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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7:05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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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发〔2006〕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促进全市各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中共湖州市委《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湖委〔2006〕8号),现将《湖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湖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各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 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浙委〔2006〕30号)、中共湖州市委《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 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政管理权限,将法定职责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用责任制的形式加以落实,并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量化考评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和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市政府、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六条 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应当做到主体合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第七条 遵循公正、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应当做到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人员、执法结果公开,处理公正。



  第八条 遵循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法定时限,提高工作效率。对各种违法、违章 行为要及时查处、纠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或提出的申请要及时答复或处理,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非因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确因国家、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撤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条 遵循权责统一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应当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就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第十一条 遵循服务于经济建设和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应当做到执法与服务并重,促进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



  第十二条 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上级行政机关以及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自觉接受司法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落实,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健全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责任分解制度;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宣传、学习、培训制度;



  (三)公开办事制度;



  (四)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制度;



  (五)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听证、决定、送达、公布、监督检查等);



  (六)重大行政案件集体讨论、备案制度;



  (七)罚没财物登记、上缴、销毁制度;



  (八)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九)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建档制度;



  (十)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制度;



  (十一)接受群众投诉评议制度;



  (十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行政执法责任制总结评议考核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要求设立的其他制度。



第四章 工作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的职能,结合市政府工作要求和本机关实际,制定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配套措施,及时检查、总结,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机构,建立健全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配备、充实法制工作人员,加强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稳定执法队伍,提升执法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 负有宣传、普及的责任,在贯彻实施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服务,营造全社会的法制氛围。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学法制度。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并积极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制定培训计划,轮训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参加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政府组织的各种法律知识培训,务必使行政执法人员熟练地掌握、应用综合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政策性文件应当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法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年度及时做好行政规范性、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负有审查把关的责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定权限行使职权,行政执法人员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不越权,不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负有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责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用)等都必须依法实施和办理,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有效。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之间负有配合协作的责任。对由多个行政机关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定事项,各行政机关要明确分工,充分履行各自职责,加强配合协作,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自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积极进行自纠。政府每年将不定期地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日常监督工作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



  监察、审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的责任。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积极做好答复、答辩,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复议、应诉准备工作,并配合复议机关及人民法院做好复议调查和诉讼庭审工作。对于因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造成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依法赔偿。



第五章 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和市府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考核,具体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各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和乡镇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考核工作以相关责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以及工作实绩为基础,实事求是地评议被考核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成效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年终考核、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经过考核,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机关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被动应付、执行不力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拒不实行或因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到位而影响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自纠,也可由市政府法制办依法通知其限期纠正,或由市政府法制办报市政府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对其中有重大行政过错的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实行通报制度,并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于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五)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办理行政给付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九)失职渎职,给国家或社会造成损失的;



  (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或贪污受贿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对于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 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的下列机关和组织:



  (一)市、县区、乡镇政府;



  (二)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主管本系统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目标的完成负全面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执法目标的完成负主管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本机构执法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执法岗位,对有关具体执法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本级政府的工作目标和行政效能评估范围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评议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情况所进行的评价。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三)制定行政执法配套制度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情况;



  (六)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八)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可以采取问卷调查表、测评表、互评表等方式,分别通过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组织、社会各界人士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测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的具体办法。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情况的全面评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



  第九条 行政执法考核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情况所进行的考查核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行政执法目标逐项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确定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考核目标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确定本年度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年度重点目标,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年度重点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活动,及时了解和掌握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行政执法目标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目标检查、考核,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有关人员组成检查考核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检查、考核的具体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报;



  (二)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三)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档案;



  (四)受理行政执法情况投诉;



  (五)组织执法专案调查;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对考核的结果,由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计分办法进行逐项计分,按分值高低分别量化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目标完成情况。



  具体计分办法和评分标准由负责考核的上级行政机关根据考核目标等内容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公布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结果。



  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对评议考核结果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对行政执法工作不力或者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全面责任、主管责任和有关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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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7号 


