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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长沙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3:07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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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长沙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长沙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制定的《长沙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市粮食局 市财政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为做好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市级储备粮库存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市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职责分工

  第一条 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承储库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和取消承储库点储备资格;
  (二)制定和修订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监督检查库存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并适时安排轮换;
  (四)督促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安全储存情况,调查处理市级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核实和处理;
  (六)负责市级储备粮库存会计、统计报表和实物台帐管理;
  (七)开具分库点《市级储备粮出(入)库通知单》;
  (八)组织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仓储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仓储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九)负责市级储备粮利息、费用的拨付。
  第二条 各县(市)粮食局、财政局对辖区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监督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安全保管、库存粮食数量和质量,审核、上报轮换方案,经市批准后督促实施,协助调查处理市级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根据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有关文件,协调和督促做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调拨等出(入)库工作;
  (四)根据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规划和要求,督促检查承储单位市级储备粮会计、统计报表与库存实物台帐,定期向市上报有关会计、统计与仓储报表。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各承储单位对其库存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市级储备粮的安全保管和规范化管理,采用科学储粮技术,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
  (三)准确、及时地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库存数量、质量、储承仓廒和管理情况;
  (四)根据市级储备粮储存情况,提出轮换方案,并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请示,经批准后方可轮换,包括轮出(入)品种、数量、储存仓廒等;
  (五)按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文件安排和要求,具体组织落实市级储备粮的入库和出库。

  第二章 储备条件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库点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一基三专”帐户。
  (二)地理环境好,有一定的储承规模,且便于粮食吞吐轮换。属非行洪区和非低洼易涝地区,同一库区基建仓房完好仓容不少于5000吨。
  (三)库区布局整齐合理,洁净舒适。储粮仓房上不漏、下不潮,能熏蒸、能通风、密闭性能好,能确保市级储备粮的安全储存。
  (四)人员配置合理,有专职的保管、防化、检验人员,且政治、业务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具有市粮食局制发的专业资格证书。
  (五)检验、防治、保管所需设施、设备齐全,且具有粮食物检、化检能力:
  1、仓房内有通风设施,有内(外)环流熏蒸装置;
  2、有粮情检测仪器、磷化氢气体测试装置;
  3、有粮食品质检化验设备,能对粮食品质质量进行追踪、监测;
  4、有相应电脑配置,具有远程数据传输及市级储备粮库存实物台帐和粮情监测网络硬件和专业人员,对市级储备粮进行网络管理。
  (六)储粮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1、保、防、检人员管理制度;
  2、设备、设施、仪器管理使用制度;
  3、粮情测报制度;
  4、粮食品质质量追踪、监测制度;
  5、报表、凭据、数字的汇总、保存、上报制度。
  (七)三年内没有发生违纪违法事件和坏粮责任事故,储藏管理达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四无粮仓”达100%:
  “一符”是指帐实相符,即统计帐、会计帐与保管帐相符,保管帐与仓(廒)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
  “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登记。
  “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四无粮仓”是指储粮仓房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
  (八)企业资信良好,经济效益佳。

第三章 承储合同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对承储库点的承储条件进行审定合格后,由市粮食局实行挂牌委托储粮。
  第六条 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与承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县〈市〉粮食局)、担保单位(县〈市〉财政局)共同签订《市级储备粮储存
合同》(格式见附件1)。

第四章 库存管理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确保市随时调用。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是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挂牌储存,不得与非市级储备粮混存。仓外专牌的标识为“CCL”,由市粮食局统一制作。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库存和调整市级储备粮存储地点和仓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要设专人保管,实行定编、定岗、定责制度。保管、检验和防化人员要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丰富的保粮知识,并持有市粮食局制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市级储备粮专帐(格式见附件2),以及分仓(廒)保管帐和专卡(格式见附件3)。
  专帐要准确及时地反映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及轮换情况。
  专卡一式六份,市粮食局和承储单位各掌握一份。仓房调整、粮食轮换或数量有变动时要及时更换新卡,旧卡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库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调整的,应按相关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在储备期间的利息、费用补贴,由市财政承担。费用补贴标准:每年每50公斤稻谷(下同)补贴储备费3元;利息补贴根据储存的分品种数量和规定的库存结算价格,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及储存时间确定。
  第十四条 对承储单位所需储备费用,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补贴后,市财政不再承担承储单位任何费用的亏损责任。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每年由市财政按储备的实际库存(超过计划库存的按计划库存)和规定的补贴标准,会同市粮食局,按季预拨到承储单位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市级储备粮补贴”存款专户;下半年补贴在轮换验收完成后拨付。
  第十六条 对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核实后,由市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调拨销售计划,市财政在已安排的预算内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的价差补贴。

