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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7:22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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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2006〕97号




关于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加快建设国家环境科技创新体系,进一步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使环境科技更好地适应和推动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开创环境保护工作新局面,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环境科技是环保工作的基础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支撑。多年来,全国环境科技工作围绕重点环保工作和突出环境问题,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在解决重大环境问题、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法规和标准、开发污染防治技术、制定生态保护对策和措施,以及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引领和支撑作用,为环保事业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科学、技术和物质保障。环境容量测算、土壤背景值测量、酸雨防治、湖泊富营养化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一批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成果,为建立总量控制制度、设立两控区、治理湖泊富营养化以及推行清洁生产和全过程控制污染等奠定了科学和技术基础。在应对一些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中,环境科技也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进一步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是加快推进历史性转变的迫切要求。当前,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进入了加快发展的新时期。做好这一时期的环保工作,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必须依靠技术进步;解决结构型、复合型和压缩型环境问题,必须依靠自主创新;加快推进环保历史性转变,实现环保工作跨越式发展,必须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但是,环境科技的现状还不能适应环保形势发展的需要,突出表现在:一是环境管理与决策缺乏依靠科技的工作机制,许多重大环保决策未经前期研究和充分论证。二是近几年环保系统科技工作大幅度下滑,重大研究和调查项目较少,基础数据严重缺乏,部分成果与管理脱节,难以满足解决复杂环境问题的需要;环保标准体系亟待完善;污染防治技术储备严重不足,科技成果转化率较低,难以形成产业化,企业污染治理技术水平普遍不高、达标不稳定。三是核与辐射安全研究水平较低,安全审评和监管缺乏独立核算、安全验证的能力,不能适应国家核能发展的需要。四是环境监测和执法的技术支撑不力,监测预警和执法的基础能力薄弱。五是科技队伍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优秀的中青年科技人才偏少,部分科研院所长期不做科研,游离于环保科技主战场之外。六是科技投入严重不足,没有形成稳定的环境科技投入机制,科研基础条件落后。这些问题已成为环保工作实现历史性转变的重要制约因素,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二、新时期环境科技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3、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全国科技大会和第六次环保大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技兴环保战略,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以科技创新促进历史性转变,以科技进步带动环保事业跨越式发展。

  4、总体目标。到2010年,通过实施环境科技创新、环保标准体系建设和环保技术管理体系建设三大工程,在知识创新的关键研究领域取得重大突破,环保技术法规、标准基本满足环境管理需要,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初步建立,使科技支撑和引领环保事业发展的能力有较大提高。

  到2020年,建立层次清晰、分工明确、运行高效、支撑有力的国家环境科技支撑体系。

  三、完善环境管理科学决策机制,强化环境科技在环保工作中的基础地位

  5、建立以环境科技为基础的科学决策机制。环境管理决策必须以科学技术为依据。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尊重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建立专家参与管理决策机制,完善管理决策程序,提高管理决策的科学性。环保重大问题、重要工作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切实做到未经调查研究不决策、未经科学论证不决策。环保法律法规标准、规划、政策措施等重大决策及重要事项,要安排前瞻性的科研和论证,并作为环境管理决策的依据。总局成立由有关院士等高层次专家和人员组成的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对涉及国家环保的大政方针提出咨询意见,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建议;成立由各领域专家组成的科学技术委员会,对涉及总局的重大决策和专项问题进行论证提出意见。各级地方环保部门也要结合当地实际需要,采取不同形式,积极建立专家咨询与参谋机制。

  四、实施环境科技创新工程,搭建环境科技创新平台

  6、以解决重大环境问题为出发点,突破环保事业发展的技术瓶颈。围绕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 2020年)》和国务院《决定》确定的七项重点工作,制定并实施《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按照全面推进重点突破的思路,集中力量优先开展饮用水源地保护、流域水污染控制、区域大气污染控制等关健领域的研究与开发,组织跨部门、跨学科、跨地域的科技协作与攻关,尽快突破长期制约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关键性科技难题。

