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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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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2 〕9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9日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道路宽度40米及以上)、次干路、支路。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温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温州市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管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其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工作;各级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交通、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城管与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市本级城市道路和跨区域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和要求,编制各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包括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网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公交站台、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和道路其他配套设施等要与城市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在工程立项前,以下工程应编制道路项目的前期研究,并应达到相应深度要求。

  (一)城市快速路及城市主干路;

  (二)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城市道路;

  (三)工程重要且复杂的城市道路。

  新建的城市快速路和跨区域城市主干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道路前期规划研究。其他需要编制道路前期规划研究的工程,由各属地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负责。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和其他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由市、区两级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按以下原则投资建设。

  瓯江口新区、生态园区等自求平衡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出资并建设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各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快速路、主干路由市、区两级政府(管委会)共同投资建设,属地政府(管委会)为建设主体,建设费用按市与各行政区(经开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比例出资;次干路及以下道路等,由各区(经开区)负责投资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由属地政府负责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工作,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除农房外的房屋征收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单位负责。

  市政府按比例出资项目的市级财政出资额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送市发改、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交通安全设施由市财政统一出资,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纳入招标并同步建设,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环节要及时介入,维养由市交运集团负责。与道路配套建设的道路维养基地应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和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提取;

  (三)发行债券;

  (四)民间资金、国企资金、涉外资金等;

  (五)国内外贷款。

  第十三条 鼓励国有、民营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申请出资建设未列入市或区、功能区年度城建计划的,可以向市或区、功能区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区、功能区建设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征求发改、规划、土地等部门意见,报本级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编制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已建道路施工涉及封闭、施工周期长等原因严重影响居民出行的,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六条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规划、交通等部门负责落实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城市道路的名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提出,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批准发布。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联合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等应提前介入指导。经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竣工资料与图件按规定送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经竣工联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移交至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道路管养工作,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仍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对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影响正常交通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属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技术资料完备,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因其他客观原因尚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移交手续的城市道路工程设施,但已具备通车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移交托管,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接管。工程接管后,建设、管理双方应签订接管协议,明确在质保期内的双方权责,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应即时介入管理。对于擅自占用、随意损坏有关设施等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30日前对项目进行自检,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接到保修情况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养护单位共同对项目进行现场复检,复检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复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设计、监理、施工及相关市政设施养护单位填写《市政工程保修期满存在问题整改复检确认函》,交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根据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要建立道路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推行信息化管理。城市道路维养依据《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3)和《城市道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等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与管理采用分级管理。

  城市快速路和跨瓯江市政桥梁项目,由市级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费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他等级道路及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由属地政府或功能区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管理,维护费用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财政承担。城市道路管养费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沿线各类市政设施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及时处理。由于城市道路及设施维养抢修需对城市道路进行管制的,可以对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封道,并及时告知公安(交警)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功能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求公安(交警)部门、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意见。使用中的公共汽车站点发现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政府、功能区主管部门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应当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需要继续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并按照累进制缴纳临时占路费。因城市道路建设和修复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采用备案方式以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车行道和人行道临时泊车分别由公安(交警)部门和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划定。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推行管线工程非开挖技术施工。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由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经公示后予以严格把关。

  第三十六条 承担桥涵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按规范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持桥涵设施牢固、整洁、完好,保证桥涵设施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桥涵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通过城市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符合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和管线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今后桥涵本身大修或移除,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责任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发生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先行修复,并可以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法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退回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建设管养的考核机制,将道路建设管养工作纳入到对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出台的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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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的统一规划与管理,推进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根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用于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工程,包括基建项目中的信息网络工程。信息网络工程包括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建设、应用系统开发、信息资源整合和终端办公设备采购等。
  市直和中央、省驻常行政事业单位,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筹)管委会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各区县市政府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参照执行。
  第三条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电子政务办主管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具体包括:
  (一)拟订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电子政务工程的立项审批、技术评审、招标文件备案、竣工验收等,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管;
  (三)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绩效评估。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办牵头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根据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市本级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可申报使用项目资金。
  第六条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单位内部使用的电子政务系统建设项目,由单位向市电子政务办申报;
  (二)多个单位共同使用的电子政务系统建设项目,由主管或牵头单位向市电子政务办申报。
  申报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时须提交工程计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资金来源及概算等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使用市财政项目资金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电子政务办申报下年度项目资金。
  第八条 市电子政务办应按资金来源对申报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管理。属使用市财政项目资金的,申报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关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单位编制技术方案,并报市电子政务办审定,市电子政务办应制定调研计划,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调研,提出立项建议。属自筹资金的,市电子政务办应开展现场调研,优化建设内容,完善技术方案,按程序批准立项。  
  第九条 市电子政务办对审查通过后的工程项目,按资金来源分类,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年度计划,送市财政局拟定项目资金年度计划,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再组织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市电子政务办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

  第十条 所有电子政务工程项目都要进行技术方案评审、财政投资评审和结算评审。由市电子政务办负责组织技术方案评审,市财政局负责组织财政投资评审和结算评审。
  第十一条 技术方案评审以科学合理、节约适用为基本原则,主要对项目功能设计、系统架构、技术参数和产品价格等进行评审。市电子政务办自收齐技术方案评审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评审;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财政投资评审主要是对工程建设、各项资金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市财政局自受理财政投资评审之日起20日内完成投资评审;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技术方案一经评审,原则上不得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且变更额度在合同价款10%以内的,报市电子政务办审批实施;变更额度超出评审金额10%及以上的,电子政务办应重新组织技术方案评审,再组织政府采购。使用市财政项目资金并超计划的,还应书面报告市财政局对变更和增加部分进行投资评审,明确新增投资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市电子政务工程实行政府采购,采购程序和过程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单位所采购的电子政务项目技术设备指标应与经市电子政务办评审的技术方案保持一致;否则,市电子政务办不予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电子政务工程承建方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投资50万元以上的电子政务工程实行项目监理制。监理公司必须具备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同一工程的承建和监理应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建设。监理费用根据工程造价和工程复杂程度审定,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市电子政务办负责牵头组织电子政务工程竣工验收。属涉密信息系统工程的,由市电子政务办、市国家保密局共同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对电子政务工程进行自审自查后,方可向市电子政务办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时应提交批准建设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竣工报告、监理报告、系统试运行和初步验收报告、用户受训报告、网络及软硬件测试报告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重大电子政务工程竣工验收还应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测评认证机构,依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对信息网络、应用系统、信息资源、网络安全保密等进行第三方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其它基建项目中涉及的信息网络工程,由市电子政务办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市电子政务办自收齐电子政务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电子政务工程须通过竣工验收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十九条 电子政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凭竣工验收报告办理财政结算评审。
  第二十条 电子政务工程的政府采购由市财政局依法监督。所采购的电子政务设备,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应及时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电子政务办定期组织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绩效评估,对未达到运行目标的,应帮助分析查找原因,督促整改落实。电子政务效果评估标准与实施方案由市电子政务办另行制定。未按要求投入使用的,市电子政务办应暂缓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应确定运行维护机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保障电子政务工程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十三条 市电子政务办原则上不再受理单位新建机房,以及租用或扩建数字专线的申请。新建或改造的电子政务工程,在符合其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将硬件设施集中托管到市级中心机房,实行集中建设、统一管理;需要租用或扩建数字专线的,由市电子政务办根据工程情况纳入电子政务内、外网平台。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全程接受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常政办发〔2009〕27号)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96〕2号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96〕2号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工商检字〔1996〕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期货咨询公司、证券咨询公司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期货代理”经营范围,一律不得从事期货代理业务。违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



19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