(199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回收利用废旧金属资源,更好地为生产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旧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和废旧机电设备。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弃物,以及废旧金属器材等。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弃物、废旧零部件和废旧器皿,以及含金银的“三废”液体等。废旧机电设备包括报废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运输工具(不包括报废更新的机动车辆)和各类机械部件、配件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所产生的废旧金属的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主管本市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工作。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实行定点回收、控制流向、统一管理。
  第六条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所产生的废旧金属,一律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和市物资回收公司统一回收和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和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凡需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及其迁移经营地点、变更经营方式的单位,事先必须向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或市物资回收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审核意见,经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分别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方可从事废旧金属收购活动。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所收购的废旧金属应按业务归口管理分别交售给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和市物资回收公司统一经营。
  第八条 废旧金属的回收、调拨、串换、供应列入全市计划管理。冶金、铸造等工矿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废旧金属,可以向各回收公司选购,也可以到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进货,同时允许向外地采购。
  第九条 个人拥有的旧农机具、旧零部件、旧金属用具以及个人拣拾的废金属,可持本人身份证到就近废旧金属收购单位投售;废旧车辆(不包括报废更新的机动车辆),应持本人身份证和有效牌证到指定的收购单位投售,收购单位应查验本人身份证。严禁非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条 对铁路、石油、市政公用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的专用废旧金属,实行专点凭证登记收购,非定点单位不得收购。
  第十一条 各回收公司回收的废旧金属,按市计划委员会所列计划实行导向供应。对冶金、铸造行业所需的废旧金属和生产小农具、小商品的边角零料,应优先供应。
  第十二条 对出入市区的废旧金属实行监督检查制度。铁路、公路、水路等交通要道,由公安和交通部门设立的检查站统一检查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废旧金属不得放行。
  第十三条 凡本市回收的废旧金属,应本着“先利用、后回炉、先市内、后市外”的原则,优先供应本市生产建设的需要。确需将废旧金属外销、外发加工的,应事先向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杭州市废旧金属出境准运证”手续,承运单位凭出境准运证办理承运业务,方可外运。
  第十四条 废钢铁的外贸出口,由出口单位向市计划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才能出口。
  第十五条 外地过境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当地购销单位的合同、发票、送货单、运输单等证件才能放行。
  第十六条 废旧金属的收购供应价格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鼓励交售、有利回收利用的原则制订。
  第十七条 杭州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为产销单位直接见面提供交易场所。进驻杭州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的单位,应持有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向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进驻手续,方可进场交易。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开展下列废旧金属的购销活动:
  (一)市、县回收公司串换、购销的废旧金属;
  (二)冶金、轧钢企业按照规定可以自销的废次钢材、边角零料;
  (三)工矿企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产生的废旧金属(不包括报废的机动车辆);




(四)市外回收公司、消费废旧金属的企业进入交易市场购销的废旧金属。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凡进入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成交的废旧金属,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可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各回收公司购销的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成交的除外),应按规定向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专项用于管理所必要的经费开支,不得移作他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查处强行收购的废旧金属,收购单位按收购总额的百分之十向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缴纳管理费,专项用于协查单位的必要开支。
  第十九条 凡从事废旧金属购销业务的单位,一律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杭州市废旧金属购销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迁移经营地点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废旧车辆和专用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倒买倒卖、投机倒把或利用废旧金属串换其他物资和非法销售给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收购物资或物品,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收物资或物品,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盗窃、收赃、销赃、窝赃,破坏生产性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诉诸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出境准运手续,但属于正常加工业务,而在生产中确需外销、外发加工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责令其补办出境准运手续;对无准运证又无正当理由非法外销、外运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外运的废旧金作价收购,并由市计划委员会或委托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承运费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无证过境的外地的废旧金属,由公安或交通部门检查站予以查扣,并对查扣的废旧金属移送给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抬价收购或抬价出售废旧金属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废旧金属购销业务不使用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市财税部门统一制订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查扣的废旧金属,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依据本办法统一处理,属于没收或作价收购的,交给指定的收购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收购单位对作价收购的废钢铁、废旧机电设备按收购总量的五比一,废有色金属按收购总量的三比一,返材指标给市计划委员会,用于弥补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 ,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现将《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5月2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规范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接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来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和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是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的年生产量和人员、设备、试验室配备必须符合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必须经省建设厅审核认可。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分为二级、三级。二级企业可生产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和特种混凝土;三级企业可生产C60及以下的混凝土。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的数量应依据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的统筹规划安排,资质由企业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审批。

  第九条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混凝土、建筑预制构件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两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企业必须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并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定的营业范围进行。《资质等级证书》只限本企业使用,无《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准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丢失,必须在一个月内在市级媒体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证明,到资质等级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迁移,应在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企业歇业、转产、破产或因故终止营业,应及时向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所有《资质等级证书》正本、副本。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十六条 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构成和影响企业资质的条件变动时,由资质等级审批部门对企业资质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市场管理与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建设的公用工程,如车站、码头、机场、高架桥、立交桥、大型文化娱乐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凡在我市城区内建设的高层砼结构工程及人防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凡在我市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以上所列项目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凡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项目一律不准申报任何级别的优质工程评定。

  第十八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在技术和质量方面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包括以下内容: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工程量、地点、运距、交货地点、强度等级、强度评定方法、切落度,原材料品种、规格、外加剂和掺合料品种、掺量和掺入方式,混凝土性能的特殊技术要求以及供应方式、日期、单放时间供应量等。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就遵守有关价格政策,按现行省、市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格进行交易、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和配合比设计单位不得为生产企业指定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掺合料和外加剂生产厂家。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接受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及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项试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评定,并应对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强度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使用单位必须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同时,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畅通、泵车、支设处地基坚实平整,有照明和水源条件;
  (二)必须具备混凝土试块的制作、养护条件,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设有试块标准养护室(箱);
  (三)现场制作试块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取得《取样资格证》;
  (四)使用泵送混凝土,应制定泵送施工方案,包括泵车支设位置、布管路线、浇筑施工及相应的人员配备等;
  (五)混凝土工程施工前应有技术安全交底,并应具备混凝土工程的养护条件,特别是季节性施工期间的防雨、防冻措施,并有专人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在明确责任后,当事人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证、无照、越级生产或不办理试生产手续擅自生产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上生产,并处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项目总造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报省建设厅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项目总造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程生产商品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止生产,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城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这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现场搅拌;使用单位未对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省建设厅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4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