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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9:59:07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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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3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市政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公用停车场、标志、标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处理设施,明渠、暗渠、泵站、积沙井、检查井、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供水、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园林、环保及市政设施产权所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或者保护市政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年度计划,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安全。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产权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在主要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当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产权单位,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
  (六)清洗机动车辆;
  (七)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八)向城市道路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占用的,临时占用单位应当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城市道路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工程完工后,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标志、公示牌等安全设施;
  (三)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四)不得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应当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产权单位按照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管线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桥涵标志牌限定的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的规定。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要通过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
  (三)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四)擅自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的排水设施;
  (五)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修建跨越城市河道的桥梁、管道和渡槽等工程设施,应当确保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


  第二十八条 利用城市专用防洪堤作机动车道,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掘防洪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物和擅自堆放物品;
  (三)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四)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电缆(线)、广告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施工原因需拆除、迁移、改动和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改动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报市、县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和修复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造成路面损坏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时占压检查并、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的;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
  (六)在城市道路或者桥涵上清洗机动车辆的;
  (七)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点)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五)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七)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市政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的;
  (四)在桥涵上架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者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盗窃、破坏市政设施,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政设施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中失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市政设施维修工程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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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实施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鼓励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发展中西部地区比较优势产业和技术先进的企业,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带动中西部地区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目录。
本目录基于中西部地区自身的条件,提出了各地在环境、资源、人力、生产、技术、市场等方面确有显著优势和潜力的产业、产品。中西部地区通过积极有效地利用外资、国外先进技术装备、现代化的经营管理方式和国际大市场,促进这些产业和产品快速成长,发展成为具有地方特色的经济增长点,推动中西部地区产业结构、技术结构以及经济结构的转化和提高。同时,这些产业和产品也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支持和鼓励发展的范畴。
  属于本目录的外商投资建设项目,享受《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鼓励类项目的各项政策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本目录生效前的在建项目,亦按照本目录的有关政策执行。
  各有关方面依据本目录审批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项目时,要全面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现行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核,要注重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和产品结构的改善,注重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大生产能力。
  国家将根据经济发展和国内外市场环境变化的需求,适时对此目录进行调整、修订。

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山西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无磷洗衣粉生产
4 棉纺织、印染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5 新型纺织机械制造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8 煤焦油深加工
9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10 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11 铜资源的勘查、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12 高性能钕铁硼材料及稀土电机的开发、制造

内蒙古自治区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保健酒的生产
4 皮革的后整理及高档皮革产品制造
5 乳制品加工
6 毛纺织、毛针织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7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8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9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10 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11 风力发电站建设、经营
12 稀土矿物加工及产品制造
13 铜资源的勘查、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14 中、蒙药材加工

黑龙江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大豆、玉米深加工及其制品开发、生产
4 木浆及造纸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5 亚麻纺织及制品生产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8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9 铜资源的勘查、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10 高精铝材加工企业技术改造
11 电工仪表及电网智能管理控制系统设备制造
12 计算机软件开发
13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生产
14 石墨开采、加工及制品生产
15 抗生素药物原料生产
16 中药冻、干、粉、针制剂生产

吉林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优良农业作物和畜禽品种繁育基地建设、经营
3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4 农作物副产品(玉米秸杆等)的综合利用
5 化纤木浆生产企业技术改造及综合利用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风力发电站建设、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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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汽车零部件制造
10 汽车电子元器件生产
11 高性能钕铁硼材料及稀土电机的开发、制造
12 液晶显示器开发、制造
13 计算机软件开发
14 药用植物种植、加工和制药新工艺开发
15 生物工程技术制药

