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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5:28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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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7号


《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已经2006年4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实行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除外)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以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听取意见,并向市人民政府说明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设定该行政许可的依据、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市政府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市法制部门组织听证会进行听证。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经济特区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了行政许可,但未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或者规定不明确,有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予以规定或者明确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公布。
第六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名称、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有关依据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行政许可在本规定实施后设定的,实施机关应当自该行政许可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机关的名称、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有关依据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并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受理的申请材料送交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委托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机关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政务信息专刊或者大众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直接向委托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机关应当依法收取申请材料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该内设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为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创造条件并提供便利。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信函、电报方式提出的,行政机关签收该信函、电报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的,载有申请内容的电传、传真到达行政机关指定接收行政许可申请的电子设备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该电子数据或电子邮件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接收系统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同时还可以通过政务信息专刊或者大众媒体等其他方式方便公众及时、准确获知: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示数量和已受理、批准的情况。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时予以公示。
需要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公示时应当一并提供。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其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即时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说明、解释有误的,可以书面要求行政机关再次予以解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书面说明、解释,不得隐瞒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通过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提供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免费下载。
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限制。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在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名称)、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当场审查,在同日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告知的,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至迟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投诉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行政机关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时间、投诉和监督电话、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公告形式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
行政机关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收费,也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需要暂停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前将暂停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理由、期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专项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过错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八)不在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九)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一)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十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三)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适当要求或者索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四)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二)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
(三)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四)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批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核人未依法履行审核人职责,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批准人未依法履行批准人职责,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批准人指令或者干预承办人、审核人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提出和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决策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管理相对人赔礼道歉;
(四)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和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 因以下原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不能作出正确判断;
(二)不可抗力的原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公布受理机构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及时作出处理意见,并自作出处理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行政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或者其同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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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有关单位: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大兴安岭地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林业局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主要指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的住宅、办公用房、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以及与建筑物、配套设施相关的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原则。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行署房产管理处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林业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规划、供水、供热、供电、公用、卫生、通讯、物价、环保、公安、社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行署房产管理处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全区物业规章政策,并制定配套管理办法;
(三)三级资质审批工作,物业从业人员培训工作;
(四)监督、检查基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实施登记管理情况;
(五)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费用进行测算和审核等工作;
(六)负责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七)对基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八)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
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组成一个业主大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业主共用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消防等设施设备;
(二)属于一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
(三)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九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销售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5%以上,不足50%,但使用期限已超过1年;
(三)已出售公有住房达到35%以上。
物业销售单位未及时组织首次业主大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开,并实施监督。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具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当;但不得同时在所聘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业主委员会应当由3人以上单数委员组成,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后应当及时在业主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委员的资格、任期、改选、罢免和经费的筹集、使用、管理等事项做出约定。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物业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用部分或者公共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对物业的使用人具有与业主同等的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并于通过30日内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期限届满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含预售,下同)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物业保修范围和时限、违约责任等物业管理具体事项,并将其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属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公司无偿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10%-15%的物业管理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办公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标准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提供;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提供。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功能。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房产初始登记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以上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产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物业销售单位应当在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综合验收合格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不得移交,并由物业销售单位继续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销售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设施和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六)房屋使用说明书、产权资料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行署房产管理处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具有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经理和3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应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验收、接管所接受委托的物业和物业服务所需的物业资料;
(二)根据物业委托合同和业主公约,制定物业服务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以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选聘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承担专项业务;
(六)按照企业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改变使用用途的房屋进行登记;
(三)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五)定期向业主委员会通报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情况;
(六)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财务收支情况;
(七)协助业主委员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社区文化活动。
第五章 物业委托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原则上由业主委员会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采取协议选聘方式。
第二十六条 建筑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由若干业主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和构筑物,应当委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住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双方权利、义务;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
(十)附则。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时,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不得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经业主委员会提出仍未改正,或因其他违法行为影响业主权益时,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决议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接到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起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中止物业服务经营活动,交还物业资料并撤离物业现场;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委托终止和发出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起15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予以据实结算,多收部分应予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共有的有关财务账册及其他财物。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物业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产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擅自拆改或损坏房屋结构及改变外貌;
(三)在楼梯通道内搭建构筑物;
(四)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
(五)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六)公益设施属业主共有,不得对外出售。
(七)损坏、占用绿地、园林、树木及公共场地;
(八)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备;
(九)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十)发生超出标准的噪音;
(十一)排放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质;
(十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设置摊点、市场,擅自张贴、涂抹、悬挂物品;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在户外安装空调器、防护网、广告牌匾等设置物的,应当符合住宅区的统一要求。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在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后,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主要用于该物业服务区域内维修、养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且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的前提下,确需经常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场地占用费。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八条 利用物业设置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同意,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列入维修基金。
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设置公益性广告,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无条件支持,不得阻碍。
第三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遵照国务院建设、财政部门规定制定。
第四十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业主签订物业转让或者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送交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七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包括指定性服务、协商服务、特约服务。指定性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协商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服务或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服务的相关专业单位,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为业主提供委托性的公共性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与业主委员会按协议提供不同等级服务及收费;特约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指定性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共用部位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三)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四)公共区域的环境绿化;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协商性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
(二)车辆停放管理;
(三)接受相关单位有偿委托,代收代缴相关费用;
(四)接受相关单位有偿委托,对建筑物附属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和集中供暖等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
(五)经双方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 物业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物业服务区域内,在用户室外属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的设施设备,其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相关单位负责;消防设施设备及单幢楼内的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在用户室内自用设施设备由用户自行负责。
(二)小区内的排水管线(含检查井)的维修和养护,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至市政管网接口处;两个以上服务区域共用一个排水设施的,按其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费用。
(三)指定性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四)法定保修期内的自用部位、房屋附属的自用设施设备,以及房屋共用部位、房屋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或更新,由法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 物业的共用设施、公共场地人为原因损坏的,由责任人维修、更新。
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因阻碍维修造成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经济损失,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在装修房屋时,应预留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空间。
物业服务企业由维修造成相邻业主自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后果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由非人为不可抗力造成物业严重损坏,危及业主及其他人员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修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总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列》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有上述违反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上述违反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实施,原《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署〔2008〕55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2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
划。
地、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
规划。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作为现代化的舆论工具,应全面、准确地宣传党的路
线、方针、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文艺导向,努力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
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条
件。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广播电
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单位或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共用天线电视系统验收测试等有关费
用,具体收费标准执行有关规定。
第八条 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广播
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由地、市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有线
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委托有关地、市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含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在保证转播上级电视台节目的前提下,应精办节目,提高
质量。
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原批准的甲级有线电视,具备条件者,可申请
开办有线电视台。暂不具备开办电视台条件,又需要继续自办节目的,须报经省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播放健康有益的录像制品。播放外国及台、港、
澳的录像制品,必须是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贴有省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核准播映》卡的,方可播映。
第十二条 对违反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
办法》及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者,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有线电视管理方面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
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
及本办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