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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24:39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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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民委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行为,加强对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社团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民族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民委主管的社团是指经国家民委审批,经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全国性社团。
第三条各社团必须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民委的有关规章制度;必须围绕国家、社会和民族工作的需要开展活动;必须深化内部体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自律机制,并依照社团《章程》开展活动。
第四条国家民委及各部门、所属各单位,要依法保障社团活动自由,维护社团的合法权益,为社团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章 社团的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国家民委设立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民委领导担任,成员由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组成。主要任务是:坚持业务主管和专业归口的管理原则,切实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京外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加强与社团所在地区党政部门的协调与联系。
第六条国家民委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团办),社团办设在国家民委办公厅。社团办在领导小组和办公厅直接领导下,负责完成日常社团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为社团服务,参与社团活动,掌握动态,了解情况;
(二)向社团转发和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委党组的有关文件和精神。通报有关工作情况;
(三)履行对社团的审核、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职能;
(四)协调社团与机关归口部门的业务事项;
(五)协助外事部门审核社团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课题和向境外组织提供行业、专业的有关资料;
(六)监督、管理和指导社团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三章 社团的性质、任务
第七条社团是非营利性民间组织,社团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社团的业务范围:
(一)主动参与调查研究,为政府部门制定民族政策提出科学性的意见和建议;
(二)收集和反馈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利益的行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组织、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会员个人进行自查,并协助政府部门做好会员单位行业、产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建立自律自养机制,规范职业道德,推动社团组织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四)开展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学术交流和理论研讨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五)组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进行行业、职业培训工作;
(六)接受政府的委托,组织专家、学者参与政府决策的前期调研和论证工作,参与政府和会员单位行业、企业的科技项目与科研成果的评估鉴定工作;
(七)社团《章程》规定的其他业务;
(八)接受国家民委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行业性社团侧重于行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学术研究性社团侧重于学术研究领域的研讨、交流工作;专业性社团不应涉及行业性社团的业务;各社团之间业务一般不交叉。


第四章 社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社团的权利:
(一)有依法自主结社的权利;
(二)依照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及其会员利益,向政府部门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合法取得收入,合法接受资助、赞助和捐赠;
(四)按社团《章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五)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社团的义务:
(一)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积极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服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开展大型活动、重要活动,须经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核同意;
(三)各社团与国家民委业务归口部门联系业务,须经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核同意;
(四)从事与社团《章程》相符的活动;
(五)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六)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七)为政府服务、为会员服务;
(八)按规定申报年审、年检。


第五章 社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社团设立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国家民委主管的行业性社团,按社会行业分类标准设立;
(三)国家民委主管的全国性学术性社团,按科技学术分类标准设立;
(四)国家民委系统设立其他类别的社团组织,按专业管理领域设立;
(五)同一行业、同一领域业务活动类似,名称相似,原则上设立一个社团组织。
第十三条社团设立的条件:
(一)设立全国性的协会、促进会,要由同行业、同领域具有法人资格单位发起;设立全国性的学会、研究会(含学术团体)要由本领域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发起;
(二)会员的组成应有广泛性、代表性和民族性。设立全国性的社团要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社团要按期收取会费,单位会员及个人会员应按规定交纳会费,会员年度会费最低基数由社团自行确定;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该社团性质、宗旨、活动特点的《章程》,社团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四)有合法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团要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有常设的办事机构,有专职工作人员,有固定办公住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
第十四条社团成立的程序:
(一)全国性社团应由发起单位或个人向国家民委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筹备条件成熟后的社团,由筹备组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经审批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三)国家民委有向社团推荐主要领导人的权利。
第十五条社团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设立的条件和要求:
(一)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应报国家民委,经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注册登记;
(二)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三)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按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申报年检。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报送上一年度的年检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主要领导人的变更(会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须经国家民委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社团变更名称、业务主管单位和办公住所,须经国家民委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民委审批后向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一)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与其他社团合并的;
(三)按社团《章程》规定并履行正常程序决定终止的;
(四)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


