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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5:09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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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人事管理,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方干部,系指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具有国家正式干部身份的中方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聘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中方干部,可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从中方合营伙伴推荐或从人才交流机构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在本地招聘干部不能满足需要,需跨省、地、市、县招聘干部时,当地人事部门要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需办理落户手续的,由当地人事部门按照条件审批,当地公安部门凭人事部门的落户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所需落户指标,由当地公安部门单独划拨。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以及原单位已脱离人事关系的中方干部,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管理及出国、出境的政审工作,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原单位委派或推荐,与原单位暂未脱离人事关系的中方干部,其人事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应事先报请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列入分配计划,优先进行分配。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不得以收取不合理费用、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干部可以提出辞职或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条 被外商投资企业确定聘用的中方干部,属于下列情况者,原单位有权不予放行:
  (一)与原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原单位出资培训,在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科研攻关项目的主要承担人;
  (四)从事特殊行业或特殊工作并在国家不准改行期限内的;
  (五)经检察、监察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擅自离职的中方干部、在校学生以及按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不具有国家正式干部身份的中方人员,要求成为国家正式干部的,经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同意,按本省国营企业吸收录用干部的有关规定,报当地行署、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同中方干部签订一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工作纪律和奖惩;
  (六)违反聘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其他有关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事项。
  聘用合同的标准文本须报管理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部门或单位备案。


  第十三条 对在外商投资企业任职的中方干部,特别是担任董事长、董事、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在聘任期内,中方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动的,须事先征得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同意。

第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辞退中方干部:
  (一)严重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愈后确实不能从事原工作,企业又确实无法安排的;
  (二)严重违反企业工作纪律并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被判刑的;
  (四)根据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外商投资企业按上述规定解除聘用合同、辞退中方干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方干部有权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辞去工作:
  (一)经县以上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中方干部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中方干部本人因特殊情况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要辞职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符合第十四条(一)、(四)和第十五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中方干部,应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与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中方干部、其人事关系在原单位的,由原单位负责接收安置;人事关系在人才交流机构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资、奖励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调资升级奖励、津贴等,由企业董事会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自行确定。
  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符合调资规定的,由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工资晋升手续,装入本人档案,但不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计酬。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奖惩办法。
  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工作成绩优异或有特殊贡献者,可以报请参加本地、本系统或国家的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评选活动。

第五章 培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均须列支教育培训经费,用于中方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干部素质,适应企业发展需要。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培训工作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中方干部,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聘用合同规定年限而提出辞职时,须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赔偿企业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第六章 工龄、职称





  第二十三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其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为工龄,手续由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职称评定工作,比照省内国营企业的规定,由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开办企业,聘用中方干部的人事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设在我省的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均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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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
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书面通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职业介绍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信息;
(三)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能力、择业方向的测试;
(二)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省际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
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发布招聘广告、信息(含互联网信息)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进行发布。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办发布招聘广告、信息时,应查验核准发布的证件,并在发布时标明证号。没有批准证件的招聘广告、信息不得发布。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发布招聘广告、信息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视为无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自上一次年审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关于依法严肃处理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机构和责任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依法严肃处理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机构和责任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0〕248号


各保监局:

  为了把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工作落到实处,切实树立监管权威,依法加强对违法违规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各保监局在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工作中,应当注意发现违法违规线索,收集相关证据,对违法违规行为查深查透查实,依法严肃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视不同情形追究管理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向司法机关移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同时处罚违法违规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其认定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违规机构本级人员。

  三、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本级或者上级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决策、指挥、组织、参与本级或者下级机构中介业务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指使、教唆、直接或者间接授意本级或者下级机构利用中介业务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

  (三)有直接管理职责,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机构有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的。

  四、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较为普遍或较为严重,在对保险公司和责任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根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追究本级或者上级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等的责任。

  五、查处辖内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处罚保险总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的,保监局应当向保监会提出具体处罚意见。

  六、各保监局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确定的范围内,对照本通知精神,结合辖内实际,具体把握处罚尺度。

  七、查处辖内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追究保险中介机构相关人员责任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在执行本通知中有何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