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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2:30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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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5年1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和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朝鲜族文化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满足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需求,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

第三条 朝鲜族文化工作要始终坚持中国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改革开放,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不断汲取国内其他民族和国外的优秀文化成果,以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族文化工作的领导,不断推进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改革与创新,增强文化事业的生机和活力,继承和发扬朝鲜族优秀文化传统,保护和整理朝鲜族文化遗产,繁荣和发展朝鲜族文化事业,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大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入,保障朝鲜族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公民依法从事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演出、展览等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朝鲜族文学艺术、图书报刊、影视音像等方面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创作与研究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朝鲜族文学艺术工作者继承本民族的文化遗产,广采博纳,创作出反映社会主义时代精神,富有朝鲜族特色的文学艺术作品。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文艺创作,鼓励专业和业余文艺工作者从事文艺创作、文艺评论和作品翻译等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朝鲜族歌舞、话剧、舞剧、歌剧、音乐剧、唱剧、曲艺、管弦乐等舞台艺术及传统文艺,满足人民群众多方面的文化艺术需求。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反映朝鲜族历史和现实生活的影视创作,促进自治州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朝鲜族的书法、绘画、版画、雕塑、摄影、工艺美术、建筑艺术等作品的创作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健全朝鲜族文学艺术研究机构,加强对朝鲜族文化艺术、文艺理论的研究,开展对有代表性的朝鲜族文学艺术作品及人物的研讨活动,推进朝鲜族乐器的改进、试制和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进行朝鲜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挖掘、整理、出版工作,积极开展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普查工作,建立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档案和保护名录,对具有代表性或者做出重要贡献的朝鲜族民间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授予相应的称号。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传授其掌握的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和技艺,培养后继人才,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章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

第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朝鲜族新闻出版事业,扶持朝鲜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工作,支持和鼓励出版单位翻译出版国内外各民族的优秀作品,定期开展朝鲜文优秀作品、优秀图书评奖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语广播电台、电视台办好自办节目和译制节目,提高朝鲜语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章 群众文化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族群众文化工作的领导,加强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文化设施建设,建成包含文化、宣传、体育等多种功能的文化站(中心)。对乡镇文化机构合理定编制、定人员。

第十九条 艺术馆、文化馆加强对农村、社区文化等群众性业余文化艺术活动的组织、辅导工作,丰富各族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业余文艺创作,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朝鲜族业余文艺汇演,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县(市)、朝鲜族聚居的乡(镇)逐步建立不同规模的民俗娱乐中心,开展朝鲜族群众喜闻乐见的传统民俗娱乐活动。

第五章 图书、文博、展览、文化市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州、县(市)公共图书馆、美术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朝鲜文藏书、资料建设,积极扩大朝鲜文图书的采编来源,增加朝鲜文图书比重和种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好图书馆(室),提倡民营企业和个人依法经营图书馆(室)和书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少儿图书馆和阅览室工作,扩大朝鲜族少儿阅读空间和图书来源,增加朝鲜族少儿图书种类,开展有益的读书阅览活动,为开发少儿智力和思想道德教育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重视对朝鲜族文物的搜集、研究工作,保护好近代现代革命历史遗迹,对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遗迹,竖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充分发挥革命历史遗迹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办好具有朝鲜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美术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书法、美术、摄影、民间传统艺术等作品的展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鼓励和扶持朝鲜族优秀艺术节目的演出活动,努力开拓国内外演出市场,鼓励和扶持面向农村、面向社区、面向少年儿童的演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文化市场和文化活动场所的管理,引导文化市场按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健康发展。

第六章 人才培养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努力培养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和艺术人才。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办好州内艺术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艺术的创作人才、编导人才、表演人才和师资。

自治州自治机关建立朝鲜族文化干部培训中心,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事业管理人员,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管理技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对幼儿、小学、中学艺术教学人员的培养和轮训工作,不断提高青少年文化艺术素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州内文化艺术界积极开展同国内外文化艺术界的文化艺术和学术交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选派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到国内外文学艺术院校和文学艺术团体进修、考察;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推进朝鲜族文化事业不断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文化艺术团体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办不同形式和规模的业余文学艺术学校或者学习班,并规范艺术考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每年在民族事业发展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和专业艺术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建立有利于培养和使用优秀文化艺术人才的良好机制,优化文化艺术人才的结构,鼓励和支持人才的艺术创新,充分发挥各类文艺人才在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七章 文化事业投入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证财政对文化事业的投入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把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文化事业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扶持和发展具有示范性、导向性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拓宽文化产业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经营文化设施或者资助文化建设,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金融机构对有发展前景,有良好效益的文化产业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社会力量通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团体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

(1)对朝鲜族图书出版、广播影视事业的捐赠;

(2)对民族艺术院校、表演团体、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群众艺术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革命历史遗址、民族民间传统艺术项目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和文化设施的捐赠;