  7、以环境管理制度创新研究为先导,引领环保事业发展。要围绕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突出与实现历史性转变相配套的体制、机制、政策和管理制度等方面前瞻性研究,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环境目标责任制等制度的创新研究,强化与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战略、重大规划以及环境监管体制相关的基础研究,集成现有科研成果和先进管理模式,为建立完善新型环境管理制度提供科学依据和理论基础。

  8、加强环境监测预警的技术创新,为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提供技术保障。要大力推动环境监测的基础性研究,开展以环境监测方法、质控要求、技术标准、信息体系等为内容的科学研究,加快环境与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系统建设进度,全面提升我国的环境监测预警能力和应急监测能力,逐步实现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大面积、全天候、全天时的动态监测,为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提供技术保障。

  五、实施环保标准体系建设工程,提高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的水平

  9、以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核心,全面推进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工作。各级环保部门要将达到环境质量标准作为环保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努力使环保标准与环境目标相衔接;污染控制工作要以达标排放为载体,通过执行环保标准,提高环境准入门槛,优化经济发展。要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十一五”规划》,完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建立科学的环境质量评价方法;大力开展重污染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工作。开展环境基准和环保标准理论研究。地方环保部门要强化环保标准管理职能,严格依法开展制订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监督环保标准在本辖区的实施,逐步建立科学有效的环保标准实施监督机制,严格实施地方环保标准备案制度。  

  六、实施环保技术管理体系建设工程,引导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发展

  10、以建立环境技术管理体系为目标,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建立完善以技术政策、技术指南、技术规范、技术评估和技术推广、示范为主要内容的国家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十一五”期间,总局将发布10项重点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一批污染控制技术要求和工程技术规范;每年公布环境技术发展白皮书,筛选污染控制最佳可行技术,发布相关技术指南;发布国家鼓励和限制发展的环境技术、装备目录;建立第三方技术评估与专家评估相结合,以第三方评估为主、专家评估为辅的新型环境技术评估体系;加强环保设施运营资质审核、注册环保工程师管理工作,实行动态跟踪考核。

  11、以新技术新工艺推广示范为重点,加大环保科技推广力度。进一步加大投入,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推广示范。有针对性地遴选先进成熟的环保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环保治理工程中推广示范,努力提高工程科技水平和建设质量。加强环保科技成果推广和环保科普工作,调动环保科研院所、企业、各类高校和学会、协会等组织参与科技推广的积极性,广泛开展环保科技成果推广和科普活动。到2010年,总局会同科技部建成50个环保科普基地。各地也要通过各种途径建设一批地方环保科普基地,作为推广环保科技、提高公民环保素质的重要途径。

  12、引导环保高新技术开发,促进环保产业发展。围绕国家环保目标和环保产业发展的需求,以环境技术管理体系为手段,积极引导、扶持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环保技术装备和基础装备,努力掌握环保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集中力量创建一批富有活力的环保产业化示范基地和体现循环经济理念的生态工业示范基地,促进环保产业发展,推动循环经济。加快发展环保服务业,推进环境咨询市场化,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七、加强环保科技基础能力建设,增强环保科研机构的持续创新能力

  13、建设全国环境科技协作和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利用各种科技资源,实行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强强联手、形成合力、为我所用,形成全社会科技资源为环保事业服务的良好局面。一是要充分发挥环保系统科研院所具有的学科优势,强化其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的职能;二是要充分发挥中科院和高校在基础研究和人才资源方面的优势,强化战略协作与合作机制,推动环境科学研究发展,充分调动其人才和科技资源,促进环保人才的培养和再教育;三是要充分发挥部门和行业科研院所以及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和技术优势,打破条条框框,实行开门搞科研;四是加强国际环境科技合作,积极参与全球环境问题研究,吸引全球环境科技资源为我国环保事业服务;五是要发挥各类环保社团组织特别是各级环境科学学会和环保产业协会等在学术研讨与技术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14、强化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等基础平台建设。制定并实施《国家环保总局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能力建设专项规划》。根据部门、行业和地方在技术、专业和区域上的特色,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到“十一五”末争取建成30个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和50个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作为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基础平台。要加强同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的沟通和对接,争取建设国家实验室、野外观测台站和重点实验室等大型科技基础项目,为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野外实验提供物质基础。省级环保部门要强化所属院所科研能力建设,建立省级环境科研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

