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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04:52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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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的通知

保监发〔2007〕3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现将《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所发布的指引于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正式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

  

  目 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7.巨灾风险的评估

  

  1、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核电站运营期(从装料开始,下同)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核电站运营期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

  2、总则

  鉴于核电站财产保险(含机损险、利损险)、责任险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文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核电站运营期间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文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

  3、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

  运营期的核电站危险单位的确定通常根据承保的风险类型来划分,一般分为核风险和常规风险两种类型。

  3.1.1 核风险保险事故下的危险单位的确定

  核风险保险事故下的核电站的危险单位是指,一次核风险保险事故对一个保险标的造成的最大的可能损失范围。

  根据核电站的设计特点,一次核风险保险事故最小可限于核反应堆内,最大可导致包括核电站现场以外方圆几十公里甚至几百公里的范围。因此,在确定核电站核风险保险事故危险单位时,遵循的划分方法为:把整个核电站视作一个危险单位,而不论该核电站拥有1座或2座以上反应堆,也不论是否以核物质损失险承保、或将同一标的分层承保、或因核风险与常规风险的区别而将同一标的分拆承保,还是以核第三者责任险承保。

  3.1.2 常规风险保险事故下的危险单位的确定

  所谓常规风险,是相对核风险而言的,指非因核事故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核电站的财产损失,或因此灾害事故导致法律上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

  为满足核电站业主的保险需求,保险人通常将常规岛及其附属财物、机器设备等标的视作一个危险单位,可以单独以常规保险单予以承保。这是基于常规风险的特征而特别提供的。

  同样地,对于由于常规风险引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也可以应核电站的要求,提供独立的常规风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予以承保。

  需要指出的是,从严格风险管理的角度出发,核保险人同时向同一保险标的提供核风险保险单和常规风险保险单,会引发下列潜在问题:一是保险单责任交叉或接口不好界定;二是同样的常规风险也有可能同时触发两张保险单责任赔款,作为既是核保险共同体的成员公司,又是常规风险保险单的保险人,其在同一风险事故作用于同一标的时将承担两个累加的保险责任限额,不利于风险管理。事实上,这种保险安排既不利于风险管理服务,也不利于保险定价。

  3.2 其他重要术语和定义

  根据《核能方面第三方当事者责任公约》(巴黎公约)(1960年7月29日通过、1964年1月28日和1982年11月16日又分别增加了两个修订性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3.2.1 核岛(Nuclear Island)

  核电装置中核蒸汽供应系统(含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和它们所在厂房的总称。核岛的主要功能是利用核裂变能产生蒸汽。核岛厂房主要包括反应堆厂房(安全壳)、核燃料厂房、核辅助厂房、核服务厂房、排气烟囱、电气厂房和应急柴油发电机厂房等。

  3.2.2 常规岛(Conventional Island)

  核电装置中汽轮发电机组及其配套设施和它们所在厂房的总称。常规岛的主要功能是将核岛产生的蒸汽的热能转换成汽轮机的机械能,再通过发电机转变成电能。常规岛厂房主要包括汽轮机厂房、冷却水泵房和水处理厂房、变压器区构筑物、开关站、网控楼、变电站及配电所等。

  3.2.3 核装置(Nuclear Installation)

  除用作一种动力源供推进或为其他目的而装置在海空运输工具上的核反应堆以外的任何核反应堆;

  用核燃料生产核材料的任何工厂,或加工核材料的任何工厂,包括辐照过核燃料后处理的任何工厂;

  除因运输而贮存核材料的仓库以外的任何贮存核材料的设施;

  3.2.4 核反应堆(Nuclear Reactor)

  指任何含有其核燃料按此种方式布置的结构,使得在无需补加中子源的条件下能在其中发生自持链式核裂变过程。

  3.2.5 核事故(Nuclear Accident)

  指任何的或一系列但源自同一的、引起核损害的事故。

  3.2.6 核风险(Nuclear Risk)

  指由于或起因于核装置内任何辐射源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核装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物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来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装置的核材料所造成的,不论其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还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质的结合所造成的,并因该风险而导致的核损害。

  3.2.7 核损害(Nuclear Damage or Injury)

  指由核事故导致的下列损害和损失:

  (1)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2)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每一分款:

  (3)由第(1)或(2)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的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了此种损失;

  (4)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并且该损坏未被第(2)分款所包括;

  (5)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任何可利用资源或享用该资源带来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2)分款所包括;

  (6)为防止核事故进一步蔓延或加重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7)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在本文中关键风险是指可能给标的造成最严重损失后果的风险因素,此类风险虽然发生概率较低,但仍应被认定为划分危险单位的主导因素。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基本方法。

  4.1 核电站的组成和分类

  核电站一般由核岛、常规岛和核电厂配套设施(BOP)三部分组成。如下图所示:




  核岛部分主要包括反应堆、蒸汽发生器、主泵、稳压器、装卸料机、乏燃料池等一回路主要设备、设施和主要管道,不仅包括能量转换过程中载热剂的循环回路,还包括其他为反应堆服务的辅助系统。一句话,是包括反应堆安全壳及其内部的所有设备和系统。