第六章 社团的组织机构及管理
第二十条社团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原则上不超过9人)。行业性协会、专业性促进会的理事成员中,企事业单位的名额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社团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常务理事会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定期听取秘书长工作报告并审议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人(会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候选人,须经国家民委党组审核同意,经会员代表大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方可担任。
社团可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以秘书处或办公室的形式设立,可下设若干工作部门;分支机构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形式设立;代表机构是社团的派出机构,以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的形式设立。
第二十三条秘书处是秘书长领导下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其机构设置为:
(一)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一般不超过5人)。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二)秘书处内设工作部门,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要在秘书处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工作。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原则上只设主任委员和若干名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长提名,须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报国家民委审核并向民政部申报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社团不得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第二十六条投资兴办或入股经济实体,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冠以“国家民委”的字样。
第二十七条吸收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个人或团体为会员,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它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章 社团管理工作的职责与分工
第二十九条国家民委对社团实行专业归口管理和业务指导管理。
第三十条国家民委人事司职责:
(一)指导、监督社团根据其《章程》进行领导班子主要成员的选举、确认和审核工作;
(二)指导社团人事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作;
(三)负责国家民委系统司局级以上干部,在社团专职或兼职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和办公厅党总支职责:
(一)根据直属机关党委的统一部署,由办公厅党总支负责社团党建工作,选配社团党组织负责人,指导、监督社团党组织履行职责;
(二)办公厅党总支指导社团党组织的设置、换届工作,并报直属机关党委审批;
(三)直属机关党委负责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社团党建工作。
第三十二条国家民委规划财务司职责:
(一)对财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对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和会计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审核财务季度、年度报表和财务预算、决算情况;
(三)对领导干部及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和任期审计指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国家民委国际司职责:
(一)审批外事工作计划;
(二)审批出国人员和来访外国、境外团体或个人及相关合作项目;
(三)审批接受国际组织和境外友好人士的资助;
(四)审批参加境外的各项活动。
第三十四条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指导和审批社团办报、办刊及召开全国性会议。


第八章 社团的党建工作
第三十五条社团要加强党的组织建设:
(一)社团工作人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包括在职或离退休干部返聘、借调和机关企业驻会人员),都要成立党的组织;
(二)具备成立党组织(党委、党总支、党支部)的社团,应向国家民委机关党委提出建立党组织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党的组织活动;
(三)京外社团,单独或就近组成联合党支部开展活动,应纳入所在地区党建工作;
(四)尚不具备成立党组织的社团,经国家民委机关党委批准,可在业务范围相近,且便于开展党组织活动的社团之间组建联合党组织;
(五)社团党组织负责接收、调转党员的组织关系;
(六)社团党委(党总支、党支部)书记,按《党章》规定产生。
第三十六条社团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自觉接受国家民委党组的领导,积极开展党风、党建工作;
(三)加强领导班子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监督作用;
(四)加强民族政策理论的学习,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


第九章 社团的领导班子建设
第三十七条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改善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不断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一)加强领导班子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将德才兼备且适合做社团工作的机关各族干部,推荐到社团组织的领导岗位;
(二)领导班子当中少数民族干部应占一定比例;
(三)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年龄最高不得超过70岁。不能任满一届的,一般不提名为社团专职领导职务的候选人;
(四)领导干部原则上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知名度;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管理和协调能力;
(五)领导干部的产生和任免,换届和退休,待遇和工资等问题按《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六)领导干部任期届满,应向理事会和国家民委提交任期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社团领导班子要严格履行职责,建立健全民主集中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社团开展重大活动,尤其是涉外性的重要活动须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社团专职干部的行政级别不与所担任的社团领导职务挂钩,实行职级分离。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的不得兼薪。


第十章 社团的人事管理
第四十条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和完善人事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提高专职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切实做好社团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人员工资标准。根据国家和政府的规定,为专职人员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基金和住房基金。
第四十二条调入、招聘人员按民政部、人事部(民发〔2000〕26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社团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尚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具体参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一)财会人员上岗须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若工作调动,须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二)必须配备财务出纳人员,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严格会计档案保管制度,做好收支、债权和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三)会计账目核算要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编制财务报表时,应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四)按照《会计法》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实行统一会计核算。财务人员要按规定启用、登记和结账,不得伪造和变更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
(五)财务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账簿。记账要及时,结账要规范;
(六)财会人员选配实行回避制度,凡在本社团内任职的,其直系亲属不得在该社团做财会工作。
第四十四条严格资金收支管理制度,执行银行账户和发票使用规定。各项资金收入、支出,要全部纳入统一核算管理,依法缴纳各项税费。财务账目要全面反映单位财务收支和资金活动情况。
开设、撤消、更改银行账户,须经审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严格经费支出。凡重大经济活动,须经常务理事会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四十六条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登记账目和财务收入预决算制度,并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
固定资产的折旧、报废、转让应由有关部门鉴定,并报国家民委财务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调离工作岗位时,应进行必要审计。
第十二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强化监管手段,规范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审计制度。
第四十九条开展各项活动,尤其是重大活动和涉外性的活动,须事先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批。应报未报或未经审批的各项活动,一经发现,立即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五十条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社团《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纯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私自接受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注消、撤消的社团,要按期准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原始证件、印章、凭据,并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五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第十三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社团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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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关于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关于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规定


