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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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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的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第141号令)、《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7年第1号令)、《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6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并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农村五保供养向农村养老保险过渡。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五保供养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民政部门主管并指导全市的五保供养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五保对象的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对象的条件与确定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和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其基本条件是: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法定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社居)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社居)民小组提名,经村(社居)民委员会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五保对象,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社居)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年满18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没有上学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八条 五保对象确定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社居)民委员会、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明确供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五保对象个人的所有财产及处理意见等。
第九条 五保对象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五保老人)实行集中供养、寄养和分散供养等多种形式。
(一)凡愿意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与敬老院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实行集中供养。
送养乡镇、街道要与敬老院所在地乡镇、街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到“送人不卸担,付钱不失责”的属地管理制度。
(二)对不宜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实行寄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社居)民委员会、敬老院、五保老人、被委托人五方共同签订协议,由敬老院按标准定期发放供养经费和实物,定期检查被寄养人员的供养情况。
(三)对五保老人同意被亲友自愿领(认)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社居)民委员会、领(认)养人和五保老人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由领(认)养人供养终生,其遗产归领(认)养人所有。
(四)对不愿集中供养且又无亲友领(认)养的五保老人,实行分散供养。由村(社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住房、医疗、丧事等供养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社会给予一定的救助。
(五)各乡镇、街道的五保集中供养率不低于80%。
第十条 五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孤儿以分散供养为主,寄养为辅,具体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但条件具备的敬老院可以收住五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孤儿。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二)供给粮油和燃料。
(三)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四)给予治疗疾病,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完成基础教育。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
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村民上年度人均收入60%的生活水准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市民政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部门按集中供养、寄养、分散供养等不同类型定期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的来源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由村、乡镇(街道)、市政府三级负担:
(一)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五保对象供养经费和实物,具体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等部门定期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五保对象供养经费和实物,可以从村公益金中列支,也可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
(三)市政府将五保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依据每年五保对象的数量安排供养资金,以确保五保供养的需要。
(四)送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交纳所在地乡镇、街道中心敬老院一定的五保老人护理、管理等费用,具体标准由市民政、财政部门定期确定。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它资金。

第五章 财务和财产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和五保供养基金,实行“一口上下”、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确保五保供养经费的有效管理:
(一)市财政设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筹集五保供养经费。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多渠道、多形式筹集五保供养资金。建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统一接受上级下拨的供养经费,定期收取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供养款物,定期向敬老院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拨付供养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五保供养经费。
第十五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属国有、集体财产,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拨给敬老院(含经批准接收的社会各界捐赠款物)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敬老院不得以敬老院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它用途抵押,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六条 敬老院通过拓展服务领域、第三产业、农副业生产等的收入,50%用于改善敬老院办院条件,50%用于改善五保老人的日常生活,提高敬老院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按规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特殊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停止供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原有财产如交他人代管的,应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敬老院管理
第十九条 敬老院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管理体制。
(一)建立敬老院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敬老院建设资金和供养经费的筹集;没有建立敬老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好本乡镇、街道内入住敬老院的五保对象的所有经费。
(二)敬老院的管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
(三)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五保供养联系员,负责五保供养事宜。
第二十条 敬老院行政上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业务上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当征得市民政部门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要贯彻以人为本、民主管理、文明办院的方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二)建立五保对象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组织机制,实现五保对象微观上的自我管理。
(三)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做到专业人员服务与志愿者服务相结合。
(四)加强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严格履行职责。

