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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39:04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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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东政发〔2005〕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环境,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本市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公开、平等、择优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年选拔一次,每次不超过10名,管理期限为5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重新参加评选。
  第五条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的组织协调和审核备案工作。
  市人事部门具体负责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评审和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县区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人选的推荐工作,市直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人选推荐工作。
第二章选拔条件
  第六条参加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选,必须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年龄不超过55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前5位,或者获得省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前5位人员,或者获得省级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人员;或者获得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首位人员;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获得国家级奖项前5位人员,或者获得省部级奖项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级奖项一等奖首位人员;
  (四)被同行公认为本市学科带头人,并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者以首位作者在国内外重要期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
  (五)在实施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或者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中,解决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六)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突出,并获得国家优秀教学成果奖前4位人员或者省优秀教学成果奖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优秀教学成果奖一等奖首位人员;
  (七)在医疗工作中享有较高声誉,多次成功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者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预防、控制、消除疾病;
  (八)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方面成绩突出,有效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九)在信息、金融、财会、经济贸易、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做出突出成绩;
  (十)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领域,成绩突出,是重点学科或者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十一)培养出打破全国纪录运动员的教练员;
  (十二)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第七条选拔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近5年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依据,兼顾长期贡献。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议,广泛征求意见,确定推荐人选,向县区人事部门或者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县区人事部门和市直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县区政府负责人审定或者市直部门、单位集体研究同意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部门。
  第十条市人事部门组织成立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13人,其中专家应占70%以上,其他由人事、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议组,负责对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推荐人选的测试、初评,专业评议组的意见作为评审委员会评审表决的重要依据。每个专业评议组由5-7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议组人员不得重复担任。
  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议组成员。
  第十一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推荐人选材料经市人事部门审查后,由专业评议组初评,并提出初定人选。
  第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议组提出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价,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考察人选,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市人事部门对审定的考察人选组织考察后,将人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不属实的,报市政府批准,颁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待遇
  第十四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需的工作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和风险投资资金时,有关部门、单位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对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支持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在重大项目论证及课题联合攻关中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十七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享受市政府津贴每人每月800元,享受健康查体每年一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八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安置。
  专家的父母、配偶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申请,公安部门凭《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被评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不再享受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待遇。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条建立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根据工作实际,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5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按照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同时将管理工作书面总结报送市人事部门。市人事部门应当对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市人事部门将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纳入东营市高层次人才库管理,对有关情况立卷归档,并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及时为其提供必要服务。
  第二十三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当参加政府组织的有关公益性活动,发挥业务专长。
  第二十四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在市内变动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调往市外的提前报市人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市政府津贴,不再按照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区或者市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经市人事部门核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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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

卫应急发〔2009〕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

为适应当前我国核事故应急的新形势,进一步做好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我部组织对《卫生部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卫法监发〔2003〕5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卫生部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doc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迅速、有效、规范地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社会影响,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国家核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主要适用于卫生部门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卫生部门开展其他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参照本预案执行。
1.4 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规范,科学有序;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平急结合、常备不懈;资源整合、公众参与。
2 组织体系及其职责
2.1组织体系
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组织体系如图1所示。

