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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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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勘〔2003〕63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矿山企业、地质勘查单位、各有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现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于2003年8月15日执行,本办法执行前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文件中有关矿业权出让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配置矿产资源,规范矿业权出让活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矿业权的出让人分别是市、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房管局)。市、区县国土房管局分别依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市国土房管局可委托区县国土房管局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房管局审批颁发。受委托的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再行委托。
市国土房管局对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矿业权出让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可委托其他机构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根据《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专项规划和国家、北京市有关产业政策,结合市场需求,编制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依据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拟定矿业权出让方案,区县国土房管局拟定的方案须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八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法规、政策和规划依据;
(二)矿产地的名称、位置、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基本情况;
(三)矿业权评估计划;
(四)拟定的矿业权出让公告;
(五)拟定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矿业权协议出让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协议出让法规、政策和规划依据;
(二)矿产地的名称、位置、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基本情况;
(三)矿业权评估计划;
(四)矿业权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至少在招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前三十日在市、区县国土房管局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矿产地名称、地理位置、范围、基本情况;
(三)矿产地已有地质勘查、开采利用资料、数据、报告、各类图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现场考察矿产地的联系方式;
(四)矿业权出让年限;
(五)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范围、资格条件;
(六)投标人或竞买人索取标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七)投标拍卖挂牌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九)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出让人对己发出的公告和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之前至少十五日进行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收受人。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的招标标底、拍卖挂牌保留价和协议价格,由出让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组织专家、矿业权评估师及矿业权管理相关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方法,对拟出让的矿业权进行评估,由市国土房管局矿业权评估委员会根据评估结果,并结合北京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实际,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矿业权申请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出让人应按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 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投标人、竞买人,需交付履约保证金。逾期未交付的,视为放弃。中标人、买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可折抵矿业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出让人应当自招标拍卖挂牌结束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三条 中标人、买受人、协议申请人在签订矿业权《拍卖成交确认书》、《挂牌成交确认书》和收到《中标通知书》、《协议出让通知书》后十日内与矿业权出让人签订《北京市探矿权出让合同》或《北京市采矿权出让合同》,缴纳矿业权价款。价款数额较大的,可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一期缴纳数额不得少于价款总额的60%;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第一期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价款总额的40%。
中标人、买受人、协议申请人在与矿业权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缴纳矿业权价款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结果,出让人应于十日内在市、区县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人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按本办法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
的采矿权;
(二)国家和北京市计划下达的专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二、招 标
第十六条 矿业权招标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 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煤、铁、水泥灰岩矿产地;
(二) 对北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地;
(三) 矿体赋存状态复杂,勘查开采技术难度大的矿产地;
(四) 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五)《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划定的限制勘查区和限制开采区内的矿产地。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相应比例尺的矿产地勘查程度图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图;已有勘查资料、数据、成果及矿产资源储量简介;
(三)勘查、开采的经济技术条件和要求;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投标格式文书;
(六)矿业权出让合同文本;
(七)出让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停止本次招标或依据本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二)重复投标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条件;
(六)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
第二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出让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出让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奇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出让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出让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三、拍 卖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拍卖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矿业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竞价结果确定矿业权买受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矿体赋存状态简单、出露明显,交通便利的矿产地;
(二)已有地质工作程度高,矿业权申请人投资风险低的矿产
地;
(三)勘查开采技术难度小的矿产地;
(四)城市建设急需的建筑材料类矿产地。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拍卖由出让人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矿业权的基本情况;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时间、地点;
(五)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日三十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三十条 出让人对拍卖矿业权设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该应价无效,拍卖师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逾期不签订的,买受结果无效,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挂 牌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挂牌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矿业权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间的出价结果确定买受人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但矿业权出让人认为不宜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以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第三十四条 挂牌应编制挂牌文件,挂牌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挂牌公告;
(二)相应比例尺的矿产地勘查程度图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图;已有勘查资料、数据、成果及矿产资源储量简介;
(三)勘查、开采的经济技术条件和要求;
(四)挂牌申请书,挂牌报价单;
(五)挂牌成交确认书文本;
(六)矿业权出让合同文本;
(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意见;
(八)出让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视为对挂牌文件无异议。
第三十六条 挂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在公告指定的场所公布挂牌矿业权竞买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
(二)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竞买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竞买的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竞买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3、营业执照副本;
4、挂牌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 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竞买报价单报价;
(四) 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挂牌报价;
(五) 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七条 挂牌期限不少于十五日,挂牌期限届满,按以下规定确定挂牌买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且报价不低于挂牌保留价,则该竞买人为买受人;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报价最高者为买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买受人,但报价低于保留价者除外;
(三)在规定的期限截止前三十分钟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则出让人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报价最高且高于保留价者为买受人;
(四)在挂牌期限内无竞买人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挂牌保留价,则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确定后,出让人和买受人应当签定《挂牌成交确认书》。买受人逾期不签订的,买受结果无效,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协 议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矿业权申请人及所申请矿产地的具体情况,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矿业权评估,并确定出让价款,通过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授予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矿业权:
(一)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申请矿业权,且申请人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矿业权人在已有采矿区范围以外平面或垂直相邻区域申请矿业权的;
(三)矿业权人在已有勘查区块、采矿区范围内,申请增加勘查、开采矿种的;
(四)采矿权到期后申请办理延续的。
