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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5:01:58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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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推进城市污水和废水资源化利用,实现节水保泉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及其他附属设施。

 中水主要用于冲洗厕所便器、浇灌花草树木、清洁道路、清洗车辆或者基建施工、设备冷却用水、工业用水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办)负责。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对在中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使用过程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中水设施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会同市规划、环保、城管等部门编制全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中水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

 第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城市供水的(含自建供水设施供水),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对日用水量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中水设施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节水办批准,可先安装室内中水管道,待条件成熟后再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八条 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城管等部门作出中水设施建设规划,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对已建成的单体建设项目,日用水量在12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节水办作出计划,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建设中水设施;产权单位逾期未建设的,市城市节水办应当相应削减其计划用水量或者用水定额。

 第九条 新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节水办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成后,市城市节水办应当对与其配套建设的中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中水设施经验收未达到合格要求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二条 在中水设施建设过程中,其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和住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严禁中水设施与城市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四条 中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中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中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中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中水的经营价格应当低于城市自来水价格,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六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计量准确,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中水设施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

 (二)中水设施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中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中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十八条 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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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创建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48号)精神,现将《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 1、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

    2、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评定申报、审批表

    3、南京市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评定申报、审批表 

   4、南京市职业介绍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5、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6、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7、南京市定点医疗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二ОО五年六月六日



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建设,推动用人单位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长效管理机制,树立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营造良好的劳动保障环境,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两个率先”和构建“和谐南京”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创建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诚信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诚信评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根据劳动保障相关要求进行诚信评定,并实行分类监管和服务的措施。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诚信评定,评出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评定,评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介绍诚信机构;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对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定点医疗诚信机构。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工作实行统一规范指导和综合评定。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办法负责本地区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的创建、申报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评定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证》和社会保险登记,具有一定规模,经营、生产正常;

  (二)依法制定和健全本单位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各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主动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参加相关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申报、审核,并依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令及时整改违规行为,

  (四)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五)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参保、工资支付等主要评定指标均需达到下列要求:

  1、劳动合同签订率达100%,签订集体合同,工会组织健全;

   2、社会保险参保率达100%,按时足额申报缴费基数,无欠缴社会保险费;

   3、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

  4、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没有违法使用童工;

   5、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没有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七条 评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及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和年检工作,主动足额申报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参保职工对个人缴费基数的确认率达100%;

(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好参保职工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工作;

(三)建立健全职工收入台帐,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检查,整改措施到位,社会保险补缴基金到帐率达100%;

(四)配合做好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清单发放工作,清单发放手续符合规定,清单发放率达100%。

  第八条 评定职业介绍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服务场所(有产权证或三年以上租赁合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的服务制度和相应的计算机等服务设施;

  (二)从业人员50%以上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三)连续两年通过职业介绍资格年审,合法经营,无经查实的违法行为,每年推荐就业1000人以上。

  第九条 评定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基本办学规模不少于每年200人,关心、尊重学员,积极推荐就业,学员和用人单位满意率达70%以上;

(二)具备满足办学需要的培训、实习场所和设施设备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培训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和内容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要求,认真按计划组织教学培训;

(三)办学负责人和管理、工作人员具有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本单位培训及考试业务,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每个专业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四)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规范办学,广告和招生简章真实,收费合理,公平竞争,没有超审批范围办学,没有损害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评定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鉴定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鉴定场所,鉴定设备与检测仪器数量、性能满足要求,理论鉴定场所不少于4个标准教室,实际操作鉴定场地设施能容纳30人同时鉴定,考评员配备人数满足鉴定职业(工种)要求;

(二)连续两年完成鉴定工作目标任务,年度目标考核达到优秀等次,年鉴定量在1000人以上,鉴定质量抽查合格率在98%以上;

(三)管理制度健全,公示有关制度、考务规则、收费标准和工作流程,能按照相关国家职业标准制定鉴定方案并组织实施,考务管理严格规范,考务系统数据准确,鉴定资料保存完好、存档规范;

(四)无超规定职业(工种)鉴定,无违规收费,无质量管理方面的有效投诉。

第十一条 评定定点医疗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基础管理制度和长效管理、内控机制,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落实各项政策法规,严格履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

(二)经办人员和相关医务人员熟练掌握医保政策和业务,三个目录库和数据信息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三门”准入规范、准确,及时、完整提供医保病人基础资料和医疗文书等;

(三)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确保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对参保人员使用医保目录以外的药品及诊疗主动征求病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

(四)建立完善的价格公示、查询和费用清单制度,按规定使用医疗保险专用票据,上传数据真实、准确,无分解收费、自定收费、增加收费、重复收费和比照项目收费等现象。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和诚信服务机构评定每年评定一次,按诚信申报、受理审核、公示和诚信确认的程序进行。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负责对受理、上报的诚信单位进行评定,对通过评定的申报单位向社会公示。对经过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授予相应诚信单位称号。

  (一)申报评定劳动保障诚信单位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市或区、县(含两个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二)申报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诚信单位的,按属地管辖原则,分别由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三)申报评定职业介绍诚信机构的,由所在区、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经初审合格的,由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四)申报评定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的,由批准成立的市或区、县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五)申报评定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的,由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六)申报评定定点医疗诚信机构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获得的诚信单位称号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每年公告一次,有效期满重新申报、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获得诚信单位称号后三年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免费提供公共职业介绍服务、免费提供劳动人事干部培训、免费赠阅《南京劳动》和相关政策法规汇编;除有举报投诉或上级规定的专项检查外,免于常规检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在获得诚信单位称号后三年内,如发生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未完成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消其诚信单位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