  常规岛部分主要包括能量转换过程中的汽——水循环回路、汽轮机、冷凝器、发电机、泵,以及为之服务的辅助系统及设施。

  BOP是核电厂中核岛和常规岛以外的配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统称。它包括:核辅助厂房、生产辅助厂房、厂前区建筑物、厂区附近建筑物、厂区工程设施、厂外工程设施和环境监测工程设施等。具体讲BOP包括变电站(变压器)、开关站、消防站、重要厂用水系统、厂区办公楼和道路等。

  反应堆(结构):将核能转变为热能(高温高压水),包括堆芯、压力容器、上部构件和下部构件,内含燃料棒、慢化剂;

  蒸汽发生器:将一回路高温高压水中的热量传递给二回路的水,使其变为饱和蒸汽。在此只进行热量交换,不进行能量的转变;

  汽轮机:将饱和蒸汽的热能转变为高速旋转的机械能;

  发电机:将汽轮机传来的机械能转变为电能;发电机及其辅助系统包括发电机、励磁机及其水、氢冷却、供应系统和密封油系统等。

  辅助冷却水系统:包括反应堆水池和乏燃料水池冷却和处理系统、设备冷却水系统、重要厂用水系统、核岛冷冻水系统和电气厂房冷冻水系统。这几个系统均与核安全有关。

  输电系统:是将发电机产生的电力通过主变压器输送给电网,并通过降压变压器输送给厂用设备。输电系统主要由主变压器、降压变压器及它们所属的冷却系统和分解开关组成。

  4.2 关键风险因素分析

  4.2.1 非核风险

  (1)机器损坏

  机械故障是核电站保险业务中引起保险损失的首要因素。其发生频率占比约为25%,损失程度占比约为34%。其损失区域主要集中在汽轮机、发电机、变电站、装卸料机、备用柴油发电机,以及各类型泵等。

  20世纪后期,英国核保险共同体等陆续开始为核电公司提供利损险,并且主要捆绑在核物质损失业务中。由于机器损坏而引发的利损险赔付超过该机器损坏本身的保险赔偿,在做统计分析中,通常混合在机器损坏险业务中,因而机器损坏事故的损失程度占比处于上升状态,局部年份占比超过50%。因此,机损险及其关联的利润损失,自2005年开始引起保险人的关注,并成为风险管控的焦点。

  (2)火灾

  火灾是引起核电站保险损失的重要风险因素之一。其发生频率约占损失事故的22%,损失程度一般占总损失的19%。核电站主要区域火灾发生频率统计如下表:


  

  因此,加强核电站的火灾消防控制,是核电站安全运行非常重要的管理工作,也是核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

  (3)其他

  主要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引发的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赔偿。其发生频率占比约为20%,累积损失程度占比约为4%。

  3.2.2 核风险

  指发生与核泄漏有关的核损害事故,其损失还包括人员疏散、除污、核电站彻底关闭、余热排除等系列后果损失。这类损失的发生频率占比较低,约为12%,损失金额占比也比较低,约为10%。其特点是发生频率低,单起事故损失金额巨大。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大型企业均有一系列安全防护措施,如安全检查、消防防火等。作为划分危险单位的前提,应评估是否存在所有防护措施同时失效的可能。如不存在此种可能,还应评估在部分防护措施失效的最不利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情况。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基本方法。

  作为大型企业,对于投入运营的核电厂,通常有一系列系统性的安全防护措施。从火灾和机械故障两大主要风险因素的角度来看,有安全操作、安全检查、设备维护、消防防火等防护措施。作为划分危险单位的前提,应评估是否存在所有防护措施同时失效的可能。其关键在于企业是否具有充分的风险防范意识。一旦重视程度不够,资金投入不足,则很有可能同时影响各种防护措施正常发挥作用,从而引起事故或使原本可以控制的小事故发展成为无法控制的大型事故。对于核电厂而言,一旦出现机械故障防护和消防防火同时失效的情况,则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巨灾事故。因此,巨灾防护措施失效评估时,最重要的是从火灾和机械故障两方面评估电站运行管理和检测制度的合理性、应急抢险方案的有效性等,从而确定在关键风险因素作用下的损失最大范围。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各类事故的发生多数与人为因素存在内在联系,安全防护措施也有可能遭到人为因素的干扰,如工作人员擅离职守、发生事故时不能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等情况。此类问题多数是企业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滞后的体现,本段介绍对此类风险进行评估的方法。

  核电站属于高度复杂和庞大的高新技术系统工程,人为因素问题涉及核电站活动的全部过程,在其风险管理系统中起着重要作用,对此应始终保持警惕。世界上两次核电站的重大事故,都是以人为因素为主导的。在核电站风险评估中,保险人必须高度重视人为因素对于核安全、火灾、机损、第三者责任等风险状况的影响。

  核风险人为因素及其评估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主要涉及下述几个方面:

  6.1 核安全政策、文化及其在核电站组织机构、规章制度、日常运营中体现和落实的情况。

  -国家核安全政策和监管制度对核风险状况施加强有力的影响,是核风险评估过程中必须予以关注的重要人为因素。

  -核电站自身核安全文化的成熟程度,是评估人为因素风险的又一关键指标。应当深入考察核电站的安全文化理念、核安全培训及其效果、核安全文化氛围等情况,作为风险评估中不可替代的尺度之一。

