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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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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人综函[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人事教育部门,部机关各单位、直属各单位,有关社会团体:

  现将《建设部人事教育司2005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做好2005年工作。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2005年工作要点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2005年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建设工作会议和全国建设人才工作会议的部署,紧紧围绕部里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加强部机关、直属单位、部管社团领导班子建设。认真落实全国建设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队伍、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建设行政管理体制研究,创新建设行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研究提出促进社团健康发展的意见。大力加强人事教育司自身建设。

  一、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

  (一)完善干部人事管理制度。继续抓好《干部任用条例》和“5+1”等法规性文件的贯彻落实。研究制定《建设部机关干部监督工作办法》,总结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经验,研究与现有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的衔接。修订《建设部直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管理办法》、《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办法》、《直属单位后备干部管理办法》、《建设部司局级领导干部任职公示办法》等。

  (二)加强领导班子的组织建设。总结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的经验,推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机制的建立。认真贯彻全国干部监督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做好部机关、直属单位、社团领导班子调整配备,加大选拔中青年领导干部的工作力度。通过培训、轮岗交流、挂职锻炼等多种形式做好后备干部的培养工作。

  (三)做好干部人事管理工作。贯彻落实《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加大干部轮岗交流的力度。完善以工作业绩为核心的年度考核制度,增强考核的科学性。以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指导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全员聘用制等各项规章制度。根据中组部、人事部的要求,进一步做好我部干部援藏、援疆、“博士服务团”和扶贫等工作。

  二、落实全国建设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建设人才工作

  (四)加强建设人才的基础工作。组织编制建设事业“十一五”人才队伍建设规划、2006—2010年建设系统领导干部培训规划,指导各地制定今后五年一线操作人员、技师培训规划。研究建立建设人才资源信息统计制度,做好2004年度建设系统人才资源调查统计分析工作。修订高、中等职业教育土建类专业培养标准,制订建设行业关键工种的技能标准、鉴定规范和试题库,组织编写农民工培训教材。加强建设系统专家库建设。加强建设系统干部培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配合教育部,组织国家级职业教育土建类专业实训基地评审。做好高等学校土建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的换届工作。组织建筑学、城市规划等六个专业25所高校的专业评估工作。

  (五)创新建设人才的培养、评价和使用机制,完善人才工作制度。研究起草建设行业基层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资格水平认证办法,做好岗位培训和资格水平认证制度的衔接。完善执业资格管理体制,提出我部执业资格管理体制改革建议。研究起草《关于进一步提高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素质的意见》,提出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办法。

  (六)做好建设行业各类人员教育培训工作。进一步加强机关公务员培训力度,制定并实施2005年部机关干部培训计划,建设学习型机关。继续举办全国市长培训班及建设系统行政领导干部培训班。组织实施西部地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建设领域生产操作人员技能培训。会同有关部委,组织开展农民工转移培训阳光工程。会同教育部,开展职业院校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

  (七)进一步加强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建筑业企业用工行为和农民工工资支付形式的监督与指导。组织对建设行业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的专项检查。指导各地建设部门,做好农民工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研究建立面向农民工的建筑劳动力市场和劳务用工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引导农民工合理有序流动。

  三、创新建设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建设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研究和机构编制管理

  (八)创新建设行政管理体制。加强与中编办及有关部委的协调沟通,跟踪研究有关部委职责分工中与我部职责有关的情况,逐步理顺职能交叉矛盾。开展地方建设行政机构设置情况调研,总结湖北等地建设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经验,加强对地方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建立和完善上下衔接的建设行政工作运行机制。

  (九)加强建设体制改革研究和机构编制管理。贯彻《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减少行政审批和微观管理事务,抓紧研究建设部加强和改进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具体措施。会同中编办等有关单位做好建设行政管理体制研究工作。根据国家关于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意见,研究有关部属事业单位的性质和定位,做好事业单位的机构调整和人员编制的核定工作。做好建设部稽查办公室的组建和建设部村镇建设办公室的设立工作。加强与中编办等部门的协调,推动解决地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列入行政编制问题。

  四、加强对部管社团的管理,促进社团健康发展

  (十)加强对部管社团的管理。加强对部管社团的管理,真正发挥社团“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修订《建设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及四个实施细则,规范社团行为。加强对社团秘书处的管理,研究提出关于加强社团秘书处建设的意见。改进和完善年度考核制度,加强对社团领导班子考核工作。

  (十一)总结部管社团改革与发展经验,组织召开促进部管社团健康发展经验交流会。对部管社团进行调查研究,借鉴地方及有关部委社团改革经验,研究探索部管社团改革思路,选择部分社团进行改革试点工作,以点带面,在用人、工资管理等方面研究提出改革措施。总结社团改革与发展经验做法,研究提出促进社团健康发展的意见,组织召开促进部管社团健康发展经验交流会。

