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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7:20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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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三款。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将该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四项。

七、删去第五十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种子的行政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优良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推广前的试验以及品种真实性鉴定,组织新良种和种子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及推广应用;

(四)核发、管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农作物品种及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和种子质量控制体系,组织开展种子质量认证工作;

(六)负责种子行业的统计及种业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八)负责与种子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培训及技术交流。

第八条 国有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应当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适量的引进种子及其说明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需要和市场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开发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七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改良的;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十八条 申请自治区级审定品种,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品种审定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二十条 选育或者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未申报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及农作物组培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二十三条 商品种子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并在种子经营场所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其具体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销双方签订种子购销合同后,应严格履行。

种子购销双方对成交的每批可封存的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所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无疑议之后。

第二十六条 承印种子包装物、标签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委托印制者索取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与需要印制内容相关的证件和证明,并按相关证件和证明的有关内容印制,无相关证件和证明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七条 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委托双方必须签订载明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代销协议书,受委托方凭代销协议书和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代销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

第二十八条 接受委托进行种子代销者,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也可直接向委托代销者要求赔偿。非责任方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九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范围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自治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设区的市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种子批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种子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

第三十四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质量标准检验室,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检验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六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应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贮备种子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贮备。

第三十九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四十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章 种子的行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和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责任检验员的种子检验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经营者损失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种子行政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种子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草种、食用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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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工作部门: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建立“科学规范、公正有效、可持续”的城市低保制度,推进城市低保工作规范化管理,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140号)和《贵州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黔民发〔2010〕2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居住在本市范围内的贫困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以差定补”的原则;

(五)“应保尽保、应退则退”的原则。

第四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局、教育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建立市、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会动态核查管理模式。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民政局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及上级其它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牵头做好城市低保标准测算、低保资格的审批和注销;

(四)负责全市城市低保资金预算、决算报告的编制;

(五)负责城市低保资金发放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城市低保方面的财务、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业务;

(七)负责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负责《城市低保证》的年度审核;

(九)做好上级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城市低保申请和注销对象的摸底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初审上报;

(二)做好城市低保资金的社会化发放工作;

(三)负责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建档和电子台账管理;

(四)按照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和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安排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委托,社区居(村)民委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按照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安排完成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后组织本村(居)城市低保评审小组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情况在本村(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同时负责收集公示后本辖区群众反映的各方面的意见;

(三)根据调查核实的信息公示后反馈的意见或建议,符合法规规定的,如实填表上报,不符合规定的,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四)加强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随时掌握低保对象的情况;

(五)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财政局应当及时足额拨付预算和上级划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它通过财政下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统计局、发展和改革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配合市民政局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三)教育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扶贫办、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公安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燃气、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配套工作;

(四)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部门负责做好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九条 持有毕节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范围内居住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向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具体指以下主要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

(二)企业特困职工家庭、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向失业保险并轨中出现的需要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仍低于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单独立户后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的人员;

(五)其它国家政策规定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十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基本生活费用,由相关部门进行测算,报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生活必须品的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根据家庭收入情况,采取“以差定补”的方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即月人均保障标准=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年人均收入)/12] 。城市“三无人员”按照“零收入”全额享受低保标准。有以下情况的,在享受补差的基础上,同时享受增发20%的补助金:

(一)享受城市低保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二)享受城市低保家庭成员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

(三)低保家庭中持独生子女光荣证或二女结扎证的独生子女户及二女结扎户;

(四)享受城市低保家庭中的在校高中生及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高校在读大学生;

(五)享受城市低保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人员。

(六)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不能重复享受增发补助金。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或救助工作站)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须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主签字(盖章)的申请书;

(二)证明家庭全部成员属性的户口簿、身份证、银行账号等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全部成员的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证明)、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的证明材料;

(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需原单位和劳动部门提供补偿性、保障性、救济性的证明材料;

(五)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的需提供第二代残疾证明;

(六)申请人家庭中有在校高中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高校在读大学生的需提供在校证明。

第十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必须在从受理申请的次日起2日内,安排受镇乡办委托的申请对象所在的社区居(村)委会5日内进行调查。社区居(村)民委会派2人以上进入申请人家中入户调查,同时向周围邻居调查了解真实情况,详细、真实记录申请对象家庭生活情况并如实填写《毕节市城市低保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调查表》。

