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简称农村承包合同),是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文书和其他书面资料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乡、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非成员)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农村承包的发包方为乡、村、组合作经济组织,承包方为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或外部承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包合同的项目、期限、条件和承包方式,应由发包方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村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三)指导签订承包合同;
(四)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提高承包合同的履约率;
(六)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纠纷。
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协助县(区)、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做好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采用合同主管机关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发包方加盖公章。
第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非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须提供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应提供财产担保或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与承包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农村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承包合同方可成立。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承包项目的内容、规模、地点、起止日期及生产经营方式;
(四)发包方的各项服务条件,承包方应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
(五)承包方应上缴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履行期限及方法或应缴纳的承包款、税款和其他款项的数额、履行期限及方法;
(六)对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提高生产能力的奖励规定和对承包方破坏的土地、设备等生产资料,实行掠夺性生产经营的处罚规定;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持合同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发包方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发包方还应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计划的;
(二)违反国家、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和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七)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出租、抵押合同的。
第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各县(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被确认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约束力,必须停止履行;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属有效。
第十七条 凡造成承包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有变更或取消的,或因国家税收等政策的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七)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八)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且无法提供担保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天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包期间,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或转让给他人。
转包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转包者应继续履行;
转让的,应先解除原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受让者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内容。擅自改变原合同内容的,转包或转让合同无效。
当事人不得利用转包、转让从中渔利。
第四章 违反农村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情况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乡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荒芜、毁坏的,以及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其他财产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失或丢失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已被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应在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及征地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同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方应按期限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因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予以赔偿。
第五章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成立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调解和仲裁。
市、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合同纠纷,可按规定适当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收费标准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电网建设,提高电网供电能力和安全可靠性,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电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电网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推进全市电网建设。
区(县)政府负责协调推进本辖区内的电网建设,保障落实电网建设用地,并对电网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予以支持和协助。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房屋管理、环保、消防、卫生、绿化林业、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电网企业责任)
电网企业应当落实电网建设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电力、环保、消防、卫生等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电源项目与配套电网项目同步建设、同步投产的要求,依法组织实施电源项目的接入系统建设。
第五条(电网建设规划)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电网规划相衔接。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结合电网建设规划,对必须进行规划控制的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用地划定控制界线,并明确电力黄线范围内的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查询城乡规划信息的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非法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供电设施用地。
第六条(电网建设年度计划)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年度计划,作为当年度电网企业实施电网建设、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工作依据。
列入年度计划的电网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市、区(县)分工落实用地指标。
220千伏及以上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市重大工程计划,适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立项核准)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核准手续;依法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办理申请核准手续。
电网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电网企业应当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向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规划选址意见和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制定简化、优化输电线路塔基用地预审程序的具体办法,加快电网建设项目的前期审批工作。
第八条(预留电力线路通道)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时,应当兼顾电网建设规划实施的要求。
需要在市政设施建筑结构中预留电力线路通道的,电网企业可以在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过程中提出论证建议。预留通道的电力线路电压等级或者容量超出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和消防等部门组织技术方案论证。论证结果作为审批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核准相关电网建设项目的依据。
市政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协助。
第九条(电网建设用地)
电网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林地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网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在当地政府协助下依法办理征地、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房屋拆迁等手续,保障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电力架空线入地)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和本辖区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协调落实配电站、开关站等站址的用地相关手续及道路修复、绿化补种等事宜。
区(县)政府需要在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外增设电力架空线入地项目的,可以与电网企业协商并落实资金后,由电网企业组织实施。
市建设交通委在统筹平衡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和制定综合掘路计划时,应当合理安排电力架空线入地项目的掘路计划。
第十一条(完善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电网建设工作,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优先落实电网建设条件,确保电网建设项目稳步推进、按期完成。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辖区内电网建设推进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十二条(加强宣传)
各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电网企业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电网建设的相关科学知识,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支持电网建设的氛围。
第十三条(输配挂钩机制)
本市实行配电网投资安排与输电网建设相挂钩的机制。对于支持电网建设贡献突出的区(县),市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在该区(县)配电网投资计划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