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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8:04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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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批转国家计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月19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

通 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民用工业承担的国防军工协作配套任务(包括提供的原材料、配套产品、技术设备和直接交付部队的军事装备,以下同),是实现我国国防现代化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防军工部门完成军品科研、生产、建设计划的物质基础和重要保证.在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形势下,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的管理工作,特就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计划管理问题
由于国防军工部门的科研、生产计划是国家指令性计划,所以民口相应承担的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任务,一般应作为国家指令性计划(具体项目目录由供需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根据简政放权的精神,民口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的科研、生产计划,按国防军工部门所提需要,由主管的民用工业部门会同有关物资分配部门(按照国家物资管理体制的分工)综合平衡后,由主管民用工业部门下达.
主管民用工业部门要会同有关省(区、市)对下达的军工协作配套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负责协调、处理出现的问题.
为保证军工协作配套计划的稳定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有关民用工业部门除安排好年度计划外,要做好中、长期计划,逐步实行三年滚动计划.为此,军工部门和军队订货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的中长期计划,向民用工业部门提出三年的协作配套物资和装备的需要计划,作为民用工业部门制订计划的依据.
二、物资供应问题
继续实行目前按“零”字户头申请分配的办法,即:民用工业部门承担国防军工协作配套任务所需国家统配金属原材料和部管物资,由本部门“零”字户头向国家物资局和产品主管分配部门申请,按计划优先分配供应.
三、价格、税收问题
(一)关于价格.在国家对军品价格未作全面调整的情况下,对民用工业承担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的专用原材料和专用配套设备的研制、生产发生亏损或利润过低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对其价格作适当幅度的调整:
(1)产品计划成本利润率低,甚至亏损的,结合产品供求情况,价格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以产品计划成本利润率最高不超过15%为限;产品计划成本利润率高于同类民品的,价格应予适当降低.
(2)由于产品更新换代,技术指标已经提高的,则实行优质优价.
(3)订货数量过少、不足订货起点数的产品,其价格可由供需双方商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的调整,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关于税收.民用企业、科研单位为国防军工生产军品直接提供协作配套产品,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照顾;对为军工协作配套的新产品,可比照民用新产品的减、免税办法,享受减、免税照顾.具体的减税、免税规定,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四、用户择优选择供货单位问题
列入指令性计划的原材料和配套产品,原则上采取定点生产、定点供应的办法.定点供应关系一经确定,单方不得随意中断.若确需转点,必须做好衔接工作.用户在提出任务时,可以对供货单位提出选择的建议;民用工业主管部门在安排任务时,要充分考虑用户的要求,根据布局、经济效益、质量、进度、价格等因素统筹安排.用户若对安排厂点有异议,允许自选供货单位,但此任务不再列入指令性计划.
五、新产品研制和技术改造问题
(一)民口为军工协作配套研制所需经费,采用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1)纳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重点科研项目,由国家安排.
(2)由国防军工部门提出、民用工业主管部门安排的重点科研项目,其所需研制经费,除由民用工业主管部门和研制单位的科技三项费用或科技发展基金中安排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解决办法:按有关规定由提出方预付一定比例的资金,预付资金可用研制产品偿还;一次性或需要量很少的产品和难度不大、所需费用不多的科研项目,研制费可摊入成本;难度较大的重点科研项目,研制经费不足的,由国家适当补助一部分.
(3)由国防军工单位直接委托民口研制单位安排的科研项目,可根据有偿合同制的原则,研制经费由供需双方议定.
(4)对于有较明显经济效益的科研项目,民用工业主管部门可试行将拨给的科研经费在项目取得经济效益后,收回一定比例,用于研制其它军工新产品,周转使用.
(二)民用工业承担军工任务所需技术改造资金采取以下渠道解决:
(1)民用工业部门和民用企业在安排本部门、本企业技术改造时,应本着“军民兼顾,统筹安排”的原则,对承担军工任务所需技术改造资金给予合理的安排,并纳入中、长期和年度技术改造计划.
