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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7:14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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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1号


为落实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促进利用境外港口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合作,海关总署决定扩大在黑龙江省开展的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范围。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允许将粮食、石化等涉及出口许可证管制类商品的货物纳入有关内贸货物的范围。

二、在原有绥芬河口岸铁路运输方式出境的基础上增加公路运输方式,同时增加东宁口岸(公路运输)作为试点口岸。

三、其余事项仍依照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号实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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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四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或者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前款成效价格和交换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计征。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应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投资的;
(二)以土地、房屋偿还债务的;
(三)以无形资产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方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实物、无形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的收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项目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有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的给予免征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重新承受土地、房屋面积没有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免征,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应缴纳契税。
(五)土地、房屋权属继承、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析,免片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水、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八)经财政部确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十条 契税减税免税批准权限: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或免征手续,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属于省级直征的,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属于地、市、县(区)征收的,由地、市、县(区)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巳缴纳契税,但出售方(或出让、转让方)违约,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土地、房屋权属交付给承受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纳税人违约,不履行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予退税。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其他具有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投资协议书及省财政厅确定的其凭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税、免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原减免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办理契税缴纳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由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后开给减税、免税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凭证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贴在土地使用权证内、房屋所有权证内。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资料,包括地理位置、土地面积、图纸、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等。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包括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 、成效价格及权属变更等,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契税代扣代缴、代征代缴单位,由当地财政契税征收机关确定,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军以上军事单位、中央驻闽单位等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直接征收。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地、市、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师以下军事单位及个人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当地的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按契税实征税额10%提取征收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8日

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

1984年6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科委、经委、财政厅(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保局)、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重庆市财政局、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委、部、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64号文)的精神,现对环境保护资金渠道明确规定如下:
一、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小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并把治理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计划、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都要在这方面严格把关。同时由建设部会同国家计委、农牧渔业部尽快研究制定小型企业环境保护法规,报国务院审批颁布实行。
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费,在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要适当增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费用。在建项目需要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时,其费用应包括在该建设项目的投资---不可预见费用中列支。
二、各级经委、工交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及企业所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每年应拿出7%用于污染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用于污染治理的资金比例可适当提高。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应优先用于治理污染。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治理污染。
集体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应在企业“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或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解决。
三、大中城市按规定提取的城市维护费,要用于结合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的综合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如能源结构改造建设,污水及有害废物处理等。
四、企业交纳的排污费要有80%用于企业或主管部门治理污染源的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各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主要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监测业务活动经费不足的补贴、地区综合性污染防治措施和示范科研的支出,以及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方面,不准挪作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它用途。
五、工矿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可在投产后五年内不上交,留给企业继续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工矿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项目的资金,可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属于技术改造性质的,可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属于基建性质的,可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工矿企业用自筹资金和交纳排污费单位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以及因污染搬迁另建的项目,免征建筑税。
六、关于防治水污染问题,应根据河流污染的程度和国家财力情况,提请列入国家长期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逐项进行治理。
七、环境保护部门为建设监测系统、科研院(所)、学校以及治理污染的示范工程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资,按计划管理体制,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投资计划。这方面的投资额要逐年有所增加。
八、环境保护部门所需科技三项费用和环境保护事业费,应由各级科委和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和财力可能,给予适当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