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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3:35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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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文[2003]14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省政府同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福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三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福建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福建名牌产品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政府成立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统一领导组织管理实施省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并推进省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第六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福建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各行业的名牌战略推进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依法对创省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

  第七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全省性社团组织、质检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按照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组织,根据产品行业类别分别提出省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八条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省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省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福建名牌产品(工业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六)收业应通过省级以上的计量检测体系保证确认;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十条 申请福建名牌产品(农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标准按照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或具有显著特点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具有明显的福建地方特色,有较长的生产历史,为当地农村经济的主导产品或拳头产品。农产品的原产地命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引进后适合本地生产的,或经过改良、创新后适合本区域或全省范围推广的新产品(品种)和本地新开发的产品,时间应在首次收获后三年以上;

  (四)产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质量稳定;产品技术指标达到或优于国内同行业的领先水平或接近国际近期先进水平;卫生指标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卫生安全标准;近三年来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或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被拒收、退货、销毁和索赔情况;

  (五)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并实施了包括品种、种苗、种植(或养殖)过程以及采集、加工、包装、运输、贮存等质量形成全过程的综合标准化管理,生产单位注重环境保护与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

  (六)产品生产具有一定的规模,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同类产品中产销量居全省前列,是消费者和用户满意的产品;或者新开发的(生产三年以上),经过鉴定、市场评价具有广阔前景,能形成区域优势或特色,在本地农业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的产品;

  (七)生产企业上报的产品应有经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商标。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曾有被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监督部门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的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退货、拒收、销毁、索赔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四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权威独立的中介机构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福建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六条 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本市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进行核实并形成推荐意见,同企业上报的《福建名牌产品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统一提交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总各市推荐材料,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负责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的省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经审议确定的产品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十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经过公示的产品名单以及相关反馈意见再次提交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确定本年度名牌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以省政府的名义授予“福建名牌产品”称号,颁发福建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福建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福建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福建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福建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实报省政府批准后,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公布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五条 福建名牌产品在三年有效期内,要按计划接受一次符合性审核,凡达不到省名牌产品条件的,要在半年内整改,第二次审核仍达不到要求的产品,则停止该产品的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六条 福建名牌产品有效期到达前半年,企业要提出复评申请,逾期二个月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复评福建名牌产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福建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福建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法律条款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已获福建名牌产品的企业,要不断发展名牌产品,每年元月底前应向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上报一份本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发展计划及名牌产品年度质量和生产报表。一年不报的,通报批评;二年不报的,其有效期满后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福建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九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组织对企业名牌产品发展战略计划进行考核,并将结果通知企业。

  第三十条 参与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福建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福建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组织实施,协助政府制定实施名牌战略的意见及政策和措施。各级政府要适时制定本地区实施名牌战略的工作意见,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企业争创名牌。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省内企业申报中国名牌产品的有关工作。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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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价值冲突的解析
本文作者:丛彦国

对宪法价值冲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就可以发现宪法价值冲突在类型上,存在着真实冲突与虚拟冲突、抽象冲突与具体冲突、二元冲突与多元冲突的划分。同时,宪法价值冲突还存在于宪法实践各个环节的内部和相互之间。对此,均有必要加以逐一的阐释。