(2)从军工专用生产线所提取的折旧资金,原则上应用于军工生产线自身的技术改造.
(3)国家在安排技术改造资金或贷款时,对民用工业部门承担军工任务单独划出一笔,作为应急措施.
国家在批准安排军事装备的重大专项工程时,按照系统工程管理办法,在经费中要包括民用工业部门为其配套的原材料及配套产品所需研制和技术改造经费.
六、生产能力的保存和调整问题
继续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军品生产线的规定精神.凡因任务不足需要保存生产能力的军品生产线的撤销和调整,要按一定程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做好军品生产的长期计划,尽量保持军品生产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利于军品生产能力的保存.
民口为保存军工协作配套生产能力,最根本的办法是要贯彻军民结合的方针,尽量将军品推广于民用,做到寓军于民;或者是通过承接工艺相近民品的办法解决.个别难于军民结合,而又确需保存生产能力的军品专用生产线,则可报请国家批准予以封存,并由国家核拨一定的维护费.
七、管理体制问题
在部门和省(区、市)不再直接管企业的改革形势下,对民口的军工科研、生产如何管理问题,总的意见是:考虑到军工的特点,为了保证军工科研生产的行政指挥系统在民口不至中断或脱节,对现承担军工协作配套任务的民用工业部门和省(区、市),仍应保留一定形式的管理机构,负责归口管理本行业、本地区军工协作配套任务的计划下达和执行中的协调工作.
八、奖励问题
对民用企业、科研单位承担军工协作配套任务的奖励,不仅要看其经济效益,更应衡量其对国防现代化的贡献.各主管部门在评审科技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科技进步奖时,应注意照顾军工任务这一特点.
职工奖金问题,各企业、科研单位,对从事军品科研和生产的人员的个人奖金一般应不低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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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立法与民法学研究展望

人民法院报

  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理论日渐成熟、实践日益丰富,以及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确定,未来几年,在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中,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将会引起人们的重视。
关于民法典的体系
  实现民法的法典化,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曾为无数的学者呼吁和企盼,是新中国几代民法学者的愿望。目前,民法典的制定工作被正式列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日程。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不会采用一步到位的方式,而是准备先制定单行的民事法律规范,然后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修改、补充,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典的编纂。以此为背景,民法典的体系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在一个合理的体系框架内,才能制定出一部科学的民法典,这就需要研究:
  第一,民法典的立法体例问题。民法典是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做法不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和共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民事特别法,以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与商法的融合。从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来看,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最典型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部立法既对民事合同进行法律调整,又对商事合同进行法律调整,较好地解决了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实现问题。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应坚持这一做法。
  第二,侵权行为法是否需要从债法中分离的问题。侵权行为法归属于债法并非天经地义,因特定的文化及法律因素作用所导致的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模式,更具其合理性。传统债法体系的内在缺陷、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以及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特殊性,是侵权行为法独立于债法的有力依据。
  第三,知识产权法是否应当包含在民法典中。毫无疑问,知识产权法属于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将知识产权法规定在民法典中。知识产权法一方面与行政管理联系密切,另一方面技术性的规定较多,而且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还要面临着如何与Trips等世贸规则接轨的问题。为保持民法典作为调整民事关系基本法所应有的稳定性,最好将知识产权法作为单行法加以规定。
  第四,民事证据法可否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民事证据法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最好的办法是制定单行法。如果不能单独立法,则可以考虑放在民事实体法中,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因为民事证据法从性质上说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结合的产物,但放在民事程序法中,一方面在技术上有困难,另一方面寄希望于修改民事诉讼法以加入证据法的内容,尚不现实。借助民法典的制定,可以保证证据法尽快出台。
  加入世贸组织(WTO)将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加入世贸组织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然选择和必然结果,它将会给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带来机遇,提出挑战。因为在世界贸易组织诞生前后形成的、要求加入世贸组织的成员必须接受的一揽子经贸协定,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开展经贸合作与竞争的“游戏规则”,并且成为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体系的核心部分。我国要加入世贸组织,就必须对现有的民事立法中一些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予以修改、废除和补充。同时,面对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关系更为活跃的前景,我们必须加快民法典制定的步伐,尽快确立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规则,以便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并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
