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农市发[2003]6号
2003-04-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乡镇企业、饲料工业主管厅(局、委、办),各“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农业系统各国家级和部级质检中心:
为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规范和统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在中编办和国家认监委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部日前成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简称“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中心下设四个职能处室和三个分中心。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现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开展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是指导农产品生产、引导农产品消费、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重要措施,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农业部关于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和国家有关认证认可要求,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相应的技术专家委员会,明确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积极做好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严格认证程序,规范资质管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分为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产地认定工作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产品认证在各有关方面的支持、配合下,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农业部、认监委264号公告)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详细的产地认定办法和细则,加强对产地环境现场检查员的培训、考核和任用管理;同时要严格产地环境检测机构的资质考核,只有通过计量认证并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确认的检测机构,方可承担产地认定的环境检测工作。产品认证要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农业部、认监委264号公告)要求,细化分品种的认证细则和规范,加强对产品认证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现场检查组的管理,同时要严格产品认证检测机构的筛选、推荐和业务委托工作。凡承担产品认证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是通过国家计量认证、获得农业部或国务院有关执法部门授权认可的技术事业单位,同时应当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推选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下同)审核确认后,方可承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检测工作。
三、突出重点,做好首批产品认证工作。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和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经商国家认监委,决定将韭菜、猪肉、鳗鲡等62种重要的食用农产品纳入第一批实施认证的产品目录(见附件1)。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计划,拟在2003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首批获得全国统一标志的无公害农产品。为确保“五一”期间广大消费者能吃到贴有全国统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的放心农产品,请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抓好产地认定的同时,按照首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报条件及要求(见附件2),做好本地区、本行业首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组织申报工作。凡已正式开展产地认定的地区和部门,应当推荐一定比例的农产品纳入首批认证范围,并指导有关申请单位或个人按要求备齐有关申请材料,于2003年4月25日前报至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各业务对口分中心(具体的申报联络方式见附件3)。
四、建立监督机制,完善交流制度。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产地认定结果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备案,并定期对认定的产地进行检查;同时请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及时将获得认证的产品目录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备案,并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为确保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在“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实施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过程中,将适时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认证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各地区、各部门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管理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联系;有关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产地认定备案事宜请直接与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及有关的分中心联系。
附件:1、第一批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2、首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报条件及要求
3、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及各分中心联系方式
附件1:
第一批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一 种植业产品
1 韭菜
2 白菜类(大白菜、小白菜、菜心、菜薹、乌塌菜、薹菜、日本水菜等)
3 茄果类(番茄、茄子、青椒)
4 甘蓝类(普通结球甘蓝、花椰菜、青花菜)
5 苹果
6 柑桔
7 茶叶
8 芒果
9 香蕉
10 黄瓜
11 苦瓜
12 豇豆
13 菜豆
14 萝卜
15 胡萝卜
16 鲜食葡萄
17 菠菜
18 芹菜
19 蕹菜
20 香菇
21 平菇
22 双孢蘑菇
23 黑木耳
24 梨
25 草莓
26 猕猴桃
27 西瓜
28 桃
29 大米
30 菜籽油
31 饮用菊花
32 窨茶用茉莉花
二 畜牧产品
33 猪肉
34 鸡肉
35 牛肉
36 羊肉
37 兔肉
38 鸡蛋
39 生鲜牛奶
40 猪肝
41 蜂蜜
42 蜂花粉
三 水产品
43 鳗鲡
44 草、青、鲢、鳙、尼罗罗非鱼
45 海带
46 对虾
47 大黄鱼
48 海湾扇贝
49 中华绒螯蟹
50 中华鳖
51 大菱鲆
52 近江牡蛎
53 牛蛙
54 罗氏沼虾
55 虹鳟
56 三疣梭子蟹
57 乌鳢
58 鳜
59 黄鳝
60 克氏螯虾
61 海蛰
62 水发水产品
附件2:
首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报条件及要求
一、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应是产自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
二、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应当在“第一批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范围内(见附件1)。
三、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应当填写《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及要求的书面材料(申请书样本请直接从中国农业信息网http://www.agri.gov.cn 下载)。
四、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检验要求:
1.凡2002年3月1日之后经农业部有关部级检测机构(或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的质检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其检验报告视同有效,可作为申请材料一同上报,免检;
2.未经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的产品,可委托第一批指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名单可从中国农业信息网http://www.agri.gov.cn 查阅)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与申请书一同上报。
3.已获得省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原申报材料与全国统一标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报要求内容基本相符的,可只填写申请书,原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即可。
附件3: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及各分中心联系方式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光熙门北里15号重庆饭店
邮编:100028
电话:010-64228888—7626、7625
传真:010-64270309
电邮:aqsc@sina.net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种植业产品认证分中心
地址:北京市朝外大街223号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520107
传真:010-65520119
电邮:Younong@agri.gov.cn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畜牧业产品认证分中心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20号楼411室
邮编:100026
电话:010-64194646, 64194645
传真:010-64194646
电邮:zbc@cav.net.cn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渔业产品认证分中心
地址:北京市永定路南青塔150号
邮编:100039
电话:010-68673907,68673912,68673913
传真:010-68671130
电邮:cffpq@sina.com
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司法局
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办法
【颁布单位】大庆市司法局
【颁布日期】2001-06-10
【实施日期】2001-06-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与法律援助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形式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的公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共福利组织、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四)因工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五)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在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协调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标的额不足2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有关管辖权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
第十四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等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救济证、特困证及其他关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有效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时决定是否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第二十条 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符合条件,批准法律援助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
《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缓收或者减收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装订成卷,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作出是否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在受援助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申请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援助,并申请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三)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四)认为不宜承担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可以申请中止法律援助;
(五)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六)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验收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后,需要付给法律援助人员交通、食宿等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或者因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阻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省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