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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2:05:15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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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山东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04年2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以“青岛市××局(委、办)关于……”的字样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和区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包括: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市直单位。

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适应行政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严格按照程序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机构及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进行会签;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区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在部门办公会议通过后,应当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十三条 部门送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表;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会签后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程序报送审批,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送审部门。

对经修改后再次报请审查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因情况紧急需要即时公布实施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立即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经审查准予公布实施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分别通知制定部门和《青岛政务网》网站;制定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日内在《青岛政务网》上登载规范性文件全文。

第十七条 区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备案材料直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审查表、规范性文件文本2份和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经备案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进一步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部门予以纠正,并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区市政府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4月24日发布的《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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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

民政部


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

时间:2008-07-16 09:0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和中央纪委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通知要求,为规范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统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已经接收救灾捐赠款物的单位,包括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

第三条 民政部门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综合统计汇总单位。民政部负责统计汇总中央级单位(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和省级民政部门汇总上报的救灾捐赠款物信息。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本区域内同级社会接收捐赠机构(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的捐赠信息和直接下级民政部门汇总的捐赠信息。

第四条 按照谁接收、谁统计的原则,实行在地统计管理。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只统计本级实际接收到的捐赠款物及其分配、使用情况;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也只统计本级实际接收到的捐赠款物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第五条 统计内容。本办法统计调查内容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社会捐赠款物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支援灾区的,作为财政投入,不作为救灾捐赠进行统计;进入财政专户的救灾捐赠资金,财政部门回拨给民政部门时,不再统计为财政投入。

第六条 统计对象。包括已经接收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及各类社会组织。

第七条 报送渠道。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接收捐赠情况直接报送民政部;地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各类社会组织,将接受捐赠信息报送同级民政部门。

地方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逐级汇总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各接收单位的捐赠信息并上报,由省级民政部门汇总统计后报民政部。中央垂直管理单位也按照在地统计原则,向所在地本级民政部门报送资料。

为避免重复,已经将接收的捐赠款物全部转交给其他捐赠接收机构并不再接收救灾捐赠的,不用报送捐赠统计信息。

第八条 报送时间。凡是已经接收救灾捐赠的党政机关、任民团体及各类社会组织,均需详细填写有关信息,及时报送同级民政部门。中央级单位和省级民政部门在每日10时前,将截至前一天12时的接收捐赠信息报民政部。

第九条 填报要求。捐赠款物按来源分直接接收的捐赠和间接接收的捐赠统计。直接接收的捐赠是指接收捐赠机构直接接收的社会各界单位和个人捐赠的款物,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是指其他接收捐赠机构转来的捐赠款物。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和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要分别填报,以避免重复统计和错报、漏报。

直接支出捐赠中的现金支出应按照国办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向》(国办发[2008]51号)要求,分项目填报。

第十条 统计时点和频率。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统计起始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统计周期为日报,统计时点为截止到每日中午12点整。捐赠款物数量为累计数。民政部可以根据救灾捐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统计周期和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捐赠综合统计信息由民政部门管理并对外公布。依照谁接收、谁公开的原则,各捐赠款物接收机构要通过网络等载体,及时公布本机构接收捐赠款物的有关情况,包括捐赠资金来源、规模、捐赠者意愿以及捐赠款物拨付等信息,确保每一个捐赠人都可以查询到自己的捐赠信息。

第十二条 各有关机构要指定人员负责填写《汶川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见附件1)并及时报送,确保将本机构接收的捐赠款物,按照要求报送同级的民政部门。民政部在此基础上,建立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并推广使用。



附件1.《汶川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

附件2.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有关指标解释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亳政办〔2008〕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亳州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亳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

(六)内部政府信息及内部政府公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登记、答复等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当场受理登记。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对于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当场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公开决定书,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告知公开权利人;

(三)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完善、补充申请。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公开权利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公开权利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对阅读有困难或者视听有障碍的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负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到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条例》及相关规定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的考核;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的考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纳入各级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及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市政风评议测评体系,接受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主管部门及工作机构的建立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制订及组织实施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编制和更新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场所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及便民服务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及受理办结情况;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十)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满意情况;

(十一)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根据评分标准,确定各级行政机关考核等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20%。

第十条 行政机关年度内出现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影响较大,依照《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的,其年度考核直接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于次年4-5月份进行。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制订年度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二)被考核单位要参照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做好自查自检工作,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

(三)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成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加的考核组进行考核;

(四)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综合考核后,提出考核意见,经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

(五)经本级政府批准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

(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对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监察局负责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县(区)监察局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二)因保管不善导致有关政府信息损坏、灭失的;

(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除按第二款处理外,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建议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亳州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皖政办〔2008〕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进行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确认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应说明不能公开的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行政机关拟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的政府信息,也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公共卫生信息、重大动物疫情信息、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