(5)对公益性演出活动和大型群众性广场文化活动的捐赠。

第四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把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新建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非经营性文化设施所需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优先划拨。城镇建设确需征用文化设施用地,必须做到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时进行,保证重建的文化设施规模不低于原有的规模。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县(市)朝鲜族文化事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朝鲜族文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设立自治州政府级的文学艺术专项奖,定期举行评奖活动,奖励优秀人才和优秀作品。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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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8〕 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和第一批立法咨询员名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第一批立法咨询员名单

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的公开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员,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专门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意见、建议、信息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公民。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立法咨询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热心政府立法工作,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
  
(三)具有大学以上文化水平,有一定的业务专长,熟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 立法咨询员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代表。
  
第六条 立法咨询员聘任程序: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书、聘请意向书;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人选名单或者本人意见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后,将立法咨询员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立法咨询员聘期为二年。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聘期届满愿意继续受聘的,可以连续聘任。
  
第八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方式:
  
(一)应邀参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持召开的具体立法项目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及其他立法活动;
  
(二)书面或者口头回复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具体立法项目涉及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咨询;
  
(三)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人民群众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内容:
  
(一)就市政府规章立项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或者具体立法项目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政府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对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四)参与对政府规章施行情况的评估,并提出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五)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其他相关政府事务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立法咨询员所在单位对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hj1*5
  
第十一条 对立法咨询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分析和处理;对重要的立法咨询意见,应当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对立法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立法咨询员反馈。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立法咨询员工作会议,总结立法咨询工作情况。

在立法咨询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立法咨询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批立法咨询员名单

姜 东 徐工集团法律顾问

董继元 市工商联副会长

汤茂灵 金合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国锋 市委党校教育长

徐永星 徐州工商局副局长

刘 民 市水利局副局长

樊 建 市房管局副局长

季秀平 鼓楼区副区长

王 涛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祁贵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刘蕴秀 丰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王培历 泉山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2008年1月23日






法院不受理政府采购案件能否成立?

