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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8:40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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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6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三)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新区开发、工业园区的建设规划中,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并组织实施;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的事项,及时作出决定,并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规定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三)建设部门应当实施消防规划规定的有关内容,并从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方面,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落实到位;
  (四)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专线畅通,并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洪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正常使用;
  (五)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农村学生集中的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防火安全教育;
  (六)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考核的内容;
  (七)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监督管理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八)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义务开展消防安全知宣传教育,对公安消防机构需要公示、公开的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应当免费登载、播发。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规划,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消防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工作;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二)履行消防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
  (三)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就近受理火警,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
  (五)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六)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
  (七)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消防工作事项,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八)公布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督促整改情况;
  (九)依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受理群众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清楚的一般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 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依照前款(四)、(五)、(六)项规定,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建立本村消防灭火组织,开展灭火技能培训和演练;
  (四)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制止,消除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三)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五)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接到举报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立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行政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出建议的单位反馈。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八条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批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公民不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义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事损害和刑事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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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官应树立终生学习的理念,不但学习法律知识,还要学习非法律知识。非法律知识是指人文学科知识以及其他学科知识。博登海默曾经把法官比喻为“社会医生”,而“社会医生”要精通“医术”----法律知识,此外还要有广博的知识修养。要积极积累隐形知识。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法官的知识是通过研究每一个案件所呈现出的法律关系逐步积累而成。因此刑事法官应该慎重地研究每一个刑事案件,关注每一个案件的共性与个性,从细微处着手,积累形成法官的经验和知识体系,从而完成法官专门化和职业化的实质转变。
(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下刑事法官应具备的审判思维
法官的思维规则是法官在司法认知过程中一贯遵循的准则和标准,是保障法官思维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的指示和规定,既是法官在思维过程中应遵循的一种技术准则,也是法官在思维过程中面对困惑时的价值取向。掌握国家刑罚权的刑事法官只有确立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相适应的,符合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刑事政策要求的现代刑事审判思维,才能实现刑事审判的公平和正义,推动刑事法治的文明与进步。
  1、罪刑法定的原则性思维
罪刑法定是近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何种行为是犯罪,以及对这种行为应当处以何种刑罚,都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确不是一个简单的立法技术问题,而是一个深刻的观念变革与价值重塑工程,形成价值观念的共识乃是确保罪刑法定的精髓与灵魂得以贯彻的关键。为此刑事法官应当树立罪刑法定的原则性思维,用以审理具体的刑事案件。对这个问题,我也是深有感触,其实这个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该只是我们法官重视,更应该在公安检察环节得到重视,现在有个别检察院起诉过来的案件,看案情,确实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怎么研究他还真够不成哪条犯罪,象这样的案件呢,一般检察院会商量我们,这个一般可能在基层院存在,只要定个罪就行,象这种情况,我想就是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而且这样的案件经不住历史的检验和推敲,应当说对当事人也是极不负责任的。虽然法律规定的犯罪与现实生活中危害社会的行为之间总存在一定的差距,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只是社会生活中危害社会行为的一部分,但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处罚犯罪,因而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即使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定罪处罚。有人认为,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只要某种行为危害严重,就应当认定为有罪,这正是轻视罪刑法定原则的习惯思路,必须坚决摒弃。
2、控辩平等的中立性思维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对抗与法官居中裁判是公正审判的基本格局。刑事法官应当树立控辩平等的中立性思维,引导和指挥刑事审判程序的正当进行。刑事诉讼中由于追诉本身的特殊性,被告人总是处于原始性的不利地位,导致控辩力量的先天失衡,为此在刑事审判中尤其应强调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其提供充分的辩解机会,适时引导其举证、质证和发表辩护意见。刑事法官必须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公正观,既强调裁判结果的准确性,又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要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观,保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价值观的平衡,不但要通过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的人权,而且要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刑事法官“应当”告知被害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罪犯申请会见其亲属进行了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保障进一步强化,就体现了对刑事法官树立控辩平等的中立性思维的指引。
