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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02:59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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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四)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跨市、县、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送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名称、地点、性质、所属行业、规模、总投资额、开工时间和建设期限等。

  第五条 对企业报送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备案或者实行审批、核准,并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

  不予以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以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或者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企业尽快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取消投资项目或者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期限等备案内容的,应当参照报送备案的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

  第八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及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上一个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当进行整理、分析。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引导社会投资。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网址等,随时接受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投诉。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二)未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建设的;

  (三)企业以拆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报送备案的;

  (四)未及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注销备案、变更备案的。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应当审批、核准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改为备案的;

  (二)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三)对不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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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武 汉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51号

  《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宪生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是指征收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理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

  (五)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六)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八)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一)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十三)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四)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第二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行政处理、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该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九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案情:焦某与女友魏某相恋两年,焦某为魏某父亲开车发生车祸以致无法再负重劳动,因此在魏某因感情不和提出分手后,便怀恨在心,蓄意报复。焦某找来李某、王某,三人预谋在魏某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让李某用刀捅伤魏某并抢走其包作为假象以避免引起怀疑。焦某按计划驾驶出租车将李某、王某送到A市某厂南门一胡同口内,让二人在此等候魏某下班,自己则将车停到远处等待接应。待被害人经过时,王某为李某指认魏某,李某持刀将被害人魏某腹部捅伤,并抢走被害人LG牌手机1部和女式挎包1个,所抢现金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0元。所抢手机被李某分得,现金被焦某、李某挥霍。魏某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开放性锐器伤,腹腔积液,弥漫性腹膜炎,结肠损伤。经法医鉴定:魏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

分歧意见:对三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只是掩饰对魏某进行人身伤害的意图,因此对其抢劫行为不作刑法评价,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犯抢劫罪。三人是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吸收竞合关系,该伤害行为并没有超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内容,不能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三人是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伤害和抢劫两种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虽然三人真正的犯罪意图是故意伤害,抢劫只是出于报复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掩饰,但三人无论出于何种犯罪动机,主观方面具有把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客观方面用暴力的方法强抢手机、金钱,因此应认定构成抢劫罪。第一种意见是将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混淆。同时,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魏某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造成魏某重伤的行为,应认定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三人的抢劫行为不能吸收故意伤害行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与抢劫致人重伤的加重行为具有以下关系:一方面,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即构成抢劫罪,是否致人伤害并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如果采用暴力方法实施抢劫致重伤、死亡,该伤害行为并没有超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内容,不能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基于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刑法理论认为,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着吸收竞合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关系的前提是行为人仅出于抢劫犯意而致人重伤,才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而不是如本案出于两个犯意而实施抢劫和故意伤害行为。

三、本案中,焦某等三人真正目的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抢劫,抢劫只是为了转移视线,三人以实施抢劫来掩饰其伤害魏某的真正目的。既要伤害魏某,又要给他人造成图财抢劫的假象,均是三人主观上希望实现的结果。因此,无论是伤害的真相,还是抢劫的假象,均应当在刑法上予以评价。基于以上理由,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此种认定不仅无重复评价之嫌,而且更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