一、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
为了更好地研究宪法价值冲突问题,有必要分析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对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进行合理的划分,不仅有助于认识宪法价值冲突的本质,而且有助于展现其丰富的外延。笔者本着坚持学术意义与实践意义的原则,对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进行如下划分:
(一)真实冲突与虚拟冲突
以宪法价值冲突是否真实客观地存在,可以将宪法价值冲突分为真实冲突与虚拟冲突两种类型。人们认识的宪法价值冲突可能是客观存在的,可能是主观虚拟产生的。那种客观存在的,不是因人们的误解而产生的宪法价值冲突,可以称之为宪法价值的真实冲突;那种不是客观存在的,只是人们主观上认为存在而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宪法价值冲突,可以称之为宪法价值的虚拟冲突。例如,假设某人不是十分了我国宪法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可能认为这一制度与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存在冲突,但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证明了民族区域制度不但不与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相冲突,而且它还有着巨大的优越性,这就是典型的宪法价值的虚拟冲突。[1]
人们只有认识了宪法价值冲突,才有可能努力地去克服它或解决它。不管是宪法价值的真实冲突还是宪法价值的虚拟冲突,在宪法价值主体看来,他们都是真实的。因此,人们所寻找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解决措施应是对他们都可适用,而又有益于宪法价值主体的。如果能够寻找到这样的原则和措施,那么就没有必要花费过大的精力去彻底分清宪法价值冲突的真实性或虚拟性。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彻底地分清宪法价值冲突的真实性与虚拟性,这是由宪法现象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所决定的。
(二)抽象冲突与具体冲突
从事物的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角度,可以将宪法价值冲突分为抽象冲突与具体冲突两种类型。宪法价值冲突可能是从抽象意义上讲的、一般而恒久的冲突。如人们一般抽象地说的宪法上的平等与自由、正义与秩序、秩序与民主等的冲突。在并不置身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并不表现为现实矛盾的时候,这些冲突的存在仅仅是纯理念的形式,称之为抽象的宪法价值冲突。宪法价值冲突也可能是从实在意义上讲的、具体而特定的冲突,可以称之为具体的宪法价值冲突。例如,在制定国家安全方面的宪法性文件时要坚持科学立法的原则,合理地解决好首要的立法目的是自由还是秩序的问题;[2]又如,在具体的宪法案件中,宪法适用者应该如何面对一方言论自由与另一方人格尊严的冲突,等等。这些宪法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直接地表现出来,这就是典型的具体的宪法价值冲突。
笔者认为,抽象的宪法价值冲突更多的意义在于理论研究,而在具体的宪法案件中应该坚持个案分析的原则,而不应该只是抽象地谈论几个宪法价值谁轻谁重。具体的宪法价值冲突是抽象的宪法价值冲突的现实化。具体的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侧重于实证,而抽象的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侧重于理性。抽象冲突的解决原理、原则对于具体冲突的解决具有指导意义,具体冲突的解决既是抽象冲突解决原理、原则的实践,又是对它的丰富和充实。
(三)二元冲突与多元冲突
以相互冲突的宪法价值的数量可以将宪法价值冲突分为二元冲突与多元冲突两种类型。
二元冲突是指两个宪法价值之间相互冲突。例如自由与秩序、秩序与正义、自由与平等的冲突等。二元价值冲突在形式上又包括两类:一是排他冲突,指二个宪法价值只能取其一的冲突形式;二是位列冲突,指两个宪法价值中一个属于首要或主要地位,而另一个属于从属或次要地位的冲突形式。位列冲突与排他冲突并不是截然分离的,而是可以互相转化的。实际上,在位列冲突中只要找到了首要或主要的宪法价值时,位列冲突就会转化为排他冲突,因为首要、主要价值是唯一的、排他的、独占的;在排他冲突中,如果要求排列冲突价值的主次、首从,排他冲突也就转化成了位列冲突。
多元冲突是指两个以上宪法价值的相互冲突。多个宪法价值相互交织构成的宪法价值冲突情况远比二元宪法价值冲突复杂。例如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三者之间的宪法价值冲突,人民主权、宪政秩序、社会发展、社会正义四者之间的宪法价值冲突。多元的宪法价值冲突实际上是由若干个二元的宪法价值冲突构成的,人们完全可以把一个多元宪法价值冲突转化为若干个二元宪法价值冲突来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更好地找出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办法。

