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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2:40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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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200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的决定

(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打击制售假证件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举报。举报内容属实且执法机关未掌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辖区内设置公共广告栏,用于发布具备合法手续的招聘、启事、书讯等分类广告”。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清除工作纳入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制。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履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有关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承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清扫保洁义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
(2002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05年7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打击制售假证件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举报。举报内容属实且执法机关未掌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辖区内设置公共广告栏,用于发布具备合法手续的招聘、启事、书讯等分类广告。
第七条 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清除工作纳入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制。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履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有关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承担。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清扫保洁义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利用涂写、刻画、张贴的形式制售假文凭、假证件,涉及通讯业务的,由公安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在24小时内注销违法行为人的通讯工具号码。
第十条 通讯经营单位接到公安部门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注销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涉及制售假文凭、假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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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6〕37号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
知》(浙政发〔2006〕16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
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
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浙
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浙政
发〔2006〕16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
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精神,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通过预
算内外等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政府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各项
资金。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利于提高就业质
量和效果的原则;
(二)坚持有利于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原则;
(三)坚持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
(四)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范围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四)岗位补贴;
(五)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补助;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七)劳动力市场建设;
(八)《再就业优惠证》等工本费;
(十)经各级政府或县以上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并
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的其他支出。
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可根据就业再就业形势的变化、扶
持政策的调整和各项资金到位等情况对具体支出项目进行修订。
第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
职业介绍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
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
能按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
重复申请。
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
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
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
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录用备案证明等相关就业证明、
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
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各地在确保职业
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总量、服务质量、服务效果和机构收
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按照其免费职业
介绍服务进度、绩效情况拨付资金。
第六条 职业培训补贴。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的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可向《再就业
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
贴。每位符合条件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
请。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
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职业培训机构开
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
就业的,还需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
培训补贴申请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劳动保障部门
按照规定标准直接拨付申请者本人,其中:对未就业人员按照不
超过500元给予补贴;对6个月内实现就业人员按照不超过2000
元标准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申请者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生
活确实困难、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符合条件人
员,各地可结合地方实际,采取必要的切实有效的帮扶措施。承
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符合条件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培训补贴,补贴资金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
拨付帮扶机构。生活确实困难对象由各地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
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办
法。
(一)对企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招用持《再就业优
惠证》人员按照浙政发〔2006〕16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社会保险
补贴的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
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或半年终了后,按
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已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
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
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上半年企业(单位)为符合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
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
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
的基本账户。
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或
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以及招用本企
业(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满6个月人员的,不给予社会保
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单位)为符合条件人员实际缴纳
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不包括
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被征地农民符合规定的,可享受一定的社会保
险补贴,申拨程序可参照上述规定,具体的补贴办法和标准由各
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
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按浙政发〔2006〕16号文件规定可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
保险费,季度(或半年度、年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
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
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
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
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
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补贴标准按
其实际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的
2/3。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持
《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
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以及高校毕业
生自愿到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凭《再就业
优惠证》或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或失业登记证明或高等院校
毕业证明,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
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微利项目的贴息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借款人按约定结
息方式向经办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后,可持完息凭证向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门申请贴息,贴息资金申请报告需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
印件、贷款人从事微利项目证明、贷款人还本付息凭证等资料,
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九条 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勤杂岗
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当地财政可根
据本地实际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十条 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补助。对参加见习训练的大中
专(技校)毕业生,有条件的地区可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
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下岗
失业人员,可向《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的发证所在地劳
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
能享受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
《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技能鉴定证
书复印件、职业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
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二条 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加强劳
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各地要按照省“金保工程”
建设总体部署,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统一规划,整合资源,
整体推进。
第十三条 预决算管理和日常管理
(一)每年年度终了前,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
预算编制要求,提出本地区下年度就业再就业资金需求,包括从
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部分、申请财政预算安排部分以及其他渠道
筹集资金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批准后编制本地区
年度资金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发给申请者个人的职业培训
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采取按
进度预拨、年终清算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资
金计划提出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职业技
能鉴定补贴用款申请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年度资金
计划、工作进度等情况审核并拨付资金。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审核各项就业再就业补贴
申请,按要求转报需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的相关材料,并按照财政
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的补贴资金实际使用
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对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补贴(用款)
申请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对直接拨付申请机构
的款项,要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对
由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拨付申请者个人的资金,要加强监督管理,
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
(四)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认真
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对预拨的各项补贴资金
及时进行清算,对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情况进行分析和
说明,并按要求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
送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
续使用。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等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
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支出
项目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一律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
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国有商业
银行开设“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简称“支出户”)。支
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划入的需支付给申请者个人的
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
贴;暂存本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补贴给申请者个人;划拨本账
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补贴
资金及本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
绩效评价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完善与促进就业效果、提高就业质
量挂钩的绩效评价办法。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从土
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安排。需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再就业工
作所需资金与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资金统筹使用的地
区,应按照一定比例或数额从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提取
并入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
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
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对各
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
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
优惠政策之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
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
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
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财政、劳动
保障等部门就业再就业信息数据计算机交换。要明确并公开各项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
办理的,要及时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
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
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
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
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
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
报告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享受政策人员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
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
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
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
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财
政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促
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社
〔2003〕37号)同时废止。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4日,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为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制度是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实施这项制度,对保证机关、事业单位新工资制度的有效运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考核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晋升工资档次。凡以往做法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机关、事业单位年终一次性奖金1995年继续暂停发放。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坚决维护国家工资政策的严肃性,不得变相发放奖金,也不得以任何名目自行出台津贴、补贴。建立和提高津贴、补贴的权限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无权决定。凡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
根据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问题提出如下办法:
一、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中,凡1993年10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两年考核成绩均为称职(合格)以上的人员,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在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体育运动员晋升一档体育基础津贴)。
考核不称职(不合格),以及两年中只有一年考核称职(合格)的人员,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二、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试用期工资(见习期工资、初期工资、学徒期工资、熟练期工资)执行期满正式确定工资档次之时起,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如1993年7月参加工作、1994年7月见习期满正式确定工资档次的毕业生,在两年考核合格的基础上,从1996年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2、1993年10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晋升职务(含技术等级,下同)的人员,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少于或等于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晋升职务前后的考核年限可累加计算;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已超过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考核年限要从晋升职务之时起重新计算,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例如,1994年8月晋升了职务的人员,如增加的职务工资少于或等于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如增加的职务工资已超过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应从1996年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3、从事业单位调入机关,或从机关调入事业单位的人员,凡职务(技术等级)没有变动的,其考核年限可累加计算;凡职务(技术等级)晋升的,按上述第2条的规定办理。1993年10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从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从调入并确定工资档次之时起,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4、现工资已达到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工资标准最高档的人员,凡符合晋升工资档次条件的,此次可暂适当延伸工资档次。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已试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其工作人员工资档次的晋升,可由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比例内,自主安排;未试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按上述统一规定执行。
四、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民办教师的工资如何增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五、今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均从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参照本办法办理。
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所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开支。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七、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