基本案情
据《华夏时报》2006年5月12日报道:《竞标急救车未果索赔20万元》(记者陈宇航通讯员王悦)。某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起诉招标公司被驳回。某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因投标政府采购的急救车被废标,便起诉招标公司索赔20万元。丰台法院驳回起诉。
该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起诉称,2004年10月,招标公司以投标邀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项目为“国家医疗救治体系负压急救车采购项目(医疗救治体系负压急救车)”100辆。2004年11月5日,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到该招标公司处购买了招标书,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并做了认真的准备,还派人前往芬兰设计监制样车。后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得知,招标公司竟以其无此经营范围为由,将他们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于是,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是该项目合格的投标人,并支付样车的赔偿费20万元。丰台法院审理认为,医疗器械销售公司与招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法院驳回了原告医疗器械销售公司的起诉。随后原告进行了上诉,北京市二中院终审维持了丰台法院的裁定。
评析意见
近几年,对类似前述政府采购案件作出同样处理的现象,在全国各地法院都非常普遍。投标供应商与招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提起投诉,也可以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论是我国《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法》,赋予供应商救济的法律规定均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选择救济权利的途径取决于供应商。对于投标供应商提起民事诉讼,现行法律均没有作出禁止或者限制的规定。故笔者认为,相关法院的作法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践踏了供应商寻求司法救济的选择权利。在解读前述案件之前,首先需要声明的是,笔者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着利害关系,完全是站在第三方的客观立场,就事论事地阐明自己的观点,以避免类似的错案在不同的法院不断地演绎。
一、法院无权剥夺供应商寻求救济的选择权利
法院认为投标供应商与招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换言之,法院对于类似政府采购案件,只能以行政诉讼的形式立案受理而不能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进行主管。从前述这一案件以及其它类似诉讼来看,笔者认为,法院对于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普遍缺乏了解。
目前,我国大多数招标公司基本上依附于公共权力机关,表面上享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如制定招标采购条件、选择和确定采购方式及其程序、审查供应商资格、选择和确定评标方式和标准、选择或确定评标专家、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处理供应商质疑等权力,但所有的这些权力都属于接受采购人一方的委托行使的。招标公司本身并不具有,其性质无非是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与投标供应商一样均属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对于招标公司的违法行为,最有效的监督主体就是投标供应商,其监督的手段可以求助于行政主管机关,也可以求助于司法机关。对于后者,供应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能是属于民事诉讼案件(我国刑法规定的自诉案件例外),不可能属于行政诉讼案件。退一万步来说,对于委托人也就是招标采购人直接提起诉讼的,尽管采购人是行政机关,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存在着违法行为,投标供应商不服而向法院提出诉讼的,也只能是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而非行政诉讼案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代理机构称采购方,相对方就是供应商。不论采、供双方主体的性质如何,均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也可以向主管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招标投标法》也有类似规定。前后两部法律赋予供应商在救济程序中的规定均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或义务性法律规范,选择什么样的途径进行法律救济的权利完全属于投标供应商。此外,《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缔约程序或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享有管辖权。从前述基本案情来看,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赔偿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即20万元,显然是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当然,投标供应商的另一诉求的提法欠妥。
二、有关部门无权设定政府采购案件中的前置程序
政府采购活动中,往往将质疑程序或者投诉程序作为供应商维权提起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之前不得不经过的阶段,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财政部出台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前置程序。根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由于有了这一前置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长度和累赘。虽然质疑程序前置或者投诉程序前置,有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可以化解一些内部矛盾,使某些纠纷早日平息,但前置程序却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限制了供应商自由选择法律救济途径的权利,剥夺了法律赋予供应商可以寻求多元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利。从立法初衷来看,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采购对象的众多权利或称权力,客观上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且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经常遭遇政府采购主体的侵害。为了保护政府采购中的弱势群体,法律赋予供应商享有多元的权利救济途径,如有权向采购主体提出质疑、有权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等,正如质疑程序前置一样,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政府采购案件,往往也是以行政主体的处理结果作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同样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不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法律规范中赋予供应商在救济程序中的数个“可以”,我们不难理解公共采购立法对供应商合法权益存在着倾斜保护。然而,各部门的的行政规章设定的前置程序妨碍了供应商的自由选择权利。同样,各级法院的实际作法也是有悖于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即采购主体)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我们从这一法律条款中不难发现,投标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采、供之间的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投标供应商的手中。虽然两部法律对供应商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遭遇伤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都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能由此排除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因为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对于遭遇侵害的供应商来说,不论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的规定,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途径。
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
前述案件中,投标供应商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赔偿因政府采购招标行为引起的20万元经济损失,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民事诉讼,必须具备四项条件,即: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行使诉权的资格要求。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立案受理是因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别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与争议的诉讼标的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并未受到侵犯,或者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就不需要提出诉讼。当事人如果与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其二,有明确的被告。在起诉时,原告必须指出是谁侵害了他的权利,或者是与谁发生了权利义务争执。有明确的被告才有争议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才能使法律关系成为诉讼标的,才能形成诉讼。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诉讼请求是原告在诉讼上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诉讼标的决定诉讼请求,即根据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或者要求确认与对方当事人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或者要求变更与对方当事人的某种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起诉人要求法院保护的内容,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才能确定诉的性质,明确争执的内容。如果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没有要求法院保护的具体对象,诉讼就失去意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是指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理由,以及发生纠纷的事实或者理由。其四,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这是指原告的起诉必须是法院主管范围,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享有管辖权。只有对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才是受诉法院。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我们再结合前述案件来看,招标公司代理采购人以投标邀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看到招标公告后,所有的供应商均有充分理由相信招标公司会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地进行采购,不会存在着黑箱操作行为。故某医疗器械销售公司与其它供应商一样积极地响应,购买了招标文件,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并做了认真的准备,还派人前往芬兰设计监制样车,后来得知,招标公司将他们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于是,起诉到法院。笔者认为,不论是投标供应商还是采购方,在政府采购合同缔约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信赖利益,受损方都有权提出索赔。依照现行法律,投标供应商与招标公司之间发生的招投标政府采购关系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这一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损害事实,当然是属于民事纠纷,投标供应商有明确具体的被告即招标公司,有具体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存在纠纷发生的事实与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地法院对于此案有管辖权。驳回原告的起诉,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笔者认为,前述案情中,实际上是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也可以援引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来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和其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如果提出民事侵权诉讼,需要符合民法关于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1)要有损害事实,正如本案原告主张的20万元;(2)加害人的行为违法,即本案原告提出的招标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索赔请求必须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4)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过错,指故意或者过失。由于侵权诉讼,取证和举证方面对投标供应商来说有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前述案情,从缔约过失责任来主张,其可操作性更强。政府采购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采、供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采购合同不能成立,给相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前述案件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契约阶段所负的义务。在政府采购合同缔约阶段,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确立了当事人为缔结采购合同而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不论是采购方式还是供应商,在采购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若一方背离了这一基本义务,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其二,必须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行为破坏了契约关系,因此而引起的损害是指相对人因信赖政府采购合同会有效成立,但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但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其三,行为人必须有过错。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实施违背契约义务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均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已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其四,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难以自圆其说。由于诉讼程序上所存在的问题,实体方面展开论述就自然受到了限制。近些年来,笔者已经欣喜地看到,在政府采购司法判例中,许多法院都已经援引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来解决采购方与供应商之争的纷争。相信不久的将来,人们会更多地去了解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相关知识。通过一场场的诉讼,进而推动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建设的进程。

(作者:谷辽海, 2006年05月21日星期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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