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5:00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

温政令第90号


《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七年三月六日









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已在本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当地户籍灵活就业人员;
(三)市政府确定的城镇其他居民。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参保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四)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以大病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等为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 温州市区(含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温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参保单位统筹基金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一)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6%,按月缴纳。
(二)其他参保单位。
1.在职人员:按本单位全部在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6%,按月缴纳;
2.2000年10月1日后(含)陆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补足20年;
3.2000年10月1日前(不含)已退休、退职人员,用人单位按“参保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6%×12个月×退休退职人员应缴年限”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申请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期限为3至10年。退休、退职人员应缴年限计算标准为:70周岁(含)以下的计算至75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下同)。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统筹基金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一)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统筹基金缴费标准及最低缴费年限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其他参保单位的在职人员,按年度缴纳,逐步过渡到按月缴纳;
(二)参加养老保险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统筹基金按“参保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6%×12个月×20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个人帐户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一)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2%,按月缴纳,按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
(二)职工个人(不含退休、退职人员)按本年度缴费基数的2%,按月缴纳。
第十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税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保或者参保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补缴的,其在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单位中断缴费后重新开始缴纳并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可在本单位补缴后继续享受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逾期不缴纳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须再连续缴费满6个月,在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后选择补缴的,按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补足中断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承认中断期间的缴费年限,但不享受中断期间及重新缴费开始6个月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按年度缴费的,1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不缴费即视为中断缴费;按月缴费的,3个月不缴费即视为中断缴费。
首次参保的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不能补缴参保前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零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其他事业单位,在医疗费中列支;
(三)企业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别管理,分开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参保人员(不含退休、退职人员)按本年度缴费基数的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按实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体人员(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具体比例为:
(一)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1.5%划入;
(二)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1.8%划入;
(三)退休或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划入;
(四)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2.3%划入。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个人自负部分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部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下列门诊医疗费用:
(一)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急)诊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急)诊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理和自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个人帐户年初预划,当年全部资金可以在本年度内调剂使用;
(二)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年龄段发生变化的,当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三)参保人员辞职、被辞退、被开除或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四)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五)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本人;
(六)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予以转移到调入地,调入地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发还本人;当年度个人帐户有透支的,应结清透支的医疗费;
(七)异地转入的参保人员,根据其转入当月的年龄,预划当年剩余月份的个人帐户;
(八)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当年划入额不计息,上年末个人帐户余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度计息一次。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全部参保人员在缴费当月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已整体参保的单位,其新增人员在首次缴费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第二十三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缴费的,在首次缴费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月缴费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补足20年后,可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第二十五条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住院按医疗机构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600元,二级医疗机构800元,三级医疗机构14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院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医院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符合范围的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1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二)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1倍以上至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2.5%,个人自负7.5%。
(三)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3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负5%。
(四)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至4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2%,个人自负8%;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6%,个人自负4%。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三)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六)血友病的治疗。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和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
参保人员需要使用乙类药品、乙类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部分医疗费后,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转外地治疗或出差、到外地休假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外地治疗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均先由个人自理10%,再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报销;其中参保公务员按公务员补助政策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紧急情况需在统筹地区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或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或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工伤、生育、计划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三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应给予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符合范围的应由个人自负的住院医疗费,用人单位予以全额补助;门诊医疗费,用人单位予以补助50%。
第三十四条 市级(含)以上劳动模范和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政策。
《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及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有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五章 大病医疗救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大病医疗救助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统筹费;
(二)每年从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提取3%;
(三)财政专项补贴;
(四)社会捐赠或其他。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统筹。参保人员大病医疗救助统筹费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一)在职人员每人每月5元,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按月缴纳;
(二)灵活就业人员每人每月5元,按年度缴纳,逐步过渡到按月缴纳;
(三)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3元,由工资(养老金)发放单位代扣代缴,按月缴纳。
第三十九条 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5万以下部分,在职人员大病救助金支付80%,退休、退职人员大病救助金支付90%。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经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均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合理配置资源、方便就医的原则经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应当出示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校验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方可刷卡消费。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向医疗机构缴纳一定额度的预付款,用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终结时,定点医疗机构应通知出院,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通知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向参保人员收取;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如实记帐。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后,将其余医疗费按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报销支付审核监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报销审核责任制,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成立由医药学专家组成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医疗保险配套政策的制定提供专业咨询;
(二)为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三)对有争议的医疗行为进行技术鉴定;
(四)其他相关职能。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成立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制定落实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终端,并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联网运行。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内部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提供优质服务,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管检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档案、病历和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优秀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年度考核连续3年为优等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授予“信用单位”称号。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信用档案,将监督检查、年度考核发现的情况和投诉举报查实的情况如实记入信用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瞒报职工人数的;
(二)将患重病人员挂靠本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
(三)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凭证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医疗证、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购药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证、社会保障卡就诊、购药的;
(三)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凭证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定点资格3至12个月;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帐不校验医疗证、社会保障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不执行诊疗常规、不掌握出入院标准或允许、纵容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三)不因病施治、重复检查、重复配药、超量开药、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连接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五)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三)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本办法所称退职人员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五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的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由市政府根据实际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修改有关问题之思考

卫勇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已暂行近22年,早已世易时移,亟待“转正”,今欣闻修正,征求意见,作为一个和个体工商户打交道近20年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有义务也有责任把在登记和监管工作中有待解决的的问题作为立法建议提交给你们, 供你们参考!