  人格权的研究将日渐受到学界的关注
  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其中隐私权的保护,在当代社会具有重要讨论价值。在信息社会里,由于计算机网络的出现,人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涉及私人领域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某些改变,在个人数据保护方面及信息网络管制方面,均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而对于隐私权与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的关系,也将成为讨论的重点,其讨论意义将超出民法的范围。
  债和合同法的研究将面临新的问题
  由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在具体步骤上采取了“分步走”的策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制定和颁行,就成为了民法典制定的先声和预演。以此为契机,合同法乃至债权法的研究都将进一步深化、拓展。
  首先是合同法总则中的一些新制度,如缔约上过失责任制度、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制度、合同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制度、责任的竞合制度等,有待于深入研究。
  其次,要注意电子商务问题。电子商务的出现,推动了交易方式的更新,极大地促进了市场交易的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虽然对电子商务问题有所涉及,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严重妨碍了网络交易的发展。比如电子商务安全性问题、网络服务商(ISP)在电子商务中的责任问题等,合同法如何作出回应,将成为合同法研究的一大课题。
  第三,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典型交易法律调整的研究,即合同法分则的研究,也开始受到了学界的重视。人们将逐渐认识到合同法的分则在合同法的研究中具有独立的意义。因为合同法的分则,不仅要实现合同法总则所确立的,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原则、一般规范的具体化,还要结合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典型交易的自身特点,作出不同于合同法总则的种种特别规定。从而使得合同法的分则成为了合同法总则的特别规则,要进行独立的讨论和研究。
网络时代的侵权行为法问题
  计算机网络将向侵权行为法提出新的课题。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权日益增多,且侵犯的民事权利涉及诸多类型。由于网络本身的特点,不仅造成了侵权事实认定的困难,有时甚至很难认定侵权主体和权利主体,另外,网络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也使侵权后果难以确定。因此,对网上侵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物权法的研究重点
  债权法主要以调整财产流转关系为使命,对于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民法调整,则主要是物权法所承担的使命。物权法的研究重点包括:
  第一,物权法首先需要确定物权的体系。物权法的核心问题是解决物权的确认和保护问题,以贯彻物权法定原则。通过物权法的制定,应对各类物权进行整理,并将迫切需要物权法保护的权利,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确定为物权。还要解决如何用传统的物权法原理来表述、建构我国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及其行使制度。
  第二,建立和完善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公示、公信制度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至关重要。在公示制度中,重点要着眼于如何完善不动产物权和一部分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要改变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过程中漏洞较多等缺陷,使登记制度能够为交易的当事人提供真实充分的信息。
  第三,要确立一整套解决物权冲突的规则。物权的重心是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主要是土地上的物权,因土地在法律上被区分为若干部分,每个部分可成为权利的客体,故土地上的物权并非单一的物权类型,而是一组物权,是存在于土地上的物权群,连同租赁权等形成权利群。它们是物权法规制的重心,我国物权立法应配置这组权利群,协调好权利之间的效力冲突。
  第四,仍然需要讨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及其相关问题。核心是我国应否采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
研究视角与研究方法的更新
  以往我国民法学的研究以制度研究为主,欠缺对于民法的多角度考察和审视。具体表现在对于相邻学科,如哲学、社会学、经济学的研究成果缺乏了解,更少有借鉴。未来应注重对于民法多角度的考察。
  其次,以往对于民法方法论的讨论,仍显薄弱。讨论的重心仍集中在民法的解释方法上,对于民法的基本分析方法尚未作深入研究。未来对于民法方法论的研究,不仅要关注民法解释学的有关问题,更要对研究民法的基本分析方法进行深入、广泛的考察。
  再次,民法学具有自身的学科特点,如想避免重复劳动并更为深入地进行比较法的考察,必须以扎实的资料梳理为前提。但不无遗憾的是,在介绍域外资料和整理我国已有研究成果方面,仍有很大的不足。未来对于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尤其是要自觉地动员学界的力量,翻译一批高质量、有影响的域外民法著述。
  最后,要更加自觉地进行案例研究。进行案例研究,将传统的民法理论与实际发生的案例相结合,既有助于发掘我们的本土资源,也有助于检验民法制度的有效性,还能够为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交流和沟通开辟渠道,共同推动民法学的发展。域外的经验多次证明,高水平的案例研究,是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能够在世界民法之林占有一席之地的基本前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利明)
物业管理企业的危机和出路

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 居永和


危机一:与购房人(或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绝大多数条款为无效条款。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服务内容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1、为购房人购买的房屋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2、为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