  八、建立多元化的环境科技投入机制,加强对环境科技投入的使用管理

  15、建立多元化的环境科技投入机制。一是要有稳定的公益性研究投入渠道。各级环保部门要搞清科技需求,做好科技规划,争取将重大环境科技项目优先纳入国家和地方科技发展计划,力争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开发、科技攻关和自然科学基金等重点科技计划中切实得到落实和支持。要争取国家和地方财政、发展改革委、科技部门的科学研究、高技术开发和推广示范等计划支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科技合作。二是总局每年从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环境管理、政策研究及新技术新工艺推广示范。地方环保部门也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增加环境科技投入,拿出一定比例,开展区域性、流域性的环境科技攻关和产业化示范。三是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鼓励企业为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组织的公益性科研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企业自主开发环境技术和产品的积极性。四是积极拓展外资投入渠道,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充分吸纳国外资金用于环境科研和技术开发。

  16、创新环保科技投入管理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整合所掌握的环保科技投入,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在环保科研基地布局、人才队伍建设、科技计划设立、科研条件建设等方面,优化资源配置,使环保科技投入效益最大化。要改革和强化科研经费管理,对科研课题及经费的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结果的全过程,建立严格规范的监管制度。引入第三方独立评估机制,开展项目申报、项目成果绩效评估,制定和完善有利于鼓励创新、适应不同计划和需求的评估指标体系。

  九、创新机制体制,建立创新型的环境科技队伍

  17、加强创新型环保科技队伍建设。进一步深化环境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完善国家和地方环保公益性研究机构,做到“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总局重点加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和总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简称“一院两所”)以及承担科研任务的直属单位的改革与建设;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要集中力量抓好1~2个省级创新能力较强的环境科研院所,稳定支持其从事环境科学研究,为环境管理服务。鼓励总局直属科研单位与省级环境科研院所紧密协作、联合攻关。对主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设计、环保咨询类的环境科研院所,要逐步向企业化转制。

  18、加快培养和引进一批高层次环境科技创新人才。坚持自主培养为主,制定并实施“111”环境科技人才培养规划。到2020年,培养和吸引100名学科带头人,培养和选拨1000名科技骨干,培养和稳定10000名基层科技人员,培养和推荐一批中科院、工程院院士和其他高级人才。重视对现有科技人才的培养,打破论资排辈的现象,改进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制度,健全同行认可机制,使中青年优秀科技人才脱颖而出。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科研事业单位实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人员使用与项目、课题相结合的制度。要落实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吸引优秀科技领军人才和海外科技人才到环境科研单位工作。要通过环境科技创新、环保标准体系建设和环保技术管理体系建设工程的实施以及国内外进修培训等多种有力措施,培养和造就一批环境科学的领军人物、有创新精神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加强科技人员培训和技术交流,完善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建立研究生培养基地,争取固定的经费支持渠道,为培养高层次环境科技人才奠定基础。

  19、建立和完善科技信用制度和科技成果奖励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对承担环保科技计划项目和从事相关管理的人员、机构进行信用监督和评价,开展诚信教育,树立科学道德,促进学风建设。对违背职业道德,弄虚作假,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人员和机构,坚决进行惩处。要建立有利于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评价和科研成果奖励制度。继续开展“国家环境科学技术奖”评选和奖励活动,对优秀科技成果实行奖励。建立国家环境保护优秀科技人才奖励制度,对全国环保系统具有突出贡献和创新能力强的环境科技人才予以表彰,授予“国家环境科技优秀人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要充分发挥各级环境科学学会和环保产业协会在建立和完善科技信用制度和科技成果奖励制度中的优势和作用。