一、关于本条例主旨的修正问题

  “重在发展,强调服务”作为本条例的主旨,我认为不很完整。我们不仅要突出发展,增加就业,强调服务,便捷创业,还要适当监管,规范行为。由于个体总量庞大,必要的监管是必须的,有利于规范经营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经营,保障税收征管。在条例中对必要的行为要进行法律规制。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的问题

  虽然国家和各省、市近年来都相继出台了大量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文件,明确个体工商户和其它市场主体一样,国家对其实行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但是现实是平等准入而难平等,公平待遇而难公平。问题的关键是绝大多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的是保民生的经营活动,大多是居民服务业居民零售业。大量的登记前置许可不无阻止了这一庞大的特殊经营者的快速准入,增大了个体经营成本和社会总成本。为了增加各种弱势群体的就业和激励创业,通过保就业,促进保民生,从而达到保稳定,从根本上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经济总量的稳步增长,建议借鉴海南模式。《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小企业实行直接核准登记制,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首次在立法的层面上,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了直接核准登记制,这个对中小企业的制度设计,我认为当然适用比中小企业还小的个体工商户。建议在《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中,除涉及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等涉安行业的经营活动外,将其直接核准登记制的制度设计纳入正在征求意见的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彻底解决平等准入而难平等、公平待遇而难公平的现实。这才是真正降低个体工商户的准入门槛的关键之所在。

三、个体执照有效期限的问题

  国家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批程序(试行)》(个字[1988]第8号)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应办理重新登记:(一)发生转让行为的受让方;(二)因分立或合并而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三)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和第十五条“ 凡重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程序中有关开业登记规定程序办理登记手续。”明确规定了重新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其后有关规范性性文件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为4年,期满应重新登记。以后有关文件均肯定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的规定。国家总局2004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总局令第13号),没有重新登记程序的特别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没有经营期限这一登记事项,但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始就将执照有效期作为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结合个体工夫数量庞大、行政机关监管成本的要求,还是很有必要在立法中,在采用直接核准制情形下,让个体工商户的执照有效期浮出水面,正式规制在行政法规中,符合对这一市场主体进行监管的行政成本的经济分析。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的问题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问题,争议也由来已久。《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在立法语言上使用了个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二十七)完善企业组织制度。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规范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公司制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展的组织制度。”,这一法规性文件明确了建立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制度。《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对企业概念进行了扩大性解释,个体工商户也是企业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组织)登记适用本办法。”,个体工商户时一种组织形式,并且也包含在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之中。综述上述诸法,把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制企业的特殊组织形式,也有合理的一面,为今后立法规制提供法理上的根据。此问题说这么多的目的,就是建议在立法时,就个体工商户这个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在与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转换时,在法条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不宜逆向转换。五、 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领取个体工商户执照数量有无限制的问题。

  《国家工商局对〈关于一个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一人持两照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36号)作出过明确的答复,只能领取一个营业执照。因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领取多个个体工商户执照,就成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业主,且业主是同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投资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责任,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不足承担时,其业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对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和投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进行区分是必要的,同一业主或者投资人承担多个无限连带责任,增大了市场交易风险,不利于市场主体信用制度的建设,这在法理上也是难以自圆其说。虽然其被《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废止,但是对同一业主在无限责任的承担方面是没有变化的,依然具有参考的法律价值!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商事主体登记理论的日趋成熟,随着商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个体登记和监管的立法规制有待进一步思考。适度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内容,科学界定作为业主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的关系,推行直接核准登记制为主、个体前置登记许可为辅的制度构架,使《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内容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创新,成为这一市场主体便捷准入、执法机关行政成本适度的良法。

六、能否将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纳入工商行政管理的问题

  什么是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怎样管理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从目前看,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可分为两类,一是走乡串户的流动商贩,二是指游离隐逸的网络经营者,对前者,可免于登记。对后者,众多人士认为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是专指网络经营者。所以,将其纳入工商登记,意见很大。结合目前情况,还是推行“以网管网”,采取实名制认证、备案等手段监管为宜。

