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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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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文处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将修订后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2001年8月印发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

一、公文处理

公文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裁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二、公文种类

市政府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命令、决定、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三、公文受理范围

市政府受理国务院、国家各部委、省政府、省政府各委厅局、兄弟城市政府和本市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发送给市政府的公文。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下属单位的公文,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受理。

四、公文受理渠道

市政府受理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接收。凡未经文电处接收的公文,运转中发生误压、漏办、丢办等情况,责任由送、接公文的人员承担。对收到的公文,凡不符合公文处理规定的,文电处可提出意见,予以退回。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办公厅其他处室不直接受理公文。

五、公文传递、办理程序

文电处收到公文,应分别予以登记、分类、加笺,提出分办或者拟办意见。其中对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政府、省政府各委厅局或兄弟城市政府的公文,送有关领导批示后按照批示办理;对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统一由文电处负责办理;需要市政府审批的,转有关处室办理后送有关副秘书长、主管副市长审批;如需要呈送其他领导同志阅批、签发及转其他处室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统由文电处负责传递;主送“市委并市政府”的公文,文电处只送市政府领导传阅。

有关处室办理的请示,报告和其他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文电处,并将原件退文电处存档。

市政府领导批示及需催办的批件,由相关业务处室登记后,分别转督查室和有关处室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六、发文形式

(一)以市政府名义,由市长签署和向社会发布的规章,用《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号)的形式印发。

(二)凡以市政府名义,对带有全局性或比较重大的问题,如发布涉及全局性或某一方面的重要政策,部署重要工作,对某些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发布命令、通知等,用《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200×〕×号)的形式印发。

(三)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或国务院的请示、报告,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对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请示的批复,对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先进个人的表彰,用《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文〔200×〕×号)的形式印发。

(四)市政府任免干部的公文,用《郑州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郑政任〔200×〕×号)的形式印发。

(五)以市政府名义,向全市或一定区域的人民群众公布某项政策、规定和重大事件以及其他需要周知或遵守的事项,一般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通〔200×〕×号)的形式印发。

(六)报省政府审批的临时出国、赴港澳事宜,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用《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出〔200×〕×号)的形式印发。

(七)建设用地、改耕地为非耕地和国有荒地开发利用的审批意见以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用《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郑政土〔200×〕×号)的形式印发。

(八)以市政府名义,由市长签署的行政处理决定,用《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郑政行政处〔200×〕×号)的形式印发。

(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分别用《郑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政府副秘书长及其以上领导职务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的事项,用《郑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郑政会纪〔200×〕×号)的形式印发。

(十)经市政府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有关全市性的问题,如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要政策的意见,以及对全市性工作发出的通知、通报及转发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文件等,用《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郑政办〔200×〕×号)的形式印发。

(十一)经市政府同意,承办处理全国、省、市人大和政协方面的建议、提案,成立各类领导小组的通知,经市政府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代市政府对下级机关的批复、通知,用《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郑政办文〔200×〕×号)的形式印发。

(十二)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用《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函〔200×〕×号)或《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函〔200×〕×号)的形式印发。

(十三)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部署紧急工作、通知紧急会议等事项,用《郑州市人民政府内部明传电报》(郑政明电〔200×〕×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内部明传电报》(郑政办明电〔200×〕×号)的形式印发。

(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以及需要印发给有关单位学习参照执行的文件、资料等,一般用白头文件(郑政阅〔200×〕×号)的形式印发。

(十五)需要在市政府办公厅机关内部执行的规章制度,以及需要办公厅机关工作人员周知的其他事项,用《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厅内文〔200×〕×号)的形式印发。

七、发文规则

(一)凡是可以用电话、电子邮件、面谈、传真电报、密码电报等方式解决问题的,不印发文件。

(二)凡是可以用市政府办公厅文件行文解决问题的,不印发市政府文件;可以用白头文件解决问题的,不印发正式文件;能合并发文的,不单独印发文件。

(三)凡属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行文或同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可以解决问题的,不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或批转。各部门确有必要联合行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各部门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向外正式行文。

(四)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包括遵照市政府领导指示召开的会议)的纪要,以部门名义印发,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一般不予批转和转发。重要的会议纪要,经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在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的字样,仍由部门印发。

(五)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涉及人、财、物等具体业务问题的,各部门可向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行文,不必经市政府转办。

(六)贯彻上级文件,不发简单的表态性或照搬照套文件;确需发文的,必须结合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贯彻意见。

