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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33:28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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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金政(2003)4号



为推动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培育差异竞争优势,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提升工业化,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金华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为规范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从2003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扶持市区工业技术改造。
二、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条件
(一)使用范围
1、在金华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的市区工业企业(包括农业龙头企业)实施的技改项目的资助;
2、国家、省技术创新项目配套补助及企业技术进步资助;
3、市区特色行业(汽摩配、医药、乳制品、工量具)发展资助。
在金华市区外实施的技改项目,不享受资助政策。
(二)申报条件
1、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按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或备案,并按期竣工投产;
2、有利于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促进市区工业经济发展;
3、企业应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4、市区特色行业农业龙头企业技改项目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其他企业技改项目总投资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
三、资助标准
(一)技改项目资助:
1、技改项目资助资金以当年实际完成的20世纪90年代先进设备投资额为计算依据,其资助标准如下:
(1)属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5%给予资助。
(2)一般技改项目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3%给予资助。
(3)市重点优势企业、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农业龙头企业和市区特色行业除享受上述资助政策外,实施市以上重点技改项目的,再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2%增加资助,实施一般技改项目的,再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1%增加资助。
2、对引进20世纪90年代国际先进设备(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按进口设备(技术)额的10%给予资助(与技改项目资助不重复享受)。
3、按期竣工投产,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当年企业实现利税总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奖励资助。其资助标准如下:
(1)单个项目完成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的,一次性奖励资助50万元。
(2)单个项目完成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资助100万元。
(二)企业技术进步资助:
1、列入国家、省重点技术创新项目按上级补助额的60%给予配套。
2、对国家、省级技术进步优秀企业,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奖励;对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信息化示范企业给予一次性资助。
3、对企业建立行业质量检测中心给予一次性资助。
(三)特色行业发展资助:
(1)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资助20万元;
(2)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资助30万元;
(3)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资助50万元。
(4)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资助80万元。
(5)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20亿元以上的企业,奖励资助100万元。
四、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财政资助方式
1、市属企业的技改项目,由市财政安排资助资金;婺城区、金东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企业技改项目,由市财政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资助资金,区财政按照市资助资金额,以1:1的比例同时安排配套资助资金。
2、企业技术进步和特色行业发展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安排。
(二)资助资金拨付程序
1、技术改造项目财政资助资金实行“立项时预拨、竣工后结算”的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凭市经贸委重点技改项目立项批文,预拨50%资助资金;其余50%待项目完工投产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填写《金华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申请表》(随附有关资料一式两份),区属企业经区经贸局(经发局)、财政局审核后,报送市经贸委、财政局各一份,经市经贸委、财政局审核认定后,按季进行结算。一般技改项目,凭设备购置发票半年结算一次。
2、市属企业和市重点优势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市财政安排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企业;市财政安排的区属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资助资金(除市重点优势企业外),由市财政局拨给区财政,区财政局应在市财政资助资金下达后,连同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包括市重点优势企业的配套资金)1个月内拨付给企业。
3、企业技术进步奖励资助、特色行业发展资助资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企业。
五、资金的监管
市经贸委、财政局要加强对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到位。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变更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助资金的,全额追缴奖励资助资金,并视情取消今后享受财政各项奖励资助资金资格。
六、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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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中国新颁行的刑事证据规定确立了实物证据的鉴真制度。根据所要鉴别的实物证据的不同,鉴真有两个相对独立的含义:一是证明法庭上出示、宣读的某一实物证据,与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份实物证据”是一致的;二是证明法庭上所出示、播放的实物证据的内容,如实记录了实物证据的本来面目,反映了实物证据的真实情况。中国刑事证据规定尽管确立了“保管链条的证明”方法,但强调通过对各种“笔录类证据”的形式审查,来验证实物证据在来源、收集、提取、制作、保管等各个环节上的可靠性。刑事证据规定还针时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分别确立了鉴真规则。鉴真制度要得到有效的实施,需要司法改革的决策者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侦诉关系改革、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效实施排除规则等方面做出进一步的努力。


