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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6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6:46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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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6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6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为加快专利审查工作,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审批的时间及次数,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1999年6月23日颁布的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办理。
二、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费,将1994年8月9日颁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43号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第(十三)附加费第1项内容修改为:“1.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150元”
上述修改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19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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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已于2004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事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捐献执行人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单位。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的人,或者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及遗体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捐献人应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有义务执行委托,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以及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八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器官、组织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 捐献的遗体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他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捐献人办理捐献登记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志愿卡。
第九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捐献人可以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
第十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12小时内依捐献志愿卡接受遗体。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开具遗体捐献证明,并通知原登记机构。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捐献的遗体经鉴定不适宜用于医学事业的,在征得捐献执行人同意后,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十一条 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其他医疗科研单位是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
接受遗体捐献单位在开展接受工作前应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接受遗体后十日内应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的遗体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者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三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生前的意思表示。
接受单位应尊重捐献人的遗体,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
接受单位在首次利用同一遗体前应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在利用过程中,每具遗体应分别存放。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禁止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
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
禁止违背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提取遗体器官或组织。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26日,国内贸易部

部直属事业单位,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物资储备局:
为了加强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我部制度了《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现予印发,请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请将有关问题和意见及时函告驻部审计局。
附件: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附件: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部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一)部属院校要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3名以上(含3名)内部审计人员;
(二)事业单位下属分支机构或二级独立核算单位在5个以上的,要建立独立的审计机构,配备2名以上(含2名)审计人员;
(三)其他直属事业单位要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对预算内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对预决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保证预算内资金的正确使用,提高预算经费的使用效益;
(二)对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合理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避免和纠正挤占预算内资金。组织和指导预算外资金的流向,补充预算内资金不足,促进本单位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各项科研经费收支、管理、科研课题成本核算及科研成果和收益进行审计,以监督科研经费的使用管理,加强科研课题成本核算,合理组织科研收入,检查收益的分配;
(四)对本单位实行经营责任制的内部核算单位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审计,核实盈亏,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促进其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五)对本单位经营管理活动、资产负债损益、经济效益及国家财经法纪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对外投资组建的经济实体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维护本单位利益;
(七)对本单位基建预决算进行审计;
(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下属单位法人代表的年度经济责任和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九)领导交办的其他需要内部审计实施的事项。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报表和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检查资金、财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效益性;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管理活动;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假资料;
(五)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八)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九)参加审计业务培训;
(十)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职能作用,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本单位及被审计单位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内部审计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应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比照当地审计机关执行。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领导:
(一)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署驻部审计局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组织审计制度的实施。驻部审计局对部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和落实审计组提出的整改措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并及时将部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情况向部领导报告。
(二)各事业单位审计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要事先征求驻部审计局的意见,并报送有关备案材料。
(三)驻部审计局负责受理部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提出的复审要求。
(四)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为审计人员创造一定的工作条件,支持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积极采纳审计意见。要及时召开有关审计方面的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工作,解决问题。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制度:
(一)各事业单位要根据驻部审计局的年度工作要点,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计划,于每年3月末前报驻部审计局;
(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决定要抄报驻部审计局;
(三)制定适用于本单位和本系统有关审计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并报驻部审计局备案;
(四)按规定及时报送各项报表,审计工作信息和年度工作总结等资料。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例会制度:
(一)驻部审计局每年召开一次审计工作会议,采取多种形式不定期组织汇报、学习、交流活动;
(二)各单位要定期召开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会议,组织学习审计、财经方面的法规,及时掌握和了解新情况、新问题,贯彻执行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驻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十一条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