安徽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棉纺织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5 碳纤维的开发、生产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8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9 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及产品深加工
10 农用机械制造
11 铜材料相关电子产品制造
12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江西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高档日用陶瓷生产(青花玲珑瓷除外)
5 苎麻纺织及制品生产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8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9 稀有金属(铷、铯、钴、钽、铌)冶炼、加工
10 湿法磷酸及高浓度NPK复合肥生产
11 新型电子元器件及电子发光材料开发、制造
12 中药材、中成药加工
13 发酵工艺药物的开发、生产
14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河南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棉纺织、印染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4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6 单机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7 铜加工企业技术改造
8 天然碱矿开采、加工
9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
10 新型数字产品及配套件生产
11 电能综合管理自动化及电工仪表制造
12 优质浮法玻璃加工
13 中药材种植、加工

湖北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5 水产品养殖及深加工
6 棉纺织、印染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7 高档服装面料及服装加工
8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9 风力发电站建设、经营
10 磷矿开采、高浓度磷复肥、磷化工及盐化工产品生产
11 汽车零部件制造
12 大型环保设备制造
13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
14 石墨开采及深加工

湖南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红壤改造工程
5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6 高档日用陶瓷生产
7 苎麻纺织及制品生产
8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9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10 铁、锰矿采选及锰系列产品深加工
11 大规模集成电路设计与封装
12 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成品生产

广西壮族自治区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松香深加工
5 水产品养殖和加工
6 蔗糖生产的综合利用
7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8 水电资源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9 铟、锌有色金属矿的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10 氟化盐、氯化盐、聚合磷酸盐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11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
12 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成品生产
13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四川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和经营
4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5 棉纺织、麻纺织、丝绸企业生产线改造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8 水电资源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9 钒钛矿物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10 天然气资源开发及天然气化工产品生产
11 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网络产品制造
12 新型数字产品及配套件制造
13 新型电子元器件制造
14 中药材、中成药、植物化学原料药开发、生产
15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重庆市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5 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及整治工程
6 苎麻纺织及制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7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8 城市地铁、轻轨交通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9 天然气勘查、开采及天然气化工产品生产
10 汽车、摩托车零部件及电子元器件制造
11 大型环保设备制造
12 大型成套自动控制系统制造
13 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成品生产