为购房人购买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有关条款,由于购房人有权委托他人对自己拥有的房屋进行管理,这部分条款是有效的,但是,由于业主个人无权对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就是说任何一个业主个人都没有就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关于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条款是无效的。
有些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顾问不同意这一判断。他们认为:如果物业管理企业只与一个业主签订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那么,可以说这些合同条款是无效的,但物业管理企业与每一个业主都签订了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这说明小区全体业主都同意将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那么,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就是有效的。
也许他们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才为客户设计出这样一个与每一个业主都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方案。但是,这一方案中存在与若干个业主之间的若干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每一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除了这个合同中的业主本人同意以外,没有征得任何其他业主的同意,这个业主对其它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也都一无所知,因而,任何一个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只能是物业管理企业与这个业主个人签订的合同,而不可能成为物业管理企业与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
没有与业主之间的有效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就没有任何合同上的依据,除非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是缘于专门为业主个人的物业提供的服务,事实上,物业管理企业没有为某一个业主个人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那么,物业管理企业为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依据是什么呢?就是物业管理企业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且,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只能限于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不包括为业主个人的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为业主个人的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只能依据与业主个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以与开发商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依据对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进行物业管理就应当向开发商收取这部分物业管理费,然而,事实上,这部分物业管理费是由业主在支付。业主支付这部分物业管理费并非业主愿意,而是因为业主没有认识到自己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也没有认识到无效的原因是自己没有就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很多业主存在对自己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性的怀疑,但一般只想到"受开发商的胁迫而签订"这一理由,这一理由是难以成立的)。这一业主认识上的原因是不可能持续多久的,一旦业主经人指点而明白过来,物业管理企业即面临第二个危机。

危机二: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随时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法院宣告解除。
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上述理由,物业管理企业是难以推翻的。一旦某一个业主提起一个请求法院确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至少,法院是有可能做出认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判决的。如果法院做出认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判决,不仅不能再向业主收取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费,而且,已经收取的这部分物业管理费将被判令返还给业主。
即使法院认定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业主仍然有另一个法律手段可供选择。业主可以选择的另一个法律手段就是:向物业管理企业发出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通知书,然后请求法院确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通知书到达之日起解除。如果业主采取这一法律手段,法院不可能不做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通知书到达之日起解除的判决。因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的这两条规定赋予了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无须经过对方同意亦无须寻找对方违约的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即使法院认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只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提出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就必须被解除。与某一个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法院宣告解除以后,物业管理企业就不能再向该业主收取任何物业管理费,其他业主必定纷纷效仿。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认识到上述危机而采取应对的措施。在开发商的怀抱里、在政府主管部门的袒护下,收取着并非合法的利益。为了收取并非合法的利益,或者与业主对簿公堂,或者与业主拳脚相向。这些危如累卵的手段岂能成为取财有道的长久之计?!那么,什么才是物业管理企业取材有道的长久之计呢?就是: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