二、宪法价值冲突的环节
宪法价值冲突可能在宪法实践各个环节的内部和各个环节相互之间出现。研究宪法价值冲突出现的环节,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宪法价值冲突的情形并制定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措施和方案。
(一)宪法实践各个环节内部的价值冲突
1、宪法制定、修改环节的价值冲突
由于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其制定、修改程序要严于普通法律。在具体制定程序的设计上,各国宪法的规定不尽相同,从而形成了行使制宪权的不同方式。许多国家制定宪法,都要成立专门的宪法制定机构,如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召开制宪会议或者立宪会议。宪法通过程序也比较严格、复杂,一般都要求有占立法机关或制宪会议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的人数通过,宪法才能生效。还有的国家规定宪法需要由公民讨论或公民投票以后才能正式生效。在立法机关通过的表决方式上,各国也规定不一,有的举手表决,有的起立表决,有的点名表决,有的投票表决。[3]
宪法制定、修改环节中的价值冲突是经常性的宪法价值冲突之一。在宪法制定、修改上的许多争论与矛盾都可以归因于宪法价值冲突,具有不同宪法价值认识与追求的法案起草者或者可以影响法案起草者的人们在宪法的制定、修改过程中,他们会有着不同的宪法制定、修改主张,这些不同的主张之间也就包含着相关的宪法价值冲突。例如,在中国宪法史上仅有的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就是在多种政治势力、利益集团的激烈斗争中制定的,它突出地反映了当时三种政治势力——革命派、立宪派和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反动派之间,又斗争又妥协的力量对比关系。[4]这些政治势力、利益集团有着各自不同的价值观念和价值追求,因此,《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过程必然存在着多种宪法价值冲突。
2、宪法适用环节的价值冲突
宪法适用中的价值冲突,可能是宪法适用者,即一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己的价值观念冲突。一个宪法案件,它所涉及的社会方面是广泛的,它的影响也可能是多方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时也会因自身的价值观念冲突而不知所措。他们自身的价值观念冲突如果得不到很好的解决,他们就可能面对多种裁决方案,犹豫不决。这样就会影响宪法适用的效率和效益,甚至会导致错案的发生。宪法适用中的价值冲突也可能是不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价值冲突。一个宪法案件,如果是由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办理的,他们之间也可能产生价值认识上的分歧。
宪法适用中的价值冲突还包含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价值冲突。这种冲突也是经常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法定的程序来加以解决。在宪法适用主体在适用宪法的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都可以依法自由表达自己的价值认识。在宪法适用以后,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宪法监督程序来继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自己与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价值冲突得以解决。当然,即使当事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冲突仍然不能解决,他们仍然可以在自己的思想中保留自己的价值认识,但在行为上还必须服从有效的宪法裁决。
3、宪法遵守环节的价值冲突
在宪法遵守过程中,也会产生宪法价值冲突。同一宪法遵守主体对于宪法价值的矛盾性把握,是宪法价值冲突在宪法遵守中的主要表现之一。而不同的宪法遵守主体对于宪法价值的不同理解和追求,也往往是导致他们相互之间宪法价值冲突的重要原因。宪法遵守中的价值冲突应当寄希望于宪法遵守者的法律意识、宪法意识的增强,自觉放弃一些不合理的宪法价值认识和追求,使自己的宪法价值认识与宪法制定所确定的价值准则保持一致。只有这样宪法遵守者才有可能解决有关的宪法价值冲突,才不会由宪法遵守者演变为违宪行为者。
《秋菊打官司》摄制组在陕西宝鸡进行纪实性摄影时,摄下了一位在场卖棉花糖的公民贾桂花的形象。贾氏本人自称因“生理缺陷”(贾氏患过天花,脸上有麻子)从来“连照相都不愿”。影片公映后,贾氏形象公之于众大约四秒钟左右。有熟人嘲弄贾氏“成了明星”,“长得那样还上电影”,这使贾氏极为痛苦。为此,贾氏经律师代理向人民法院诉讼,认为《秋菊打官司》剧组以盈利为目的侵犯了她的肖像权,要求影片摄制组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影片拷贝上贾氏的镜头,同时赔偿贾氏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此案中,原告认为自己的肖像权在事实上受到了侵犯,而被告认为应保护自己的言论自由权。[5]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与冲突实际上就是宪法遵守环节的价值冲突的表现。
(二)宪法实践各个环节相互的价值冲突
1、宪法适用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冲突
宪法适用的价值观念不应当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观念产生冲突。因为在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观念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宪法适用主体不应当有独立于宪法制定、修改价值观念之外的其他宪法价值观念。否则就只能导致宪法适用的混乱,导致违宪行为的发生。宪法适用者应当将实现宪法、实现宪法价值作为自己的职责,视宪法价值为自己的职业生命。他们在宪法适用过程中的所作所为不过是实践法定的价值准则而已。
虽然宪法适用者无权对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准则进行任何变更,否则就是违宪行为。但是,他们在适用宪法过程中却有可能介入其主观的因素,例如,“法院要处理宪法诉讼必然要对宪法进行解释。”[6]在宪法适用环节上,宪法适用者的价值观念会自觉和不自觉地对已经制定、修改的宪法的适用产生影响。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宪法价值不可能不受宪法适用者的影响。既然宪法适用者在对于宪法的理解和贯彻中有可能因自己的价值认识而影响宪法的价值,宪法适用者在有意或者无意之间就有可能出现其价值观念与法定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在这时,宪法适用者能否抑制自我而服从宪法,就是对其职业素质的考验了。
2、宪法遵守与宪法适用的价值冲突
宪法遵守与宪法适用之间也会出现一定的价值冲突,这是必然的。因为,宪法遵守者与宪法适用者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认识宪法与宪法价值的,因而在宪法价值的观念上往往就会有所分歧。
宪法遵守与宪法适用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只能依靠宪法制定、修改所确定的价值准则来评价。在一般的情况下,宪法适用的价值观念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观念是一致的,但由于种种原因,二者之间也会出现一些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地方。所以不能说在宪法遵守的价值观念与宪法适用的价值观念产生冲突的时候,就一定是宪法遵守方面出现了问题。
3、宪法遵守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冲突
在宪法遵守与宪法制定、修改之间,也会产生宪法价值冲突。这种冲突的产生有可能是由于宪法制定、修改的失误,但是从严格的法治意义上讲,只要宪法的价值设定没有邪恶到不能被整个社会所接受,没有邪恶到不能通过法内途径予以解决的程度,宪法遵守者就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在宪法制定、修改中所确定的价值准则。
然而,在更多的情况下是因为宪法遵守者对于宪法价值的误解,从而导致了宪法遵守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冲突。因此种情形而产生宪法价值冲突,也是非常普遍的,而且远比宪法制定、修改中的失误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宪法遵守者的价值认识毫无疑问地应当服从法定的价值准则

