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信访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信访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办理来信,执情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度和领导干部批阅重要来信、接待来访制度,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单位、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章 信访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出控告或申诉;
(四)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
(四)不得妨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不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反映。
信访人以来访形式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应当推选代表到国家机关设置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部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依照职责范围,由信访机构自办的信访事项,应及时、认真办理;
(四)向下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催办、督查;
(五)协调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
(七)做好信访信息的分析和反映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客观、公正地办理来信来访,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的检举、控告及其所反映的问题,应注意保密,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四章 信访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转相关单位办理,并视情况告知信访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受理下列内容的来信来访:
(一)对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论及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建议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信房事项办理:
(一)自办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可以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提出预计办结时限;
(三)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视情况向转办单位回复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信访事项,确有必要调阅档案或案件卷宗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调阅。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自办的和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均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故期满未能办结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诉讼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不属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非诉讼信访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相关单位办理,并于7日内将承办单位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复查,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上一级国家机关认为原处理机关对信访问题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未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集体上访的,其所在地区或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报告情况,并做好劝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来访人员中的精神病,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员接回。
第二十六条 对来访人员中突发性疾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送至医院诊治。治疗及善后处理费用,由患者本人、患者所在单位、地区或患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信访问题按规定处理后,信访人拒不接受处理结果并无理取闹的,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将其带回。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二)检举、控告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或犯罪活动,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国家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根据职权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问题超过时限,未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对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压制、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的;
(五)隐匿、篡改或扣压信访材料的;
(六)久拖不办,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二)聚众闹事、拦截车辆、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威胁、侮辱、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五)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的;
(六)屡遣屡返,无理取闹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组织、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总是均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8日
湖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保障国家价格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的各类商品价格和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都是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价格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价格法规,自觉接受和服从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物价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人格监督检查任务,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指导、监督、服务工作。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标准、计量、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城镇街道组织、消费者协会,应当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和处理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价格管理检查制度,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其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举者打击报复,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和任务
第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宣传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并监督其实施;
㈡监督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执行;
㈢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㈣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㈤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监督;
㈥负责职工价格监督站和其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以城镇、街道、集贸市场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价格监督站和其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价格的作用。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价格的重点,应当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物价检查机构有权驿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辖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受法律保护。凡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价格检查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出示价格检查证件。
价格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⑴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购销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⑵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⑶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⑷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⑸擅自将国家规定平价供应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⑹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⑺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⑻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⑼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⑽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⑾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
⑿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⒀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⒁其他违反价格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将非法所得在一个月内退还给受害者,不应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㈠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限期改正;
㈡情节较重的,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罚款5至200元;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至10,000元的,罚款200至2000元;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20%至25%的罚款;不能或难以计算非法所得或经济损失的,酌情处以罚款。
㈢情节严重,或违法手段恶劣,或抗拒检查,或屡查屡犯的,处以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2至5倍的罚款,可并处停业整顿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除处罚单位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现场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检查人员应当将处理情况记入《价格检查登记册》;现场不能结案的,应当按立案、调查、定案、结案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理权限:
㈠现场罚款50元以下、没收100元以下的,由价格检查员决定。
㈡罚款200元以下、没收10,000元以下的,由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决定;罚款2000元至5000元、没收10,000至30,000元的,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㈢罚款10,000元以下、没收50,000元以下的,由地、州、市物价检查机构决定;罚款10,000元至20,000元,没收50,000元至200,000元的,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㈣罚款50,000元以下、没收500,000元以下的,由省物价检查机构决定;罚款50,000元以上、没收500,000元以上的,报省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罚没处罚,应送达《价格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被处以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应于15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纳。给予当场没处罚的,应开具罚没票证专用收据。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退回受害者或被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个人的罚款,由本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单位不得报销。个体工商户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条 省物价部门对全省物价检查机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不当或应当处理而未处理的价格违法行为,有权纠正或责令重新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而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负责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查处。同一违法行为,谁先发现,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价格违法行为,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职工价格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总工会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其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价格监督检查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