图1 国家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组织体系

2.1.1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由卫生部主管部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卫生部有关司局和单位共同组成(组成人员见附件1),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应急工作方针和应急预案;
(2)审查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及相关工作规范;
(3)指挥协调全国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4)指导地方卫生部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5)组织协调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国际救援工作。
2.1.2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是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组成人员见附件2),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办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2)组织编制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及相关工作规范;
(3)组织开展国家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4)组织协调或指导地方卫生部门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5)负责与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的沟通联络和工作协调;
(6)负责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专家咨询组的管理工作;
(7)组织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国际救援工作。
2.1.3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专家咨询组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专家咨询组由国内放射医学、放射卫生、辐射防护和核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提供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与响应的咨询和建议,参与救援准备与响应;
(2)参与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
(3)参与和指导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培训和演练;
(4)参与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学评价。
2.1.4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
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以下简称卫生部核应急中心)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卫生部核应急中心设临床部、监测评价部和技术后援部。第一临床部设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和血液病医院,第二临床部设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和人民医院,第三临床部设在解放军307医院,监测评价部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技术后援部设在军事医学科学院。卫生部核应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1)参与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等的制订和修订;
(2)做好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与响应技术工作;
(3)对地方卫生系统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与响应实施技术指导;
(4)承办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专家咨询组的日常工作;
(5)承办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6)负责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技术支持系统的管理和日常运行;
(7)承担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备用指挥中心职责;
(8)组织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健康效应评价,指导对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照射的人员实施长期医学随访。
2.2 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制订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
(2)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指导和支援辖区内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
(3)指定相关医疗机构和放射卫生机构承担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
(4)负责辖区内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专家、队伍的管理工作;
(5)负责与同级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2.3 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
2.3.1 国家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
国家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的主要任务是:承担全国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医疗救治支援任务,开展人员所受辐射照射剂量的监测和健康影响评价,以及特别重大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的现场指导;开展辐射损伤救治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
2.3.2省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
省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的主要任务是:承担辖区内核事故和辐射事故辐射损伤人员的救治和医学随访,以及人员所受辐射照射剂量的监测和健康影响评价;协助周边省份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辐射损伤人员的救治和医学随访,以及人员所受辐射照射剂量的监测和健康影响评价;负责核事故和辐射事故损伤人员的现场医学处理。
2.4相关医疗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放射病、血液病、肿瘤或烧伤专科的专科医院或综合医院以及职业病防治院、急救中心等,承担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医疗救治任务,负责事故伤病员的救治、转运和现场医学处理等任务。已建立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基地负责医疗救治任务。
2.5 放射卫生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放射卫生工作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等,承担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放射防护和辐射剂量估算任务。
3 卫生应急准备
3.1 信息沟通与协调联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与核应急协调组织、环保、公安、交通、财政和工信等相关部门,以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卫生部门的信息通报、工作会商、措施联动等协调机制。
3.2 健全卫生应急网络
依托国家级和省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健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网络,加强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和技术合作机制,不断提高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能力。
卫生部负责国家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的运行和管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省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的运行和管理。
3.3 队伍准备
卫生部负责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队伍。核设施所在地的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核事故卫生应急队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加强应急队伍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应急队伍的救援能力,确保在突发核事故和辐射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开展卫生应急工作。
3.4物资和装备准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仪器、设备装备和物资准备机制,指定医疗机构和放射卫生机构做好应急物资和装备准备,并及时更新或维护。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物资和装备包括核和辐射应急药品、医疗器械、辐射防护装备、辐射测量仪器设备等。
3.5技术储备
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技术研究,建立和完善辐射受照人员的快速剂量估算方法、快速分类和诊断方法、医疗救治技术、饮用水和食品放射性污染快速检测方法等,加强技术储备。
3.6 通信与交通准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通信网络,确保医疗卫生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的通信畅通,及时掌握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信息。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队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3.7 资金保障
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所需资金,按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
3.8 培训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培训,对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国家有关法规和应急专业知识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应急技能。
3.9 演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适时组织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演练,积极参加同级人民政府和核应急协调组织举办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应急演练。
3.10 公众宣传教育
各级卫生部门通过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手册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宣传教育,指导公众用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应对突发核事故和辐射事故,提高自救、互救能力,注意心理应激问题的防治。
3.11 国际合作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信息和技术交流,合作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的整体水平。