2002年2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应当反映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
  第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各级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诚恳接受监督,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议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向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的范围是:
  (1)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执行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事项;
  (2)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3)执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中的重大事项;
  (4)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重大事项;
  (5)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和公民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议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只提出问题,没有方案(草案),不能作为议案提出。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收集,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决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大会闭会以后进行审议的代表议案,先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主席团认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代表议案和超过时限收到的代表议案,均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七条 已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代表议案具有法律效力,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结果。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交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四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并在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十日内交有关方面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印发的专用纸,逐项填写,一事一件。
  有关各类案件的申诉,应依法送交司法机关,代表不能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群众请代表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信件,可送交大会秘书处,不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对市委或市各民主党派各级组织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直接向市委和相关组织反映,不要向大会提出。
  第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国家机关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
  需市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综合办事部门承办。需市人民政府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承办。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直接交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代表提出的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然后由交办机关重新交办。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十三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机关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研究办理,并联合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本市国家机关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凡能解决的要抓紧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确实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要向代表作出说明,取得代表的理解。对不属于本市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出答复之前,可以采取走访、信函、电话沟通或者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按统一格式行文,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书面答复代表,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对内容相同的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十七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当写明理由,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对确需重新办理的,发出督办通知书,责成有关单位重新办理。如果代表仍不满意,可以提出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
代表提出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填写约见专用纸,写明约见的对象和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府办公厅进行联系、协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评议和视察,对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跟踪督办。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办公厅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要把办理工作列入单位年终的考评内容之一。市人大常委会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贻误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建议其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办理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前,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市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对有关部门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办理议案、质询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办理违约金纠纷应注意若干问题探讨

商家泉


关键词:违约金调整 定金 滞纳金 损害赔偿金 解除合同


一、违约金的法理支持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该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此条可视为将违约金确定为“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严厉惩罚违约方。

二、违约金的分类

  根据违约金针对的违约类型,可以有不同分类,主要有以下三种:
1.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
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是指当事人没有履行主债务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这种违约金一般是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当合同部分未履行时,按未履行的部分计算。

2.逾期履行的违约金。
逾期履行,是当事人迟延给付主债务,逾期履行的违约金一般是按迟延的日期(天数等)计算的违约金。逾期履行有逾期付款和逾期交付标的物、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等。逾期交付标的物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执行。逾期履行也是履行,因此,逾期履行违约金与不履行违约金不能并用。

3.瑕疵履行的违约金。
瑕疵履行的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履行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瑕疵履行的违约金不能与实际履行并用,因为被违约人接受了履行,并从违约金中得到了损失的补偿。

三、审判实践中对于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问题

  审判实践中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判断标准以及如何调整等问题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容易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司法公正。考虑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精神,应将违约金的性质确定为“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补偿为主要功能。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违约金纠纷时,应当综合各种因素确定违约金标准:
(一)违约金调整前提
  审判中有些值得商榷的做法,即当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法官或律师不去首先考虑违约金是否有效成立,而直接考虑是否应该予以调整。违约金成立的条件是最基本也是审判实践中最容易忽略的问题。考虑调整违约金前应首先审查违约金责任是否合法有效:
1、有效合同关系成立和存续。
  违约金债务是一种从债务,其成立的前提是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如果主债务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则违约金债务自然不成立或无效。但也有例外,在因违约而解除合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仍然可以援用,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
2、发生了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行为,产生了损害的事实。
3、对于违约人过错的要求。
  对于赔偿性违约金,一般不需要以过错为成立要件,这符合《合同法》无过错原则的立法精神。

(二)违约金主张方式
  审判实践中,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主要有提出反诉和抗辩两种。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主张的方式宜宽不宜严,即当事人既可以提出反诉也可以提出抗辩。另外,为防止当事人日后反复申诉,并且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当事人并未主张调整违约金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行使释明权。
(三)违约金的认定标准
  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问题,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最终确定。“实际损失”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表述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四)对于违约金减少幅度的把握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适当减少”。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应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自身的经验、阅历、知识等予以裁量。但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应当慎重,只有当违约金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方得适用;并且,当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调整时,也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增减幅度应该合法、合情、合理。

四、支付违约金能否与解除合同并存

【案情回顾】
  2008年11月1日,杨某与孙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杨某从该月起连续8个月、于每月5日前分别向孙某出售价值40万元的指定农产品,孙某则必须在每月8日前向杨某付清当月的货款;如果一方违约,每次必须向对方支付6万元违约金,对方还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2008年元月,孙某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直到28日仍未付清当月的货款。恰逢该类农产品的销售价格有上升的趋势,杨某遂要求孙某依约支付违约金,并提出解除与孙某的《购销合同》。

【意见分歧】
  审理中,就刘某能否同时要求兰某依约支付违约金,并解除《购销合同》,出现了两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