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土地登记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土地登记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1997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人、集体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
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权属登记的主管机关,并直接负责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辖区内土地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发证工作。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发证工作。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使用或者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权属来源;
(四)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还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相关图纸;
(三)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个人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四邻、居(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单位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开具证明。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到实地进行地籍调查。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审核,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于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异议书和有关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书进行调查核实,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异议人。对有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予登记。
第十六条 公告期满,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颁发相应的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本章除有关通告的规定外,也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设定登记: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设定
登记。
(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设定登记。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设定登记。
成片开发用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设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
第二十三条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当事人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设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支付凭证及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将通过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入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入股合同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人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合同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和用途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和用途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不再续用的;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的;
(四)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拆除、自然倒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建的;
(三)非法转让或者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准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者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土地登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造成错、漏登记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记。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侵害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他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具体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具体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6号文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所有企业都必须按照省财政厅规定的企业管理费的明细项目、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单独编制年度分季的企业管理费开支计划,经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据以检查和考核企业的节约成果。这项费用的执行情况,应单独列入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报同级主管部门和
财政部门审核。
食品、医药、粮食等企业,除省公司按上述程序报请审核外,其余均报当地主管部门和监交机关审核。
国营工业企业的管理费,是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车间经费,其明细项目、开支范围以及开支计划和会计报表格式,待财政部颁发后由省财政厅另行通知(农业、农垦、水产企业按现行制度办理);开支标准除有单项规定的外,比照同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
办理。
二、一九八一年企业的公用经费,必须在一九八O年实际支出的基础上加以压缩,压缩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对于过去公用经费开支大的企业,压缩比例还要大一些。
工业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中,除工资和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包括企业管理部门和生产车间所有的管理人员)、工会经费、折旧费、大修理基金、车间耗用的机物料、租赁费、保险费、利息支出外,都属于公用经费范围。
商业(包括供销、粮食、医药商业)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按商品流通费中的其他费用扣除租赁费、保险费,都属于公用经费范围。
应该由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等专项基金开支和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费用,都不得列入企业管理费和其它生产经营费用中开支。
三、企业的办公费用,是指管理部门耗用的文具、纸张、印刷、邮电、水电、取暖等费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开支标准,实行定额管理,凡是可以利用的废旧物资都应当加以利用。职工阅读的书报刊物,除图书室、资料室和阅报牌等外,都应当自费订阅。职工宿舍耗用的水、
电、气、煤等费用,由职工按实际耗用数负担,不得实行定额收费、包干收费和免费供给等办法,把这部分支出或超支的费用挤入生产成本报销。企业对生产用和非生产用的水、电、气、煤等费用也应严格划分清楚,分别进行核算。
四、企业派人外出采购材料,推销产品,开展试销、展销、服务等活动,以及参加有关会议,必须严格执行当地行政机关差旅费、会议费开支标准和规定,并力求节约,严禁借工作之名,游山玩水、大吃大喝,请客送礼,如有违反,其费用应从有关人员的工资中扣还。
企业人员参加上级机关召开的会议,除了专业性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会议和小型调查研究会按差旅费的规定由企业开支以外,其余会议的旅馆费、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让参加会议的人员回本单位报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摊
派。上级机关在企业开会的各项开支,应按规定付款,不得让企业负担。
企业召开本单位先进工作者会议、党代会、职代会以及其他会议,都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不报支伙食津贴,不用公款看戏看电影,一般不开支会议费。确属必要的少量的会议公杂费,可以在办公费中列支,企业所属单位住地较远,符合出差或发放误餐规定的,可按当地财政部门
的规定报支差旅费或误餐补助费。
五、对企业现有非生产车辆应当进行整顿,适当压缩。从1981年起,除国家计划分配的以外,一律不再批准购置非生产用车。
要严格用车制度,车辆一般不要用于长途耗能大的运输。企业的领导人和其他人员不得把公用汽车作为私车使用,如因特殊情况私事用公车时,必须按规定收费。
六、企业劳保用品必须执行劳动部门规定的发放范围、标准和使用期限,从严掌握,要坚持收旧换新,修旧利废制度。严禁以劳动保护为借口,购买或制作高级衣料服装,也不得以发放劳保用品为名,变相扩大职工福利或奖励。
七、厂区的绿化和必需设施,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发动群众自己动手进行。
八、企业办的招待所,应作为附属企业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负盈亏。招待所的收入,扣除人员工资和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煤气费、清洁卫生费和设备购置等必要的开支后的盈利或节余,除保留必要的周转金外,可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支出,但不得作为企业的小公
家务,严禁用于请客送礼、看戏看电影、游览等开支。企业不得把招待所的开支挤入生产成本。招待所应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收住宿费,凡高于当地同条件国营旅店收费标准的要降下来,严禁用多收住宿费的办法来补贴伙食费。
九、企业招待外宾的开支,必须执行国家的规定,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接待上级机关和兄弟单位的人员,吃饭、看戏、住房等都应该照价收费,企业不准以任何名义开支招待费用,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如有违反,其费用应从有关领导和有关人员工资中扣还。
十、各级专业公司要根据精简原则进行整顿,尽量减少人员,压缩开支,属于行政管理机构性质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比照行政单位的管理办法,暂从企业收入中退库解决。属于企业性质的公司,其管理费由所属企业负担(商业、供销、粮食、医药所属各专业公司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今后一般不再设立行政管理机构性质的专业公司。企业性质的专业公司的经费,也要按年编制公司管理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将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和向所属企业分摊的数额,向企业职工公开。对于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数额的公司管理费,所属企业有权拒绝负担,财政部门也
不予核销。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属于行政管理机关,所需经费应当由行政费开支,不得向所属企业摊派管理费。
十一、企业的管理费计划确定后,要认真执行,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实行群众监督。全年企业管理费支出超过批准计划时,其超过部分,由企业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不准计入生产成本。
十二、对违反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开支,企业财会人员有权拒绝付款,拒绝报销。企业领导人要支持财会人员行使职权。财会人员如果有章不循,弄虚作假的,不得授予会计人员技术职称,或者撤销已经授予的技术职称。
十三、本规定适用于县以上各类国营企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一九八一年三月九日
198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