  第六章 入库和出库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包括收购、调入、进口、轮换入库等。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出库包括销售、调出、出口及轮换出库等。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出(入)库必须凭据齐全,及时登记帐目,保证帐实相符;出(入)库时要准确计量,保管、计量人员对粮食数量、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出(入)库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为准,由市粮食局开具分库点的《市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格式见附件4),并抄送分库点在农发行开户行的计划信贷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同库点同品种等量轮换的,以批准文件为准,可不开具《市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要按市粮食局出具的出(入)库手续和要求,组织出(入)库。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应付紧急突发事件急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时,凭市粮食局的机要电报出库,事后补开出库通知单。
  第二十四条 接收、发运市级储备粮的单位,应按通知单要求的期限,如实上报市级储备粮实际完成情况,并及时记帐处理。
  第二十五条 粮食出库要按照先进先出、质量较低的先出的原则办理。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另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上述出(入)库手续,而要求办理市级储备粮出(入)库的,承储单位和保管人员有权力、有责任拒绝,并可越级报告。

第七章 安全保管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必须储存在质量完好的标准仓房,不得用简易仓储存或露天储存。
  第二十八条 粮食入库前要对仓房进行清理消毒,按有关仓储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组织入库,合理堆码。入库后,要保持粮面及仓内的干净、整洁。
  第二十九条 储粮仓房应常年达到“四无粮仓”标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要努力改善仓储条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质量完好的储运机械设备和粮情检测仪器设备。
  第三十一条 保管期间要广泛采用“三低”(低温、低氧、低药剂量)、机械通风、电子检测和低温储粮等科学储粮技术,尽量减少化学药剂用量,延缓粮食品质陈化,降低损耗。
  第三十二条 保管员要严格按照粮食储藏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保管组长和粮库负责人汇报,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粮库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本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承储单位要按时上报《市级储备粮储藏情况季报表》(格式见附件5),市直承储单位于季后15日内上报市粮食局,县(市)承储单位由县(市)粮食局汇总后于季后15日内上报市粮食局。
  第三十四条 承储单位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切实落实防火、防汛、防盗、防破坏、防自然灾害的措施,确保人身、粮食及设备安全。
  第三十五条 承储单位要制定人员和车辆出入库、警卫、值班、保密安全保卫制度,实行分区分级负责制,并教育职工增强安全责任心,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各种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六条 承储单位如发生火灾、盗窃等事故,要及时上报,并抓紧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直承储单位、县(市)粮食局每年都要进行冬、春季储粮安全普查以及年终“四无粮仓”检查评比活动,并将检查、评比情况报市粮食局。市粮食局适时组织抽查。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承储单位要按照有关粮食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认真做好市级储备粮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承储单位要设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化验室,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四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必须是国家标准三等以上的新粮,并符合粮食卫生标准(详见GB1350-1999、GB2715-1981)。
  第四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出(入)库时,要对质量等级及品质控制指标等进行全面检测,将检测结果准确填入储备粮专卡。
  第四十二条 承储单位每年4月和10月要分别对库存粮食进行一次品质控制指标的全面检测,认真做好检测分析报告。品质检验按照国家粮食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0〕1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检测为“不宜存”的储备粮食,要及时向县(市)粮食局和市粮食局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九章 台帐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储单位按统一要求建立库存实物台帐。
  第四十四条 承储单位要如实填报《市级储备粮季度汇总表》(格式见附件6)、《市级储备粮储存数量、质量、异动情况季度明细表》
(格式见附件7),市直承储单位于季后15日内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县(市)承储单位由县(市)粮食局汇总后于季后15日内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
  第四十五条 承储单位要对每年12月底的实物台帐进行一次审核,保证与保管帐、会计帐和统计帐相一致,不一致的要说明原因。

第十章 轮  换

  第四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申报审批管理。市级储备粮的轮换以品质检测结果为依据,对“不宜存”的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或超过储存规定年限的,也要按照先入先出、均衡轮换、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轮换。
  第四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时间由承储单位自主安排。按照市级储备粮实际库存总量,平均3年轮换一次,每年轮换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承储单位适时提出轮换市级储备粮申请,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批准。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根据各单位上报的情况,综合平衡后会同省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在接到申请10日内下达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
  第四十九条 承储单位根据市粮食局、市财政局下达的轮换计划,负责组织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轮入的粮食应是当年产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新粮。市粮食局、市财政局适时组织对市级储备粮轮换情况进行验收检查。
  第五十条 承储单位因未及时申报轮换计划,或者下达的轮换计划没有落实而导致市级储备粮陈化的,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承担,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空期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批次下达,如遇特殊情况,在粮食轮出后,承储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轮入的,须
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书面报告,否则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主要形式:
  (一)同品种等量轮换。即在储备规模、品种不变的前提下,采取先销后购或先购后销的方式,实现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二)不同品种的等量串换。按照有利于优化结构、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但不得发生数量、价款亏损。
  第五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按市政府规定的补贴费用标准包干后,轮换费用由承储单位自负盈亏。轮换产生的盈利,应主要用于改善仓储条件;轮换发生的亏损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消化。
  第五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帐。

