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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33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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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支撑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宁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建立科学技术进步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影响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科学技术进步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 鼓励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引导、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转移和推广。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制度,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资源信息咨询、科学技术推介等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支持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组织开展重点行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关键性技术的科技攻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资源环境、人口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民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信息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资金,应当加大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支持力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服务制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购买列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

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条件。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所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及时实施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可以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方式进行转化,最高可以享有该科技成果在企业股权中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集聚、辐射和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并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产品。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企业上市、发行债券。

第十九条 自治区培育、发展技术咨询、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推动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建立企业同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的产学研联动的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之间开展技术攻关、成果转让、咨询服务、人才培养等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后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的范围。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定期发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指导企业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应当将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其考核范围。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和设置,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资源高效配置。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特色优势产业研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技术应用活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二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对其研究开发活动实行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才的作用。

自治区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享有自主选择服务单位、发表学术观点、进行学术交流、依法创办和参加学术组织,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方面成绩突出的,相关主管部门及所在单位在项目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岗位聘用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

对在农村基层,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可以适当放宽任职年限、学历、资历等条件,岗位聘用时可以优先聘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提高科学技术人员自主创新能力。

有关单位应当创造条件,保证科学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并保障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特派员开展科学技术服务和成果转化活动,建立完善科技特派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鼓励和支持大学生担任科技特派员,开展技术服务、信息服务或者创办企业。

第三十三条 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和创新团队建设,围绕重点学科、重点产业、特色优势产业和重大项目,选拔培养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优秀留学人才、海外高层次科技人才来本自治区创新创业。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参与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有隐瞒事实或者编造科研记录、抄袭或者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不得参与和支持伪科学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保守科学技术秘密,确保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经专家评议,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相关程序给予项目结题。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企业投入、金融贷款、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步提高全区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作为财政预算保障的重点,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费、农林牧及水利专项资金、财政扶贫资金等,应当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示范。

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列出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科学技术普及,高层次科技创新型人才引进和培养,以及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自治区财政、科技、统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统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整合各类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分项管理,统筹使用;建立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条件平台的建设、运行、改造和维护。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软科学研究的支持,完善科学技术决策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保障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为发展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进步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五年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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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享有及时获得执行死刑通知的知情权

    杨 涛


3月17日下午,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向次日将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犯朱朝阳传达了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因朱朝阳未能与远在吉林省的妻儿见最后一面,经其亲属申请,淮北中院同意对死刑犯朱朝阳延期一天执行。听完淮北中级法院的通知后,35岁的朱朝阳眼里噙满了感激的泪水。(《江淮晨报》3月27日)
的确,法院在因飞机误点,远在吉林省的朱朝阳妻儿儿未能赶到淮北的情况下,同意推迟一天执行死刑,体现了司法的“人道关怀”,可圈可点。不过,当我们看到报道中所说的:“17日下午5时,朱朝阳的父母收到淮北中院下达的‘18日晨6时30分朱朝阳将执行死刑’的通知书”后,可能就高兴不起来,第二天早晨就要执行死刑,而家属在当天下午才收到通知,只要是路途遥远一点的,就根本赶不上见上一面,也难怪朱朝阳的妻儿要坐飞机赶过淮北市来。
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从法律词语语义上分析来看,“可以”的词语表述指的是通常情况下应当准许,只有特殊情况下才不准许。因此,死刑犯临刑前要见家属的,法院一般情况是要准许,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不准许。再者,从罪犯的权利和人性化的角度来看,让死刑犯临刑前见家属是最起码的权利和最低的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一些地方也对这一法律的规定作了较好的贯彻。如2003年9月1日北京市高院出台了“司法为民50条”,使死刑犯临刑前可以见家属的规定从2004年起在北京率先得到全面落实。2004年,北京的两个中级法院对所有提出“临刑会见”申请的死刑犯,都给予了批准和安排,仅一中院就批准了7次“临刑会见”,包括“房山灭门案”凶手张洪海、变态杀手李义江等在内的死刑重犯,临刑前都见到了他们的亲人。
因此,在执行死刑前,罪犯要求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要求会见罪犯,是罪犯及其近亲属的权利,这种权利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不容剥夺。但是,任何一项权利的实现都要相应的保障,比如死刑犯的近亲属要求会见,首先必须有赖于有关司法机关及时通知何时将对罪犯执行死刑,死刑犯的家属在得到通知后,才能按时提出会见的申请和作好会见的准备;其次,还有赖于有关司法机关提供必要的会见场所以及准许一定的会见时间。因而,家属享有提前若干天知道死刑犯将被执行的知情权,有关司法机关也应当保障死刑犯家属的这一知情权实现。
而朱朝阳的家属在17日下午5时才收到淮北中院下达的‘18日晨6时30分朱朝阳将执行死刑”的通知,显然,朱朝阳家属的上述要求及时获得执行死刑通知的知情权并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尽管淮北中院在朱朝阳的妻儿未能及时赶到时,作了推迟一天执行的变通处理,让朱朝阳与其家属见上了最后一面,但这不能掩盖朱朝阳的家属知情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的事实,从而使这一事件的积极意义打上了折扣。我们希望,今后有关司法机关能提前若干天通知死刑犯的家属将对其执行死刑,让死刑犯与其家属在执行前见上最后一面的权利真正得以兑现。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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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集聚金融资源加强金融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集聚金融资源加强金融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9〕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集聚金融资源加强金融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四日