第七章 扶助政策
第二十二条 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机关部门、事业单位免收敬老院建设中的各种费用,实行零收费;赋予行政职能的自收自支的企(事)业单位按龙泉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敬老院建设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提供的养老服务、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的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享受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村民的同等待遇。
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院设在敬老院所在乡镇的卫生院,就医时,医院收取成本费(包括药品、设备检查费)。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在各乡镇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住院时,减半收取床位费;大型设备检查时,按龙泉市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检查费。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把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大力支持和帮助。
(一)供电部门对敬老院的用电免费接通外线,并给予敬老院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用电费用给予免收按人每月20度的优惠。
(二)建设规划部门对城区敬老院发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等费用给予减半收取;供水部门对敬老院使用的生活用水免收一个水表安装费,并按当年水价给予敬老院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生活用水减半收取水费。
(三)交通部门对敬老院的专用工作用车,减免有关费用。
(四)广播电视部门免收敬老院(两个有线电视接口)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并免收收视维护费等其它费用。
(五)电信部门为每个敬老院免费安装一部电话,并免收月租费、来电显示费和给予一定的话费优惠。
(六)五保对象中孤儿的基础教育阶段的收费从市贫困助学资金中列支;完成基础教育继续上学的,有关部门优先给予慈善助学或结对助学;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有关部门、单位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录用。
(七)民政部门免收五保对象死亡火化费。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死亡后,葬入五保老人或代葬者户口所在地的生态墓区的,民政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八)免收五保对象各种社会性负担款。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和五保对象需要法律援助时,可按程序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申请减免诉讼费、律师费和公证费。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相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五保对象。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敬老院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可以向社会募集款物。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市纪检、监察、财政和民政部门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限期纠正。
第三十一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所在乡镇、街道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有关单位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下列行为骗取五保供养优惠政策者,所在乡镇、街道应协助公安等相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追回优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身份,骗取优惠者。
(二)冒名顶替,借用他人证件骗取优惠者。
(三)涂改《五保供养证书》,骗取优惠者。
(四)其它不正当行为获取优惠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龙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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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与河豚鱼的关的行政诉讼案说开去
韩怀忠

  卫生部曾多次发布食品安全预警公告,告诫人们不要吃河豚鱼,并要求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水产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销售河豚鱼行为要依法严厉处罚。

  河豚肉味道鲜美却含有剧毒,因而民间素有“拼死吃河豚”一说,以河豚鱼为主原料的“?肺汤”更是苏菜中的一道名菜。虽然卫生部的禁吃令尚能得到大众的理解,但随着河豚鱼人工养殖规模的不断扩张,市场消费需求的客观存在,以及对养殖的河豚鱼究竟有没有毒并没有统一的说法,卫生部的禁吃令已无法堵住河豚鱼的地下交易和暗箱消费,并日益走向公开化。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许多养殖或出售河豚鱼的企业多取得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或暗中相助,使得卫生监督机构对经营河豚鱼的行为的查处也悄然发生改变,许多地方对河豚鱼的经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网上搜索一下“河豚鱼”就可发现,营销河豚鱼的公司比比皆是。许多卫生执法机构发现有饭店经营养殖河豚鱼行为时,多不再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进行处罚,而是以逐出本地市场为目的,或以检查中发现的其他比较明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尽管如此,仍不断有卫生行政部门因禁止经营河豚鱼而被告上法庭的事件发生,虽然这些行政诉讼案件卫生行政部门最终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法庭辩论中的一些焦点问题,仍值得我们思考。

一、上海南天门海鲜城诉卫生部案 

  这是全国首起因经营河豚鱼而起诉卫生部的案例,此案一审卫生部获胜,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但在二审中又撤诉,使得一审判决得以维持,其中原因不得而知。

  1995年11月20日,上海市卫生局作出(沪)食监罚字(95)第5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上海南天门海鲜城(下称海鲜城)经营新鲜河豚鱼,在该店厨房冰箱内查有新鲜河豚鱼0.75公斤,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42条的规定,没收销毁河豚鱼0.75公斤,罚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海鲜城不服处罚,向卫生部提起行政复议。卫生部于1996年4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上海南天门海鲜城既未经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组织,也未经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其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卫监司(95)第23号文的规定,上海市卫生局依照《食品卫生法》、《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项规定,维持上海市卫生局(市)食监罚字(95)第587号行政处罚决定。

  海鲜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并认为,尽管卫生部在处理结果上维持了上海市卫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但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了部分的调整,卫生部的复议决定还引用了卫生部卫监司(95)第23号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应视为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以卫生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海鲜城诉称:卫生部所作的维持上海市卫生局认定经营新鲜河豚鱼0.75公斤,系有毒、有害河豚鱼的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经营有毒、有害河豚鱼,该河豚鱼是浙江台州某食品开发公司经浙江省卫生厅批准加工的作为试产试销的去毒河豚鱼制品,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上海经营去毒河豚鱼是事实,但卫生部认定该河豚鱼有毒、有害缺乏事实根据,且卫生部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9条,适用该法第42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卫生部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卫生部辩称:海鲜城既未经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组织,又未经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0.75公斤,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等法律规范。浙江省卫生厅批准浙江台州某食品开发公司试产试销河豚,并不能证实原告海鲜城在上海经营新鲜河豚是合法的。其作出的维持上海市卫生局(沪)食监罚字(95)第587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食品卫生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上海市卫生局是食品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海鲜城不服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向卫生部申请复议,卫生部作为复议机关予以复议依法有据。对行政复议认定海鲜城既未经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组织,也未经上海市卫生局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的事实,海鲜城在诉讼中不持异议。海鲜城经营新鲜河豚鱼的行为违反了《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第(2)项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故卫生部认定其经营的河豚鱼为有毒有害河豚鱼亦符合《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项规定,作出维持上海市卫生局(市)食监察院罚字(95)第587号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6年4月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同样的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中,上诉人南天门海鲜城申请撤回上诉,属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准予南天门海鲜城撤回上诉,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的裁定。