  -国家核安全政策和企业核安全文化如何体现和落实到具体的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和日常运营中,是核安全人为因素评估的主要内容。

  6.2 核电站的消防程序、消防关键岗位人员资质及消防计划

  -防火程序的完整性,包括目标、职责划分、职责规定、关键岗位最低资质要求等。

  -防火管理控制的严密性,包括巡查制度、可燃物规章、内部清理管理、火源控制、吸烟控制、加热设备管理,以及消防系统的检查。

  -消防管理人员和消防队员的培训、演练、经验和资格。

  -消防行动计划的科学性和详细程度,特别是针对那些发生在核安全相关区域或对安全设备存在危害的火灾。

  6.3 核电站的维护程序、维护管理和资格管理

  -维护程序,包括由根原因分析所支持的事件报告程序。维护程序关系到核电站安全运行和维护的组织结构、系统和机器运行的方针,以及员工的资格和培训,是核风险人为因素评估的重点内容。维护管理的系统性,包括机器设备主档案、维护活动流程控制、测试及资料分析等。

  -培训程序的内容和资格管理规定。例如,对每一种类和级别的职位的工作描述,应当制定相应的必要的培训、资格和经验的要求,并严格付诸实施。培训程序应当包括合格标准、新员工培训程序、再考核程序、连续培训程序和跟踪系统等。

  7、巨灾风险的评估

  由于洪水、台风、海啸、地震等巨灾风险的特殊性,即使保险公司按照最谨慎的原则划分每一笔业务的危险单位,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责任累积问题仍然难以避免。因此应预先针对巨灾风险进行评估,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方法。

  核电站一般是建立在很少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的地方。核电站的选址非常严格,第一、通常依据以往100年的气象和水文资料,在没有发生过洪水、台风、海啸、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的地区选择厂址;第二、核电站大部分都建立有完善的风险应急机制,有自己的风险预警系统,在风险到来前通常已做好了必要的准备;第三、核电站的建筑等级比较高,其核岛部分的机器设备都被坚固的安全壳所保护,通常的自然风险很难对这部分设备产生破坏作用。

  但是,核电站常规岛和厂区的办公楼、仓库等建筑的抗风险等级相对较低,在遭遇台风、洪水和强烈地震时会发生较大损失。根据1960年至今的统计,世界上尚没有任何一座核电站由于自然灾害发生全额损失。核电站的损失84%以上是由于火灾、机器损坏事故造成的,约有12%的损失是由核事故造成的,只有不到4%的损失是由自然灾害造成的。

  虽然巨灾不是导致核电站损失的主要因素,但是保险人还是应该重视巨灾可能带来的潜在损失。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如地震、台风、洪涝灾害等。根据我国核电发展规划,现有的和即将建设的核电站大部分处于东南沿海,核电站所面临的自然灾害巨灾风险是地震和台风。保险人在承保核电站业务时,要对这两种巨灾风险特别予以关注。

  总之,一次巨灾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可能波及整个核电站或是相邻的几个核电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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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 地 保 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 设 用 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加快铁路政企分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免征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所称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道部(含铁道部机关、直属单位、中心、协会、学会等)、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铁路局及广铁集团所属的分局、分司、站、段、所、办、厂、中心、队、室、场、协会、学会、工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疗养院、报社、行车公寓、招待所、中小学、职业高中、铁路中专、职工大学、医院、防疫站、印刷厂、技校、职校、党校、科研所、设计院)、铁道部或铁路运输企业控股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合资铁路企业及所属站段等)以及其他的成本费用列入铁路运输总支出的单位。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本通知所称通信服务是指固定电话、电报、专线、各种MIS系统、数据端口、电视电话会议、数据业务、无线列调、区段通信及其他基本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专用通信业务等业务。
  附件:使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通信服务的铁路运输企业名单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使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通信服务的铁路运输企业名单


  铁道部、哈尔滨铁路局、沈阳铁路局、北京铁路局、太原铁路局、呼和浩特铁路局、郑州铁路局、济南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南昌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柳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兰州铁路局、乌鲁木齐铁路局、昆明铁路局、武汉铁路局、西安铁路局、青藏铁路公司、两伊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长双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广梅汕铁路实业公司、石长铁路有限公责任司、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泉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武夷山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龙岩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达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水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长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孝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蓟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朔黄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临策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滇南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三茂铁路实业公司、黄织铁路有限公司、平南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衢常铁路有限公司、芜湖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沿海铁路股份公司、中铁渤海铁路轮渡有限公司、上海浦东铁路发展有限公司、金温铁道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郭煌铁路有限公司、合武铁路有限公司、武合铁路湖北有限责任公司、合武铁路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合宁铁路有限公司、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郑西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石太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京津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东南沿海铁路福建有限公司、珠三角(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哈大线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京沪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沪宁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沪杭城际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成绵峨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太中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铁路枢纽指挥部、达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实业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建设投资公司、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名单将随铁路运输企业体制改革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