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以下简称《巡察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由南宁市公安局统一组织领导,业务主管归口治安部门具体指导。
市公安局设巡警支队,下设巡警大队,城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设巡警大队。
第三条 执行巡察的人民警察上岗前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正规化训练,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培训内容由市公安局统一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巡逻值勤制度、交接班制度、巡逻考核制度、值班制度、请示报告制度,以及社会监督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巡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装备佩带齐全,举止端庄,精神饱满。

                    第二章 巡察职权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其移交到附近公安机关: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疑赃物的。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有违反《巡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物品和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不得扣留营业执照;不得扣留占用道路许可证;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副证、非机动车的按本细则第十一条处理。
  第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下列情形下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
  (一)缉拿、拘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有现行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三)违反《巡察条例》管理规定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四)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的。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有违反《巡察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查验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以及其他的证件。
  执行巡察职务的巡察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九条 处罚裁决
  (一)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二)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巡察部门)报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三)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200元以上罚款、拘留的,应将当事人、证人及有关证据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四)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劳动教养的,应将案件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查后,提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巡察人员处理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当事人,并指出其违法行为事实;
  (二)对违法当事人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或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宣告;
  (三)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宣布处罚决定,给被处罚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应开具罚款收据;
  在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时,要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
  (1)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及违反《巡察条例》的条款;
  (2)被处罚人的单位和住址;
  (3)经办巡察人员的姓名和单位;
  (4)被处罚人本人签名。
  (四)对超出巡察人员当场处罚权限的违法行为,以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应给当事人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告其到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或区、县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五)对违反《巡察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二十条规定,案情较复杂或对当事人需处拘留、劳动教养的,应将当事人、证人及有关证据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巡察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对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的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身份不明的当事人,应移送附近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一)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二)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三)超出巡察人员当场处罚权限,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巡察条例》的当事人需要暂扣驾驶证副证、车辆的,应开具《交通管理暂扣凭证》;需要查扣财物的,应开具《暂扣财物清单》,并经当事人签字,随同《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一并交当事人。
  第十三条 巡察人员开具的《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三日,需要延长的,经区、县巡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暂扣期一至七日。
第十四条 对需移交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主管机关的案件,巡察人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第二联、《交通管理暂扣凭证》第二联、《暂扣财物清单》第二联,以及暂扣的证件、车辆、物品送达。暂扣的车辆或物品因故不能送达的,可就近寄放。
第十五条 巡察人员在处理违反《巡察条例》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并应予以处罚的行为的,应移送就近交通民警处理。在无法移送的情况下,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告区、县交警部门处理:
(一)驾驶无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
(二)驾驶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牌号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三)酒醉驾驶机动车的;
(四)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六条 区、县巡察部门处理违反《巡察条例》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对违法当事人需要传唤的,应按规定使用传唤证;当事人拒绝传唤的,经区、县巡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二)对被传唤人应当及时进行讯问,讯问前需告知被讯问人应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被讯问人对事实有异议,承办人员应进行必要的取证;
(三)讯问或询问应当作笔录,经被讯问人或证人核对后,告知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经过讯问查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应当填写《处罚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同时告知申诉复议权限。裁决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交被处罚人,第二联交被处罚人所在单位或公安派出所,第三联附案卷,第四联留存归档;
(五)裁决作出后,原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交通管理暂扣凭证》等有关法律文书应按规定收存归档。裁决罚款的,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处罚人,第三联附案卷,第四联交财务部门记帐;
(六)对案件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人员对损失赔偿进行调解。调解应作出笔录,并制作调解协议;
(七)对超出巡察部门裁决权限的案件,应填写《巡察案件审批表》,报送区、县公安机关裁决;对需要移送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填写《巡察案件处理移送通知书》后,随同案卷副本一并送达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填写《巡察案件审批表》,报原裁决机关批准。并在原裁决书中注明,另开具罚款收据。
对拒不交纳赔偿损失费用或者负责医疗费用的,可以扣押物品折抵,所扣押的财物一般应属本人所有,并与应交纳的费用价值大体相等,应当由原区、县裁决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对依照《巡察条例》暂扣的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必须认真查证、核实。除按有关规定应退还原主的以外,对违反《巡察条例》所得的偷窃、骗取、抢夺、哄抢、敲诈的公私财物一律没收;对违反《巡察条例》本人所使用的赌具、吸毒器具、凶器、制行淫秽物品的设备、损毁公共设施的用具以及非法买卖的各种票证、外汇、金银制品以及其他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没收的物品应登记清单、妥善保管,待裁决生效后,应当上交国库的,交财政部门处理;属于违禁品的,经区、县巡察部门批准,送专门机关处理或自行销毁,属于淫秽物品的,送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处理。
应当退回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当事人后两个月内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但延期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
对不能及时找到原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的或其他无法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区、县巡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先委托有关部门变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本条第二项处理。对无法变卖的,登记清单后自行销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一条 复议管辖:
(一)不服区、县巡察部门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裁决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受理;
(二)不服区、县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裁决的,由市公安机关受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程序:
(一)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书进行审核,并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受理的应告知理由,记录备案;对申请书不符规定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未申请复议;
(二)复议机关决定受理后,应在次日向原裁决机关发出《移交案卷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原裁决机关应在接到通知书和副本后的二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发送复议机关;
(三)复议机关经受理,应依法作出维护、撤销、变更原裁决的复议裁决决定。复议机关应当填写《复议裁决书》,并向本人宣布,同时告知诉讼权限。裁决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交申请复议人,第二联交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派出所,第三联附案卷,第四联留存。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决定,原裁决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不服的,超过期限递交复议申请书的,复议机关不予复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巡察职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二)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场所;
(四)殴打他人或教唆他人打人;
(五)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