二、杭州市桃花源极品馆诉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案 

  2004年9月6日,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依法查封了杭州市一家河豚鱼经营店“桃花源极品馆”,并将其存放的59条河豚鱼(14条冰冻河豚鱼,45条活河豚鱼)销毁。河豚鱼经销商对拱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行为不服,随将其上级主管部门拱墅区卫生局告上了法庭。

  2004年11月6日该案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庭。法庭上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野生的河豚鱼虽有剧毒,但经过人工养殖的河豚还有没有剧毒?若人工养殖的河豚鱼无毒,经营与销售又合不合法?

  据了解,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桃花源极品馆与江苏中洋集团公司签下了销售暗纹东方?(俗称河豚鱼)的合同,期限一年。据介绍,中洋集团公司是一家与江苏省海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南京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等共同合作开展“河豚鱼试食实验课题”的公司。供货商在供货时向桃花源极品馆提供了盖着“海安县卫生局”公章的《卫生许可证》、《南通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证书以及《长三角质量技术监督合作互认宣言》等文件。

  原告辩护时说:“我们经营的河豚是国家科委和农业部在研发的一个项目,其无毒依据是实验室证明了的,而且是江苏省的一个名牌产品,为什么就不能光明正大地在浙江销售?”原告认为,现行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滞后于科技发展的步伐,目前通过有效的科技手段,饲养的河豚鱼毒素已经得到了控制,完全可以让普通老百姓享受河豚鱼的美味,法律法规应为其推广开绿灯。原告在庭审中还展示了相关河豚鱼的一系列名牌产品、无公害农产品、科技成果鉴定等证书,以证明自己销售的养殖河豚是低毒甚至无毒的。

  拱墅区卫生局则认为:《食品卫生法》第9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2004年5月28日由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浙江省实施办法》也明确规定,禁止销售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1990年卫生部发布的《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也有这样的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应剔出集中妥善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含毒部位,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后安全无毒方出售,其加工废弃物应妥善销毁。因此,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查处桃花源极品馆是在依法行政,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不管味道如何鲜美的食品只要与法律相违背,作为执法部门我们就要依法行政,既然国家法律已明文禁止了经营与销售河豚,而现场我们又确实查获了他们在经营河豚的事实,我们的执行程序也是准确的,这就够了,不管桃花源酒家销售的河豚有无毒都要依法查处,卫生执法部门不能因为河豚味道鲜美就不顾广大老百姓的生命安全。

  2004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经营销售河豚行为违法,应予行政处罚;维持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几点思考 

  1、河豚鱼含有剧毒这是不争的事实,但随着科技的发展,通过人工养殖将河豚鱼的毒素降低到让人们放心食用的水平似乎也已成为现实,上述两案双方辩论的焦点主要是河豚鱼该不该区分野生和养殖,以及其所销售的河豚鱼有没有毒的问题上,是否应该将河豚鱼加以区分,不对所有河豚鱼都格杀勿论,值得考虑。

  2、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他们在关心食品安全的同时,也关心美味的河豚鱼到底能否合法又安全地食用。毫无疑问,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养殖的河豚鱼开禁是必然的事情。但在目前,由于缺少相应标准,还不具备食用河豚开禁的程序和技术条件,任何餐饮单位加工河豚都属违法行为。河豚开禁需要过技术关和程序关,河豚的品种鉴定、养殖规范、烹饪加工及管理方法等环节都需经过严格的科学试验和论证,一旦无条件的放开,普通百姓盲目食用,可能会引起不堪设想的后果,这些也应该考虑。目前,要做得事情是:鼓励河豚鱼养殖企业在完成养殖过程控毒的技术鉴定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安全食用的科技鉴定,同时抓紧制订河豚鱼食用的质量标准,以逐步分地域地实现对河豚鱼的开禁。但要完成这些,其代价之巨,恐怕是任何一家企业所难以承受的,必须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