八、拟稿和审核

(一)草拟公文,应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并统一使用“郑州市人民政府发文稿纸”(电报使用“密码电报”或者“内部明传电报”稿纸),用钢笔或者毛笔认真誉写清楚,以便审批、印制、查阅和存档。

(二)拟稿应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练,书写工整。其中所用的材料、数据、计量单位、人名、地名、时间和引文等,要认真核对,做到规范划一、准确无误。公文中的数字,除必须使用汉字的外,一般应使用阿拉伯数码。拟稿人要注明单位、姓名、电话,经本单位负责核稿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拟发的公文,凡涉及有关部门的,须会审提出意见,各会审部门的负责人应签名并加盖公章。

(四)草拟公文时,起草人应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若不属于国家秘密,应在拟文稿纸上标明“非密”;若属于国家秘密,则要在拟文稿纸上提上秘密等级(秘密、机密、绝密)、保密期限初步意见,并标明定密依据,尔后按程序批准确定。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序分别标明“特急”、“急件”。

(五)实行公文分层审核把关责任制。办公厅业务处室收到经过协商、协调的拟稿及有关部门的会审意见等材料后,即进行初审,并由处长签署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再由文电处文字把关审修后,按公文签发的规定送有关领导签发。未按有关规定审核的公文,不予受理。

公文印制中的校对工作由起草处室负责,编号、印刷、装订、发送、存档等工作由文电处负责。

根据党政分工的原则,以市委、市政府或两个办公厅名义联合制发的公文,原则上以市委办公厅为主撰制印发;确需由市政府办公厅起草时,由负责拟搞的处室呈市政府或办公厅领导审签后,转请市委办公厅主办。

(六)严格控制发文数量。文电处每年初应根据办公厅领导指示,归口编制出当年各类公文控制指标,经秘书长、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后,分送各位领导及办公厅有关处室掌握。文电处每季度应将发文情况通报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经秘书长批准,公文的文件形式和各口发文数量可作适当调整。

(七)审核公文应遵循“坚持政策、严谨细致、精益求精”的原则,把关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注意政策的纵向连续性和横向一致性;是否与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会签;密级确定、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九、审批和签发

审批、签发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应严格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郑政文〔1999〕11号)中文件审批制度的规定办理。

呈送公文,要按照领导同志分工确定主批人批示、阅示,其他领导同志阅知,对口审批,以明确责任,提高工作效率。

领导审核、审批公文时应明确签署同意、不同意或者其他具体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领导审批、签发公文,应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不能用铅笔和其他不符合记录、存档要求的书写工具。

十、运转和催办

公文的运转应做到准确、及时、安全,不得压误、丢失和疏漏。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公文的运转程序为:拟稿业务处、主管副秘书长、法制局、文电处、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市长。严禁来文单位的同志持件运转。凡送请领导阅示、审批和有关处室办理的公文,有关人员均应严格登记,各个环节都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抓紧办理,做到一般文件一日一清,急件随到随办,特急件专人限时办理。送批公文,如有关领导外出,一般可隔过下传或者送代管领导审批;不能隔过下传或者代批的,视时间要求分别采取等待或者专程送批的办法。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公文的催办工作,由文电处和有关处室负责。凡市政府交办的需报反馈结果的公文,各县(市)、区,各部门必须按时限要求或在两周内回复,并将办理连同交办的原件一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交办处室。对没有正当理由拖延不办、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十一、印发和存档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其登记、印制、分发、存档工作由文电处负责;印发市长、副市长讲话的讨论稿和其他送领导审批、参阅的材料,由有关处室负责校对、留存。

十二、答复和查询

市政府受理的请示、报告,应及时答复办理结果。凡已办结的公文,除正式行文批复或者转发外,由有关处室根据领导意见或者办文情况分别通过面谈、电话、便函等方式给予答复,通知报文单位及时取回或转交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各部门均不得直接从市政府领导或办公厅其他处室将公文取走。答复内容仅限于结论性意见。任何人不得在公文上随便批注领导同志的批示、意见,不得随便向外透露领导同志批示的原文和公文的详细办理情况。对市政府领导的批示,未经批准不得复印外传。