一、引言

在证据法学理论中,证据从其表现形式上看,有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分。实物证据是指那些以物品、痕迹、书面文件、录音、录像等为物质载体的证据形式。通常所说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都属于实物证据。相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无论是在证据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受到了不应有的忽略。在证据能力环节上,实物证据的调查取证所要遵循的往往是一些技术性很强的手续,而难以牵涉重大的权利保障问题,即便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行为,也一般不会影响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上始终存在着较大的争议。[1]而在证明力环节上,司法实务界通常强调对实物证据的当庭辨认、出示或者播放,以此来审查其真实性和相关性;遇有需要运用专门科学手段的场合,司法人员最多会聘请专家充当司法鉴定人,来对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发表鉴别意见,以弥补自己专业知识和判断力的不足。可以说,在实物证据的审查和采纳方面,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范,司法人员往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然而,随着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2]这种局面终于发生了变化。由两高三部通过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大量涉及实物证据审查判断问题的证据规则。其中,值得高度关注的是该司法解释在物证、书证的来源方面所确立的排除性规则:“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按照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的评价,“这个规定实质上是物证、书证证据资格的排除规定,不能排除来源非法就不应当采信。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3]与此同时,在物证、书证的收集调取程序方面,该司法解释做出了近乎繁琐的技术性规定,强调对物证、书证的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应当附有相关笔录和清单;强调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在笔录或清单上签名;强调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加以注明……为规范侦查人员的搜集提取行为,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

司法解释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提取过程做出如此具体详尽的规定,并为此确立两项排除性规则,这是值得高度重视的发展动向。不仅如此,《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来源和收集提取过程也提出一系列相似的程序要求。例如,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要载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以及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法院要审查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等伪造、变造情形……对于视听资料经过审查难以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等,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5]

这种就实物证据的来源和提取过程所提出的要求,其实是一种旨在鉴别证据之真实性的审查方法。在证据法学上,这种方法就是“鉴真”方法。[6]过去,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比较强调实物证据的鉴定问题,也就是通过专业人员的知识技能和专业设备,对案件中的专门科学技术问题做出鉴别意见,以便揭示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例如,通过对血迹、毛发、体液、皮屑的DNA鉴定,证明现场所提取的物证为某被告人所遗留,进而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通过对某一书面材料内容的鉴定,揭示该材料内容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通过对某一录音资料的技术鉴定,来证明录音为某被告人所留……但是,在被用作鉴定检材的实物证据本身来源不明、提取经过没有记载、保管不善的情况下,这种针对实物证据所作的司法鉴定其实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来源不明、提取过程不清楚或者保管不完善的物证、书证,如果连其是否真实存在过以及究竟存在于何处等,都无法得到清晰的说明,就更无法对其本身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加以鉴别了。因此,在针对实物证据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之前,提交实物证据的一方至少需要证明该证据是来源可靠、提取合法和保管完善的,也就是该证据确实属于提交证据的一方所声称的“那份证据”,接下来进行的鉴定才是富有意义的。很显然,为揭示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司法人员通常会先后借助于“鉴真”和“鉴定”方法来做出鉴别,“鉴真”方法可以为“鉴定”提供基本的前提条件,那就是检材来源的可靠性、检材提取的规范性以及检材保管的完善性。由此,鉴真与鉴定成为对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加以鉴别的两种独立方法。

司法解释对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所确立的诸多规则,显示出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已经走到了证据理论研究的前面。迄今为止,法学界对“鉴真”问题的研究还停留在翻译、介绍英美相关证据规则的水平上。而对于“鉴真”所涉及的各种证据理论问题,还鲜有研究者展开深人的探讨。而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因为侦查人员缺乏证据鉴真意识所发生的误用实物证据的问题,已经在不少刑事案件中纷纷出现。在那些影响较大的冤假错案中,这一问题变得尤为突出和严重。[7]面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出现的问题,法学界有责任做出必要的理论回应,将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上升到理论的层面。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做出初步的讨论。笔者将以中国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为范例,讨论鉴真的性质和基本方法,分析鉴真的基本诉讼功能,然后对司法解释就各种实物证据所确立的鉴真规则做出分析,对其在适用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出一些反思性评论。

二、鉴真的性质

中国新近颁行的两部刑事证据规定,确立了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口供自愿法则、意见证据规则、量刑证据规则等一系列证据规则。这显然受到了英美证据法的影响。[8]而鉴真制度的确立,则更是借鉴英美证据法的结果。

