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金昌市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市长:郑玉生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金昌市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市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扩大人民群众医疗保障范围,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门诊与住院医药费用补助兼顾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按市上统一制定的标准筹集,以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门诊与住院兼顾,体现公平。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五)属地管理,封闭运行。
(六)个人缴费以家庭为单位。
(七)基金按年度征缴。
(八)建立门诊医药费代金券制度。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组成:
(一)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合人员个人缴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六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为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每人每年40元,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6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县(区)级财政按每人每年4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个人缴纳20元。农村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二女结扎户等合作医疗基金全部由各级政府承担,个人不缴费,其中,中央财政转移支付40元,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县(区)级财政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七条 市、县(区)财政按每人每年各1元的标准筹集大病补助基金。
第八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对象是全市具有金昌户籍的农村居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以家庭为单位缴纳个人参合费。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征缴机构要为其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参合人员免缴有关合作医疗卡证工本费。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依据其用途分为家庭门诊账户基金、特殊疾病门诊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大病补助基金、风险基金五部分。家庭门诊账户基金主要用于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特殊疾病门诊基金主要用于需要长期或终身在门诊治疗的慢性疾病、地方病医疗费用的报销;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农村居民参合人员因住院发生医疗费用的报销;大病补助基金主要用于农村居民按住院统筹报销比例报销后,个人自付费用过高的补助;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和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导致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特殊疾病门诊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大病补助基金三项基金,在当年年底若出现透支,可以相互弥补,如果以上三项基金均透支可由风险基金弥补。
每个农村居民筹集的102元合作医疗基金中,20元进入家庭门诊帐户,4元进入特殊疾病门诊基金,70元进入住院统筹基金,5元进入大病补助基金,3元提取为风险基金。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医疗费用补助额度标准为:
(一)住院医疗费的报销
1、在一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为100元,按照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90%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3000元;在二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为300元,按照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85%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30000元;在三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为2000元,按照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70%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30000元。农村二女结扎户,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报销比例分别提高5%。
2、农村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二女结扎户等参合农民,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取消起付线,按照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剩余部分分别按90%、85%、70%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3000元、30000元、30000元。
3、在一、二级定点医院正常住院平产分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合农民,永昌县,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最高限价300元,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降消”项目一次性补助医疗费150元,剩余150元从合作医疗住院统筹基金中予以报销,个人不缴费;二级医院住院分娩最高限价500元,“降消”项目一次性补助医疗费150元,剩余350元从合作医疗住院统筹基金中予以报销,个人不缴费。金川区,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最高限价300元,二级医院住院分娩最高限价500元,全部从合作医疗住院统筹基金中予以报销,个人不缴费。永昌县,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进行剖宫产手术的参合农民,“降消”项目一次性补助医疗费150元,剩余部分按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报销。金川区,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进行剖宫产手术的参合农民,按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报销。
4、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外出(限国内)务工人员或学生在外就医后,可在当年度12月30日前,持用工单位或学校证明或暂住证、住院资料,回原地按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报销。
(二)特殊疾病大额门诊医疗费的报销
1、对患有糖尿病合并并发症、高血压Ш期合并并发症、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慢性肝炎(活动期)、甲亢、精神病6种特殊疾病患者所发生的大额门诊费用,经县(区)合管办审核后,给予报销。
2、报销办法:特殊疾病大额门诊对症治疗医药费的报销起付线为500元,经审核后,对年度内累计对症治疗医药费超出起付线的费用可分段按比例报销,其中500元—3000元者,按25%的比例报销;3000元—5000元者,按30%的比例报销;5000元以上者,按35%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5000元。对农村二女结扎户的大额门诊医药费报销比例提高5%。
(三)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
家庭门诊账户基金以《金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基金代金券》代替,凡是在市内村卫生所、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者,“代金券”可代替现金交费,也可用“代金券”支付住院时发生的自付费用,“代金券”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兑换现金或用于冲抵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缴费资金。
(四)不予补助的医药费
1、未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人员发生的医药费用。
2、自购药品、伙食费、取暖费、救护车费以及与治疗无关的费用等。
3、器官移植、美容、换瓣膜及安装起搏器等费用。
4、违法犯罪、工伤、斗殴致伤、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国外就医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5、无有效转诊、转院手续或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6、输血、白蛋白及营养、保健药品。
7、合作医疗用药目录之外的药品。
第十四条 参合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户口薄)、《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实行直报制度,在费用结算时,参合农民只支付自费部分,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按规定直接报销,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区)合管办审核,再由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垫付资金。享受济困病床医疗费用减免的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各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优惠的医疗费用冲减个人支付的自费部分,不得冲抵应报销的费用。
第十五条 参合人员因病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转诊制度,在县(区)合管办办理转诊手续后接受治疗,出院后按有关规定到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县(区)卫生部门要将《金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与本办法同步实施,构建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和医疗救助“三位一体”的合作医疗保障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与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对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和大病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高的参合人员,民政部门要按照各级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市、县(区)卫生、财政、民政、计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工作。主要职责:
(一)卫生部门是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方案、办法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以及“代金券”的印制或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二)财政部门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运行,并负责基金的征缴和医药费用审批并开具申请支付凭证。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中低保户、五保户等人员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确认工作。
(四)残联负责对农村居民中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确认工作。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村委会协助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市卫生局合管办是全市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合作医疗相关政策。
(二)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制度方案、办法的制定。
(三)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指导、督导检查及日常管理。
(四)负责汇总全市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计数据,定期分析并公布全市合作医疗基金的运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区)卫生局合管办是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审核确定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
(二)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三)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核算管理及统计等工作。
(四)审核并补偿参合农民的医药费。
(五)审批参合农民医疗转诊。
(六)定期报送或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合人员的监督。
(七)调查处理新农合工作中发生的案件及群众举报、投诉等。