第十一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五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耗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五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损失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发生自然灾害损失要在24小时之内上报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将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五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损失处理办法: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承储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尽力减少粮食的因灾损失。灾后,承储单位应及时清理实际损失的粮食数量和涉及价款,出具有效证明材料,写出书面报告,按有关程序上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确认,并在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以内适当给予考虑。

第十二章 离任交接

  第五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对市级储备粮库存进行交接。其离任交接情况,市直承储单位报市粮食局备案、县(市)承储单位报县(市)粮食局备案。
  第五十九条 离任交接人员包括承储单位负责人和主管市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负责人以及保管人员。
  第六十条 离任交接手续包括清查帐目、清查实物,要按库存品种、数量、质量、价位、储存年限及储存地点等逐项核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离任交接实行监督验收和审核把关。市直承储单位负责人的交接由市粮食局主持进行,县(市)承储单位负责人交接由县(市)粮食局主持进行。承储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保管员的交接由承储单位负责人主持进行。

第十三章 奖惩制度

  第六十二条 经考核,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及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承储单位和个人,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按《市级储备粮储存合同》的条款追究责任,直至终止储存合同:
  (一)未做到专仓储存或储粮仓房质量不符合要求;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改变储存库点;
  (三)出(入)库手续不全;
  (四)未按要求建立专帐、专卡、专牌和库存实物台帐,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市级储备粮季度汇总表》和《市级储备粮储存数量、质量、异动情况季度明细表》;
  (五)入库粮食质量不符合市级储备粮质量要求;
  (六)正常储存未采取科学储粮措施,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市级储备粮储藏情况季报表》;
  (七)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检查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
  (八)未按规定时间和指标检测粮食品质;
  (九)检测设备、仪器不齐备或发生故障不及时修理而影响粮情检查;
  (十)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
  (十一)未按规定定期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粮食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十二)库存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
  第六十四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对其中造成损失粮食数量在10000公斤以上,或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责任事故,通报全市,直至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坏粮,造成损失;
  (二)未按规定及时轮换,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
  (三)发生自然灾害时抢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
  第六十五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扣减相应的储粮补贴,直至取消其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市级储备粮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库存数量和质量的;帐实不符,帐帐不符的;
  (三)擅自改换市级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的;
  (四)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六条 县(市)粮食局未按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知情不报告、不处理或处理不及时,而造成市级储备粮管理发生上述问题的,给予有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原《长沙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4、市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表样)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3843641.doc
1、市级储备粮储存合同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3758640.doc
5、市级储备粮储藏情况季报表(表样)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4200066.doc
6、市级储备粮季度汇总表(表样)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5322510.doc
7、市级储备粮储存数量、质量、异动情况季度明细表(表样)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5381987.doc
2、市级储备粮实物管理专帐(表样)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4177886.doc
3、市级储备粮专卡(表样)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415457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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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注解:本规定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旅馆费
(一)乘坐车、船席位和居住旅馆房间的标准:
1.中央和省级机关副部长、副省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一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套间或单间。
2.中央和省级机关正、副司(局)长,正、副厅(局)长,地(市)级正、副专员(市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中央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局总工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机构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艺工作人员艺术一级,图书馆、博物馆(院)研究馆
员,出版社编审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单间或两人住一间。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比照办理。
3.其余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硬席、轮船三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普通房间床位。
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原来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的,其乘坐车、船及居住旅馆的待遇不变。
(二)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六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三)中央和省级机关副部长、副省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位。
(四)国家机关科级(指县属科、局级)以上干部因公出差,可以乘坐飞机。其他工作人员因公出差需要乘坐飞机的,须经相当于县级以上领导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乘坐飞机的,比照办理)。凡符合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舱位以上的人员出差,乘坐国内航线飞机,
可购一等舱位客票。
(五)在市内,一般不得乘坐出租的机动车辆。因工作需要,开支的市内公共车、船费,可凭据报销。为了简化手续、堵塞漏洞,有条件的地区,在不增大开支的情况下,对出差到大中城市的,可试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具体包干额度和试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确定。

