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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9:13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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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充分发挥河涌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河涌,是指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于防洪、排涝、排水的天然河道(东江、西枝江和淡水河等通航河流除外)、人工水道、人工湖泊(西湖和水库除外)。
本规定所称河涌附属设施,是指水闸、截污栏栅、护栏、渠箱、泵站等设施。
第四条 市和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涌的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江南办事处、江北办事处、小金口办事处、桥东办事处、桥西办事处、龙丰办事处、惠环办事处、河南岸办事处、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款规定以外的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公用事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河涌规划应当符合区域防洪排涝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河涌应实行有计划整治,整治计划应当按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的河涌规划和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水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河涌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坡地,护坡地为从堤防背水坡脚算起以外10米区域;没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加0.7米超高河道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及河道两侧向外各15米宽度之和。
第七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机动车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场、饮食摊档;
(二)利用河涌护拦设置广告,张挂标语;
(三)擅自开启、关闭河涌附属设施;
(四)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
(五)种植高秆作物;
(六)挖沙、取土、爆破;
(七)封盖河涌(城市规划的跨河交通道路桥涵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确需在河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取土、垦植、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或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堆放物料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渡口,铺设管道、缆线,建设房屋、码头、挡土墙等建(构)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河涌附属设施以及穿堤管道、缆线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涌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的河涌清疏工作,保持河涌的畅通及清洁。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污水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三条 在河涌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审批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质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倾倒或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渣土或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害液体;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
(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环保、交通、林业、环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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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24号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街道)、村(社)中企事业单位、个人(合伙)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游览船舶、渡船、渔业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和安全责任制。
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和船主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和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督促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保险;负责本辖区自用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乡镇船舶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乡镇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指导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港监机构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按职责分工负责乡镇船舶的登记、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港口(码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协助港监机构查处超载、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渡口管理机构负责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村、社应当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库、湖泊、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水域内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及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加强所属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经营者从事经营性运输生产,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水运企业应当具有符合经营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渡)船应标定乘客定额牌,并具有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具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按规定投保船舶险、第三者责任险、船员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货物运输险。
第十七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八条 以承包、租赁、挂靠等形式经营的乡镇船舶,其所有者、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纳入相关合同。

第四章 渔业船舶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技术船员和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违反水上交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理。

第五章 游览船舶

第二十三条 游览船舶凭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造船厂出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
第二十四条 游览船舶应按乘客定额配齐救生设备,其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港监机构颁发的船员证书。
第二十五条 驾驶游览船舶应当服从水域管理机构的管理,接受港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章 自用船舶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检验、发证。其中船长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私人游艇适用游览船舶规定,乡镇企业自用船舶适用乡镇运输船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用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自用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七章 乡镇渡口

第二十八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和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九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和缆渡。
第三十条 在激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必须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钟摆渡和缆渡的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
渡口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乘渡须知、渡口及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文号等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者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获悉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直接责任者,由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人都有权对乡镇船舶违反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谴责,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 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买卖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及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并报所在乡镇、村(社)备案后,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市交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88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搬运装卸行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提高运输效益和运输质量,保证货物安全,加速商品流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工厂、矿山、车站、铁路共用专线、货场、集贸市场、仓库、建筑工地、物资集散点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务的单位(不包括铁路部门所属的装卸组织)、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搬运装卸行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市和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管辖范围,按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公路运输行业审批登记规定办理。
铁路专用线共用站内,除铁路部门的专业队伍和计划内用工以外的搬运装卸组织,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四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企业、个体户,应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按管理权限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要,审查确定作业地点和经营范围,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在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后,方可开业。
临时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不超过3个月),须经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应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补办开业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予以取缔。
第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经营管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作业场地,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技术设备和流动资金。企业内部有比较完备的财务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
从事搬运装卸的个体户也应具有必要的作业工具和业务技能。
第六条 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需要转产停业、临时歇业,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清缴税、费,交回证照。


第三章 搬运装卸管理


第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认真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杜绝野蛮装卸,提高装卸质量,保证货物安全。
第八条 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对抢险、救灾、防汛等指令性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必须保证按时完成。承担疏站任务的搬运装卸企业,要配合有关部门确保车站畅通。
第九条 承担车站、工厂、仓库、建筑工地固定搬运装卸作业的搬运装卸企业应和委托方签订搬运装卸合同,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企业内部装卸组织对外经营装卸搬运业务的,须按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并支持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开展竞争。除抢险、救灾、火车上下站物资及特种货物外,货主可以自由选择搬运装卸业务承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据地盘,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二条 搬运装卸企业对其工作人员要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搬运装卸企业承担汽车、马车、架子车搬运装卸作业的,一律执行西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搬运装卸价格及杂项作业计费规定;承担火车装卸作业的,执行陕西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规定。
第十四条 搬运装卸费用结算,一律使用由市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监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结算凭证(承担火车搬运装卸的用铁路结算凭证)。否则,银行不予办理转账手续,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五条 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报表,照章缴纳规费。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