  3、对河豚鱼管理应该统一尺度标准,尺度不一容易让执法者陷入尴尬境地。如上述两案中,一个供货商被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试产试销河豚鱼制品,另一个供货商也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并且供货商还称,其经营的河豚鱼经过国家农业部、质监局、科技部等有关部门的认证,从2001年北京第一家酒店加盟以来,已在全国各地开出了50家连锁店,每年的投放量在450万尾左右,惟独在杭州受阻,令其大为不解。

  4、对经营人工养殖河豚鱼,是否按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42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值得商榷。在我国,人工养殖的河豚鱼低毒或无毒已被科技鉴定所证实,但其可以食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尽管如此,对经营养殖河豚鱼的行为按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进行处罚的依据也不充分,因为经营者很容易拿出证明养殖河豚鱼低毒或无毒的科学数据。至于《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因其制订的依据是已废止的《食品卫生法(试行)》,虽然卫生部解释说其仍可沿用,但因《食品卫生法》并未授权卫生部作出这样的解释,因此,依据《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对经营河豚鱼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否合法,则要看主审法官的意见。另据了解,2006年8月,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已为江苏中洋集团的中洋牌南通长江河豚出具了“无毒食品”的检验报告。如果当年杭州市桃花源极品馆有这样的产品检验报告,法庭的判决可能会是另一结果。

  5、说起眼前的河豚鱼市场,不由得让人想起当年可口可乐进入中国市场的情景。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卫生部以可口可乐含有咖啡因,不符合中国标准为由禁止其在国内销售,在顶不住消费压力后,卫生部又推出了可以在中国面向在华外国人销售的做法,事实上,这种根本无法执行的做法等于宣告了可口可乐可以在中国销售,因为没有哪个经销商去认真核实买你产品的是中国人还是在华外国人,几年后卫生部被迫修订了自己的标准全面向可口可乐开放了中国市场。如今,养殖河豚鱼面临与当年可口可乐一样的情景。一方面我国许多地方有着几百年吃河豚鱼的历史,“蒌蒿满地芦芽短,正是河豚欲上时。”虽然卫生部法令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但在江苏等地,售卖、食用河豚鱼的事情就从未停止过;另一方面,近十几年来,我国已形成年产数万吨的河豚鱼养殖产业,年海捕和养殖量已超过10万吨,除少量出口日本外,八成以上被内销,卫生部也已批准一些地方的饭店试食河豚鱼,还批准了一些以独家专卖的销售方式经营河豚鱼的公司,这预示着最终会促成有条件地“解禁”老百姓食用河豚鱼的国内市场。在这种大背景下,简单地以一纸行政命令禁止河豚鱼有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之嫌。当务之急,是尽快验证人工养殖的河豚鱼是否食用安全,如果安全,就应该全面开放其市场,而不是只允许少数公司和饭店经营。事实上,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禁止河豚鱼上市的招数已经失灵,全国每年数万吨的河豚鱼通过各家饭店进入食客的口中就是明证。最近传来消息,江苏省年内有望出台《江苏省河豚鱼市场专营管理办法》,由江苏中洋集团起草的我国第一部关于河豚养殖、销售、安全食用一套完整的可执行标准,也已通过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专家审查,即将正式出台,这为河豚的市场准入提供了科学依据。

  6、河豚鱼作为一种特殊的水产品,必须在严格的检测合格条件的下方可销售;同样,在销售加工过程中也必须有缜密的标准规范,才能杜绝伪、劣、有毒河豚的混入。为了保证标准规范的贯彻实施,这就需要河豚鱼生产经营者建立统一的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络,以连锁经营店方式定点销售,并为饭店培训和配备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厨师,建立起河豚鱼养殖、销售、食用一体化的经营模式,保障食用的安全可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建设、房产管理、交通、旅游、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价格标准、服务标准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以及相应的设施、场所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对有危险性因素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悬挂营业执照。

商品交易市场和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公布消费者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和展销会内的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采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等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提供服务的,应当在营业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标明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需要计量的商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和法定的计量单位。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重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并销售的商品,其名称、说明书上应当同时标有少数民族文字和汉文字。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标志,也不得在食品包装上标注“清真”字样。

第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期限,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执行;没有规定也未约定的,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期限为6个月。

第十四条 实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商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一)没有保修点的;