英国刑事证据法要求提出证据的一方对实物证据的来源做出证明。尤其是在对某一物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会调查该物证的来源以及提取物证的整个过程。这被视为确保物证真实性的程序要求。[9]而在美国证据法中,任何一项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都应被推定为不真实的。这被视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法则。据此,控辩双方一旦向法庭提出某一实物证据,都要承担证明该证据“确属他所声称的那份证据”的责任。一般情况下,法庭不能将证明责任转移给挑战实物证据真实性的一方。[10]

美国证据法将广义的实物证据分为物证(real evidence)、示意证据(demonstrative evidence)、书证(writing)、录制证据(recording)等多种,并分别确立了具体的鉴真规则。在美国证据法中,鉴真属于实物证据具备可采性的基本条件之一,未经鉴真的实物证据是不具有可采性的,法官可以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例如,对于一份物证(如手枪),鉴真意味着证明该手枪实际为被告人使用过的那把手枪;对于一份合同,鉴真是指证明它就是原告和被告共同签署过的那份合同;对于一份录音带,鉴真就是要证明该录音带确实录下了有关被告人试图贿赂某一官员的谈话过程;对于一份示意证据(绘图、照片、表格、清单等),鉴真则意味着要证明该证据准确地表述或反映了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方位或者有关现场的情况……[11]

而根据中国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来源以及收集、提取、保管过程,都需妥提出证据的一方加以证明;对于那些可能存在伪造、变造的实物证据,也需要通过专门的证明程序加以排除。而在这种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加以证明的过程中,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起到了佐证和验证的作用。由此,鉴真其实成为实物证据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

与美国证据法一样,中国刑事证据法也将鉴真设计成一种鉴别实物证据真实性的重要方法。按照实物证据的种类分布,鉴真可以被细分为物证、书证的鉴真,视听资料的鉴真,电子证据的鉴真。那么,究竟如何为“鉴真”做出一种准确而全面的定义呢?

根据所要鉴别的实物证据的不同,鉴真其实有两个相对独立的含义:一是证明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某一实物证据,与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份实物证据”是一致的;二是证明法庭上所出示、宣读、播放的实物证据的内容,如实记录了实物证据的本来面目,反映了实物证据的真实情况。从消极的角度来说,前者旨在证明法庭上出现的实物证据,作为一种物质载体,没有被伪造或者变造,与举证方所诉称的实物证据是同一份;后者所要证明的则是实物证据所记载的文字、图表、声音、画像,没有发生失真的情况,真实记录了某一物体、场所、谈话、活动的情况。

前一种鉴真的定义对于物证和书证的鉴真是较为贴切的。物证是以形状、颜色、数量、重量等物理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物品或痕迹,书证则是以其所记录的内容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无论是物证还是书证,一般都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前或者之中所形成的实物证据,侦查人员最多只是发现并收集它们,但不能“制作”或者“制造”它们。正因为如此,对物证、书证记载的事实信息,一般不需要通过鉴真方法来加以验证,而往往要依赖司法鉴定技术的运用。例如,一把刀、一枚指纹、一滴血迹、一个脚印或者一种射击残留的痕迹,究竟包含了怎样的证据信息,这不是鉴真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要由专业人员通过司法鉴定技术才能揭示的。对于物证、书证而言,鉴真制度所要解决的只有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庭上出现的物证、书证就是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份证据,该物证、书证不仅来源是可靠的,也得到了规范化的收集提取、妥当的保管,并与最终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同一性,其真实性不容置疑。

很明显,对物证、书证的鉴真带有“对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加以鉴别”的性质。也就是说,只要物证、书证的来源是真实可靠的,提取和收集过程是规范的,证据保管是完善的,并且在法庭上出示的是提出证据的一方所声称的“那一份证据”,那么,对这类证据的鉴真过程即告完成。这种对鉴真所作的第一种定义,所强调的是物证、书证在从提取到出示到法庭的整个过程中,必须保证其真实性和同一性,以避免物证、书证出现失真的情况。这是因为,控辩双方只要对某一物证、书证的真实性提出了合理的疑问,或者对法庭上出现的证据与原来提取的证据的同一性产生了怀疑,那么,该证据的证明力也就难以令人信服了。

至于后一种鉴真的定义,则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都可以适用。无论是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还是包括电子邮件、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等在内的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证据载体本身,它们的真实性固然是需要证明的,这一点与物证、书证的鉴真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但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实物证据所记录的内容,包括声音、图表、照片、图像等,究竟是否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发生时出现的谈话、活动、场景,这是需要加以认真鉴别的。对这些实物证据的内容与相关谈话、活动、场景的同一性的鉴别,就属于鉴真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了。