第三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发给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一部分。
(一)乘坐挂有卧铺车厢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45%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三)夜间乘坐不挂卧铺车厢的火车,每人每夜按第四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的,也按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按到达地区类别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二元五角,二类地区三元,三类地区五元。
(二)到基层单位锻炼、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由于吃、住和工作均同当地职工一样,为了发杨艰苦奋斗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到达地区类别,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一元五角,二类地区
一元八角,三类地区三元
(三)工作人员出差,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每天负担八角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五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已享受会议伙食补助的,不准再支报会议期间的出差补助费。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不开支会议伙食补助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另加20%报销伙食补助费。
第六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直线车费按火车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包括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包括软席卧铺价;轮船按
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
第七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照第二、三、四、六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支报。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支报。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旅馆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支报。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二百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个别携带行李、家具等超过以上规定的,须经调出单位领导批准,按批准数支报。担批准数不得超
过规定重量的一倍。超过一倍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由调出单位按标准发给,向调入单位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随同居住的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的,或被调动工作人员非随同居住的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以及按有关政簌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本人配偶(非工作
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均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本条上述有关规定标准支报。
第八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差旅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国家机关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中央级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铁道部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如因情况特殊,执行本规定有困难时,可由铁道部商同财政部另定补充规定。
第十条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出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九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财政部《关于修改差旅费、会议费开支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差旅费规定”、一九八四年四月九日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州、县出差类区的通知》、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关于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报销问题的函》、一九八五年五月十日财政部《关于提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出差地区分类表
附:出差地区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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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分类 │ 地 区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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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不包括
第 │ 列入第二类的地区)、辽宁省、吉林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
一 │ 区)、黑龙江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上海市、江苏省、
类 │ 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江西省、
地 │ 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不包括列入第二
区 │ 类和第三类的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不包括列入第
│ 二类的地区)、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不包括列入
│ 第二类的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
─────┼───────────────────────────────────
│ 内蒙古自治区的喜桂图旗、额尔古纳左旗、额尔古纳右旗、
│ 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鄂伦春自治县、霍林河矿区。
│ 吉林省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抚松县、靖宇县、安图县的老
│ 安图山区。
│ 黑龙江省的爱辉县、孙吴县、逊克县、嘉萌县、大兴安岭地
│ 区。
第 │ 福建省的厦门市。
二 │ 广东省的广州市、汕头市、海南岛、西沙群岛。
类 │ 四川省的阿坝藏族自治州、甘孜藏族自治州、凉山彝族自治
地 │ 州。
区 │ 西藏自治区。
│ 甘肃省的玛曲县、碌曲县、夏河县(包括合作镇)、临潭
│ 县、卓尼县、迭部县、敦煌县、安西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阿
│ 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天祝藏族自治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
│ 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舟曲县、嘉裕
│ 关市、玉门市。
│ 青海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第 │
三 │
类 │ 广东省的深圳市、珠海市。
地 │
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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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1月19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8月22日
        
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预防和控制侵害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违规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对医保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员进行奖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市本级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举报受理,调查核实和奖励兑现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两定机构”)、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损害参保人员利益、侵害医保基金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范围如下:
  (一)参保单位和个人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的行为;
  (二)“两定机构”销售假药、伪劣药品的行为;
  (三)“两定机构”存在“以药易药、以物易药”及直接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食品、化妆品、日用百货等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四)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为住院参保人员提供以非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串换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或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互换服务的行为;
  (五)定点医疗机构存在挂床住院、冒名住院及冒名转外就医的行为;
  (六)“两定机构”不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多记多收医药费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参保人中个人负担的行为;
  (七)参保人员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使用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或利用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超量购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行为;
  (八)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或“服务协议”,侵害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医保中心将在中心门前设立医疗保险举报箱,同时设置举报电话为2079218、2079166。举报人或单位可通过电话、信函、来访等多种方式对违规行为及人员向市医保中心进行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应提供具体的线索,如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举报事实和违规时间等,举报人可署真实姓名也可匿名举报。经过举报事实调查核实确认后,市医保中心将按规定对署名举报人进行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奖励办法
  (一)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给予举报人违规金额15%的奖励,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同一违规行为如有两人以上举报,只奖励第一举报人。
  (三)劳动保障部门从事医保管理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的,不奖励举报人。
  (四)举报人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无特殊原因三个月内未到市医保中心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 在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的来源;
  (一)举报查实后扣减的违规医疗保险基金;
  (二)按协议和“两定点”考核评比办法扣减及惩罚“两定机构”的违约保证金。
  (三)对“两定机构”违规行为拒付的医疗保险基金。
  第八条 奖励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举报人的奖励;
  (二)对调查、核实违规行为外聘医疗专家的补贴;
  (三)对举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交通费、差旅费。
  奖励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