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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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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辽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远良
  2004年4月12日

  辽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技术市场管理,促进全市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是指将科学技术成果依法进行交换活动的总和。

  第四条 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入股、技术承包和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技术贸易服务包括技术信息服务、技术贸易经纪服务、技术贸易咨询服务、技术作价评估、无形资产评估等技术中介服务。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我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我市技术市场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我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技术市场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三)对进入技术市场的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四)对技术合同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工商、税务、外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技术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农村技术服务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十条 设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专用名称、组织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三)设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公司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设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的科研所、服务部注册资金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其发起人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对特殊复杂、难以办理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至1个月内办结。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资格证书;对不予认定的,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实行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原核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迁移、撤销的,除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必须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以收取佣金的经营方式从事居间、行纪服务的技术经纪组织和专职技术经纪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资格认定,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双方当事人商定。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等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或者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对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章的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条件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可以按照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认定登记工本费。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方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类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商品拥有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商品的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相一致。

  第二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六)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七)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

  (八)伪造或者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九)非法垄断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有碍科技成果转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单位统一组织下,以集体形式在工作时间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照合同项目纯收入的25%至40%提取酬金;为贫困地区从事上述技术活动的,可以按照合同项目纯收入的35%至50%提取酬金;在业余时间从事上述技术活动的,可以按照合同项目纯收入的70%至80%提取酬金。

  科技人员个人在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业余时间从事上述技术活动,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登记的,所获得的收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应用科技成果或者技改项目,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可以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纯收入的3%至5%作为酬金,奖励为技术成果引进和转化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减免。

  第二十五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享受国家和省对科研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税务部门可以委托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单位或者伪造骗取单位资格证明从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扰乱技术市场贸易秩序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的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我市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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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0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二日



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和规范全市市县两级政权机关政务公开,增强领导干部的群众观念,强化社会监督,促进决策民主化,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度。

第二条 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政府机关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为目标,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办事效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树立“勤政为民、开拓创新、务实高效、清正廉洁”的政府形象,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 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一致;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真实;

(三)注重实际,讲求实效,方便群众;

(四)符合保密规定。

第四条 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

(一)注重针对性。凡与社会、企业以及群众利益相关、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以及容易产生不公正甚至腐败问题的权力运行环节都要实行公开;

(二)坚持真实性。公开的内容必须真实,办事的结果必须公正,严禁弄虚作假;

(三)讲究时效性。政务公开时间要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做到经常性的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的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特别是动态性的内容要及时更新,对于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都要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及时作出回应;

(四)强调可操作性。从实际出发,讲究实效,不搞形式主义,真正做到便于群众知情,方便群众办事,有利于群众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主体:

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和直属单位,都属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主体。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凡是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只要不属于党和国家的机密,都必须公开。

第七条 市、县级政府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重大决策、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执行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部门预算、大额度资金的分配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政府采购等情况;

(三)公务员考录、评先评模等情况;

(四)人大代表议案的办理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等其他重要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八条 市、县级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

(一)项目审批、规划审批、用地审批、资源开发、专项经营、资质审查、工程招投标、固定资产投资、国有资产拍卖、办照检证、价格管理、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没等行政审批事项;

(二)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劳动仲裁、工伤鉴定、经济处罚、计生管理、乡镇财政、农民负担、优待抚恤、征地补偿、专项基金管理和使用、扶贫救灾款物的分配和发放等事项;

(三)反腐倡廉、物价指数、失业就业、社会保障、军转安置、教育收费、医药医疗费用、住房价格、打假投诉等政策制定和实施情况; 

(四)人民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要由有关部门的保密组织把关,对需要保密的事项予以明确,属国家秘密级、机密级事项的不予公开。

第十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还必须公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所有的公开内容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

(一)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等; 

(二)办事职责,即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

(三)办事条件,即办理时限及办理要件等; 

(四)办事程序,即提出申请、窗口受理、组织论证、部门审批等流转过程; 

(五)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纪应受的处罚; 

(六)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 

(七)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的基本形式: 

(一)通过公开栏、公开板、宣传资料和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公开; 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 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民主评议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公开; 

(四)运用电子屏幕、触摸屏、政府网站公开; 

(五)通过公报、公告、通报等形式公开; 

(六)利用适合行业和工作特点、群众喜闻乐见的其他形式公开。 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与时间

第十二条 市、县级政府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便于操作和监督的政务公开方案,报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公开;各县(市、区)政府的政务公开方案,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的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等,必须广泛征求意见,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

第十四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要注意听取群众的意见,合理建议应积极采纳,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说明理由;需要一定时限解决的,要在说明理由的同时,公开解决时限。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五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可信。 

第十六条 建立单位内部权力分解制度。对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权限,分工管理,使办事的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

第十七条 推行预公开评议制度。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十八条 推行质询听证会制度。建立决策听证程序,在决策过程中给群众,尤其是利害关系人、异议者以陈述意见的机会。 

第十九条 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成立政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电话,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反馈投诉处理意见,保障政务公开健康发展。 

第二十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把政务公开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称职、弄虚作假或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的单位领导和干部,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人大监督,纪检监察机关督促落实的领导格局和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成立以行政正职为首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具体组织政务公开工作。政府各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组织并确定专人抓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的政务公开,应注意上下级单位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和基层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单位,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并自觉接受当地政府的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二日起试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选拔和管理工作,调动农村优秀人才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农村从事种植、养殖、农机、加工、制造、运输、建筑等相关产业科技推广、应用及经营活动的农民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乡土拔尖人才,是指在农村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和经营活动中取得明显成效、贡献突出的农民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选拔推荐为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

  (一)科技创新和技术革新成果获得市级以上奖励的,或在推广应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兴办经济实体,在安置农村富余劳动力、上交国家税收和投资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有较大贡献的;

  (三)运用技术和管理知识,帮助农民脱贫致富的;

  (四)生产的产品获得《绿色证书》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成立由市人事部门牵头,科技、农业、林业、水利、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选拔工作。

  第六条 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选拔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报。符合选拔条件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或当地人事部门申请。申请者应填写《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二)组织推荐。当地人事部门根据个人或所在单位申报情况,对拟推荐对象作出鉴定、提出推荐意见,并附相关证明资料报市人事部门。

  (三)考核审查。市人事部门根据县(市、区)人事部门的推荐意见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考核,形成审查意见转评审委员会。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审批。公示结束后,将公示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选拔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科技、农业、劳动、财政等部门配合。

  第八条 建立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档案和信息库,对市管乡土拔尖人才分类登记、建档入库,定期采集和更新有关信息。

  第九条 对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进行考核。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资格:

  (一)因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受到追究的;

  (二)因职业道德和思想品质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再符合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条件的。

  第十条 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每二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50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学习资料费津贴2000元。

  学习资料费津贴和评选费用由市财政局核准拨付。

  第十一条 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开展实用技术改进、生产难题攻关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在立项、成果鉴定、专利申报、技术推广、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凡被确认为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人员,申报初、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可免缴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培养和管理。有计划地组织乡土拔尖人才开展培训与考察活动,选送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到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学习深造。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