第四十一条 协议出让矿业权的申请人除提交矿业权申请登记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第四十条第一种情形的,提交土地使用证或其它土地使用有效证明文件;
(二)有第四十条第二、三、四种情形的,提交原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出让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现场核实矿产地。同意申请,则按本办法第十条对所申请矿产地进行评估,确定协议出让矿业权价款,向申请人发出《协议出让通知书》。
不同意申请,出让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六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在转让其矿业权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的各种文件、参考文本和具体程序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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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食品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和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冷库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构筑材料应无毒无害。食品堆码应当隔地离墙,设架分类存放。
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配备专用清洗消毒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防腐等设施,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提倡采用物理方法消毒。
第八条 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合或用同一货厢货柜装运。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措施,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洁消毒。
第九条 制作食品的用具、油料、调味品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的卫生要求,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第十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有效的保质措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变质。
第十一条 食品包装所用的材料及制品等应注明“食品容器”或“食品用”等标识。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应有辐照食品标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加工助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三)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等;
(四)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注水的肉类等;
(六)兑制的酱油、醋和工业酒精兑制的酒类;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
第十三条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城乡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市场(含综合市场的食品经营摊区,下同)和零星摊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食品市场内应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封闭式垃圾存放设施和食品防污染设施,保持经营场所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十五条 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衣着整洁、保持个人及环境卫生;
(二)餐饮具经消毒合格,符合卫生标准;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防尘、防蝇和防鼠等设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教育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依照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由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应委托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资格应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健康检查,从业期间每年度应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和伪造。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设计和竣工的卫生审查和验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一)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中央机关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外省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在川从事食生产经营活动,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地、州)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本县(市、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四)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由本级审批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5年换发一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需要变更卫生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市(地、州)级以上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
(一)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营养强化食品;
(三)利用已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四)专用食用盐;
(五)饮用天然矿泉水;
(六)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水解酱油、售用消毒剂、食品用洗涤剂;
(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 ,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生产。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生产经营,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按规定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化验单或有关批准文件。采购境外进口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
消毒剂,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 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由销售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的广告,其内容应真实、科学,并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市(地、州)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明。未按规定取得食品广告证明
的,各级各类传播媒体不得为其发布食品广告。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未制定食品卫生标准的情况下,需要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拟定,经征求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制定食品的企业标准时,应报所在地的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制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和食品的企业标准,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集体用餐的单位应当设置餐具清洗、消毒设施,指定人员负责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工作,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和传染病流行。
第二十九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食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应负责参展食品的卫生质量和环境卫生管理,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评定优质食品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应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监测情况。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公民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由聘任监督员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对合格者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单位销售的售卫生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接受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其监测频次、采样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应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测的情况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其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有毒食品;
(二)搜集可疑食品或患者排泄物以备检查。
发生食品中毒的单位或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应保护现场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等二十条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连同库存的该种食品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榻谘现氐模跸郎砜芍ぃ还钩煞缸锏模伤痉ɑ匾婪ㄗ肪啃淌略鹑巍?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组织从业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和验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开业生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持有食品广告证明而发布食品广告或擅自改变已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提出违法要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食品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7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3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召开20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议题作调查研究。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事不能出席会议的,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质询案、免职案和撤职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和有关人员进行评议。
  质询、免职、撤职、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和评议,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国家机关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议案的建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供参阅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审议意见比较一致拟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主任会议决定。
  部分修改法规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的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审议意见比较一致拟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请任职的,须附有提请机关拟任职务人员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提请免职的,须有免职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拟撤销职务的说明。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 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经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会议没有安排审议时间的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书面审议意见;也可以在分组会议、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次不超过15分钟;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5分钟。再次发言的,不超过5分钟。
  第三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决定表决的报告,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投票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任免名单,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在《安徽日报》上公布,并及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