  
上海市集聚金融资源加强金融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加快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优化上海金融发展环境,集聚金融人才和金融机构,鼓励金融创新,进一步增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对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的服务能力,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责任部门)
  市金融办、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认定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人才激励和服务)
  (一)按照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金融人才队伍的要求,对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金融人才,市政府给予金融人才奖励。
  (二)支持本市金融机构引进所需金融人才,市有关部门为金融人才办理本市户籍和居住证、社会保险接续等提供便利。
  (三)市有关部门及主要金融集聚区所在区政府为金融人才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提供便利措施,搞好服务。
  (四)本市主要金融集聚区所在区政府加大金融人才公寓建设力度,为金融机构引进的金融人才提供房屋租赁服务。
  (五)建立金融人才培训基地。充分利用本市金融教育资源,积极为各类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提供职业教育和培训。经市政府批准,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市设立的培训中心,可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四条(机构扶持)
  (一)对外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改制成外资法人金融机构后注册或迁入本市的,给予一次性开办扶持资金。
  (二)除上述外资法人金融机构以外,在本市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给予一次性扶持资金,并在其开业或迁入5年内,对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行业地位、资产质量、吸纳就业等各项指标进行综合考核,成绩突出的给予相应的专项扶持资金。在本市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持有营业执照的大型金融机构各类营运中心,可参照执行。
  (三)对上述两类金融机构在开业或迁入5年内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其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减半征收,按契税应缴税额给予50%的地方贴费。
  (四)对完善金融市场体系、金融机构体系和金融发展环境有重要作用的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以及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经市政府批准,给予专项扶持政策。
  第五条(创新奖励)
  设立金融创新奖,鼓励在本市的各类金融要素市场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金融单位在金融产品创新、技术创新、服务创新、管理创新、组织形式创新等方面开展金融创新。本市对优秀的金融创新项目给予奖励。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区域布局)
  本市金融业发展的区域布局为,以陆家嘴金融城和外滩金融聚集带为核心,适当向邻近地区延伸和拓展,大力集聚国家级金融要素市场和金融机构总部、国际金融机构地区总部;市中心城区重点吸引新兴金融机构、股权投资机构以及金融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张江金融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外高桥保税区、周浦中国电信信息产业园区、漕河泾高科技园区等区域重点吸引金融后台服务机构和金融服务外包业;洋山保税港区积极发展离岸金融和航运金融。
  市金融办、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部门会同上述区域的有关区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研究制定区域发展的详细规划,促进本市金融发展空间的合理布局,为金融机构建设用地提供服务。
  第七条(行政服务)
  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监局和市交通港口局等部门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为金融机构办理有关登记、年检以及车辆购置等提供便捷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条(资金来源和管理)
  本市设立的“上海金融发展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级负担,专项安排用于上述各项奖励、扶持等。市金融办、市财政局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加强对“上海金融发展资金”的规范管理。市审计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上海金融发展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附则)
  本市以往制定的有关政策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