三、本章小结
本章分为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分别从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与环节两个方面来进一步分析与研究宪法价值冲突问题。第一部分是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笔者从真实冲突与虚拟冲突、抽象冲突与具体冲突、二元冲突与多元冲突三个角度来分析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第二部分是宪法价值冲突的环节,具体包括:宪法实践各个环节内部的价值冲突,分为宪法制定、修改环节的价值冲突,宪法适用环节的价值冲突,宪法遵守环节的价值冲突三种情形;宪法实践各个环节相互的价值冲突,分为宪法适用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冲突,宪法遵守与宪法适用的价值冲突,宪法遵守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冲突三种情形。

参考文献:
[1] 许崇德.宪法.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9
[2] 李竹,吴庆荣.国家安全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2
[3] 姜士林等.宪法学辞书.当代世界出版社,1996:131
[4] 张晋藩,曾宪义.中国宪法史略.北京:北京出版社,1979:107
[5]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76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1-10-19

卫办科教发[2001]139号


  为适应卫生事业发展需要,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的素质和水平,推动医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共同颁发的《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是推动21世纪我国医学教育整体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结合当前社会、经济、文化、卫生、教育改革形势,对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工作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中等医学教育进行规模、布局、结构调整的依据。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等卫生学校应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卫生部科技教育司和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

  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中等医学教育培养了数以百万计的中等医药卫生技术人员,为解决缺医少药问题,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健康,促进我国卫生工作的进步做出了积极贡献。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卫生服务需求不断提高。由于卫生服务与人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其服务内涵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和医学科技的发展而不断扩大,对医学人才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卫生服务体系和卫生服务模式的深刻变革,社区卫生服务的开展使卫生服务范围和内容有所拓展,中等医学教育应结合自身特点及时调整专业结构,从以医学专业人才培养为主转向医学相关领域,即护理、医学技术以及面向社区培养中初级卫生、康复、保健等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