七、对用工要不要作出人数上的限定的问题。

  结合基层管理情况,还是有必要限制用工人数。一个个体工商户雇佣100个工人,你还说是个体工商户吗?无论是行政监督管理还是一般公众认知,都难于说是。现在有一部分人办理好几个个体工商户执照,甚至达到五六个,这样就规避了税收征管,也不便于行政监督管理。但是限制人数也便于行政管理。谁知道他雇用多少人呢?就是设立登记或者验照进行申报雇工人数,其意义也不大,也没有什么实际的管理作用。宜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申请办理一个个体工商户,不限制雇工人数,也就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这一问题,也和一个自然人股东只能办理一个一人有限公司的原则向吻合。

八、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的登记问题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虽然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但是其中的部分规定,在务实中仍难于操作。一是“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的规定,登记前置许可部门没有遵从,个体预核登记的名称许可部门不使用或者不按工商机关核定的名称使用。作为部门规章效力的有限性,其法律效力层级低,建议还是及时修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施行,个体参照适用,有效的解决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低的弊端;二是“第十八条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的规定,现在许多地方工商部门都没有开发单独的名称核定系统软件,都是作为企业登记软件的一个模块设置的,因为没有专门的名称核定登记系统软件,根本不能满足上述限制和禁止的的要求,信用建设仅停留在规章层面,很难落实在基层个体登记和监管务实过程中,建议国家局统一名称核定登记体统软件,这样也可有效的解决字号和商标冲突的相关问题,统一建立全国名称库,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立法规制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三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名称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企业名称申请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形。这种商标和字号交互使用的问题,国家局也制发了多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虽然目前对工商登记有一定指导作用。但是 ,商标和字号属于不同知识产权的表现形式,采用不同的登记规则,以保障在先使用权之原则,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基于对行政许可和行政监督管理的作用并没有凸显,建议工商机关通过部门规章的立法形式厘清二者在保障在先使用权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而不仅仅是一直停留在在先使用权原则的概念上面。切实解决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民事诉争,切实提升名称字号这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和管理水平。特别是需要对专营、专卖、加盟、连锁、特许、直销等经营方式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交互式使用,知名企业特有的字号和企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的冲突使用,市知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家驰名商标作为名称字号的交互式使用,作出具体规定。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城市宗教房地产纠纷复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城市宗教房地产纠纷复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审查城市宗教房地产纠纷复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根据上述规定,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接受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因而无权注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机关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城市宗教房地产纠纷复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3年3月5日黑政法发[2003]1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在审查哈尔滨车辆厂不服哈尔滨市政府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件中,对于如何适用法律出现较大分歧,恳请贵办给予答复。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1959年3月,哈尔滨犹太教公会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的教会所有房屋交由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托管,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接受托管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教会颁发了《房产领息证》。1972年,哈尔滨车辆厂开始使用其中的两处房产,并在1990年进行的房屋总登记期间,以具结担保形式取得了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8月,哈尔滨市宗教房产管理办公室对这两处房产的归属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产权系犹太教公会房产,应由其进行管理,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市房产管理局受理申请后,于1999年9月6日作出了《关于道里区通江街58号房屋产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注销了哈尔滨车辆厂1990年5月9日由市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哈尔滨车辆厂不服该决定,以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房产的处理决定。哈尔滨车辆厂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哈尔滨车辆厂对此判决不服,又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下级部门无权撤销本级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其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按照市中院判决要求,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又于2002年11月18日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关于注销哈房里字第0158号〈房屋产权证书〉的决定》,哈尔滨车辆厂对此决定仍然不服,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以前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应当由谁撤销的问题

1995年1月1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生效前,按照建设部的要求,房屋所有权证都是以政府名义颁发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发布的规章《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以前由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发生的争议到底由谁纠正,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生效以前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只能由市政府自行撤销,因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下级政府部门应当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无权改变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超越职权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往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这项职能已经转移到具体房产管理部门,这是法律赋予具体部门的法定职权,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市政府撤销以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不当的房屋权属决定都应当由具体的行政主管部门来行使权力。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二)关于在宗教房产处理上党的政策与行政、民事法律有不一致的,能否优先适用党的政策来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上对涉及不动产主张权利的期限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在国务院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的文件中,却有不同的规定,1980年7月16日《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发[1980]188号)中明确强调,“落实宗教团体的房产政策,有利于我国天主、基督教独立自主方针的贯彻,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也是解决宗教团体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经济生活问题的妥善办法。因此,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1980年10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黑政发[1980]227号)中进一步强调,“犹太教因无此中国组织,其(房屋)产权由地方宗教工作部门管理。”我们所请示的案件中,当时犹太教公会将房屋委托市委员会进行管理,1972年哈尔滨车辆厂接手使用该教会房屋,至今已超过20年,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当受理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过了诉讼时效。但如果按照国务院的文件精神,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处理,政府部门应当受理这方面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按照国务院的文件精神办。

关于以上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的意见当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