第十五条 社区居(村)委会必须成立城市低保评议小组,人员不得少于9人。评议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社区居(村)民委会成员,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派驻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居民代表以及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一年轮换一次。

第十六条 评议小组必须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召开民主评议会议,对调查结束的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议。评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当场公布结果,同时将会议评议结果在村(居)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的次日将《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评议会议记录(含无记名投票依据、会议签到等相关依据)、公示图片(可用普通纸打印)及其它相关材料上报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收到社区居(村)民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必须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内容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审核完成后的次日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审批。同时将审核情况在镇(乡、办)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收到镇乡办上报的申报材料后,在1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召开“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议”的方式进行,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收集镇(乡、办)务公开后的信息参加评审会议。未通过审批的,由市民政局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享受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将审批情况在毕节市政府门户网站、《毕节晚报》等媒体或报刊上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核拨低保金。

第五章 财产和收入认定

第十九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提出申请前半年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它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及利息、股票、其它有价证券和红利;

(四)出租或者出售住房以及其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城市建设拆迁、征地中获得国家、集体企业和社会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从政府、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应当扣除的部份;

(九)家庭成员中农业户口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

(十)其它收入。

第二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低保口径的统计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怃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以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公(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四)政府或者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

(六)家庭其它成员享受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用于消费的汽车、摩托车、空调、液晶及等离子电视、上网计算机等非维持基本生活必须的高档消费品;

(二)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

(三)异地城镇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未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手术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五)自己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有赌博、吸毒及其它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或者屡教不改的;

(七)家庭成员关系、婚姻状况和收入情况在审批表中未全面填写清楚或者虽然填写清楚但缺少必要印证材料的;

(八)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且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而未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九)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两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十)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第六章 城市低保资金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毕节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中央、省、地、市各级财政按照相应的比例配套筹集,保障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持续发展。

市级财政应当将配套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中央、省、地资金划拨到位的同时,及时划拨市级配套资金,保证城镇低保资金能够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资金设立专户,专项管理,独立核算,接受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民政局按照审批程序审批后,将资金拨付到各镇(乡)办事处低保专户,各镇(乡)办事处及时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和存折账号提交银行,相关银行直接将资金划入低保对象存折账户。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管理

第二十五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民政局根据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提供的家庭经济收入和人口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减发、停发或增发手续。

(一)对城区重点保障对象、长期保障对象,办事处每年入户核查不低于一次,一般保障对象每年入户核查不低于两次。

(二)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减少的,应从人口减少的次月起注销减少人口的低保待遇,人口增加的按照申请审批程序进行办理。

(三)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稳定增加或超过低保标准的,应从收入增加的次月办理减发或注销城市低保待遇。

(四)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在原核定的基础上减少的,经镇乡办核实上报,在进行动态调整时给予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有效期满的前一个月,必须主动向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报告,由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派专人进行核查,符合继续享受条件的,由村(社区)签署意见、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到市民政部门进行年审,超过时间未年审的,由市民政部门予以注销低保资格。未按时向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和进行核查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不得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低保工作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严格遵守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规定,违反规定的行为将记入当事人的诚信记录。

第八章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其它政策优惠及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条 毕节市城市低保对象,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就业,并减免有关费用;

(二)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教育部门应当为城市低保对象子女在接受高中或中等职业教育期间适当减免相应费用;

(四)卫生部门应当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办理健康体检时免收体检费,国家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就诊应当免收挂号费,并提供优质价低的医疗服务;

(五)房屋管理部门对城市低保对象租住公有住房的,应当适当减免租金,申请廉租住房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适当优惠;

(六)广播电视、供水等其它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相关优惠;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收入发生变化或因户口迁移、婚姻、出生、死亡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如实向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并接受审核;

(二)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积极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