  (十二)积极参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加强自身建设。根据部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的分工安排,做好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宣传报道等有关工作。

  进一步加强人事教育司自身建设。认真总结“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成果,对集中学习教育活动中查摆出来的问题认真整改。以开展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载体,加强学习,增强服务意识,树立新时期组工干部的良好形象。进一步加强与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社团、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加强调查研究,促进工作作风的进一步转变。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等手段,完善人事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文书档案、电子文档和干部考核档案,加强人事教育劳动信息交流和宣传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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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3]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年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财企[2002]368号)精神,为了进一步做好“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工作,现就有关执行政策条件及申报与退税工作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程序签订了展期协议的外汇借款逾期项目所在企业,原则上可以继续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对于提前还贷的外汇借款项目,按照规定签定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退税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在每一年度联合申报时要对此类项目做单独说明,并将展期协议、提前还贷协议和还贷证明等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二、已享受减免或返还等其他流转税优惠政策的外汇借款项目所在地企业,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三、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资产已投入上市公司而相应债务留在母公司的项目,以及外汇借款债权已剥离到相关资产管理公司的项目,均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四、对于配套资金未完全落实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要按政策规定严格审核把关,对其中少数情况特殊、仍需要执行以税还贷政策的项目,在每一年度联合申报时应单独列示、说明执行政策的理由,并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报退税指标,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五、对于同时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项目,应按照先退增值税、后退消费税的原则办理退税。交纳的增值税大于退税指标,只退增值税;小于退税指标的,差额部分退消费税。
六、为减少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从2004年起,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申报和退税工作程序做如下调整: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每年5月底前,向其主管财政、税务部门一并提出上一年度外汇借款项目执行以税还贷政策申请和退税申请,逐级审核上报至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一并审核后在原规定时间内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收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达的退税项目(名单)和退税指标后,由专员办直接办理退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黄牛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黄牛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和开发利用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促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延边黄牛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延边黄牛是指自治州境内培育生产的具有独特遗传性状的牛。

第三条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延边黄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延边黄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延边黄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促进延边黄牛产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自治州对延边黄牛遗传资源,坚持保护和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延边黄牛的规模饲养和合理开发利用。并应当有步骤地建立延边黄牛基因库,有效保护、管理延边黄牛的品种资源。

自治州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延边黄牛遗传资源的状况,合理划定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区,制定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自治州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技术推广等部门和个人依法从事延边黄牛肉用品系的繁育、推广以及良种研究开发,提高生产性能,满足市场需求。

第八条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地方财政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护经费。

第九条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所需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可按行政划拨用地管理,属于集体土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的保护群,必须采用延边黄牛特级种公牛或其精液选种选配,保护区的劣质公牛必须全部去势。

禁止在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的保种群内引入其他品种进行任何形式杂交。

第十一条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的保护,保种场、站和保护区内,屠宰种牛、妊娠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必须经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活动,发展延边黄牛产业。

对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应当在财政、税收、金融、保险、用地和办理证照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自治州扶持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延边黄牛的规模化养殖,对规模化养殖的企业减免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具体减免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从事延边黄牛生产和产品加工企业,生产符合标准的绿色产品,培育名牌产品。

自治州境内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危害人畜健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严禁危害人畜健康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兴办饲料生产加工业,在用地、用水、用电、办照、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介、宣传延边黄牛的品种优势,通过赛牛会、博览会等形式,促进延边黄牛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从事延边黄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从事延边黄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配种和移植记录。

第十八条凡在自治州境内使用和引进种公牛及其精液和胚胎等遗传资源,必须经自治州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延边黄牛的防疫工作。

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生疫情时应以大局为重依法采取扑杀和强制免疫措施。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疫情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扑杀和采取强制免疫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延边黄牛品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实行检疫证明、免疫标识制度。
延边黄牛的屠宰和上市交易,须经当地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明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安全饲养延边黄牛的宣传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延边黄牛因采食幼嫩柞树枝叶等有毒植物或其他有毒饲料,导致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级以上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应向从事延边黄牛养殖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良种推广、产业信息等服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保障州、县(市)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单位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应加强延边黄牛标准化工作。

自治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延边黄牛的地方标准和实施延边黄牛标准化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从境外引进其它牛品种遗传资源和向境外输出延边黄牛遗传资源的;

(二)擅自向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引入其它牛品种进行杂交的;

(三)无职业证书,擅自从事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

(四)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危害人畜健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屠宰种牛、妊娠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的;

(六)其他应进行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延边黄牛遗传资源”是指延边黄牛活体、精液、胚胎、细胞等。

(二)“生产经营企业”包括养殖、繁育、加工等。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