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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增设结汇、售汇及期权业务会计科目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26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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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增设结汇、售汇及期权业务会计科目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增设结汇、售汇及期权业务会计科目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现对我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和期收、期付业务的会计科目及结售汇业务帐务处理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请即转发所属行处遵照执行。
一、增设会计科目
办理结售汇业务必须设立本币对外币买卖的专用会计科目,实行监督管理。
(一)482结售汇资金
本科目用于反映本行办理贸易和非贸易结汇、售汇业务时发生的人民币和外币的资金收支情况。各外汇业务经办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结汇或售汇所支付或收入的人民币、购入或售出的外汇,分别币种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贸易结售汇、非贸易结售汇分设专户。国际业务
专户代号为:“48201贸易结售汇资金”、“48202非贸易结售汇资金”。本科目属资产负债共同类,余额应在借、贷双方同时反映。本科目排列在“481外汇买卖”科目下。资产负债表归类在外汇买卖项目中。
贸易和非贸易结售汇以外的外汇买卖,以及境外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外币兑换人民币业务,包括代客和自营的货币兑换业务,仍用原“481外汇买卖”科目进行核算。
(二)190期收外汇款项
本科目用于反映和核算本行为防止汇率风险与客户或同业签约买入远期外汇、到期按约定汇率进行交割的外汇业务。本科目下按期货贸易、货币调期,利率调期、买入远期外汇分设专户。国际业务专户代号为“19001期货交易”、“19002货币调期”、“19003利率调期
”、“19004买入远期外汇”。本科目属资产类,余额反映在借方,是期付外汇款项的对应科目,排列在“167其他应收款”科目下,资产负债表归类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中。
(三)290期付外汇款项
本科目用于反映和核算本行为防止汇率风险与客户或同业签约卖出远期外汇,到期按约定汇率进行交割的外汇业务。本科目下按期货交易、货币调期、利率调期、卖出远期外汇分设专户。国际业务专户代号为“29001期货交易”、“29002货币调期”、“29003利率调期
”、“29004卖出远期外汇”。本科目属负债类,余额反映在贷方,是期收外汇款项的对应科目,排列在“284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资产负债表归类在其他应付款项目中。
与此同时,撤销原在表外的“661期收外汇款项”和“662期付外汇款项”两个科目,原来核算的业务应即转入新增科目内。
二、结售汇业务核算
(一)结汇业务
1.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外汇收入,属于规定结汇范围的以及其他外汇收入自愿结汇的,各经办行办理结汇时,应根据总行或境外帐户行的对帐单或收帐通知进行审查处理。其会计分录是:
借:482结售汇资金 (人民币)
贷:××存款—单位户 (人民币)
借:115存放同业款项 (外币)
贷:482结售汇资金 (外币)
有关部门还应根据单位结汇金额的50%比例逐笔登记出口单位结汇台帐。
2.境内居民自愿来行结汇的,应积极办理。来华的外国人、港澳台胞来行售卖外汇或外币的,应开具水单,在有效期内可在水单金额的50%以内向银行购买外汇。结汇的会计分录是:
借:482结售汇资金 (人民币)
贷:××存款—单位户 (人民币)
或:101现金 (人民币)
借:××存款—单位户 (外币)
或:101现金 (外币)
贷:482结售汇资金 (外币)
(二)售汇业务
1.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需对外支付用汇,应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提交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凭证或其他批准文件,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受理。对设有结汇台帐的单位,应于逐笔销记台帐以后办理售汇。其会计分录是:
借:××存款—单位户 (人民币)
贷:482结售汇资金 (人民币)
借:482结售汇资金 (外币)
贷:××存款—单位户 (外币)
2.各单位非贸易项下的非经营性支付办理购汇或购钞,应按规定经过审批以后办理售汇。其会计分录是:
借:××—单位户 (人民币)
贷:482结售汇资金 (人民币)
借:482结售汇资金 (外币)
贷:××存款—单位户 (外币)
或:101现金 (外币)
(三)外汇交易市场买卖结售汇资金
会员行和分会员行进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人民币同外汇的交易,分别情况作如下分录:
1.买入外汇时:
借:482结售汇资金 (人民币)
贷: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人民币)
借:115存放同业款项 (外币)
贷:482结售汇资金 (外币)
2.卖出外汇与买入外汇分录相反。
(四)本行系统内非会员行(以下称委托行)委托会员行或分会员行(以下称受理行)买卖结售汇资金
为了保证交易的及时成交,并考虑买卖价格不确定因素,买入外汇时,受理行凭委托行买入外汇的无金额加押(外汇专用)电传(见附件一),核押后进行交易,成交后的人民币通过“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以实拨资金进行清算,外汇资金通过联行外汇往来进行清算(外汇的汇划
电文见附件二)。卖出外汇时,由委托行主动将外汇通过联行外汇往来以外汇的加押电传(见附件三)划往受理行,成交后由受理行将人民币通过“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主动划付给委托行。