(三)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四)积极配合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开展的家庭收入调查并主动举报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对象。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相关人员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规、规章和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规定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2004年6月1日颁布的《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7〕123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矿产资源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立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坚持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谐统一。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适度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先进技术的研究运用,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禁止勘查开采的矿种、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规定的禁采区,不得从事矿业权活动。
第六条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和授权出让矿业权,严格执行《甘肃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规定》。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 凡符合法定条件的法人和自然人可依法按权限程序向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探矿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各级人民政府将依法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取得探矿权之前,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部、省出让的要提出建议,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出让的要做出决定。
(一) 没按成交确认书规定时限缴清探矿权价款及其它规费的;
(二) 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工作的;
(三)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四) 非法出租、承包、转让探矿权的;
(五)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六)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要求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协查时,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对已设立矿业权的、有矿权争议的、禁止勘查的区块等,要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建议,停止探矿权的办理。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出让的探矿权,市国土资源局要与储量管理机构或地质勘查单位对出让项目的地质勘查程度、储量情况进行核查,委托有资质的矿业评估机构对价款进行评估后报省国土资源厅评审确认。
第十一条 严格探矿权登记备案制度。探矿权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必须向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备案。无故在半年内不登记备案又不开展工作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建议登记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提高探矿权年度最低投入标准。能源矿产、金属矿产第一年度每平方公里投入达到5万元,第二年度每平方公里达到10万元,从第三年度开始每年每平方公里达到20万元;非金属矿产第一年度每平方公里达到2万元、第二年度每平方公里达到5万元、从第三年度开始每年每平方公里达到10 万元。预查阶段不超过一年,普查阶段不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加大引资勘查力度,鼓励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区块内通过引进资金、技术、设备等合作勘查矿产资源。不设立新的探矿权主体和不变更探矿权人的,要与合作方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合同书》,并向原勘查登记机关备案,备案通知书下发后方可开展合作勘查。
第十四条 加强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必须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勘查情况包括工作量完成、资金投入、探矿权使用费缴纳、勘查成果等情况书面报告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程序和要求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或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市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在现有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滚动使用,逐年增加。
第十六条 加大市级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力度,成立张掖市地质调查院,重点开展全市矿产资源的调查、具有成矿前景的矿产地的勘查等工作,以加快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发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需遵守国家和省上有关环保、土地、安全生产等规定。 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民营企业开采除国家规定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外的我市范围内的矿产资源,集体、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同等享受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种优惠政策,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取得采矿权之前,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部、省出让的要提出建议,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出让的要做出决定。
(一) 对过去在我市公开取得采矿权,没按成交确认规定时限缴清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采矿权的;
(四)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不按照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品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或者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
(六)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要求,未按照开采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的。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和含有有用成份的尾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浪费和破坏。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加强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准任意丢弃矿体,禁止乱采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需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 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 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 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人员;
(四) 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 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水土保持方案;
(六) 符合安全生产“三同时”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发证的砂、砾石、粘土、普通建筑用石料可直接出让采矿权;省国土资源厅授权市国土资源局发证的冶金用石英岩、水泥用灰岩、花岗岩、芒硝、石膏、长石、滑石、耐火粘土等可供开采的矿产地,经有资质的地勘单位进行勘测并提交勘测报告后出让采矿权;属部、省发证的矿种,勘查程度必须达到详查或勘探程度方可出让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严格矿山企业准入条件,新办矿山企业生产建设规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钨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3万吨/年以上;
(二) 岩金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1、5万吨/年以上,砂金矿10万立方米/年以上;
(三)煤矿必须达到原煤30万吨/年以上;
(四)铁矿露天开采处理原矿必须达到5万吨/年以上,地下开采3万吨/年以上;
(五)铜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开采3万吨/年以上;
(六)铅锌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开采3万吨/年以上;
(七)萤石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开采1万吨/年以上;
(八)水泥用灰岩、冶金用石英岩、白云岩、石膏、芒硝、花岗岩、滑石、长石处理原矿必须达到3万吨/年以上;
(九)新建砂、砾石、粘土、普通建筑用石料、耐火粘土处理原矿必须达到开采3万吨/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加强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指标的核准、考核的监督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三率”指标的监督管理工作;矿山企业负责“三率”指标的执行。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环境保护实行开发、利用、和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采矿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
第二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要求,根据矿种、生产规模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来确定。保证金在矿山建设时采取一次性收取。生产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50-100万元,中型的能源、金属矿产30-50万元,小型的能源、金属矿产20-30万元;非金属矿产生产规模大型的20-30万元,中型的10-20万元,小型的5-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保证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保证金实行集中收缴,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环保、林业、安监等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用收缴的环境治理保证金予以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够恢复治理的,责成采矿权人补缴,直至达到恢复治理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人按属地管辖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矿业权的监督管理。各项目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必须接受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勘查或采矿的,国土、安监、公安、工商等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进行处理;拒不停止勘查或开采活动,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违犯《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有违反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等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越权配置矿业权,有越权行为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违法授予的矿业权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