云南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花卉及栽培技术引进、开发、经营;现代花卉园区建设和经营
4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5 天然香料、食用菌的种植、加工
6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7 滇池污染治理及环境保护工程
8 绿色食品、保健食品开发、生产
9 蔗糖生产的综合利用
10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11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12 磷矿开采、高浓度磷复肥、磷化工产品生产
13 中药、生物药开发、生产
14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贵州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5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6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7 钛冶炼、加工企业技术改造
8 低品位、难选冶金矿开采
9 钡盐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10 磷矿开采、高浓度磷复肥、磷化工产品生产
11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
12 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成品生产
13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西藏自治区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民族特需产品、工艺美术、包装及容器材料及制品生产
4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 电力基础设施及新能源电站建设、经营
6 铬矿的开采与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7 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
8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9 藏成药品的开发、生产
10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陕西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棉纺织及印染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4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6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7 铜资源的勘查、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8 天然气资源开发及天然气化工产品生产
9 现场总线智能仪表制造
10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
11 天然药物、保健药物及保健用品生产
12 民用飞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3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甘肃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优质酿酒葡萄基地建设,优质葡萄酒酿制
4 马铃薯淀粉、玉米淀粉深加工
5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6 毛纺织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产业用纺织品开发、生产
7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8 超高功率石墨电极及碳素制品生产
9 天然气化工产品生产
10 钻机及油田设备制造
11 IC元件集成电路封装及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制造
12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青海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4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 铜、铝、锌矿开采、冶炼、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6 钾资源的开发、加工
7 盐湖资源综合利用及产品生产
8 新型建筑材料生产
9 中药、藏药材种植、加工
10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宁夏回族自治区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4 葡萄的种植和酿酒
5 玉米、马铃薯种植及深加工
6 蚕养殖、蚕茧丝加工
7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8 钽、铌的冶炼和加工
9 钽电容及钽粉生产制造
10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优良蕃茄种植及深加工
4 优质葡萄的种植及酿酒生产
5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棉纺织生产企业技术改造及新产品的开发
8 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的建设、经营
9 锂盐的开发(不允许外商独资)
10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颁布《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建建字[1998]054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城建(城规、公用、市政)局、燃气管理处:
  《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建委4月30日办公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乡燃气销售市场的管理,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是指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向单位和居民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分销机构,包括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和不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代客充气销售网点。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的企业和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销售点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设施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的布点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做好销售点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统一由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简称燃气经营企业)设点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燃气销售点实行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活动。
  第六条 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布点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来源;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安全防火责任人落实,从业人员经过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安全保障措施。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经营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代客充气销售点的经营场所、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内应设有通风良好、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专用空瓶库,供空瓶停放以及实瓶在规定的发瓶时间内的短暂停放;
  (二)营业场所内的建筑材料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与其相邻场所的间墙应为无门窗的防火墙;
  (三)营业场所内电器照明设施全部按整体防火防爆要求敷设;
  (四)营业场所内按规定要求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五)销售点应设置在交通方便、消防车辆易于进出之处,不得设置在商业繁华地段、高压电力走廊以及高层建筑和非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多层建筑物内。销售点周围2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饮食店档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3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院、医院、集贸市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第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瓶装燃气销售点,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中央、驻粤部队和省直属企业设立燃气销售点的,向设点地区地级(及以上)市燃气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二)地级(及以上)市属企业及市辖区属企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县(含县级市)属企业及县以下企业由县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地级市(及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四)燃气经营企业跨地区设立销售点的,经企业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跨地区经营后,向设点地区地级(及以上)市燃气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立燃气销售点,应提交或验明下列文件: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设立燃气销售点的申请报告。跨地区设立销售点的,还应提供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三)设立燃气销售点的可行性方案(包括安全稳定供气的条件和方式、气源情况、销售点的选址、建设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等)。
  (四)销售点负责人职务证件、身份证件,安全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和身份证件;
  (五)销售点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防火、防爆设施资料;
   (七)销售点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和上岗证书;
  (八)燃气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燃气销售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八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县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二)筹建完毕,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有关许可;
  (三)持公安消防部门许可文件及第八条第(四)至(八)项规定的文件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委统一制定。
  《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销售点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年审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对销售点的经营场所、供气规模、安全管理、规范化服务等方面进行检查和审核,审查合格的,准许继续经营。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销售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照、服务规程、经营标牌、禁火标志应当张挂在营业场所显眼处。工作人员上岗时须佩戴上岗证件;
  (二)钢瓶收发人员应严格进行收发钢瓶的检查,不得收取、充装和发放过期未检、报废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
  (三)收集的空瓶和待发放的实瓶应当停放在指定的专用气瓶库内,不得乱摆乱放或占道经营;
  (四)按时发送实瓶给用户。代客充气销售点专用气瓶库内短暂停放的实瓶总数不得超过30瓶,短暂停放时同不得超过4小时,至晚上八时仍未能发放的实瓶应及时送回气站或经批准的实瓶仓库内保管。严禁在营业场所存放实瓶过夜;
  (五)供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钢瓶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钢瓶标称重量相符,其充装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严禁将漏气、超装的实瓶发给用户;
  (六)营业场所应设置经法定计量部门认可的检斤台秤;
  (七)钢瓶搬运、装卸、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准抛、滑、滚、拖、碰液化石油气钢瓶;
  (八)消防灭火器材应当定期检查和更换,不得使用过期或失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九)营业场所的专用气瓶库不得堆放杂物,不得擅自改变瓶库设施、结构或使用功能;
  (十)代客充气销售点不得带气销售钢瓶,不得自行倒残液、拆修瓶阀以及改换钢瓶的标志或颜色,营业场所内不得违章动火、用电;
  (十一)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场所外设立收发瓶点或委托他人收发钢瓶;
  (十二)不得销售不具备燃气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货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经销点停业或经营场所搬迁,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30天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改变安全防火责任人,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健全销售点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体系,并严格管理和监督。
  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经常性地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安全宣传、咨询。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或非本企业设立的其他销售点的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以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具体规定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燃气主管部门可依照《广东省烯气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