1.委托买入外汇
①委托行需买入外汇时,应先向受理行发出无金额加押买汇电传(附件一),暂不做帐务外理并做好人民币买汇资金的准备。
②受理行收到委托行要求买入外汇电传,核押后,不作帐务处理,待交易成交后,进行帐务处理:
借: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外币)
或:115存放同业款项 (外币)
贷:431联行外汇往来 (外币)
同时,向委托行发出加押电传(附件二)。
③委托行收到受理行买妥外汇的加押电传,经与原发无金额加押买汇电传核对后,填制外汇联行补充报单,同时将人民币资金通过当地人民银行划付给受理行。
借:431联行外汇往来 (外币)
贷:482结售汇资金 (外币)
借:482结售汇资金 (人民币)
贷: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人民币)
2.委托卖出外汇:
①委托行卖出外汇时应主动向受理行发出加押电传(附件三)通过联行外汇往来将外汇划至受理行,并进行外汇的帐务处理:
借:482结售汇资金 (外币)
贷:431联行外汇往来 (外币)
②受理行接到委托行要求卖出外汇加押电传时,经核押后填制联行外汇往来的贷方补充报单及时进行帐务处理:
借:431联行外汇往来 (外币)
贷:278应解汇款—汇入款项 (外币)
待交易成交后:
借:278应解汇款—汇入款项 (外币)
贷:115存放同业款项 (外币)
同时将卖出的人民币资金通过当地人民银行划付给委托行。
借: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人民币)
贷: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人民币)
3.各委托行和受理行由于结售汇交易形成的人民币往来资金必须遵循当天清算及时划拨的原则,以保证人民币资金的正常运作。外汇资金的清算按现行全国联行外汇往来办理。
受理行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受理系统内的结售汇资金交易按委托行汇总填制“受理结售汇资金交易人民币日报表”(附件四),当日传真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五)结售汇损益的处理
结售汇业务应按营业日当天交易市场收盘后的中间价计算损益,根据结售汇资金科目余额,按收盘时买入和卖出的平均价格折合人民币后同结售汇资金科目的人民币余额比较,后者大于前者的差额为人民币盈利,会计分录是:
借:482结售汇资金 (人民币)
贷:513汇兑收益 (人民币)
如果后者小于前者,其差额为人民币亏损,会计分录是:
借:535汇兑损失 (人民币)
贷:482结售汇资金 (人民币)
注:工商银行总行在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开户帐号:0241002
帐户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交易人民币资金清算专户
简称:工行外汇交易专户
附:一
格式(一)
ZCZC
ICBK
·
ICBKCNBJABJM
发报行SWIFT码
399 02
报文种类
ICBKCNBJXXX
受理行SWIFT码
:20:SCNY/BUSDXXXXXXX
XX为发报行业务参考号,前三位是联行号,后四位为受委托地、市行名称
代号
:21:FX940322001
双方共认的业务参考号(FX表示外汇买卖,后位为年月日、业务顺序号)
:79:PLS BUY USD XXXXX AG CNY AT XXX
买入币种、金额、卖出币种、汇率
FOR US VALUE XX/XX/XX
起息日
RGDS·
:U99:ICBKCNBJBJM
发报行SWIFT码
:U98:TTK/01 3152 930322
无金额密押 01为序号 3152密押930322为加押日期

NNNN
:::::
NNNN
例:1994年4月1日,安徽省分行国际部(非会员行)委托上海市分行国际部(会员行)买入USD200,000.00,汇率在¥1=CNY8.75水平,起息日94/04/01
安徽省分行国际部向上海市分行国际部发出委托买汇通知:
-------------------------------------------------
|ZCZC |
|ICBK |
|· |
|ICBKCNBJAAHI |
|399 02 |
|ICBKCNBJSHI |
|:20:SCNY/BUSD341AHPB |
|:21:FX940401001 |
|:79:PLS BUY USD 200000,00 AG CNY AT 8.75 FOR US|
|VALVE 94/04/01 |
|RGDS· |
|:U99:ICBKCNBJAHI |
|:U98:TTK/01 3210 940401 |
|— |
|NNNN |
|:::: |
|NNNN |
-------------------------------------------------
附:二
格式(二)
ZCZC
ICBK
·
ICBKCNBJAXXX
发报行SWIFT码
300 02
报文种类
ICBKCNBJBJM
委托行SWIFT码
:20:SCNY/BUSDXXXXXXX
发报行的编号
:21:NEW
业务编号(如该报文系证实一个新的合同,该项应填“NEW”)
:22:NEW /FX940322001
该合同双方共认的参号
:30:940322
合同交易日期
:36:8750
汇率
:72:/TELEX/
附言
:32R:940322USDXXXXXX
买入的货币、金额、起息日
:57A:ICBKCNBJ
被贷记帐户的帐户行
:33P:940322CNYXXXXXX
卖出的货币、金额、起息日
:57A:PBOCZNBW
被借记帐户的帐户行
:U99:ICBKCNBJXXX
发报行SWIFT码
:U98:TTK/01 3232 930322
外汇联行密押
NNNN
:::::
NNNN