(二)商品自销售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三)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自送修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修复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商品的购货凭证载明的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承担修理责任的,不得收取修理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以奖励、赠与、打折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实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消费者,经营者迟延运送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并对消费者的食宿给予安置;消费者要求退票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不得降低标准,不得故意绕行、超载、拒载、中途停运、强制在指定地点用餐、购物或者转运、途中加价,不得擅自调校出租车里程计价表;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价格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间,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没有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但形成事实旅游合同关系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服装洗熨经营者,应当在凭证中注明承揽洗熨服装的质地、规格、颜色、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内容。因洗熨、上色刮浆服务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染色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用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美容美发的效果、美容美发后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做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食品、餐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卫生质量标准,并按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内容、规格、价格提供服务。提供的食物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款;损害消费者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惊险娱乐业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娱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救护设施和人员,制定相应的急救保护措施。因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救护不及时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修理、加工所需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和质量进行修理、加工。经营者违反约定偷换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偷工减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摄影、冲印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

摄影业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相机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或者另作它用。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整卷价格的10倍给予赔偿。拍摄的内容为婚庆、旅游等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和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冲印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六条 家具经营者,应当保证家具质量。消费者购买的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售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九十日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更换或者修理;一次修理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可以选择退货:

(一)木家具断榫、变形、结构松动、木料生虫;

(二)金属家具焊接点开裂;

(三)竹、藤家具开裂;

(四)床垫弹簧刺出、塌陷、断簧;

(五)沙发结构松动、构件断裂、弹簧塌陷、材料生虫、皮革因裂纹断裂等质量问题。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经营者收取费用后在约定的时间和承诺期限内未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或者因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约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供水、供电、管道供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的计量器具计量收费。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委托他人代为收费产生的费用等),收取费用时应当详列计价单位和明细项目。经营者未按规定出具明细项目收费清单,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经营者不得因此停止服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正常的供水、供电、供热、管道供气等供应。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电信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或者承诺期限内提供电信服务,并向消费者明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在计费数据保存期内,消费者有权查询、复印电信资费清单。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者,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居民居室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因经营者的原因,不能按时供热、提前停止供热或者温度达不到标准,造成消费者健康、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法规,遵守与消费者订立的售房合同。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赔偿损失: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已经出卖的事实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因其他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房屋实际面积误差比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

经营者具有前款所列(一)、(二)、(三)项情形之一,使消费者无法取得房屋的,消费者并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或承诺,包括构成要约的售房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所作的允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其他行为,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住宅装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期限、施工费用、施工质量、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指标的材料,因施工质量问题或者因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与业主的约定搞好管理和服务。其管理和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治疗的选择权,尊重患者的隐私权。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要求查阅、复印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及收费清单等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并应当提供便利。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定期向患者明列收费清单。医疗机构非因抢救危重患者需要,使用特殊医疗器械和贵重药品的,应当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否则,患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等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伤害,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因诊疗护理确有过失,造成患者治疗时间延长或者治疗费用增加的,应当承担增加的费用,并承担由此给患者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应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时限提供商品,经营者违背承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经营者发现售出的商品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或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主动停止销售并发布公告收回商品;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商品召回制度、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要求经营者召回商品。

经营者召回商品应当退还货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和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建立监督联络机构。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建议,向经营者提出改进、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措施的意见、建议;

(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三)定期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机构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五)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测定;

(六)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八)支持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九)其他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拒不告知的,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为消费者投诉提供方便,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并告之其处理渠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消费者协会应当与有关部门联系给予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也可以通过调解、申诉、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的,应当持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属于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应当遵循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为解决消费争议,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纠纷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纠纷的消费者协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四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协会、行政管理部门和当事人提交或者委托的检测、鉴定,并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对无法检测、鉴定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双倍赔偿: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二)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认证标志商品的;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五)销售的商品数(重)量、尺寸不足的;

(六)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七)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或者虚假标价的;

(八)提供服务时,对消费者使用伪劣用品的;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非法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消费者在要求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提出精神赔偿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及他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人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居住地所在县(市)上年度平均收入计算;

(三)陪护费,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的,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按照医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四)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票据支付;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按照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实际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受害人居住地所在县(市)上年度平均生活标准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20年计算;

(九)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受害人居住地所在县(市)上年度平均生活标准,以补助20年计算;

(十)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害人居住地所在县(市)上年度平均收入的5倍至10倍计算;

(十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居住地所在县(市)上年度平均收入的20倍计算。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经受害人同意的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农民购买、使用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