的成果支撑。法律已经规定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在理论层面予以提炼和概括,使其系统化;法律没有规定的请求权,如果理论研究认为应当成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就应当阐明理由,推动法律制度的采纳。除此,还有一个因素需要考虑,即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必须是所有具体知识产权都可适用的请求权,还是只要某一种具体知识产权可适用的请求权?对此,几乎没有学者关注和给出答案。本文认为,不论是某一种具体知识产权可适用的请求权,还是某几种知识产权共同适用的请求权,都无法否认其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范围,所以,应当作广义理解才符合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主旨。比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主要适用于著作人格权被非法侵害的情形,而在其他知识产权中没有适用的可能和必要,即使如此,也无法否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确实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构成部分或内容。
  三、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基于上述分析,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应当由五种具体的请求权构成,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废弃妨害物品请求权、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这些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内涵与适用条件均与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不同。
  (一)停止侵害请求权
  停止侵害请求权是指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正在继续,权利人可向侵害人主张禁止该侵害行为继续实施或存在的请求权。要准确理解和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特点及侵害行为有所了解。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民事侵权法中具有自身的特点,有学者将这些特点概括为:1.侵害形式的特殊性,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形态是剽窃、篡改和仿冒等,而不是侵占、毁损等;2.侵害行为的高度技术性,由此导致行为比较隐蔽、富有欺骗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3.侵权范围的广泛性,知识产权可以在同一时空下产生合法使用和侵权使用;4.侵害类型的多样性,可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7]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必然受到这些特点的影响。
  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能够有效行使,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这些条件可概括为:1.派生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基础知识产权必须是有效的知识产权或效力稳定的知识产权。未获授权时或获得授权但权利又失效时,由于不存在有效基础知识产权,也当然无法派生有效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行使期间基础知识产权被无效的情形下,停止侵害请求权是先得后失,也无法达到行使的目的。2.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已经实施并正在持续过程之中。侵害行为尚未发生,但已经处于准备侵权阶段,此时可以行使妨害预防请求权,不可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侵害行为虽然发生,但侵害行为已经终止,成为“过去式”,则可以行使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不可行使停止侵害的支配权性质的请求权。3.行使方式应当合法或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可以由权利人直接向侵害行为人行使,如委托律师发出停止侵权警告函、申请行政机关查处停止侵权、申请法院发出临时禁令等。不得违法采取人身或财产威胁的手段行使该权利。
  (二)妨害防止请求权
  妨害防止请求权也可称妨害预防请求权,是指在知识产权存在受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请求防止的权利。妨害与侵害或损害的含义是不同的,有学者在研究物权请求权时就指出:损害是妨害产生的各种不利益,以故意与过失为要件,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畴。妨害为某一损害发生的源头,是所有人请求排除的对象,非以故意和过失为要件。[8]这种理解对知识产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也具有解释价值。
  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行使是以知识产权存在妨害之虞为基本条件。何为妨害之虞?物权请求权研究中给出了一般的判断规则,即妨害虽未发生,但其发生的盖然性极大时则可认为有妨害之虞。[9]至于是否妨害一度曾发生而有再次发生之虞或妨害有首次发生之虞,均非所问。[10]在知识产权领域,行为人准备人、财、物等条件,计划实施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行为处于侵害行为发生的预备阶段,但实际还没有开始实施侵害行为。此时,虽然该预备行为不可能对知识产权人造成实际侵害,但对知识产权的合法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圆满状态构成了现实的障碍或威胁,该侵害的预备行为即为对知识产权存在妨害之虞的行为。在日本的学说上采用主观说,判例上采用客观说。[11]主观说认为,只要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意图,即只要有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意图就构成有侵害之虞;客观说认,为主观说缺乏确定性,有可能损害公益,应当采取“客观上是否非常明显”的标准,如以销售为目的持有侵权产品,但还没有开始销售;为准备销售而发布产品清单,但还没有许诺销售;处于准备生产侵权产品的状态,但还没有开始生产。本文认为,客观说的标准更具操作性和合理性,因为,容易取得客观证据证明存在有侵害之虞,也不易扩大“打击”范围。
  (三)废弃妨害物品请求权
  废弃妨害物品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人请求妨害人将侵权产品、侵权行为相关的物品以及制作侵权产品的原料和设备排除出商业渠道的权利。该项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特有的请求权,与物权法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似乎较相似,但实际不相同。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一般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时,请求妨害人除去的权利。这里的妨害通常包括对标的物的直接侵害,如在他人的房屋边挖坑威胁房屋安全;对物利用支配的外在条件或环境的妨害,如在他人的通道上停放车辆等;非法对物设定负担的妨害,如在他人不动产上擅自设定抵押权;其他原因形成的妨害,如他人的广告牌被大风吹落于权利人门前。[12]有体物基于其物理形态的实在性特点,可以由特定的人进行排他的独占,所以针对物的妨害才可以观测和判断,也可进行法律技术上的排除,进而决定了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内容。具体而言,对这些妨害物权圆满状态的物品,只要被行为人移除即可,物权人无权请求行为人必须销毁、拆除这些物品。但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或无形性特点使其无法在物理形态上被特定的人独占,对知识产品实施像对有体物一样的妨害是不可能,或也没有实际必要,客观上也无法观测和判断。
  对知识产品的妨害通常包括:1.对知识产品实施侵权性利用。如假冒专利、假冒商标、擅自复制版权作品等。2.前述1中妨害行为发生后产生的附带物品的存在。如侵权产品、侵权相关的原料和设备、侵权的技术资料等。对这些物品如果不进行彻底的处置,则有可能被行为人重新进行侵权性利用,导致合法的知识产品的生产与市场份额受到威胁性损害。所以,在第2种妨害存在时,知识产权人必须通过行使请求权,以销毁、拆除等方式直接处置与侵权行为相关的物品,去除这些妨害,保持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