4 核事故卫生应急响应
4.1应急状态分级
核电厂的应急状态分为四级,即: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总体应急)。其他核设施的应急状态一般分为三级,即: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潜在危险较大的核设施可实施场外应急(总体应急)。
  (1)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的工况或事件的状态。宣布应急待命后,应迅速采取措施缓解后果和进行评价,加强营运单位的响应准备,并视情况加强地方政府的响应准备。
  (2)厂房应急。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已经或者可能即将发生,但实际的或者预期的辐射后果仅限于场区局部区域的状态。宣布厂房应急后,营运单位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和保护现场人员。
  (3)场区应急。事故的辐射后果已经或者可能扩大到整个场区,但场区边界处的辐射水平没有或者预期不会达到干预水平的状态。宣布场区应急后,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和保护场区人员,并根据情况作好场外采取防护行动的准备。
  (4)场外应急(总体应急)。事故的辐射后果已经或者预期可能超越场区边界,场外需要采取紧急防护行动的状态。宣布场外应急后,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保护场区人员和受影响的公众。  
4.2 国家级卫生应急响应
4.2.1厂房应急状态
在厂房应急状态下,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接到国家核应急办关于核事故的情况通知后,及时向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有关领导报告,并通知卫生部核应急中心。卫生部核应急中心加强值班(电话24小时值班)。各专业技术部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卫生应急准备,根据指令实施卫生应急。
4.2.2 场区应急状态
在场区应急状态下,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接到国家核应急办关于核事故的情况通知后,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主任和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有关领导进入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指挥中心指导应急工作。卫生部核应急中心各专业技术部进入场区应急状态,做好卫生应急准备,根据指令实施卫生应急。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及时向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报告卫生应急准备和实施卫生应急的情况。
4.2.3 场外应急(总体应急)状态
在场外应急(总体应急)状态下,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接到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关于核事故卫生应急的指令后,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组长和有关人员进入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指挥中心,指挥卫生应急行动。卫生部核应急中心各专业技术部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按照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的指令实施卫生应急任务。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及时向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报告卫生应急的进展情况。
4.2.4卫生应急响应终止
核事故卫生应急工作完成,伤病员在指定医疗机构得到救治,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可宣布核事故卫生应急响应终止,并将响应终止的信息和书面总结报告及时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
4.3地方卫生应急响应
突发核事故,需要进行核事故卫生应急时,地方核事故卫生应急组织根据地方核事故应急组织或卫生部核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的指令,实施卫生应急,提出医疗救治和保护公众健康的措施和建议,做好核事故卫生应急工作,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核事故卫生应急组织的支援。
(1)伤员分类:根据伤情、放射性污染和辐射照射情况对伤员进行初步分类。
(2)伤员救护:对危重伤病员进行紧急救护,非放射损伤人员和中度以下放射损伤人员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中度及以上放射损伤人员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救治。为避免继续受到辐射照射,应将伤员迅速撤离事故现场。
(3)受污染伤员处理:对可能和已经受到放射性污染的伤员进行放射性污染检测,对受污染伤员进行去污处理,防止污染扩散。
(4)受照剂量估算:收集可供估算人员受照剂量的生物样品和物品,对可能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照射的人员进行辐射剂量估算。
(5)公众防护:根据需要发放和指导服用辐射防护药品,指导公众做好个人防护,开展心理效应防治;根据情况提出保护公众健康的措施建议。
(6)饮用水和食品的放射性监测:参与饮用水和食品的放射性监测,提出饮用水和食品能否饮用和食用的建议。
(7)卫生应急人员防护:卫生应急人员要做好个体防护,尽量减少受辐射照射剂量。
核事故卫生应急流程见图2,卫生应急处理流程见附件3。
4.4卫生应急响应评估
4.4.1进程评估
针对核事故卫生应急响应过程的各个环节、处理措施的有效性和负面效应进行评估,对伤员和公众健康的危害影响进行评估和预测,及时总结经验与教训,修订技术方案。
4.4.2终结评估
核事故卫生应急响应完成后,各相关部门应对卫生应急响应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及时进行总结,针对出现的问题及薄弱环节加以改进,及时修改、完善核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完善人才队伍和体系建设,不断提高核事故卫生应急能力。评估报告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核事故应急组织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图2 核事故卫生应急流程