除了开发商以外,有权就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的就是业主委员会。如果物业管理企业不愿意依据自己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开发商收取这部分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企业就只能转而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从而转向业主委员会收取这部分物业管理费。
这是物业管理企业的唯一出路。
有些物业管理企业看到了这条唯一的出路,但是,在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过程中,这些物业管理企业无一例外地无视业主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暗箱操作,一手炮制。这样的业主委员会即使成立,既不能在业主中有任何号召力,也丝毫不能解决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问题。这样的业主委员会手无分文,物业管理企业即使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也不能从业主委员会得到一分钱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收取仍然像以前那样挨家挨户地收取,劳神费力。如果业主群体拒交,则不得不分别提起诉讼。若干个诉讼疲于应付。
既要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又要解决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唯一正确方法是起草《业主大会公约》。在《业主大会公约》中规定业主向业主委员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以及交纳标准,这样,物业管理费就不是业主每家每户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而是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业主委员会从每家每户收取到物业管理费以后再按照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这种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方式,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三方的关系最清楚,收取物业管理费也最有保障,完全屏除了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挨家挨户收取物业管理费的种种弊端。
但是,令《业主大会公约》成为如合同一样对业主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文件的一个前提是:该《业主大会公约》必须经过小区全体业主的2/3以上的表决通过。《业主大会公约》究竟是由1/2以上的业主的表决通过还是应由2/3以上的业主的表决通过才能生效应该由法律做出规定,但迄今为止尚未有这一法律规定。在法律做出规定之前,可以比照《公司法》的规定采取2/3的比例,因为业主大会相当于公司的股东大会(业主委员则相当于公司的董事会)。但是,如果《业主大会公约》中只有业主向业主委员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和交纳标准,无论什么比例,这个《业主大会公约》都是不可能在业主中间获得通过的。只有在《业主大会公约》中同时也规定业主应有的各项权利,比如:业主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等等,《业主大会公约》才有可能在业主中获得通过而生效。
大概物业管理企业都有这样一个担心:如此一来,业主委员会将很难控制。对于物业管理企业的这一担心,笔者的有两点意见要告诉物业管理企业:
一、目前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和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依据的是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比如: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485号文件。首先,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其地位(我国的法律体系按效力等级划分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也不是规章,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既不能赋予物业管理企业某种权利,也不能阻止业主行使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其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和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和规定相违背,不会存在多久。
二、充分尊重业主的权利而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是我国民主与法制的细胞。只要这些细胞健康和普及就一定会有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健康肌体,而无需再有请愿和流血。试图控制业主委员会就是对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肌体中的细胞的侵蚀和灭杀。
所以,物业管理企业应该认识到: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关于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和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规定只是自己尚可利用的短暂的机会。这个机会只能用于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而不是通过暗箱操作、一手炮制来控制业主委员会。只有这样,才能消弭长久以来与业主之间形成的结怨,取得业主委员会的信任,从而取得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取得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把心思真正用于为业主服务上,那么,既有协助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功劳,又有与业主委员会和小区业主之间近水楼台的优势,在谋求与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又有谁能比自己更具竞争优势呢?!物业管理企业尤其应该认识到:这个机会是短暂的,错过了这个机会,就不会再有。
以下七字句,可以总结全文:
进门全靠开发商,收钱只凭合同书;业主门前钱难要,诉讼路上危机多;做事从来无人谢,却有名声在外头;结怨已是三尺厚,小区易主料难留。协助成立业委会,抢得首功拨头筹;公约自成摇钱树,收钱无须费口舌;合同为本诚为先,好店十年不换客;近水楼台先得月,此地非我与谁属?。

[作者联系电话:13901040861、010-65155130;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405室;邮编:100004;E-MAIL:juyonghe@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