  (四)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
  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是知识产权具有的特别请求权。有学者指出,获取信息请求权是指当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时,权利人借此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将涉及侵权产品或服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物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原料和设备的信息,以及有关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渠道、涉及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的信息告知自己的权利。[13]这一定义稍显繁琐,可以将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简炼概括为:知识产权人享有的请求侵权人提供侵权产品或服务、销售渠道及所涉第三人身份等相关侵害信息的权利。
  这里的信息应当限定于侵害知识产权相关信息的范围之中,以防止加害人的其他不涉侵害行为的商业秘密信息的扩散。对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TRIPS协定》第47条规定了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提供相关侵权信息,这为将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列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提供了直接依据,也为确定侵害信息的范围大体划定了界限,即提供与侵权行为严重程度相关的第三方身份信息、销售渠道等信息。侵权越严重需要侵权人提供的第三方身份信息、销售渠道等信息一般就越多,反之就较少。
  知识产权请求权中为什么应当包括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的内容,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对于其他权利侵权行为而言,技术性、隐蔽性更强,获取侵害信息或证据难度更大。在实务中,权利人及时发现了侵权行为,单靠权利人自身也无法掌握侵权范围、共同侵权人情况、侵权产品数量、销售渠道等信息,不赋予权利人在实体法方面享有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受侵害的知识产权往往难以获得充分的救济。所以,通过设立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可以为知识产权人有效行使和保护受侵害知识产权提供实体权利依据,保障及时、全面地获取侵权信息,尽可能排除全部侵害行为;另一方面,又为侵权人设定专门的作为的提供侵害信息的义务,防止其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提供侵害信息,消极妨碍权利的救济。
  (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中人格性权益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得请求侵权行为人采取适当的方式、在适当的范围对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精神或人格损害表达歉意,尽可能消除已经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的权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可以由权利人单独主张行使,也可与其他知识产权请求权一并主张行使。
  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及世界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中没有对知识产权中人格利益进行救济的专门规定,不过有些国家知识产权法中存在一些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相关的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115条规定:“作者人格权受到侵犯时,作者可以在主张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同时,请求因过失或故意侵犯其人格权的人,为确保作者身份、订正或恢复作者名誉或声望而采取适当的措施。”[14]欧盟2004年《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第15条规定,成员国应当确保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司法机关可以公布判决结果,包括全文或摘要刊登判决书,而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权利人也可以申请司法机关进行公布。[15]这里要求公布判决书内容实际是为了消除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为权利人正名。
  在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都列为权利救济的民事责任方式。学理上一般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一种非财产责任方式,只在人格权受侵害后可以主张。在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般也只适用于著作权中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请求侵权行为人采用适当的方式实施赔礼道歉的行为,以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可请求侵权行为人采取当面赔礼道歉或于特定媒体发布赔礼道歉声明、采取措施收回已经发行的侵权作品等,以消除侵权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
  总之,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支配权的请求权是知识产权救济力的体现,对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成的深入揭示,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救济制度,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在我国《民法典草案》中应当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规定在“知识产权编”的条文之中,在各单行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完善时也应当有意识强化对各项具体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法律规制和适用。



注释:
[1]唐绍红:《论知识产权的防卫性保护和进取性保护》,载《科技与法律季刊》2001年第3期,第71~72页。
[2]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兼论<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规定之实质精神》,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第9页。
[3]齐爱民:《知识产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199页。
[4]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122页。
[5]马辉:《论知识产权请求权》,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9页。
[6]陈华彬:《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80页。
[7]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 ~ 22页。
[8]王泽鉴:《民法物权(1)》,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49~151页。
[9][日]广中俊雄:《物权法(增补第二版)》,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70页。
[10]谢在全:《物权法(上)》,台湾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155 ~ 156页。
[11]杜颖:《日本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第63~73页。
[1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
[13]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1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