  目前,全国有中等医学教育办学点2028个,1998年招生数为33.9万人,占医学院校年招生总数的60%多,从层次结构看,中专规模过大,与卫生事业发展和卫生人力需求不相适应。从中等医学教育专业结构看,医学类专业占中等医药卫生专业招生总数的46.2%,且总体规模呈现继续增长的趋势,而有效需求量还不到招生量的40%,目前中等医学人才供大于求的矛盾已经十分突出。

  中等医学教育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学校布局比较分散,无法体现规模效益。随着社会经济和卫生事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调整中等医学教育结构,以适应经济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已经迫在眉睫。

  一、调整的目标

  按照《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对我国医学教育宏观规划要求,确定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的目标是:压缩规模、调整结构、规范办学、提高质量,使中等医药卫生技术人才培养与卫生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中专医学类专业要加快调整步伐,根据农村卫生改革和发展需要,调整人才培养方向,停止为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培养医学人才,着重培养乡村医生,使新进入县乡卫生机构的医生学历达到专科及以上,新进入村卫生室的人员达到中专及以上学历。

  ——护理和技术类专业人才也要适应医学科技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大专以上层次的学历教育,各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二、调整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应本着有利于提高中等医学教育质量,有利于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利于提高卫生服务水平的指导思想,力求通过调整,建立起规模适宜、结构合理,职前、职后相互衔接,质量、效益较高的中等医学教育模式。

  调整工作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立足省情,通盘考虑,总体规划,整体推进;要与中专学校管理体制改革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同步进行。各省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共同制定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实施方案,并组织对各类中等医学教育资源进行优化组合,形成重点,办出特色,达到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的目的。

  三、调整的措施

  1、调整学校布局

  改变普通中专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成人中专、自学考试和社会力量办学等几种形式自成体系、互相割裂、各自封闭的办学状况。在省及直辖市(或地区)范围内大力推进各类中等医学教育资源的优化组合,建立与区域卫生规划相适应,并与教育发展相协调的学校布局和适宜规模。

  对各种类型的卫生学校可采用“联合、升格、划转、撤并”等措施,鼓励基础好、条件具备的中等卫生学校通过与高等学校联合或合并的方式提高办学层次,或在当地教育资源配置合理的情况下升格为卫生职业技术学院或医学专科学校;各行业、部门举办的卫生学校应由当地政府统筹规划,同一地市有2所以上卫生类中等学校的应进行合并;在中等医学教育资源过剩的地区,对办学规模小、服务面窄的学校可实行关、停、并、转。在调整中,应注意将学校布局调整和压缩办学规模同步进行。

  2、调整专业结构

  要按照教育部2000年9月颁布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设置专业。原专业目录中的“社区医学、预防医学、妇幼卫生、医学影像诊断、口腔医学”等医学类专业已经予以取消。少数地区如确有需求,可按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要求,将其作为特殊专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区域卫生规划的基础上,制定中专医学人才需求计划,与省级教育、计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控制中等医学人才的招生规模,加强管理。中等卫生学校应以护理和卫生技术类专业人才培养为主。专业的设置,应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筹,充分利用现有教学资源,进行合理布局,形成重点,办出特色。

  3、专业布点应符合《中等医学教育主要专业设置标准》要求

  严格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关于颁发和实施〈中等医学教育主要专业设置标准〉的通知》要求,对中等医药卫生专业学历教育各专业点的办学条件进行认定。专业认定工作应与学校布局结构调整相结合,对不符合专业设置要求,办学条件达不到标准的专业点应限期整顿或予以停办。

  4、调整卫生成人中等教育

  由于独立设置的成人、职工中专学校在设立时,主要是为解决“文革”期间未经培训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教育问题,随着卫生人才准入制度的建立,不允许未经培训人员先上岗,因此应停止以单独渠道或特殊方式继续举办医学成人中专学历教育。成人、职工中专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及时进行调整,条件好的学校可改为卫生人员培训中心,承担区域内在职卫生技术人中的继续教育、转岗培训等任务,也可以调整、合并到其它中等职业学校。

  5、其他部门和行业举办的卫生学校,应纳入中等医学教育的调整范围之内,统筹规划,统一调整。

  中等医学教育调整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协调,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注意调动各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积极性,妥善处理好有关事宜,保证调整工作积极稳妥地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