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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25:45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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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时间:2002-11-01
实施时间:2003-01-01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
时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02年7月19日第五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一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其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项目建设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对本规定附表一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 对地方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二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本规定附表二以外的其他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建议或调整建议:
  (一)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建设项目投资性质、立项主体、建设规模、工程特点等因素为依据,分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两类规定审批级别;

  (二)对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立项或设立的国家限制建设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九条 本规定所指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项目以及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中央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审批目录(试行)

项目类别
项目投资规模或建设规模

一、预算内投资项目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二、专项建设基金项目  
1、水利基金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2、铁路建设基金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铁路新建项目;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铁路扩建项目。
   
  设计年吞吐量1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集装箱专用泊位;万吨级及以上泊位深水岸线使用
3、港口建设基金  
  跨省(区、市)的内河航运工程
   
  国家干线公路,新建高速公路;长度50公里及以上穿越环境敏感区的一级公路;长度100公里及以上一、二级公路;长度2000米及以上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
4、内河建设基金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民用机场扩建项目;2亿元及以上的空管和飞机维修项目、军民合用机场扩建。
5、公路建设基金  
  全部
   
   
6、民航建设基金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三、核工程、绝密工程  
   
   
四、军工项目  


附表二


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重大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目录(试行)

项目类别
项目投资规模或建设规模

   
一、农林水利  
水利工程 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
林业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农业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二、能源  
电力 水电站:本期装机10万千瓦及以上
  火电站:本期装机20万千瓦及以上
  热电站:本期装机5万千瓦及以上
  输变电工程: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330千伏及以上工程
煤炭 煤矿:年产150万吨及以上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煤炭液化、地下气化和煤层气开发项目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其他项目
石油 原油:年产20万吨及以上
天然气:年产5亿立方米及以上
跨省区输油(气)管道干线
液化石油气存贮设施,年周转50万吨及以上
石油贮存设施年周转20万吨及以上
中外合作开发油气田项目
三、交通  
铁道 新建铁路: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扩建铁路: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
  其它工程: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国家干线公路,新建高速公路50公里及以上,穿越环境敏感区的长度100公里及以上公路;长度2000米及以上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
公路
水运 设计年吞吐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矿石、油气等专用泊位,
所有石化和危险品码头;
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岸线使用;
跨省(区、市)的内河航运工程
民航 新建机场:全部项目
扩建民用机场: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四、信息产业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 国务院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项目
   
电信工程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邮政工程  
五、原材料 炼铁:年产50万吨及以上
钢铁 电炉炼钢:年产30万吨及以上
  转炉炼钢:年产80万吨及以上
  普通钢材:年产50万吨及以上
  特殊钢材:年产35万吨及以上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其它工程
有色 露天矿: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铜、锌、铅 地下矿: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冶炼:年产5万吨及以上
铝 加工:年产10万吨以上
   
稀土 氧化铝:年产30万吨及以上
  电解铝:全部项目
其它  
  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
   
黄金 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
建材  
水泥 日产熟料2000吨及以上
其它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石化  
炼油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乙烯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PTA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其他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化工  
氮肥 合成氨年产30万吨及以上;尿素年产52万吨及以上
   
磷肥 以五氧化二磷计:年产24万吨及以上;
钾肥 氯化钾:年产50万吨及以上
硫酸钾或硝酸钾:年产10万吨及以上
   
其它 总投资2亿元以及上
六、机械 所有新建发动机项目;
汽车 新车型及发动机技术引进项目
  原有汽车生产企业新增非同类型产品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其它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七、轻工纺织烟草  
轻工  
木浆 年产10万吨及以上
脱墨浆(木浆) 年产10万吨及以上
非木浆 年产5万吨及以上
造纸 年产10万吨及以上
纺织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化纤
烟草  
醋片 年产2.5万吨及以上
烟用醋纤 年产2.5万吨及以上
八、城建和环保 所有项目;
城市快速轨道 涉及流域、湖域、海域污染治理的日处理污水10万吨及以上污水处理工程;
城市污水处理 跨越大江、大河、主要海湾的桥梁及隧道工程
  垃圾焚烧项目2亿元及以上
市政工程  
九、高技术产业 涉及产业技术发展方向,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十、房地产项目 /
十一、社会产业 /
十二、核工程(设施)及绝密工程 全部
十三、军工项目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十四、其他 1、涉及新物种引进的项目和总投资1 亿元生产转基因产品的项目。
2、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和医药类中,抗菌素(原料药)合成,酶制剂生产
3、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黄磷生产及以黄磷为原料的磷化工生产
4、氰化物生产项目
5、中方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
注:建设项目的生产及投资规模划分均适用于技改、扩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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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岳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企业国有资产,提高企业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出资企业的章程。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四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重大事项报告或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实行报告或备案制度。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体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体为产权代表。报告应采用书面形式。

国有产权代表是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人选,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产权代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法定代表人为首席产权代表。产权代表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产权代表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产权代表。首席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应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制定或修改企业章程;

  (二)制定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或对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作出重大调整;

  (三)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新增投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中该项目计划投资额10%以上的投资项目、重大资产购置(含非经营性车辆购置);

  (四)企业分立、合并、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重组、清算、变更注册地址等重大事项;

(五)企业发行公司债券、增发新股、上市,资产抵押、质押及贷款等重大事项;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的变动情况;

  (七)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方案、实施股权(份)激励方案,职工工资增长方案;

  (八)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九)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本公司股权;

   (十一)企业变更主营业务(含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知名品牌;

   (十二)从事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高风险业务;

(十三)数额较大的对外捐赠;

(十四)其它需要报告的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涉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应由其产权代表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在形成决议或知晓重大事项之日起3日内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

(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议事机构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二)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三)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四)企业重大法律诉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违法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

  (五)事前报告事项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六)其它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节 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三节国有资产转让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资产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该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转让国家出资企业全部国有资产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在同一个基准日。资产评估报告由产权单位初审后,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资产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资产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转让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格。经公开征集没有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资产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经核准的资产评估价格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为外商时,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禁止场外交易,必须到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或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照“统一发布信息、整体运作、分开核算、各司其职”的原则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经决定或者批准后,如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转让方案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经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或者企业有关规定的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免)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免)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责任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在离任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内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对冻猪肉储存期限问题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卫生部


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对冻猪肉储存期限问题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卫生部



商业部在《商业部门冷库管理办法》中曾规定冻猪肉在摄氏零下十八度条件下,保存十个月的期限,这是商业部门为保证肉品质量促使企业搞好经营管理的一个警戒期限。冻猪肉保存期限的长短,对其质量的好坏有一定的影响,但还要看储存管理的条件,储存管理好的,虽然时间长一
些,肉品质量仍能保证;反之,如果储存管理得不好,即使时间不到规定的期限,肉品的质量也难以保证。为此,对超过保存期的冻猪肉的处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商业部门要认真做好冻猪肉在保管过程中的预测预报工作,切实贯彻先进先出的原则,加速肉品周转,防止冻猪肉超过保存期。
二、对超过保存期的冻猪肉要认真进行检验,凡是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可以鲜销;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能鲜销,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98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