  3、自主判断的独立性思维
  刑事法官职业化建设强调刑事法官要根据自己的职业技能、良知对刑事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独立进行思考,理性地作出裁判,为此刑事法官必须树立自主判断的独立性思维,审判思维要独立地展开,不受其他人的影响和干扰。法官的最高境界以及最好的品质就是尊重法律、服从法律,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地进行思考并作出判断。法官如果不具备独立的思维能力,就容易被他人的言论所左右,无法保持中立,这样也就很难做到公正裁判。
4、善于怀疑的疑问性思维
怀疑性作为法官思维切入的一个基本特性,已作为一个司法原则而得到承认和加强。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第162条第3项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确认的“疑罪从无”原则,均为刑事法官的疑问性思维的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善于怀疑、合理怀疑应是刑事法官的天性,诉讼的过程就是一个使法官“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只有当合理怀疑被排除时,才能定案,因此刑事法官应该树立善于怀疑的疑问性思维。
5、刑法谦抑性的定罪思维
刑法的谦抑性也就是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即如果可以运用其他手段充分抑制违法行为,充分保护法益时,就不要把它作为犯罪处理。刑法只有在其他部门法不能调整的情况下才适用,就像学者经常比喻的那样,刑事手段就好比是足球赛场上的守门员,在他前面有前锋、中锋和后卫,都可以对对方的进攻进行抵挡。只有当前面几道防线全部失守的情况下,最后才轮到守门员,这形象地解释了刑法的谦抑性原理。刑法的谦抑性突出地表现在法定犯中。所谓法定犯,又称为行政犯,是以违反一定的经济、行政法规作为构成前提的犯罪。当缺乏经济、行政这样的部门法的评价,也就是在缺乏前提法依托的情况下,刑法不能优先介入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比如非法传销构成犯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国务院把传销行为定性为违法之后,如果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才能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上述犯罪,应当首先从刑法的前置性法律中寻找它的违法属性和违法根据,然后才能上升到刑法的层面加以认定和惩罚。
6、刑罚轻缓化的量刑思维
刑罚轻缓是刑法谦抑的题中之意,是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具体表现为轻刑、缓刑、假释的广泛适用等。随着人类社会法治文明的不断发展,轻刑化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的理性选择,因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并不严酷,只要它能确定不移地成为犯罪的后果,就足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为此慎刑观念是刑事法官量刑的首要价值观,刑事法官应当树立先进的刑罚理念,确立刑罚轻缓化的量刑思维,做到慎重准确地适用刑罚。
7、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舆论效果相统一的办案思维
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强调,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由于社会的复杂性与法律规定性之间的差距,法律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利益冲突和价值追求,为了实现时代和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新的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就必须对各种利益进行综合平衡作出价值选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作为刑事法官,更应当树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办案思维,洞察并把握社会生活的走向,对现行刑事法律和现实社会利益进行利益平衡,并根据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作出裁判,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社会的和谐安定。需要注意的是,社会效果有时并没有十分确定的标准,甚至在现实中被一些人做庸俗化理解,因此刑事法官在追求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方面,应当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考虑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如果发生法律效果与眼前的社会效果不相统一的情况,也应当依法适用法律,这是由刑事法官的审判思维是以合法性判断为基本要求所决定的。
  (二)、刑事法官需摒弃以下几种思维
1、惩罚犯罪的偏向性思维
2、依附上级的行政性思维
3、迷信鉴定结论的审查思维
4、口供主义的定案思维
5、重刑主义的量刑思维
6、机械罗列证据的证明思维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体现刑事法官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阐明法官作出裁判的理由,以彰显刑事裁判的公平与正义。然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刑事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往往对裁判理由的阐述比较重视,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不予关注,普遍存在着机械罗列证据的证明思维,满足于“自己查明”犯罪事实,而没有通过证据内容的分析来“证明”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对控辩双方在事实、证据问题上的不同看法的分析辩驳;二是缺乏对证据证明内容的分析论证,定案证据如何证实案件事实的,缺乏细致的分析;三是满足于简单概括证据的证明内容,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之间如何相互印证则难以体现。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人们对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难以通过裁判文书所列举的证据形成确信,而要通过翻阅卷宗材料才能确认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能否成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柏峰作的《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为深入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议: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体现民主政治的一项现代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要按照《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工作,确保《决定》在我市的顺利实施。

  二、本市各基层人民法院要会同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决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做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选任工作既要坚持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又要实事求是,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要认真做好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宣传、动员、报名、审查、提请任命和培训等工作,确保任命的人民陪审员符合《决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要重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认真听取和采纳其正确意见;要认真总结和推广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经验,探索工作规律,提高审判质量、增强司法能力。

  三、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按照《决定》的规定,做好人民陪审员的任免工作;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市全面贯彻实施。

  四、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决定》的规定,做好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关工作。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和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和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五、人民陪审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积极发挥作用;要自觉加强对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水平和综合素质,廉洁自律,敬业爱岗。

  六、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要按照《决定》的要求,支持和保障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和审判活动创造条件,保证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和审判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七、进一步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工作。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宣传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容和重要意义,宣传在审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提高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的认知程度,努力创造我市更加良好的司法环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