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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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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使税务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促进税务部门监察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将原《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修订为《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现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税务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税务监察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其职能,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务监察是行政监察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税务监察机构依法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制度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的监察。
第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是税务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在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监察业务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五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专门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均设监察室。
税务所、稽查队配备相当于本级领导副职的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专职税务监察干部人数,不低于本地区税务干部总数的2%。
第十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正、副职的任免、调动、奖惩,须事先征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设置相当于本级机构行政领导干部级别的监察专员、监察员、助理监察员。同时,税务监察干部参与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十二条 税务监察干部实行岗位轮换制度,一般期限为3~5年。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监察业务和税收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原则上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干部管理体制进行管辖。
必要时,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
(二)受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三)调查处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
(四)参与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有关税务监察工作规章、制度,推动工作开展。

第五章 权 力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三)召集、参加有关会议,列席管辖范围内的有关会议;
(四)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清点实物,了解其他情况;
(五)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必要时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地方监察机关协助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金融机构或其他融资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
(七)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八)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九)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应予纠正的;
(二)发布的规定、通知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对于模范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税务工作人员应予奖励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对于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人员应予奖励的;
(三)违法违纪取得的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税务监察机构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四)已经给国家利益和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管辖权限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或税务监察机构变更或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的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第二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时,可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告。

第六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本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按照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要求,制定税务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并报上级备案。
第二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确定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其管辖范围,对需要查处的问题,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予以立案。
第二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确定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重大案件的立案,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凡税务监察机构查处的案件,都要履行立案、调查、审理、定性处理、批复、呈报、材料归档等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调查、审理、处理违法违纪案件,要严格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方针。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案件调查中,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部门或专门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税务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1年。上级税务监察机构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依立案批准程序予以销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重要案件的销案,应报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或人员。
第三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次日起15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情况,向作出决定或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税务监察机构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仍不服的,可申诉。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次日起15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监察决定的复审申请,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1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复审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上级机构交办的复审案件,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提出复审、复核、申诉的,在复审、复核、申诉期间,原监察决定仍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或部门负责人,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人、检举人、证人和税务监察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所查案件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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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民政部

现发布《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对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管理,维护捐赠者和受捐赠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系指社会各界为帮助社会救济对象、支援灾区、扶持贫困地区的发展和援救其他突发性灾害中遭遇困难的人们募集款物而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出活动。
第三条 义务演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同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优惠。
第四条 国家专门从事社会福利性事业的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组织可以单独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必须与受捐单位联合举办。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民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当地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现行演出法规的规定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者,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的介绍信或申办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银行或国家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资信证明。
(四)演出计划、募集款物使用计划、活动经费预算计划。
第七条 义演主办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和管理捐赠款物和其他收入,单独立户,专帐管理。义演主办单位接受捐赠款物,要给捐赠者开具收据和捐赠证书。
第八条 义演所得收入,包括捐赠款物、广告赞助及门票声像等收入,必须按国家财会制度进行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和公证部门公证后,除必要的成本支出外,必须全部移交受捐单位。
第九条 受捐单位应按募集款物使用计划和捐赠者的捐赠意向,具体落实款物用项,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检查使用情况。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 参加义演的演职员在排练和演出期间,除必要的生活补贴(交通、食宿)外,不应领取报酬。
第十一条 未经民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违者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二条 募捐义演的主办单位和受捐单位均不得挪用、私分捐赠款物,违者由民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其他有关社会福利募捐性的义卖、义展、义赛、义诊、义画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和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提倡文明祭奠。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卫生、规划、建设、林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少数民族,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本市是实行火葬的地区,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县、市、区)的人员及外来人员死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遗体一律在死亡地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
  遗体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时,应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十一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加强对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遗体的监管。
  医疗机构有死亡人员时,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7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承担,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特殊情况下,遗体的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90天,逾期民政部门应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患有甲类传染病和炭疽病死者的尸体、患其他传染病死亡必须及时处理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应当立即进行消毒、严密包扎等卫生处理。殡仪馆应及时接尸,就近立即火化。
  第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经告知亲属或申请单位,或发布公告30日后无人领取的,由殡仪馆保存一年。一年后仍无人领取的,由殡仪馆妥善处置。

第三章 殡葬设施建设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立,符合殡葬设施规划。新建和改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葬设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十八条 申请建立公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兴建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经省民政厅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民政部批准。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经营性殡葬设施应当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江河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造坟墓。在上述区域建坟的,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建设。
  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以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县(市、区)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要确定专人负责,并聘用一至二名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公墓管理要建立严格的墓穴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基本的殡葬服务,如遗体接送、遗体冷藏、遗体火化、骨灰存放等,按合理补偿服务成本的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定。对其它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性公墓收费,按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定基准价并确定浮动幅度。殡葬服务及公墓的各项收费应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困难群体的殡葬服务收费应给予优惠或减免,具体实施方案由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购置墓穴应凭有权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续用手续,缴纳管理费。逾期未办理续用手续的,经营性公墓管理者应通知墓主,无法通知墓主的应在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通知墓主后一个月或公告期满后,墓主仍未办理续用手续的,可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超面积大型坟墓。禁止在公墓内提供棺葬用地。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买卖、转让或出租墓地、墓穴。禁止为活人购买墓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墓穴以及70岁以上老年人凭本人身份证为自己购买一处墓穴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大力提倡和推广骨灰树葬、花葬、草坪葬等安葬形式,鼓励和引导群众把骨灰撒入江河湖海(饮用水源除外)、森林或存放骨灰堂。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而迁移的坟墓,统一安排进入公墓。
  建设用地内需迁移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1个月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无法确定墓主的或确实无法通知墓主的,建设单位应在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个月。公告期结束仍无人认领的,作为无主坟墓处理,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后妥善处理。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搭设灵棚。禁止在城区送葬途中沿街鸣放鞭炮、抛洒冥纸。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物集中区域内播放或演奏哀乐和其他送葬歌戏曲。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工商和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在规定地点经营销售。丧葬用品销售点不得设置在旅游景区、城市主干道两侧。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棺木和土葬用品。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无照制造、销售丧葬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理。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向村民以外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出售(租)的墓葬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搭设灵棚的和在城区送葬途中沿街鸣放鞭炮、抛洒冥纸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物集中区域内播放或演奏哀乐和其他送葬歌戏曲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