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政府补助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24:31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政府补助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政府补助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408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耐驰(兰州)泵业有限公司政府补贴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甘国税发〔2006〕14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称企业)以各种方式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资产或非货币资产(以下称政府补助),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对取得的该项政府补助按接受投资处理,即接受的政府补助资产按有关接受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规定计价并可以计算折旧或摊销;该项政府补助资产的价值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该政府补助额不记入企业当期损益,但应对以该政府补助所购置或形成的资产,按扣减该政府补助额后的价值计算成本、折旧或摊销。
  1.政府补助的资产为企业长期拥有的非流动资产;
2.企业虽以流动资产形式取得政府补助,但已经或必须按政府补助条件用于非流动资产的购置、建造或改良投入。
  (三)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不属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该政府补助额应计入企业当期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按本批复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涉及补税或者退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等学校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定(试行)

化工部


高等学校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定(试行)

1987年1月21日,化工部

高等学校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是教学研究、指导及教材建设的规划与评审机构。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应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根据学校特点,进行分类指导和做好服务工作,以促进教学过程的完善和教学质量的提高。
一、工 作 任 务
(一)指导专业(或课程)教学改革
1.对专业设置、布局、教育计划及专业(或课程)发展方向等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并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和院校提出建议和提供咨询。
2.拟定有关课程(包括实验课)的教学指导性文件。
3.组织开展教学研究活动,交流总结教学改革经验,以推动和指导教学改革工作。
(二)组织教材建设
1.组织制订本专业(或课程)教材建设规划和实现规划的措施。
2.组织制订翻译、影印、选编、编译国外教材和推荐优秀教材出口的规划。
3.会同出版单位按照规划组织编写、修订、审查、评议教材。
4.组织开展教材研究和教材、讲义评介活动,交流教材建设经验。
(三)研究专业及课程教学质量评估
1.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的专业及课程教学质量评估的要求,研究、制订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或课程)的教学质量评估标准和办法。
2.推荐有关专家参加评估组织,指导开展教学质量评估工作。
(四)其它
1.协助化学工业部制订化工继续工程教育规划、实施方法和教学文件,会同出版单位组织继续工程教育教材的编审工作。
2.结合教学改革和教材建设,通过举办教师讲习班、专题讨论班等活动,提高师资素质。
二、教学指导委员会的组织
(一)组织原则
按专业设立教学指导委员会。每个教学指导委员会可按本专业的主干课程分设课程小组。对于化工类及相关专业中通设的课程,可设立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教学指导委员会应在有关学校和同行专家推荐的基础上,由化学工业部聘请长期从事教学工作、教学经验丰富、学术水平较高、近年内仍从事本专业教学工作的专家组成。教学指导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其成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超过65岁即不再连任。教学指导委员会及其课程小组可根据需要,特邀少数专家参加会议。
(二)组织机构
教学指导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主任委员所在学校即为该委员会的主持学校。主持学校的职责是协助教学指导委员会开展经常性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承担有关的日常事务。教学指导委员会设秘书1人,由教学指导委员会主持学校从本校相应专业教师中推荐产生。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的课程小组一般3至5人。设组长1人。教学指导委员会正、副主任、秘书、课程小组组长由所在学校参照兼任党政可作的教师,相应计算教学工作量。
三、教学指导委员会的活动和经费
(一)教学指导委员会可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也可根据需要另行安排有关专题会议。课程小组可不定期召开会议。
(二)拟办的各种讲习班、讨论班等,均需由教学指导委员会在上一年十月底以前提出活动计划和经费预算计划,报化学工业部审批。
(三)教学指导委员会的活动经费从教材补助经费(或专项经费)中开支。
(四)教学指导委员会每年的工作安排、总结应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及化学工业部。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10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的管理,促进银行各项外汇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外汇信贷资金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包括地方性和区域性银行,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的外汇信贷业务实行双向目标管理,在下达和考核年度银行外汇信贷计划的同时,制定和下达银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管理比例,逐步强化银行内部自我约束、自我调节的营运机制。