假如我们将物证、书证的鉴真视为一种“对证据载体真实性的鉴别”的话,那么,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鉴真就属于一种“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鉴别”。在对后两种实物证据的鉴真过程中,证据的来源、提取、保管、出示等立体化的程序环节,主要被用来证明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无误的,也就是说,这些通过高科技手段所记录的声音、谈话、活动、图像等,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情况,而没有发生错误记载、遗漏记录或者任意增加的问题。如果说物证、书证属于办案人员“收集”或“提取”的实物证据的话,那么,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则属于办案人员“制造”或者“制作”出来的实物证据。为避免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出现伪造、变造,提出证据的一方需要对这些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进行真实性验证。这就需要那些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持有人、提取人、见证人出具证明材料,以便证明这些证据的内容不存在错误记载。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鉴真方法

中国刑事证据规定对鉴真制度的确立,属于借鉴美国证据法的结果。在鉴真的具体方法上,中国刑事证据规定并没有建立证人当庭辩认的规则,也没有要求那些持有、接触、处置、保管过实物证据的人出庭作证,而只是借鉴了一种形式化的证明实物证据“保管链条”方法,要求运用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笔录类证据材料”,从实物证据的来源、提取、收集、保管等各个环节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通过对中美鉴真制度的比较分析,来总结鉴真的主要方法,并对这两种鉴真制度的异同做出评价。

(一)美国证据法中的鉴真方法

在物证的鉴真问题上,美国证据法确立了两种方法:一是“独特性的确认”(ready identification或unique identification),二是“保管链条的证明”(chain of custody)。前一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对特定物的鉴真,也就是某一物证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或者具有某些特殊的造型或标记,证人当庭陈述当初看到物证具有哪些特征,并说明法庭上的该项物证与原来的物证具有相似的地方。由此,证人通过当庭提供证言,对该物证与原来所看到的物证的同一性做出确定的证明。[12]

作为另一种鉴真方法,“保管链条的证明”主要适用于物证为种类物的情形。也就是说,某一物证并不具有任何明显的特征,即便组织证人当庭辩认,也无法说清楚它具有特殊的造型、标记或其他特征。在此情况下,“独特性的确认”就变得无法适用了,取而代之的鉴真方法就只能是对该物证从提取到当庭出示的完整过程的展示。所谓“保管链条的证明”,其实是指从该物证被提取之后直到法庭出示它的整个期间,所有持有、接触、处置、保管过该项物证的人,都要就其真实性和同一性提供令人信服的证言,以便证明该项证据在此期间得到了妥善的保管,其真实性不容置疑。[13]

“保管链条的证明”对于证明某一物证自始至终没有发生状态的改变,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那些容易被伪造、变造的物证,唯有经过每一保管链条的证明,才能使人相信这些在物品被发现时就具有的状态,在其接受检验、鉴定直至当庭出示时,都是一致存在的,而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否则,在有关物证的持有、检验、鉴定、出示或者其他处置环节出现任何形式的变化,都将被视为“保管链条的中断”。尽管这种中断并不必然导致物证可采性的丧失,但这毕竟属于物证鉴真环节上的缺陷,控辩双方可据此对该证据的可采性提出合理的质疑。

关于印发《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36号


云南、内蒙古、新疆、广西、黑龙江、辽宁、吉林省(自治区)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发[2008]92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为促进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发展,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我们制订了《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到当地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

  附件: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

  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具体包括:内蒙古、广西、云南、新疆、黑龙江、吉林、辽宁省(自治区)。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

  (一)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及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三)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区内政府所有,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以及公共技术支撑服务平台。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五)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政府所有的边民互市市场、保税仓库、标准厂房、公共物流中心及其附属设施等项目。

  (六)区内口岸、边检、联检及其附属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七)区内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上述项目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二章  贴息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六条 贴息范围: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内已落实贷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

  第七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八条 贴息期限: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原则上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5年。

  根据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九条 贴息标准和时间: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按不高于3%的比例一年一定。

  贴息时间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见附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送合作区财政部门。

  合作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见附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上报省(自治区)财政厅。

  各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对本省(自治区)项目申报的贴息材料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见附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7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或超过规定上报时间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及合作区财政部门对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贴息资金下达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

  附  1.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

     2.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