查询公文办理情况,应由报文单位凭介绍信联系查询,一律由文电处接待。任何来文单位不得直接找市政府领导同志催办公文,查询办理情况。个人查询,一律不予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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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办市发〔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文化部关于加强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规范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形象好的综合执法队伍,我部制定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部门)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处罚等公务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各级执法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组织实施本规范的第一责任人。
上级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执法部门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四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文化部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执法资格证(以下统称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五条 经初步调查核实,发现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其配合执法检查的行为表示谢意;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
  第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通过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收集了解文化市场管理信息,需要采取隐蔽拍摄、录制等特殊手段时,应当报请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穿着文化部统一样式的执法工作服,佩带执法标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套着装,穿着整齐,保持执法工作服洁净、平整;
  (二)执法胸牌佩戴在上衣左口袋上沿正中处;
  (三)穿着黑色皮鞋或深棕色皮鞋;
  (四)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工作服,不得混穿执法工作服和便装,不得披衣、敞怀、卷裤腿、上翻衣领;
  (五)男性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不得蓄胡须、剃光头;女性执法人员不得披散长发,不得化浓妆,不得佩戴夸张的饰物。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执法工作服及执法胸牌,不得变卖或擅自拆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时,执法证件及执法胸牌应当上交。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举止端庄,态度和蔼。不得袖手、背手或将手插入衣袋,不得吸烟、吃东西,不得勾肩搭背、嬉笑打闹。不得推搡或手指当事人,不得踢、扔、敲、摔当事人的物品。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接听举报电话或者接待群众来访时,应当使用普通话,注意音量适宜,文明礼貌。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向对方说明理由。解答问题、办理咨询时应当符合政策法规,对于不清楚的问题不得随意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或者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应当清晰、准确、得体表达执法检查或其他意图:
  (一)亮明身份时:我们是×××(单位)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这是我们的证件,请您配合我们的工作;
  (二)做完笔录时:请您看一下记录,如属实请您签字予以确认;
  (三)回答咨询时:您所反映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我们在×日内调查了解清楚后再答复您;您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单位职责范围,此问题请向×××(单位)反映(或申诉),我们可以告诉您×××(单位)的地址和电话;
  (四)执法过程中遇到抵触时:根据法律规定,你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请配合我们的工作,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意见,我们愿意接受监督;
  (五)告知权利义务时:根据法律规定,您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您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您对行政处罚(理)决定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六)结束执法时:谢谢您的配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第十二条 除办理案件外,执法人员不得动用被暂扣或者作为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组织纪律和廉政纪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越权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以各种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含各种有价证券)以及其他消费性活动,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借款、借物、赊账、推销产品、报销任何费用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被管理单位兼职。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得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说情。
  第十七条 非因公务需要,执法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所接待行政相对人及其亲属,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房管局


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房管局



为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的管理,维护房屋买卖、租赁的正常秩序,根据《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私有房屋的买卖价格,由买卖双方按房屋质量议定,议价幅度最高不得超过一九八二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价标准的六倍。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的租金,可由租赁双方议定,议租幅度最高不得超过一九五七年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六倍。
二、超过上述议价、议租幅度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房屋的卖方或出租方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房价超过议价幅度,达到一九八二年规定房价六倍以上、不满七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七倍以上、不满八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八倍以上、不满九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九倍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
的罚款。
(二)房租超过议租幅度,达到一九五七年规定租金标准六倍以上、不满七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七倍以上、不满八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八倍以上、不满九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九倍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
以下的罚款。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规定批准购、租私有房屋的,其房价和租金标准,均按本规定执行。
落实私房政策留购、房地产管理机关收购或建设征用拆除私房,其房价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一条的议价幅度。
四、私有房屋的买卖、租赁,必须按规定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办买卖立契、变更所有权登记和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手续。禁止私下交易。
房屋买卖、租赁实际收付的价款、租金,必须与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办买卖立契和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手续时的金额相符。禁止隐价瞒租。
单位购租房屋,由银行监督按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的房价、租金付款,如实记帐。禁止弄虚作假。
私有房屋所有人利用房屋与他人或单位合作或合营工商业的,必须按本规定议定房价或租金,并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以合作合营的形式变相抬高房价或租金。
私有房屋的价格或租金,由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议定。禁止倒卖转租,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五、办理房屋买卖立契,应照章纳税交交纳立契手续费。办理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手续,应交纳手续费,并应照章交纳个人所得税。委托房管机关对房屋进行估价的,应交纳估价手续费 各项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六、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私下交易,隐价瞒租、弄虚作假、倒买倒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者,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七、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出租给单位使用的私有房屋,可由租赁双方按本规定重新议定租金。新议定的租金,须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本规定发布前购、租的房屋未办买卖立契、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手续的,应在本规定发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原订契约或合同无效,并按《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处理。
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出卖、落实私房政策留购或收购的私有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八、对揭发、检举和查处非法活动成绩显著者,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给以表扬、奖励。
九、本规定发布后,本市公有平房买卖价格和新出租作生产营业使用的公房的租金,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管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工商、物价、审计、银行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监督执行。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198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