  十、加强领导,把科技兴环保战略落到实处

  20、高度重视对环境科技工作的领导。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同志关于加强新时期环保工作和科技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环境科技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实行环保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切实将科技兴环保战略落到实处。要把环境科技发展规划纳入各级政府环保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形成具有地方特点的科技兴环保战略。加强环境科技管理部门建设,健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要关心和爱护科技人才,切实解决他们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发挥其作用。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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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县(市、区)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县(市、区)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和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的规定,以及省公安厅2005年年底统计的户籍人口数字,决定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如下: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哈尔滨市:630名齐齐哈尔市:464名牡丹江市:348名佳木斯市:336名大庆市:347名鸡西市:319名双鸭山市:300名伊春市:293名七台河市:275名鹤岗市:285名黑河市:309名绥化市:455名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哈尔滨市道里区:252名南岗区:305名道外区:244名香坊区:185名动力区:190名平房区:151名松北区:159名呼兰区:244名阿城市:251名双城市:285名尚志市:243名五常市:310名方正县:165名木兰县:172名宾县:241名依兰县:196名巴彦县:257名通河县:165名延寿县:171名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180名昂昂溪区:138名碾子山区:137名梅里斯达斡尔族区:154名铁锋区:181名建华区:164名富拉尔基区:175名讷河市:266名龙江县:240名甘南县:195名拜泉县:233名克东县:176名依安县:218名富裕县:180名克山县:219名泰来县:185名

  牡丹江市东安区:158名西安区:164名爱民区:169名阳明区:153名海林市:209名宁安市:208名绥芬河市:133名穆棱市:183名东宁县:161名林口县:208名

  佳木斯市永红区:139名东风区:151名前进区:153名向阳区:166名郊区:157名富锦市:206名同江市:152名桦南县:206名汤原县:174名桦川县:163名抚远县:135名

  大庆市萨尔图区:178名龙凤区:152名让胡路区:191名红岗区:148名大同区:169名肇州县:206名肇源县:208名林甸县:174名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170名

  鸡西市鸡冠区:186名恒山区:157名滴道区:145名梨树区:139名城子河区:150名麻山区:127名密山市:208名虎林市:180名鸡东县:180名

  双鸭山市尖山区:161名宝山区:147名四方台区:135名岭东区:138名集贤县:182名宝清县:204名友谊县:145名饶河县:148名

  伊春市伊春区:150名南岔区:149名友好区:134名西林区:131名翠峦区:130名新青区:131名美溪区:129名金山屯区:129名五营区:128名乌马河区:127名汤旺河区:127名带岭区:127名乌伊岭区:125名红星区:125名上甘岭区:125名铁力市:199名嘉荫县:136名

  七台河市新兴区:160名茄子河区:148名桃山区:150名勃利县:195名

  鹤岗市向阳区:139名工农区:153名南山区:147名兴安区:151名东山区:138名兴山区:131名萝北县:166名绥滨县:157名

  黑河市爱辉区:158名五大连池市:193名北安市:217名逊克县:141名孙吴县:140名嫩江县:218名

  绥化市北林区:292名安达市:221名肇东市:302名海伦市:280名望奎县:214名兰西县:214名青冈县:205名庆安县:196名明水县:188名绥棱县:184名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151名松岭区:127名新林区:130名呼中区:130名呼玛县:130名塔河县:140名漠河县:137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 年10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
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
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
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
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
、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
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
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
,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
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
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
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
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 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
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
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
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
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
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
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
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
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
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
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
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 件。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
、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
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
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
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
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
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十三条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
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
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
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
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 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
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
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
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
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
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
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
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
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
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
  第十九条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
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
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
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
、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
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
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
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
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
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
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 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
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
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
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 关。
  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
,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
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
;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
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
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
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
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
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
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
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
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
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
别管制措施。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
。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
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
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
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
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 枪支。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三十三条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
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
;携带枪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
华机构。
  第三十五条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
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
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
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 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
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
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
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
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十八条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
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
检查站加封,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
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
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
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
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 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 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 支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
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
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
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
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
七条的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
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 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
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
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
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配备、配置枪支的;
  (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
  (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
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
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
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制定。
  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枪支的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
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枪支管理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关条文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
,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
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
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条款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
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
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
规定有关条款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
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