5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
5.1 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分级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将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受到全身照射剂量大于8戈瑞。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受到全身照射剂量大于8戈瑞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5.2 辐射事故的报告
医疗机构或医生发现有病人出现典型急性放射病或放射性皮肤损伤症状时,医疗机构应在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2小时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直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通报,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时,应同时向卫生部报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经初步判断,认为该辐射事故可能属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时,应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卫生部,并及时通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5.3 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
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由卫生部组织实施,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5.3.1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
卫生部接到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通报或报告中有人员受到放射损伤时,立即启动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工作,并上报国务院应急办,同时通报环境保护部。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组织专家组对损伤人员和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需要及时派专家或应急队伍赴事故现场开展卫生应急,开展医疗救治和公众防护工作。
辐射事故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部的指挥下,组织实施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工作。
5.3.2 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的通报、报告或指令,并存在人员受到超剂量照射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应急工作,立即派遣卫生应急队伍赴事故现场开展现场处理和人员救护,必要时可请求卫生部支援。
卫生部在接到支援请求后,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主任组织实施卫生应急工作,根据需要及时派遣专家或应急队伍赴事故现场开展卫生应急。
辐射事故发生地的市(地)、州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
(1)伤员分类:根据伤情、放射性污染和辐射照射情况对伤员进行初步分类。
(2)伤员救护:对危重伤病员进行紧急救护,非放射损伤人员和中度以下放射损伤人员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中度及以上放射损伤人员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为避免继续受到辐射照射,应尽快将伤员撤离事故现场。
(3)受污染人员处理:放射性污染事件中,对可能和已经受到放射性污染的人员进行放射性污染检测,对受污染人员进行去污处理,防止污染扩散。
(4)受照剂量估算:收集可供估算人员受照剂量的生物样品和物品,对可能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照射的人员进行辐射剂量估算。
(5)公众防护:指导公众做好个人防护,开展心理效应防治;根据情况提出保护公众健康的措施建议。
(6)饮用水和食品的放射性监测:放射性污染事件中,参与饮用水和食品的放射性监测,提出饮用水和食品能否饮用和食用的建议。
(7)卫生应急人员防护:卫生应急人员要做好个体防护,尽量减少受辐射照射剂量。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流程见图3,卫生应急处理流程见附件4。
5.4 卫生应急响应终止
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工作完成,伤病员在医疗机构得到救治,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可宣布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终止,并报国务院应急办公室备案,同时通报环境保护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宣布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终止,并报当地政府应急办公室备案,同时通报当地政府环保部门。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终止后,组织和参与卫生应急响应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一个月内提交书面总结报告,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重大辐射事故和较大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总结报告上报卫生部。

图3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流程图

5.5卫生应急响应评估
5.5.1进程评估
针对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过程的各个环节、处理措施的有效性和负面效应进行评估,对伤员和公众健康的危害影响进行评估和预测,及时总结经验与教训,修订技术方案。
5.5.2终结评估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完成后,各相关部门应对卫生应急响应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及时进行总结,针对出现的问题及薄弱环节加以改进,及时修改、完善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完善人才队伍和体系建设,不断提高辐射事故卫生应急能力。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办公室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6 附 则
6.1 名词术语解释
核事故:核电厂或其他核设施中很少发生的严重偏离运行工况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能或已经失去应有的控制,达到不可接受的水平。
辐射事故: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异常照射。
6.2 责任与奖惩
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 预案制定与修订
本预案由卫生部修定并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和实施程序。
本预案根据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适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附件:1.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成员组成
2.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组成
3.核事故卫生应急处理流程
4.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处理流程

附件1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
领导小组成员组成

组长 卫生部主管副部长
成员 卫生部办公厅主管主任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主管司长
卫生部政策法规司主管司长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主任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主管副主任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主管局长
卫生部医政司主管司长
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主管局长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主管司长
卫生部国际合作司主管司长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管主任
卫生部核应急中心主任

附件2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
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组成
主 任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主任
副主任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主管副主任
成 员 卫生部办公厅主管处长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主管处长
卫生部政策法规司主管处长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处长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主管处长
卫生部医政司主管处长
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主管处长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主管处长
卫生部国际合作司主管处长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管处长
卫生部核应急中心办公室主任

附件3
核事故卫生应急处理流程



附件4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处理流程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95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等,根据工作需要,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域的选举事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
(五)受理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选举日期;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
(十一)其他有关选举事宜。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乡、村民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
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三)在人口稀疏、地区辽阔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一)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九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选民所在地登记;对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的,应在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取得选民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 各选区应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组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 选举日的前五日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投票箱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并向选民交代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四条 选举工作组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因故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选民,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以得票
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三十九条 选举结果于当日宣布。选出的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再颁发代表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一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死亡或者被罢免,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通知原选区补选。代表候选人可以等于应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比应补选代表名额多一倍,由选区召开选民大会补选,选举时可以
实行无记名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
补选的代表,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即发给代表证书。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期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制裁。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我省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
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二、第六条中“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修改为“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等”。
三、第八条第(十)项修改为: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
四、第八条第十项之后增加一项:(十一)其他有关选举事宜。
五、删去第十条原有内容,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第二十二条中“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修改为“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八、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九、第二十六条中“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修改为“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十一、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修改为“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代
表的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十二、删去第四十条“县、乡两级投票选举能够结合进行的,可以结合进行。”
十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十四、第四十一条第二、三、四各款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十五、第四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中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



19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