例:上海市分行国际部收到安徽省分行国际部委托买汇通知核押后,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成交后向安徽省分行国际部发送买卖确认书(代联行外汇往来电报)
----------------------------
|ZCZC |
|ICBK |
|· |
|ICBKCNBJASHI |
|300 02 |
|ICBKCNBJAHI |
|:20:SCNY/BUSD311SHIB |
|:21:NEW |
|:22:NEW/FX940401001 |
|:30:940401 |
|:36:8750 |
|:72:/TELEX/ |
|:32R:940401USD200000,00 |
|:57A:ICBKCNBJ |
|:33P:940401CNY1750000,00 |
|:57A:PBOCZNBW |
|:U99:ICBKCNBJSHI |
|:U98:TTK/01 3101 940401 |
|— |
|NNNN |
|::::: |
|NNNN |
----------------------------
附:三
格式(三)
ZCZC
ICBK
·
ICBKCNBJABJM
发报行SWIFT码
910 02
报文种类
ICBKCNBJXXX
收报行SWIFT码
:20:BCNY/SUSDXXXXXXX
发报行编号
:21:FX940322001
双方共认的业务参号
:25:201119
被贷记帐户的帐号
:32A:940323USDXXXXXX
起息日、货币、金额
:52A:ICBKCNBJBJM
发报行的指示行
:72:/BEN/
附言
:U99:ICBKCNBJ
发报行SWIFT码
:U98:TTK/02 3111 930323
外汇联行密押

NNNN
:::::
NNNN
例:1994年4月2日,江西省分行国际部(非会员行)委托上海市分行国际部(会员行)卖出USD100,000.00汇率在¥1=CNY8.73水平,起息日94/04/02。
江西省分行国际部向上海市分行国际部发出委托卖汇通知(代联行外汇往来电报)。
-------------------------
|ZCZC |
|ICBK |
|· |
|ICBKCNBJAJSI |
|910 02 |
|ICBKCNBJSHI |
|:20:BCNY/SUSD361JXPB |
|:21:FX940402001 |
|:25:431 |
|:32A:940402USD100000,00|
|:52A:ICBKCNBJJSI |
|:72:/BEN/ |
|:U99:ICBKCNBJJSI |
|:U98:TTK/02 0311 940402|
|— |
|NNNN |
|::::: |
|NNNN |
-------------------------
附:四__分会员行受理结售汇资金交易人民币日报表
货币名称:人民币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委托行购入外汇 | 委托行售出外汇 | |
| 委托行名称 | | | 差 额 |
| |受理行代付人民币 |受理行代收人民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注:此表由总行指定的甲级分会员行填列,反映每个交易日受理委托结售汇资金交易的人民币金额,按委托行分别填列。



199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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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公安部关于停止生产、销售四氯化碳灭火器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


商业部、公安部关于停止生产、销售四氯化碳灭火器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



四氯化碳灭火器是一种老消防产品,不仅灭火效率低,而且在灭火时由于高温的作用,产生有毒光气,属窒息性毒剂,对人畜都有危害。国外早已禁止使用。近几年来,我国有些省、市已禁止生产、销售四氯化碳灭火器。但有个别地方还在继续生产、使用。为了保障安全,加强统一管
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生产四氯化碳灭火器的企业,立即停止生产;
二、商业部门停止收购,库存产品销售完为止;
三、各消防器材维修厂立即停止维修四氯化碳灭火器,也不得灌装四氯化碳灭火剂。



1984年8月16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汉政发〔2009〕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9年7月1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掌握、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监督、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设立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档案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工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市政府办公室为召集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处理,联席会议半年召开1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公开人对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保密性进行审核,突发信息的公开应报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公开人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市政府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1.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和须提交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的涉及人事、管理、经济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及其实施情况;

6.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分工等情况;

7.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主要职能等情况;

8.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考录程序和结果;

9.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10.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1.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1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者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13.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及实施情况;

14.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15.市政府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16.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1.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及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4.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5.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6.支农、救灾、扶贫、低保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军转干部和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12.市级学校的位置分布情况、学区划分情况、录取分数线及招生情况;

1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情况;

14.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15.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者重组情况;

16.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17.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1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公开人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在市、县区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各工作部门网站上公开;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专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公开图书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两类。

第九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开人应当依据汉中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或变更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向公开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真实姓名或者组织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公开人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公开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公开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监察机关负责定期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送本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监查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之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