第二章 资金计划
第四条 外汇信贷资金管理的范围为经营外汇信贷业务银行的下列全部外汇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一、资金来源:
(一)自有外汇资本金;
(二)银行组织吸收的各项外汇存款;
(三)海外分支机构存回资金;
(四)从境外拆入短期资金;
(五)银行按国家计划从境外自借中长期商业借款(含境外发债筹措资金);
(六)银行借入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七)国家或地方、部门、企业用自借指标委托银行境外专项筹资;
(八)其他资金来源,如暂收应付、境内同业拆入、外汇买卖等。
二、资金运用:
(一)境内各项流动资金贷款;
(二)境内各项固定资产贷款;
(三)拨付海外分支行资金;
(四)存放境外头寸准备(包括存款资金、拆出、购买政府债券、购买股票等);
(五)银行其他投资;
(六)按委托人预定的用途和项目发放的委托贷款;
(七)其它资金运用,如各种暂付资金、境内同业拆出资金等。
第五条 经营外汇信贷业务的银行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来源和外汇信贷资金运用内容,编制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区域性和地方性银行的外汇信贷计划,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计划部门,由人民银行分行上报总行,并根据总行的要求,分配下达计划。
第六条 各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外汇信贷计划,努力吸收外汇存款,积极稳妥地筹措境外资金,扩大外汇资金来源;对现汇流动资金外汇贷款按以存定贷的原则发放管理,对现汇固定资产外汇贷款要按人民银行下达的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外汇信贷必须遵循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注重支持国家急需发展的行业、产业、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各银行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
第八条 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必须坚持以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的原则。各银行按规定向中央银行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的各项外汇信贷资金来源、自有资本金,属于银行自身营运资金,必须根据资金来源控制和调整资金运用,做到“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讲求效益”。
第九条 银行外汇信贷资金必须和人民币资金配套平衡。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计划的编制应与人民币信贷资金计划的编制相互衔接,对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国内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规定渠道由部门企业筹措外,需要国内银行贷款的要在人民币信贷计划内安排。
第十条 鼓励各银行间、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间进行短期资金拆借,拆借利率可比照同期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商定。
第十一条 各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可以共同集中外汇资金,对效益好的大中型项目联合发放银团贷款,贷款规模可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也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单独报批追加规模。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计划年度中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各行外汇信贷业务开展情况及要求,对国家银行外汇信贷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如需调整计划,各有关银行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调整外汇信贷计划的报告。

第三章 资产负债比例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实行以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外汇自有资本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外汇准备金、业务发展基金)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最低比例。
(二)各银行发放外汇现汇贷款与吸收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
(三)各银行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对外发行债券)与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
(四)短期拆入资金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短期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先支后收的资金垫付和头寸,先支后收必须以银行资金承受能力为限,不得用于长期投资和贷款。
(五)各银行除委托贷款外的长期外汇贷款(即一年期以上贷款,含一年,包括一年和一年以上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与贷款总余额的最高比例。
(六)各银行短期贷款(即一年以下,包括一年以下的技改贷款)余额与贷款总余额的最低比例。
(七)各银行境外贷款、投资、买卖证券、拆放等境外资金运用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最高比例。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各银行不同情况、确定和调整上述外汇资产负债的具体比例数。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对外汇信贷资金管理需要,增减和调整外汇资产负债的比例。
第十六条 银行办理委托对外筹资、委托贷款,应做到借用对应,期限一致、专项使用,按期还债。
第十七条 对外汇信贷资产质量的管理和检查。各银行要根据业务经营状况,定期对逾期、呆帐、坏帐贷款进行清理和分析,严格控制。有关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等级的划分及相应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将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各银行应按第三章规定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执行。如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资产负债比例计算,允许达不到当年下达的有关计划指标;要超过当年下达的有关计划指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追加计划。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实行按月考核、按季分析。每月末各项比例指标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条 各银行不得违反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的各项比例。如有违者,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节实行警告、通报或罚款处罚。

第四章 检查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建立统一的银行外汇信贷会计科目制度以前,各银行应先根据人民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会计科目及时准确编制本系统外汇信贷业务统计月报,资金平衡表,会计决算表。外汇信贷统计月报要及时准确反映本行系统外汇信贷计划执行情况,于每月后十五日内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活动的分析预测工作。各银行应于月后及时写出分析简报,季末、年末应根据国民经济有关情况,全面分析报告本行各项外汇信贷资金活动变化、原因、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对影响外汇信贷资金变化的一些综合性问题,应重点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管理需要,可随时检查、监督各银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状况,资金营运状况,被检查银行应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以各银行总行为考核管理单位。各银行可按照本规定,根据系统内分支机构业务发展的不同情况,制订相应的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建立和健全资产负债监测制度,优化资金增量,调整信贷资产存量结构。
第二十五条 以前规定、办法中凡与本试行办法抵触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