(八)按照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基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九)规范管理新农合档案资料,建立参合农民登记、医疗费用台帐。
(十)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农合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补偿程序、补偿兑现等,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十一)协助开展宣传动员和农民参合资金的收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机构所需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乡(镇)、村卫生医疗机构免费建立的健康档案、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及计划免疫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合作医疗报销补助及相关配套办法制定的大病补助和医疗救助。
(三)享有对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年12月底前足额缴纳次年个人参合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区)卫生局合管办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级卫生部门报送合作医疗运行情况。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向上级财政等行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九条 参合人员有权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情况,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负责答复。乡(镇)及村级组织应定期公布参合人员合作医疗报销情况。
第三十条 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合人员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合人员和医疗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合资格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要从维护农村居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力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告诫、退出制度,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引入竞争机制。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动态管理制度。县(区)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书,定期进行考核。把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合作医疗制度执行情况等纳入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范畴。也要把医疗费用上涨幅度控制在5%以内,对平均医药费用过高,上涨幅度超过5%的部分全部从市内一、二级医疗机构中扣除,无法扣除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严禁随意扩大用药目录。严格执行药品网上招标采购制度或药品询价厂家直销制度,规范各项诊疗行为,严格控制参合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安全运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原《金昌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金政办发〔2004〕122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20号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2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田庄水库和库区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田庄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水源保护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库库区,是指水库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区,是指水库大坝以上徐家庄河、草埠河、大张庄河、南岩河、高村河水系所包含的区域。
第三条 田庄水库所在地沂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保护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库及水源保护规划,其他相关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水库及水源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水库保护管理职责。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库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及水源水质的义务,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检举。
第六条 对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库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水库管理、保护范围:
(一)水库大坝上、下游坡脚外二百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二百米至三百米区域、水库大坝北端北延三百五十米区域内为保护范围;
(二)副坝坡脚外五十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五)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区域为管理范围,两侧坡脚外四米至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防洪水位线至水库校核水位线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款划定范围内的重点地段设立水库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三)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
(四)爆破、打井;
(五)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六)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
(七)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八)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九)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十)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十一)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十二)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其渠道内排污;
(十三)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四)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及非法捕鱼等活动;
(十五)擅自设置游船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六)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师以上军事机关组织的军事训练活动除外);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程序报批。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不得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第三章 水库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兴利水位线以下以及枢纽工程管理范围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至向水坡范围以内的汇水范围(东起水库大坝,西至鲁村煤矿,南起南坦路、鲁沟路以内,北至泰薛路以北1000米);
(三)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流域范围。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炸药库、化学物品库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未采取防溢防漏和防火防爆措施,运送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擅自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六)从事畜禽、网箱养殖、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
(七)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
(三)向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屠宰、饲养畜禽等产生的污水和医疗污水、废弃物;
(四)倾倒、坑埋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残液、残渣。
第十四条 三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印染、炼油、炼焦、炼硫磺、石棉加工、羽绒加工等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四)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植被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组织埋设保护区界桩,标注保护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界桩。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源保护区的纳污能力,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源保护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八条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根据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水库及流域水环境容量,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治点源、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到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环保手续。
在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内的建设项目,其污水处理等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超标时,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水源保护区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建设项目,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医疗废物应当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废物随意丢弃、堆放、填埋,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保护区内运输危险、有害化学物品车辆的管理。发生危险、有害化学物品泄漏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质预警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单位。
第二十五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绿色生态农业,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水库水源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保护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发展库区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及应急水污染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库保护管理网络,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库及水源保护区的巡查,落实保护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库及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水库及水源水质进行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游船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开采许可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吊销开采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开采的机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法打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其渠道内排污的,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及非法捕鱼等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捕猎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开采许可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水库及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
(三)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